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148號
TPHM,96,上更(一),148,2007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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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259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27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偽造「乙○○」、「丙○○」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偽造「乙○○」、「丙○○」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總公司設在台北市○○○路1 樓京懋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京懋公司)之東區負責人兼業務員,明知於民國 91年4 月間其僅受慶昌六八號漁船船主乙○○委託辦理申請 引進外籍船員1名之作業,竟意圖為自己能額外獲得多1名仲 介服務費之不法利益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 91年 4月間,委託不知情之京懋公司職員至宜蘭縣南方澳某 刻印店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乙○○之印章,又委託不 知情之京懋公司業務人員至某刻印店刻印丙○○之印章,嗣 由不知情之京懋公司職員楊明美於91年 5月間在京懋公司內 持前開偽造之「乙○○」、「丙○○」之印章,在附表二編 號1至9之雇主申請外籍勞工申請書(一式二份)等文書上蓋 用偽造之乙○○、丙○○之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 至9之私文書後,於91年5月10日以乙○○名義向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許可招募外籍船員3 名,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勞委會管理外勞之正確 性,嗣於91年5 月13日獲勞委會發函許可招募外籍船員,甲 ○○即據此於91年7月初引進外籍船員(ALBERT EKYRAPAR 及ZEI ALFAJAEL ANI)2 名入境,同時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再委由不知情之京懋公司職員楊明美在京懋 公司內,持前開偽造之乙○○之印章蓋用在附表編號10至12 之雇主申請外籍勞工申請書(一式二份)等文書上,偽造完 成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私文書後,於91年 7月12日持向勞 委會以乙○○之名義申請聘僱外籍船員2 名(ALBERT EKYRAPAR及ZEI ALFAJAEL ANI)之許可,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勞委會管理引進外勞之正確性,惟甲○○於所申請外籍



船員入境後均未交付乙○○,卻於91年7月4日,將其中ZEI ALFAJAEL ANI交付不知情之豐達裕一六八號漁船船長夏進福 ,並對夏進福稱該外勞係受夏進福所委託申請,夏進福於同 年月25日駕駛前開漁船偕包括ZEI ALFAJAEL ANI在內共6名 外籍船員出海作業,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乙 ○○聘僱外籍勞工之利益。又於同年8月9日,甲○○竟又基 於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再由不知情之京懋公司職 員楊明美以乙○○名義向勞委會申請雇主轉換事宜,而於京 懋公司內在附表二編號13至17之文書上蓋用前開偽造乙○○ 印章,以完成偽造附表二編號13至17之私文書,以此向勞委 會申請將ALBERT EKY RAPAR移轉由其他漁船接續聘僱,足以 生損害於乙○○及勞委會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 於乙○○聘僱外籍勞工之利益。迄91年9月間,因夏進福前 開漁船上外籍船員集體罷工,夏進福遂於91年9月9日返抵蘇 澳港,於返港後請勞委會人員前來處理時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京懋公司業務員,受慶昌六八號漁 船船主乙○○委託申請引進外籍船員,並有刻乙○○、丙○ ○印章及辦理申請外籍船員ZEI ALFA JAELANIALBERT EKYRAPAR等2名,並將其中外籍船員ZEI ALFA JAELANI 交付 夏進福,復申請將外籍船員ALBERT EKY RAPAR移轉由他漁船 接續聘僱,均未交付給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偽 造文書及背信等犯行,並辯稱:我有受乙○○委託引進2 名 船員,我打電話給乙○○,得到他的同意,我有得到乙○○ 、丙○○概括授權,所有文書、文件是我交給公司職員寫的 ,我去外面招攬客戶,得到委託,就交代公司職員填寫,及 必要的刻印章等動作。引進的2 名船員,我親自交給乙○○ ,他說不缺少船員,叫我遣送回去,要轉換雇主。轉換雇主 需要有勞委會的核准函,是乙○○親自交給我,我是憑那張 函,才能轉換成功,所以他不可能沒有同意。圖利部分,我 供給外勞吃住,沒有向乙○○要一毛錢,我損失十幾萬,怎 麼圖利云云,惟查:
㈠申請文件所犯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部 分:
⑴就申請文件上(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蓋用之乙○○之印 章,為被告甲○○交代京懋公司職員刻用之事實,業經被 告均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3頁),而證人即慶昌六八號漁



船船長乙○○於原審中證稱:「當時我船上有2 名外勞, 不太會做,甲○○要我申請外勞,我就請他幫我辦理引進 1 名外勞作預備,而仲介公司引進外勞的外勞申請書上如 果要用印,我會告訴仲介公司去找報關行黃愛玉那裡拿印 章,我本身有放一個印章及船的證件在報關行,如果有人 向報關行拿我的證件,報關行會先告訴我,我同意後報關 行才會拿給仲介公司,就算我出港也要聯絡到我,報關行 不可能未經過我同意就使用,甲○○從沒告訴我要刻用我 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第128頁、第132 頁) ;證人丁○○即乙○○其妻於原審中亦證稱:「我請甲○ ○引進1 名外勞,我請甲○○辦理時,人還沒有進來,後 來要用船員時,甲○○告訴我7 月以後印尼外勞已經沒有 辦法引進,乙○○才會找其他公司引進。而委託其他公司 辦理引進外勞之過程係仲介公司要什麼證件就請他去報關 行拿,報關行也會通知我們有人要拿證件,徵求我們同意 後,才會給證件。一直到警察通知我去時我才知道甲○○ 引進2名,另外一漁船有1名以我們的名義申請外勞」等語 (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第119頁、第122頁),依證人 乙○○、丁○○夫婦2 人之證言所示,乙○○確曾委託被 告甲○○辦理引進外籍船員「1 名」以為預備,就其等引 進外籍船員之程序,於申請文件所需之證件及蓋用印章, 均應依程序向報關行領取使用,並徵求乙○○之同意,不 得任意自行刻用印章使用。被告雖辯稱:乙○○要我去報 關行拿證件,裡面附有印章,我要求給我印章,但是報關 行說不行,要我自己去刻1 個云云,惟此為證人即報關行 之老闆黃愛玉所否認,並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我是大 勝報關行負責人,而報關行有保管乙○○的漁業執照、船 舶登記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簿、船舶國籍證書、噸位證書 ,及1 個私章。而乙○○當時有申請外勞,乙○○有通知 我交給仲介公司申請外勞所需要的資料影印本,但是印章 以及證件原本從來沒有交給別人,於乙○○有交代時才會 用印,我會幫忙看內容,但不會直接將印章直接交給別人 ,都會請他們到報關行用印,而我只有交給甲○○資料影 印本,但沒有把印章交給甲○○,也沒有叫甲○○自己去 刻印章」等語(見偵查卷第134至135頁、原審卷第145 頁 ),與乙○○、丁○○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勞委會91年5 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10289968 號招募許可函、91年7月19 日勞職外字第0910333908號聘僱許可函所附申請文件在卷 可稽,則乙○○既已向被告表示如需用印及證件資料,須 向報關行領取使用,然本件被告甲○○受乙○○委託辦理



引進1 名外勞,竟在未得乙○○授權下,違反約定之用印 程序,自行刻用乙○○之印章蓋用於申請文件上,顯屬違 背授權之範圍,其辯稱有受乙○○之概括授權,應非屬實 。而被告雖辯稱乙○○係委託其申請2 名外籍船員,有得 到乙○○之同意云云,然依乙○○及其妻丁○○前所述, 乙○○於委託甲○○申請前,船上即已有2 名外籍船員, 是依常情而言,乙○○僅須再申請1 名外籍船員作為預備 ,當無再申請2 名外籍船員之必要,是乙○○所述僅委託 被告申請 1名外籍船員應較為可採,是被告所稱有經乙○ ○同意申請2 名外籍船員,應係被告自我設想之情節,事 實上均未得到乙○○之同意。從而,被告未經乙○○之授 權,自行交代公司職員刻印乙○○之印章蓋於申請文件上 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次查,申請文件中船員名冊及切結書(即附表二編號5、9 )上丙○○的印章是被告甲○○交代公司職員所刻及蓋用 ,亦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4頁 、第69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已否認有授 權被告刻用印章,並證稱:「招募許可函上丙○○的印章 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誰刻的。本案申請漁工過程中,甲 ○○或他們公司職員完全沒有跟我接觸過,船長也沒有打 電話給我,說需要用到我的印章,徵求我的同意,我完全 不知道有被人家刻印章」等語(本院卷第68至69頁),復 有勞委會91年5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10289968 號招募許可 函所附本國籍船員名冊、91年4 月22日切結書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即自行交代公司職員 刻印丙○○之印章,並由不知情之公司職員蓋用於上開2 份文件上,亦堪認定。
⑶就被告所申請外籍船員入境後均未交付乙○○,卻將其中 ZEIALFAJAEL ANI 交付不知情之豐達裕一六八號漁船船長 夏進福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且證人即豐達裕漁船船 長夏進福於偵訊、原審中均證稱:「我委託甲○○引進外 勞2次,第1次是4月,有2名,第2次是7月,有4 名,甲○ ○將外勞交給我時,只交給我外勞護照影本正面一頁,上 面只有外勞姓名及照片,沒有雇主的姓名住址,於91年7 月4日收到4名外勞後於同年7月25日出港,於9月初因外勞 罷工入港,我用無線電跟甲○○聯絡,甲○○叫我回來, 我入港時有請甲○○處理罷工的事情,甲○○不處理,我 就說要找勞委會的人員處理,我問勞委會,該會說要向甲 ○○拿核准函,甲○○拿5份給我,我說6名外勞為何拿5 份,甲○○才告訴我說,其中1 名外勞不是我的,叫我不



要說,並且說只要報5個就好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31頁 至第132頁、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53頁),由此 可知,被告於外籍勞工ZEI ALFAJAELANI 入境後,並未告 知乙○○,且隱瞞乙○○係實際雇主之情形,擅自將外籍 勞工ZEI ALFA JAELANI交付夏進福隨同豐達裕一六八號漁 船出海作業之事實,堪以認定。
⑷此外,就申請文件中臺灣省政府漁業執照影本、身分證影 本(即附表二編號3、4)上蓋用乙○○印章之用意係為證 明與原本相符,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本院卷第 23頁背面),且漁船進出港申請表影本上附記與正本相符 並於附記文字旁蓋用「乙○○」印章,均足認係對該影本 內容之真正有所主張,顯屬表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另被 告交代公司職員楊明美將上開2 份招募許可文件及聘僱許 可文件提出向勞委會申請之事實,亦為被告坦認在卷,並 有勞委會91年5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10289968 號招募許可 函、91年7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10333908 號聘僱許可函所 附申請文件在卷可稽(申請表上均載明專業人員:楊明美 ),是其有使不知情之公司職員楊明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甚明。
⑸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們仲介服務費,第一年 每個月1千8百元,第2年每月1千7 百元,是向船主收取」 等語(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4頁背面),參以前述被告 違背乙○○委託其申請1名外籍船員之授權範圍,而申請2 名外籍船員之事實,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獲取多1 名 外籍船員仲介費用之不法利益,是被告辯稱其供給外勞吃 住,損失10幾萬,並無圖利云云,僅屬客觀上有無得到利 益之爭辯,所辯均非可採。
⑹至於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國禎雖於本院前審結證稱:「 被告與乙○○談論僱用外勞的時候,我有在場。我是載甲 ○○去與乙○○談的,是甲○○拜託我載他去的。因我有 在場,所以我有聽到他們討論的內容。乙○○說要請印尼 外勞,說要僱用1個。甲○○說,如果只僱用1人,會比較 沒伴,建議僱用2個人。結果乙○○說也好。外勞於91年7 月初引進來之後,我也知道。因為外勞來的時候,是住在 我家。因為甲○○那裡沒有地方可以住。有2個,1個比較 胖,叫做阿本,另1 個名字我不知道。外勞進來之後,甲 ○○有把外勞交給乙○○。我把外勞從我家載去魚市場要 給乙○○,結果乙○○說已經僱用了,不收。甲○○說, 已經辦進來,無法送回去。甲○○就提議轉換雇主,乙○ ○他說他也不會辦,你去辦。」云云,惟查,乙○○確實



僅委託被告引進1名外勞,並沒有委託引進2名外勞,已為 前所敘及,又證人陳國禎及被告雖均稱引進2 名外勞有經 乙○○之同意,然觀其所述內容,均非乙○○自行提出需 要2 名外勞,而係被告向乙○○所提,是否有經乙○○同 意,顯屬有疑,況在被告極力慫恿下,及陳國禎與被告友 好之關係,應認為被告及陳國禎所稱乙○○有同意係其等 自我設想之情節,要無得到乙○○同意之真意,其證言自 難採信,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被告之本院前審之辯護人雖曾提出「京懋公司委任招幕契 約書樣本」第2 條規定:「基於申辦文件方便,乙方代刻 印章,該印章不得用於其他用途。」及證人即楊明美於原 審92年11月25日審理時證稱:「引進外勞都是概括委託我 們處理,包括刻印章」云云,用以證明乙○○委託被告引 進外勞時曾概括授權被告刻印章一事,惟查:被告如果確 實受到乙○○之概括授權刻印章,為何被告尚辯稱:「外 勞程序繁雜,有向報關行老闆黃愛玉要蓋章」云云,被告 為何還要向報關行要印章?足徵並無概括授權刻印章之事 ,上開契約書樣本及證人楊明美之證言,並不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㈡被告移轉聘僱所犯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⑴又被告交代不知情之京懋公司職員楊明美以乙○○名義向 勞委會申請轉換雇主事宜,並於申請文件上(即附表二編 號13至17)上蓋用前開偽造乙○○印章,以此向勞委會申 請將ALBERT EKYRAPAR 移轉由其他漁船接續聘僱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至2頁、第23頁;本院卷第 24頁),且證人乙○○於原審受詰問時證稱:「(甲○○ 在91年7 月外勞引進時是否找過你?)有一次外勞轉給別 人,勞委會寄公文給我我才知道甲○○把外勞轉給別人, 我去找漁會總幹事,怎麼會介紹甲○○辦成這樣」「收到 勞委會雇主轉讓函時甲○○一直向我道歉,叫我原諒他, 以後外勞少叫一個。後來有一個女的跟我談」等語(原審 卷第127至128頁、第130至131頁),證人丁○○於原審亦 證稱:「我是收到勞委會公文時才知道甲○○將引進之外 勞轉給別人,在收到公文後,第二天遇到甲○○,乙○○ 要甲○○給我一個交代,為何把我們的外勞轉給別人,他 要我們原諒他,要我們不要追究,就由京懋公司上層的人 來找我們」等語(原審卷第117至118頁),顯見乙○○、 丁○○均係收到勞委會91年8 月20日移轉聘僱公函後始得 知被告申請轉換聘僱一事,事前均未知悉,是被告未經乙 ○○授權蓋用前開乙○○之印章於移轉聘僱之申請文件上



,十分明確,並有勞委會91年8月20日勞職外字第0910347 480 號同意移轉聘僱函所附申請文件在卷可稽(申請表上 載明專業人員:楊明美),是其有使不知情之公司職員楊 明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
⑵而證人即京懋公司職員楊明美於原審中雖證稱:「處理轉 換雇主時我有參與,因為有一個公文,說要轉換雇主,乙 ○○和丁○○說要見臺北公司的人,因此我代表公司至大 勝報關行,乙○○說要問別人,如果可以的話,再叫黃愛 玉傳真公文,事後我聯絡黃愛玉去問丁○○是否同意將公 文傳真給我,黃愛玉就傳真給我,之後由林繡珠將公文拿 到羅東就業服務處辦理轉換雇主」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至136頁、第140頁),然依證人楊明美之上開證述,僅能 證明乙○○於收到勞委會移轉聘僱公函後曾與京懋公司楊 明美進行商談,嗣同意京懋公司楊明美至就業服務站辦理 外籍勞工ALBERT EKY RAPAR轉換雇主事宜,況乙○○堅持 要求與京懋公司楊明美在大勝報關行商談處理事宜,顯見 乙○○事後同意轉換雇主乃不得不之結果,無從說明乙○ ○自始即同意被告自行蓋用上開刻用之乙○○之印章,據 以向勞委會提出轉換雇主之申請,是尚難認為被告事後同 意被告轉換雇主之申請,證人楊明美之上開證述,尚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 ,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 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 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 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 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



,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 ,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 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 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 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被 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 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此為刑法分則貨幣單位之變 更,經換算結果,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就有 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數額並無不同。自無法律變更比較適 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規定。然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 定,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關於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 之刑法論處,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合併處罰,較諸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所增訂之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 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惟有關罪、刑部分之法律變更經比 較後既應適用舊法,因之,基於有關罪、刑之法律應整體而 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有關想像競合犯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55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先後偽刻乙○○、 丙○○之印章及其在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乙○○、丙 ○○之印文,分別係在申請招募許可、申請聘僱許可及申請 轉換僱主三個申請階段所為,各該數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均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且其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京懋公司職員楊明美為上開 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刻印店人員 偽刻乙○○、丙○○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3 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 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 ,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 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罪及行使偽造文書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另外偽刻丙○○印章及蓋用丙○ ○之印文部分,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該偽造申請文件部分 列為起訴範圍,自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附此敘明。又被告 於91年5 月間即偽造私文書以乙○○之名義向勞委會申請外 籍勞工之招募許可,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漏及,惟此部分與前 開檢察官起訴併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沒收部分:
一、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5、9申請文件上被告所偽刻



並蓋用丙○○之印文部分,疏未論及,容有未洽;㈡原審判 決於理由欄內記載將被告偽造之乙○○印章1 枚及如附表二 所示文書上之乙○○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惟並未說明是否滅失,且於原審判決主文,竟漏 未諭知,殊有未合;㈢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3及16之臺灣 省政府漁業執照影本、編號4 及17之身分證影本以及於漁船 進出港申請表影本,均未說明被告蓋用乙○○之印文用意為 何,且就被告各該階段偽造多件文書間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疏未論及,對附表二編號1 至17之文書是否提出以行 使亦未明白認定,亦有未當。㈣原審決判漏未提及申請聘僱 許可尚招募許可之申請,尚有未洽。㈤就被告是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及圖何種不法之利益,均未明確說明,亦有 未洽;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 合於減刑條例,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條例之施行予以減刑,亦 有未當。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 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 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2分之1,即有期徒刑3 月,又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經修正,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規定,以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諭知易科刑罰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偽造之「乙○○」、「丙○○」印章各1 枚,被告 已於本院供承:已呈給宜蘭地檢署,現在不知道在哪裡等語 (本院卷第19頁背面),但查全卷未有該2 枚印章扣案之資 料,是該二枚印章均未扣案,雖其所在不明已難追查,但並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雖未扣案 ,仍應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文書上「乙○ ○」、「丙○○」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42 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偽造之「乙○○」、「丙○○」印章各壹枚。
附表二
┌──┬──────────────┬─────────────┐
│編號│ 文 書 內 容 │ 偽 造 印 文 │
├──┼──────────────┼─────────────┤
│一 │雇主申請外籍勞工申請表(一式│ 乙○○印文2枚 │
│ │二份)(申請招募許可用) │ │
├──┼──────────────┼─────────────┤
│二 │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 乙○○印文1枚 │
│ │書 │ │
├──┼──────────────┼─────────────┤
│三 │臺灣省政府漁業執照影本(證明│ 乙○○印文1枚 │
│ │影本與正本相符) │ │
├──┼──────────────┼─────────────┤
│四 │身分證影本(證明影本與正本相│ 乙○○印文1枚 │
│ │符) │ │
├──┼──────────────┼─────────────┤
│五 │本國籍船員名冊 │ 乙○○、丙○○印文各1枚 │




├──┼──────────────┼─────────────┤
│六 │漁船進出港申請表影本(證明影│ 乙○○印文1枚 │
│ │本與正本相符) │ │
├──┼──────────────┼─────────────┤
│七 │聘僱國內勞工名冊 │ 乙○○印文1枚 │
├──┼──────────────┼─────────────┤
│八 │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 │ 乙○○印文1枚 │
├──┼──────────────┼─────────────┤
│九 │切結書 │ 乙○○、丙○○印文各1枚 │
├──┼──────────────┼─────────────┤
│十 │雇主申請外籍勞工申請表(一式│ 乙○○印文2枚 │
│ │二份)(申請聘僱許可用) │ │
├──┼──────────────┼─────────────┤
│十一│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 乙○○印文1枚 │
│ │書 │ │
├──┼──────────────┼─────────────┤
│十二│雇主繳交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 │ 乙○○印文1枚 │
├──┼──────────────┼─────────────┤
│十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一式│ 乙○○印文2枚 │
│ │二份)(申請轉換雇主用) │ │
├──┼──────────────┼─────────────┤
│十四│說明書(轉換雇主) │ 乙○○印文1枚 │
├──┼──────────────┼─────────────┤
│十五│解約協議書 │ 乙○○印文1枚 │
├──┼──────────────┼─────────────┤
│十六│臺灣省政府漁業執照影本(證明│ 乙○○印文1枚 │
│ │影本與正本相符) │ │
├──┼──────────────┼─────────────┤
│十七│身分證影本(證明影本與正本相│ 乙○○印文1枚 │
│ │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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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