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6號(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
借提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上鈞律師
李詩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94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2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暨乙○○、丙○○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總淨重零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捌只(總重壹點陸伍公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包、PANASONIC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貳只無法析離之塑膠袋,驗餘毛重肆點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PANASONIC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總淨重零點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貳只無法析離之塑膠袋,驗餘毛重肆點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捌只(總重壹點陸伍公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包、PANASONIC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叁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總淨重零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捌只(總重壹點陸伍公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包、PANASONIC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 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丁○○、丙○○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 意或犯意聯絡,或由乙○○與丁○○共同,或由乙○○、丁 ○○與丙○○共同,均先由乙○○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芭 樂」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持有或共同持有乙 ○○所販入之海洛因伺機販賣,並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罪行為:
㈠乙○○與丁○○二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初某日起,先由己○ ○(綽號「阿亮」)(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七號 不起訴處分)以其妹妹廖欣怡名義申請由其所使用門號為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
向丁○○購買,其後丁○○因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號裁定得悉即將接受強制戒治,遂於九 十二年七月七日入戒治處所前向己○○告知可撥打由乙○○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購買,丁○○並 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出戒治處所 後仍持續販賣,己○○即自九十二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 年六月間止而於其中十個月內,分別利用上開電話與乙○○ 、丁○○洽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交易時間、地點 後,再由己○○至乙○○、丁○○所居住之桃園縣楊梅鎮大 金山下三七號,以海洛因一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 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每個星期約買三、四次,共約一百 二十次。
㈡乙○○、丁○○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二人為警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查獲而各由檢察官諭命交保後,竟承前開 概括犯意,並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因乙○○、丁○○ 遭警查獲後,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遭 扣押而無法撥通,遂撥打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亦無法聯繫上乙○○及丁○○,己○○乃直接前往該二人 所居住之桃園縣楊梅鎮大金山下三七號,而丙○○出來應門 時表示丁○○在睡覺,己○○即告知要買三千元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丙○○乃進入屋內取出價值三千元的海洛因販賣予 與己○○一次。
二、乙○○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販賣、持有,竟基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概括犯意,先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芭樂」之成年男子以較 低價格先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在其桃園縣 楊梅鎮大金山下三七號住處內持有所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再分裝出售,並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罪行為:
㈠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內之不詳時日,由王雅芳(綽號「小 妖」)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洽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後,再至乙○○位在桃園縣楊梅鎮大金山下三 七號住處,以每一小包均為一千元之代價,向乙○○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三次。
㈡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內之不詳時日,由林政龍(綽號「阿 龍」)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洽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後,再至乙○○位在桃園縣楊梅鎮大金山下三
七號住處,以每一小包為二千元至三千元之代價,向乙○○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八、九次。
㈢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內之不詳時日,由戊○○以不詳電話撥打 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洽定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後,再至乙○○位在桃園縣楊 梅鎮大金山下三七號住處,以每一小包均為一千元之代價, 向乙○○購入甲基安非他命4次。
三、嗣分別於⑴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 持原審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在桃園縣楊梅鎮大金山下三七號查 獲,並在乙○○房間內扣得乙○○、丁○○供販賣所用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淨重○.八一公克,空包裝袋重一. 六五公克)、乙○○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包(驗餘含二只塑膠袋毛重四.七三○公克)、乙○○所 有供販賣毒品用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一包、供聯絡販毒 使用之PANASONIC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 等物,且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正在執行搜索之際,查獲正 擬前往上址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戊○○。⑵檢察官 於諭命乙○○、丁○○交保後,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甲 ○清冬九三核退字第八九九號案件發回補充調查指揮書指揮 移送機關就乙○○於警詢中自白供述依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之電話簿,其連續販賣毒品予綽號「阿亮」者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小妖」者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綽號「阿龍」者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上開綽號者各係何人,經警依上開手機門號通知己○○、 王雅芳、林政龍到局說明並指認乙○○、丁○○、丙○○相 片後,而查出上情,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函送檢察官併 案偵辦。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規定。此條所謂之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包括:證人是否採用一問一答方式詢問 ,以及證人於犯罪發生後不久,其對犯罪之狀況記憶猶新, 比在時間上相隔較久之審判庭所為之證述為可靠,亦即在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比在 法庭上之證述更有條理、清楚,更符合客觀情況等;又所謂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非完全必須以外部附帶情況為判斷標準 ,亦得以根據該供述內容本身作為推知外部情況之參考資料 。查證人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前往桃園縣楊梅鎮大金 山下三七號是去向乙○○購買毒品,我是事先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再前往該處取安非他命(應係是 甲基安非他命),我曾經向她買過四次安非他命,每次都是 一千元,現在在警局的乙○○就是賣我安非他命的人等情詳 實(見偵卷第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號卷第六頁至第 七頁),並有證人戊○○之警詢錄音帶筆錄可稽。又證人戊 ○○於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曾於警詢中為該等陳述,僅稱之 所以於警詢中為上開陳述,係因警察要渠說是向乙○○購買 的,並說這樣就會沒事可以交保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七 頁),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先證述:查獲當天中午我 就去過那邊,並且將毒品放在那邊,下午只是要去拿我自己 的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七頁),復改證稱:毒 品是綽號芭樂的人提供的,芭樂將安非他命放在乙○○那邊 ,要乙○○轉交給我,次數約有一到三次,每次都是我自己 到房間角落去拿,拿了我就走了,只有這一次是由乙○○轉 交給我,不是給乙○○販賣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八頁 ),旋再改證稱:毒品都是在該住處三合院旁的豬舍拿的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九頁),核與被告乙○○所辯:只是 幫綽號芭樂的將安非他命拿給戊○○,且只有這一次云云不 符,本院綜以上情,認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前後矛 盾,且與常情不符,是證人戊○○於原審所為證述,要非事 實,不足採信,且衡之常情,戊○○在桃園縣楊梅鎮大金山 下三七號遭警查獲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當較少權衡利害 得失,本院綜合證人警詢與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全部供述, 審酌其供述時間、身心狀況、供述內容,認為證人戊○○於 警詢中所為被告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陳 述,與審判中所為之證述相較,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並為證明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事實存在所必要,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 形,有證據能力。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 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 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 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 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 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
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 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 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 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 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 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 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 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 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 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一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乙○○警詢錄音帶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雖因錄音帶品質有瑕 疵,僅部分出現細微聲音,其餘則無聲音,有勘驗筆錄在卷 。然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五分經 警逮捕後,於警局拒絕於夜間接受訊問(見偵字第一五二○ 六號卷第二十七頁),嗣於隔日十時四十分起始接受警員詢 問並製作筆錄,而其於製作完成筆錄之後均稱警詢所述實在 ,經休息後於同日第二次(即十二時三十五分)製作筆錄時 復稱前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實在(見偵字第一五二○六號卷第 三六、三八頁),堪認被告乙○○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二 次之警詢筆錄,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其於警詢中陳 述案發過程之細節甚為詳盡,並與事實相符,嗣後於原審審 理中對於自己及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避重就輕,雖有部分 所述之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惟被告乙○○於原審審判之 時係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距事發當時,已有將近二年之 久,而其警詢中之供述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案發隔日 所為,自得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其記憶清楚而較為可靠 之陳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故依前所述 ,被告乙○○之警詢錄音帶雖有瑕疵,然仍應認被告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此一證述復 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現行刑事訴訟法修正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嚴謹證 據法則之餘,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理論,以保障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權,但仍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實體上真 實發現之理念,及兼顧現階段實務運作之需要,於本法增設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傳聞證據例 外適格之規定,是自其修法精神以言,非許被告或其辯護人
得以任憑己意,空言爭辯警詢、偵查筆錄及其相關之文書資 料一概不具證據能力。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應與第一項所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接續觀察 ,亦即第一項所定關於在法官面前作成之供述證據,因係於 公開審判之法庭活動下取得,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足認有確 定保障,乃賦予證據能力;第二項所定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 供述證據,因受偵查不公開之限制,非在公開之法庭活動下 為之,但衡以我國現今實務運作情形,檢察官多能遵守程序 正義,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故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外,原則上均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 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 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 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 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 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程序上證據能 力信用性之問題,尚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 明力憑信性有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五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查本件證人己○○、林政龍於偵查中,經具結而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說明,亦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本院行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二所載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㈡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㈠被告乙○○辯稱:我並沒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警察所查 獲的毒品是我自己要用的,分裝袋、電子磅秤是因為怕吸食 過量所以才用秤重分裝的,之前己○○、林政龍、王雅芳、 葉峻榮、戊○○的行動電話是我給警察的沒錯,但我並沒有 販賣毒品給他們云云。
㈡被告丁○○辯稱: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我就入監到九十三年一 月九日才出監,證人己○○不可能在這段期間向我購買毒品 ,被告乙○○是我好朋友的老婆,因為我的好朋友進去關, 所以我看她要帶二個小孩可憐,才會讓她住在我家,我不知 道被告乙○○在販賣毒品云云。
㈢被告丙○○辯稱:我並不認識證人己○○,九十三年三月間 我有工作,沒有住在桃園縣楊梅鎮大金山下三七號家中,證 人己○○不可能在那邊遇到過我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乙○○、丁○○、丙○○就上揭事實欄一關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
⒈證人己○○於本案偵查中證述:九十二年七、八月間起至九 十三年六月間有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都是在 桃園縣楊梅鎮大金山下三七號,後來被告丁○○給我被告乙 ○○的電話,要我以後要買海洛因就找被告乙○○,所以那 段期間會直接打電話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購買金額大 概都是買一千元或是二千元,九十三年三月底有一次因為聯 絡不上被告乙○○、丁○○,所以直接到被告丁○○住處, 被告丙○○出來應門說被告丁○○在睡覺,並問我要多少, 我就說要海洛因三千元,被告丙○○就拿給我等語(見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號卷二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另 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二○三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有從 九十二年七、八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間止,至桃園縣楊梅 鎮大金山下三七號向被告乙○○、丁○○購買海洛因,九十 三年三月間因為聯絡不到被告乙○○、丁○○,所以直接向 丙○○買三千元的海洛因,被告乙○○就是幫被告丁○○賣 毒品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九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有向被告乙○○、丁○○及丙○○購買過海洛因,九十 二年七、八月間起開始買過很多次,剛開始是每個星期買三 、四次,九十三年開始每個月買超過二十次,約買了十個月 ,每次金額都是一千元到二千元,購買地點都是在桃園縣楊 梅鎮大金山下三七號,我都是撥打被告丁○○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被告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 因的事情,被告乙○○的電話是被告丁○○給我的,如果找 不到被告丁○○,我就會找被告乙○○買,九十三年三月底 有一次因為打電話找不到被告乙○○、丁○○,所以直接到 上開住處,被告丙○○出來應門,問我要幹嘛,我說要拿藥 ,被告丙○○問我要多少錢,我說三千元,被告丙○○就拿 給我,被告丙○○就只有拿過一次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五七頁至第五九頁),嗣於原審同次審理辯護人詰問時又證 述:是九十二年九、十月開始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我 記不清楚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有無向被告丁○○購買毒品, 我每週都會購買,但詳細次數記不很清楚,每星期不只一次 ,大概有三、四次,只記得是在九十三年一到五月間向被告 丙○○買過一次海洛因,但詳細月份已記不太清楚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雖證人己○○對於向被告 乙○○、丁○○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次數之證述有所出入, 此或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致對向被告乙○○、丁○○ 、丙○○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或次數之記憶有所模糊,然證人 己○○對於其向被告乙○○、丁○○購買海洛因多次,向被 告丙○○購買海洛因一次,交易地點是在被告乙○○、丁○ ○、丙○○上開住處等情,則始終供述一致。另證人己○○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雖否認向被告三人購買毒品海 洛因,然其於偵查中及原審交互詰問已證稱確向被告謝曉惠 、丁○○及丙○○購買海洛因,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要屬 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⒉至被告丁○○雖辯稱: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 九日止其都在監,不可能賣海洛因給證人己○○云云,然就 被告乙○○、丁○○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己○○之確切時間, 證人己○○記憶不清一節已如上述,而證人己○○證述被告 丁○○將被告乙○○的電話給證人己○○,要證人己○○在 找不到他時,可以打電話向被告乙○○購買等情,業如上述 ,且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原審法 院函詢和信電訊公司該手機門號之使用、停話、復話時間, 該公司函覆稱該門號用戶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因手機遺失 辦理停話,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辦理補卡復話等情,有和信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和信(業服)字第 095208 02947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丁○○於在監期間,其 手機門號並未停話,且被告丁○○應係知悉其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隨時有可能被查獲,而預先告知證人 己○○如果找不到他,可以找被告乙○○買海洛因,是被告 丁○○上開所辯,其在監時間經本院調查無誤,但證人己○ ○證述找不到被告丁○○可找乙○○,則其在監期間仍無免 於共犯之責。
⒊另證人鍾淑蓉於原審審理固結證稱:被告丙○○於九十二年 五月三日就到我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一五七之一號 愛香酒店上班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期間她都住在我 桃園縣龍潭鄉○○街三一五巷二二弄十四號五樓住處,上班 時間是下午一點多到凌晨十二點,九十三年三月間被告丙○ ○沒有請假過,她住在我家,我並不會限制她出入,我曾陪 她回去她家二次,只要她上班時間有正常來,她下班時間做 什麼事,與店家無關,她何時回她家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十八頁至第二一頁),則證人鍾淑蓉僅係要求被告 丙○○於上班時間正常到酒店上班,對於其下班時間則未加 以限制,是證人鍾淑蓉所為證述,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丙○○
之證據;另證人己○○雖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原審審理時證 述:我沒有向被告三人買過海洛因,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九 十四年度訴字二○三號案件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審理會講說 有向被告三人買海洛因,是因為被告丁○○借我的車子,並 把我的車子弄壞掉,還打我,所以心裡很恨,才會這樣證述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然證人己○○於 該次審理時亦證述: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所證述情節才實在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一頁),復於原審九十五年二月七日 審理時證述:上次審理會證述沒有向被告三人購買海洛因, 是因當日提訊時與被告丁○○搭同一部囚車,被告丁○○在 囚車上要我這樣講,實際上我並沒有借車的事,我會被被告 丁○○打,是因為我欠他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九頁至第 六○頁),故證人己○○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原審審理時證 述未向被告三人購買海洛因,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三人之證 據。
⒋是被告乙○○、丁○○、丙○○上開所辯均屬圖卸刑責之詞 ,尚難採信,而證人己○○證述向被告等購買海洛因之事實 ,應堪採信。至證人己○○證述向被告乙○○、丁○○購買 海洛因之時間及次數,因證人己○○已忘記詳細之次數及時 間,自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之,即被告乙○○、丁 ○○自九十二年七、八月起至九十三年六月間期間約十個月 ,每星期三次,每次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己○ ○,共計一百二十次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乙○○就上揭事實欄二中關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
⒈就上開事實欄二㈠部分,據證人王雅芳於原審審理證述:九 十三年一、二月間曾經到桃園縣楊梅鎮大金山下三七號向被 告乙○○購買過安非他命三次,每次一千元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三頁),而證人王雅芳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毒偵字三五 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
⒉就上開事實欄二㈡部分,據證人林政龍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 向被告謝曉惠買安非他命云云,嗣於原審審理證述:九十三 年一、二月間曾經到桃園縣楊梅鎮大金山下三七號向被告乙 ○○購買過安非他命八、九次,每次二千元、三千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一二七頁),而證人林政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 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毒偵字三五九二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因證人林政龍已忘記詳細之次數,自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事 實認定之,即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每次以二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政龍,共計八次之事實,堪 予認定。
⒊就上開事實欄二㈢部分,據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九十 三年二月間曾經到桃園縣楊梅鎮大金山下三七號向被告乙○ ○購買過安非他命四次,每次一千元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五二○六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而證人戊○○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等情,有本院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向 乙○○購買毒品,但其在警訊中供述不同,顯係事後迴護被 告飾詞。
⒋由上觀之,足認被告乙○○前開所辯,要屬事後空言規避推 諉圖卸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此部分事證尚臻明確,被告 乙○○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 罪論,故在該連續數行為實施中,法律有變更者,其一部分 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期內,即係在新法施行期內犯罪,應 逕適用新法處斷,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判決參照)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立 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 行,惟被告乙○○、丁○○之最末犯行均在九十三年一月九 日新法施行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不生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二款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 、販賣及轉讓。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丁○○、丙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丁○○、丙○○販賣第一級毒品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就上揭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既遂之犯行,分別與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 犯行部分及與被告丁○○、丙○○就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查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是被告乙○ ○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丁○○ 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查刑法 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 中第64條第2項關於死刑得得減輕至有期徒刑之規定業經刪 除;且第65條第2項有關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得自減輕為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20 年以上15年以上有期徒 刑」。上開修正,已使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本刑輕重發生 變化,自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適用舊法即刑法第64條規定,因販賣第1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2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 ○所犯上開販賣第1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 別,構成條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衡以被告乙○○、丁○○、丙○○販賣海洛因部分,所販 賣之對象僅有己○○,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所販賣對象只有王雅芳、林政龍、戊○○,情輕法重,衡其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認倘科以其法定最低之刑,實嫌過重 ,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等此部分之 刑。
六、原審以被告三人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但查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均已修 正變更,原審未依刑法第2條規定予以比較,自有未洽,被 告上訴否認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原 判決,爰審酌被告乙○○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丁○○、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次數及數量、對社會及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猶飾詞 圖辯,空言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均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八 月、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丁○○ 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年;丙○○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又查被告乙○○行為 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乙○○部 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貳年貳月。又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係屬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一○八頁),並係供被告乙○○、丁○○販 賣所用,爰分別於被告乙○○、丁○○主刑下,諭知沒收銷 燬;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亦確係屬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函暨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三五頁), 並係被告乙○○因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之物 ,亦於被告乙○○主刑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㈡查 獲扣案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八只,既能與前揭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秤其重量,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 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空包裝袋重一.六五公克),則前開八 只空包裝袋與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 別宣告沒收之情事(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