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352號
TPHM,96,上易,352,200709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翁國彥律師
      劉姿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蔡佩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律師
      王敬堯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王龍寬律師
      徐鈴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06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賭博罪暨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原判決關於戊○○詐欺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 (下同)89 年7月6日經最 高法院以89年台上字第398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同年9 月18日入監執行,而於9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詎 其仍不思悔改,於91年11月間,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登記在胡自強名下,坐落臺北 市○○○路○段170巷18弄2號「敦南名園」8樓住處為賭博場 所,由甲○○負責邀集特定賭客,並由當時與其妻一同借住 該處之丁○○負責提供賭場飲食、打掃等各項雜務服務,約 集特定友人在該處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 (丙○○甲○○ 此部分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未據起訴) ,其賭博 方式為1 底新臺幣 (下同)2 萬元、3萬元或5萬元不等,1臺 則各為2 千元、3千元或5千元,丁○○甲○○平時於缺少 賭客時,亦下場賭博,丙○○則於錄影空檔或閒暇時,亦會 下場賭玩,並約定由丁○○甲○○二人抽頭營利 (渠等稱 : 茶水費),抽頭方式為賭玩1圈抽頭2 千元、3千元或5千元 不等;嗣因丁○○牌技不佳,於牌桌上屢屢賭輸大筆金錢, 致其不堪虧累,乃苦思對策冀圖翻身,更欲將之前所賭輸之 金錢賺回,遂透過知情之友人張翔貴 (張翔貴此部分共同連 續詐欺取財,即共同連續詐賭犯行未據起訴) 介紹認識戊○ ○,並與之研議在敦南名園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以掌控麻將 玩家牌色並藉以贏得牌局獲利之可行性,經戊○○考量麻將 玩法、敦南名園住家環境及當時科技支援等情,判斷透過架 設監視鏡頭之方式應屬可行,丁○○即與張翔貴、戊○○基 於共同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並由戊○○聯絡知情之友人莊 尚澄,四人即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 (莊尚澄此部分共同 連續詐欺取財,即共同連續詐賭犯行未據起訴),於92年1月 25日,由莊尚澄以15萬元之代價,至敦南名園架設監視錄影 器材;莊尚澄於敦南名園進門左前方之小房間內天花板上冷 氣出風口,裝置四個攝影鏡頭,分別對準該房間中打麻將的 四方玩家,以清楚監控各家牌色結構,並連接同軸纜線,沿 裝潢天花板內部冷氣管線,至敦南名園進門左後方之傭人房 內,接上監視器,使影像可以傳送達該房間內,由戊○○於 監看影像後,將各家牌色以無線通訊方式通知牌桌上之丁○ ○,丁○○為接收戊○○傳遞之無線訊息,身上必須緊貼電 子線圈,耳中置入直徑僅約1公分,厚度約5公釐之圓形強力 磁鐵,外以肉色膠帶包覆固定於耳中,再以黑色簽字筆將膠 帶塗黑製作耳孔假象,以為掩飾,並利用無線電電磁接收原 理與耳膜產生共鳴,接收戊○○所發送之訊息。丁○○在經 過如此安排後,於麻將桌上即可頻頻獲利,丁○○、張翔貴 、戊○○三人乃自92年1 月28日起以此方式詐賭賭客,並協 議所詐得之款項由丁○○分得八成,張翔貴、戊○○則各分 得一成,92年1 月28日當日牌局,參加牌局的人為丁○○、 乙○○、「瑞隆」及己○○,丁○○此次牌局即詐得乙○○ 約2百萬元、「瑞隆」及己○○各約1百多萬元,張翔貴於此



次牌局分得40萬元後,即為丁○○藉故排除在外而不再參與 ,再92年2月1日牌局,參加牌局的人亦為丁○○、乙○○、 「瑞隆」及己○○,丁○○此次牌局即詐得乙○○約5 百多 萬元、「瑞隆」約3百多萬元、己○○約1百多萬元,又甲○ ○於92年1 月29日參加母親葬禮出殯後,亦返回該處打牌, 迄2月4日或5日計賭輸1百餘萬元,見牌技原屬下乘之丁○○ 在牌桌上頻頻獲利,乃心生疑竇,認為事有蹊蹺,進而追問 丁○○丁○○不得已遂透露監視牌桌之過程,並返還甲○ ○此4、5日期間賭輸的1 百餘萬元,嗣甲○○參與討論後, 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加入丁○○戊○○之詐賭 結構,並由甲○○邀集牌友上鉤,由丁○○甲○○輪流身 戴感應線圈、耳置感應磁鐵於牌桌上應戰三家,至詐賭所得 ,則由丁○○甲○○戊○○三人按四、四、二的成數朋 分,即戊○○分得二成,丁○○甲○○各四成。嗣丁○○甲○○戊○○三人共同實施詐賭約七至十天後,因戊○ ○在敦南名園傭人房中出入及如廁恐遭人查悉,且在身上戴 掛感應線圈,與友人應往迎來亦恐露形跡,均有所不便,三 人研究後乃決定改變詐賭方式,其後戊○○在與友人研究後 ,便將監視地點從敦南名園內之傭人房,遷移至該大廈8 樓 樓頂之小房間中,以利戊○○出入並掩人耳目,另將隨身感 應線圈放大至直徑2.5 公分之大型感應銅線圈,置放於天花 板上,以強化收訊效果,並避免隨身線圈遭人發現,迄同年 3 月25日為林郁君發現詐賭情事,丁○○乃返還林郁君之前 三天被詐賭所輸之款項折計2 百萬元 (實際被詐賭所輸之款 項為2百多萬元),此期間除如上述之乙○○被詐賭交付各約 2 百萬元、5百多萬元,「瑞隆」被詐賭交付約3百多萬元, 及己○○二次被詐賭交付各約1百多萬元,甲○○被詐賭約1 百多萬元,林郁君被詐賭約2 百多萬元外,另己○○在敦南 名園打麻將數次,計另遭詐賭而支付之金額約6 百多萬元。 嗣乙○○輾轉經由甲○○林郁君處得知上開詐賭情事,乃 於94年11月11日對丁○○丙○○提起詐欺告訴,而戊○○ 經由媒體得知後,於同年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丁○○甲○○戊○○有罪部分:
一、(一)上揭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丁○○甲○○戊○○三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 乙○○、卓菁菁、朱立慈、沈艷伶、鄭巧雲謝玉霞、莊尚



澄、林郁君及己○○等人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屬實,復有敦 南名園所有權登記資料、敦南名園履勘現場筆錄、被告丙○ ○對被告丁○○所發存證信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 ○○、甲○○戊○○等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1、本案詐賭之期間為92年1月28日至同年3 月25日,已 分據被告丁○○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林郁君證 述屬實,自堪予認定。2、 關於被告甲○○參與詐賭之 始點應為92年2月4日、5 日,此部分事實亦已分據被告 丁○○戊○○二人供述在卷,被告甲○○雖稱其係自 92年2 月14日至16日間之一天始加入詐賭云云,核屬避 重就輕、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應以被告丁○○、戊○ ○二人之供述為可採。3、 被告丁○○戊○○,及被 告丁○○戊○○甲○○分別詐得之金額,已如上所 述,係綜據被告三人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賭客乙○○、 己○○、林郁君等人之證詞,參互印證後所得 (被告丁 ○○供稱其詐賭所得金額約7 百多萬元,被告戊○○則 供稱詐賭所得金額約2百多萬或3百多萬元,證人林郁君甲○○分別證述被詐賭各約2百多萬元、1百多萬元, 證人己○○則證稱如上事實欄所載之被詐賭所交付金額 的經過情形,證人乙○○雖提出卷內所附之誠泰商業銀 行支票22紙,金額計870萬6千元為證,然票號0000000 、00000 00號二紙支票係支付與胡瓜『推桶子』所輸之 款項,另13紙支票之發票日亦均在92年3月25 日牌局結 束後,又據被告丁○○甲○○所供賭客輸錢都是開即 期票等情,故而難以憑採,是關於告訴人乙○○被詐賭 所交付之金額則採擇被告丁○○之供述及證人己○○之 指證加以認定)。4、至於各共犯間朋分詐得金額之比例 ,則應以被告丁○○之供述較為可採,蓋被告戊○○稱 第一次詐賭才分到2 萬元,第二次以百分之五的比例分 錢,第三次才以一成的比例分帳云云,顯較常情不符。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甲○○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 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 本案有關之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47條、第56條、第 62條規定均已修正;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 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 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法定刑原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銀元3 千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 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 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之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 後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9 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罰金刑最高均為銀 元3萬元,最低額均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 後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9 萬 元,然修正前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罰金刑最低額均僅為新臺 幣3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罰金刑最低額均為 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 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 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 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 銀元1元計算,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 低額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3萬元, 然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最低額僅為 新臺幣3 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罰金刑最低額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 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 刑法第28條原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 要件,而幫助數名有實施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實行 犯罪行為之正犯,是不論依修正前、後正犯之規定,對被 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五)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同條第一項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 正後之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



言亦無不利之情形。
(六)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 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 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修正前 之刑法採自首必減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 定論處。
三、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著有第 109 號解釋可資參照,核被告丁○○自91年11月間起,與其 弟被告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丁○○提供登記在胡自強名下,坐落臺北市○○○路○ 段 170巷18弄2號「敦南名園」8 樓住處為賭博場所,由被告甲 ○○負責邀集特定賭客,並由當時與其妻一同借住該處之被 告丁○○負責提供賭場飲食、打掃等各項雜務服務,約集特 定友人在該處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之事實部分,係犯刑法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丁○○、丙 ○○及甲○○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另被告丁○○先與張翔貴、戊○○及莊尚澄共同 設局詐賭部分之事實,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丁○○與張翔貴、戊○○及莊尚澄此部分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嗣被告丁○○與被告甲○○戊○○就共同設局詐賭部分 之事實,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 ○○、甲○○戊○○就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亦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甲○ ○、戊○○所為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 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之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89 年7 月6 日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0年11月



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原審對被告丁○○甲○○詐欺部分,依法論 罪科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對被告丁○○賭博罪部分 及戊○○詐欺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 人此 部分之行為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漏 未減刑,即有未洽,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 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丁○○不思正途,竟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助長賭博 風氣,又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與被告戊○○設 局詐賭,詐賭所得金額頗鉅,使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物上之損 失,渠等三人分別在本案詐賭之角色、地位,被告丁○○素 行欠佳,被告戊○○主動自首接受裁判,及被告犯後尚能坦 認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予減刑 。被告丁○○部分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丁○○於91年間,與其妻一同借住登記 在其弟胡自強名下、坐落於台北市○○○路○段170巷18弄2 號8 樓「敦南名園」住所,丁○○平時因遊手好閒,常聚集 友人至敦南名園搓玩麻將聚賭,丁○○之弟丙○○於閒暇時 ,亦常抽空前往賭玩;嗣因丁○○牌技不佳,於牌桌上屢屢 賭輸大筆金錢,致其不堪虧累,乃苦思對策冀圖翻身,更欲 將前所賠之金錢賺回,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戊○○,並與之 研議在敦南名園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以掌控麻將玩家牌色並 藉以贏得牌局獲利之可行性,經戊○○考量麻將玩法、敦南 名園住家環境及當時科技支援等情,判斷透過架設監視鏡頭 之方式應屬可行,丁○○即與戊○○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戊○○聯絡不知內情之友人莊尚澄,於92年1 月下旬 ,以新台幣(下同)約15萬元之代價,至敦南名園架設監視 錄影器材;莊尚澄於敦南名園進門左前方之小房間內天花板 上冷氣出風口,裝置四個攝影鏡頭,分別對準該房間中打麻 將的四方玩家,以清楚監控各家牌色結構,並連接同軸纜線 ,沿裝潢天花板內部冷氣管線,至敦南名園進門左後方之傭 人房內,接上監視器,使影像可以傳送達該房間內,由戊○ ○於監看影像後,將各家牌色以無線通訊方式通知牌桌上之 丁○○丁○○為接收戊○○傳遞之無線訊息,身上必須緊 貼電子線圈,耳中置入直徑僅約1公分,厚度約5公釐之圓形



強力磁鐵,外以肉色膠帶包覆固定於耳中,再以黑色簽字筆 將膠帶塗黑製作耳孔假象,以為掩飾,並利用無線電電磁接 收原理與耳膜產生共鳴,接收戊○○所發送之訊息。丁○○ 在經過如此安排後,於麻將桌上即戰無不勝攻無不克,頻頻 獲利,未幾天即遭被告丙○○察覺,參與討論後,亦認此法 可行,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積極加入丁○○及戊 ○○之詐賭事宜,並接手主導,由丁○○丙○○輪流於牌 桌上應戰三家,然因丁○○牌技本屬下乘,卻突然於牌桌上 手氣異常順利,致經常出入敦南名園打麻將之甲○○心啟疑 竇,認為事有蹊蹺,進而追問丁○○丙○○丙○○不得 已遂透露監視牌桌之過程,並邀甲○○共同參與詐欺犯行, 由甲○○丁○○丙○○輪流身戴感應線圈、耳置感應磁 鐵打牌,並由甲○○邀集牌友上鉤;至詐賭所得,首先支付 予丁○○戊○○之酬勞,計算方式為不論實際打牌金額如 何均一律以3萬元為底,若胡一次,一底4台,以一成計為42 00元,由戊○○取得3000元,丁○○取得1200元,餘款則由 丙○○甲○○朋分。於四人共同參與犯行約十天後,因戊 ○○在敦南名園傭人房中出入及如廁恐遭人查悉,且丙○○ 亦認為在身上戴掛感應線圈,與友人應往迎來恐露形跡,均 有所不便,乃要求戊○○改變詐賭方式;其後戊○○在與友 人研究後,便將監視地點從敦南名園內之傭人房,遷移至該 大廈8 樓頂之小房間中,以利戊○○出入並掩人耳目,另將 隨身感應線圈放大至直徑2.5 公分之大型感應銅線圈,置放 於天花板上,以強化收訊效果,並避免隨身線圈遭人發現。 其間甲○○之友人乙○○及林郁君等多人均落入丙○○等人 之詐欺陷阱,乙○○在敦南名園打麻將數次,總計遭詐賭而 支付之金額共1320萬6 千元(其中由乙○○開立誠泰商業銀 行支票22紙計870 萬6千元,由卓菁菁於92年5月26日替乙○ ○匯款進入爾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計200 萬元,及卓菁 菁以亞太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張,抵償250萬元。) ;另林郁君部分則計約200萬元,因其於92年3月間,發覺賭 玩麻將過程有異,進而查悉丙○○等人詐賭情事,遂向丙○ ○索回遭詐取之金額。估計丙○○等人經由上開詐賭手法, 所獲之不法所得在數千萬元以上,戊○○配合丙○○等人賭 玩所獲取之酬勞不法所得約為300 萬元,因認被告丙○○亦 涉有與丁○○甲○○戊○○等三人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 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 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與共同被告丁○○甲○○及戊 ○○等人共同詐賭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證據清單編號1 至16,即敦南名園所有權登記資料、 敦南名園履勘現場筆錄、被告丙○○對被告丁○○所發存證 信函、92年5月26日爾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萬元匯款 單、誠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及支票明細資料、亞太固 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明細、誠泰商業銀行東台北分 行函、被告丙○○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松 貿分行帳戶基本資料、95年4 月14日勞工保險局函、證人莊 尚澄所提供監視鏡頭、感應線圈、無線電波接發器、強力磁 鐵,證人乙○○、卓菁菁、朱立慈、沈豔伶、鄭巧雲、謝玉 霞、莊尚澄、林郁君甲○○戊○○等人之證詞,及己○ ○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與共同被告丁○○甲○○及戊 ○○等人共同詐賭之犯行,其辯稱:伊對共同被告丁○○甲○○戊○○三人共同詐賭的事情至92年3 月25日經證人 林郁君告知始知情,伊在演藝圈年收入數千萬,何須甘冒如 此大的風險,伊不可能與一個如此德性的大哥,一個欠伊2 千多萬元的甲○○,與一個完全不認識的戊○○共同詐賭, 伊絕無參與渠等三人詐賭的犯行,況如渠等三人所言,詐賭 所得每人才分得數百萬元,伊豈有因貪圖如此小利,而落人 把柄之理? 且若有參與詐賭,共同被告甲○○亦不可能於二 年間又連續返還其2 千多萬元的債務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本件共同詐賭犯行固據其提出如 上所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至16之證據方法及證人己○ ○之指證為其論據,惟查,其中除共同被告甲○○、戊○ ○及證人林郁君之指證外,其餘之十四項證據,至多僅能 證明本件被告丙○○於92年1、2月間確有在敦南名園,與



證人乙○○、朱立慈、沈豔伶、鄭巧雲謝玉霞林郁君 等人以麻將牌聚賭之事實而已。
(二)本案共同被告丁○○甲○○戊○○等人確有自91年1 月28日起,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在台北市○○○路○ 段 170巷18弄2號8 樓「敦南名園」,聚集友人搓玩麻將,以 架設監視鏡頭監控各家牌色之方式詐取參加搓玩麻將友人 之財物等事實,已如上述 (詳見有罪部分之事實及理由) ,並經共同被告丁○○甲○○戊○○等三人於本院審 理中坦白承認,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洵無可疑。而本 案另一共同被告丙○○自始即否認有與共同被告丁○○甲○○戊○○等人共同詐賭之行為,基此,則本案所欲 審究者即為被告丙○○是否有參與本件犯行? 即被告丙○ ○是否對共同被告丁○○甲○○戊○○等人詐賭之行 為知情,並進而參與實行? 以此基礎論之,公訴人於起訴 書證據清單所提出之編號1 至16之證據方法其中敦南名園 所有權登記資料、敦南名園履勘現場筆錄、被告丙○○對 共同被告丁○○所發存證信函、95年4 月14日勞工保險局 函,及證人朱立慈、沈豔伶、鄭巧雲謝玉霞、莊尚澄等 人之證述,及證人己○○之指證等證據實僅足證明如上共 同被告丁○○甲○○戊○○等人業已坦認在卷,即渠 等三人確有自91年1 月28日起,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在 台北市○○○路○段170巷18弄2號8樓「敦南名園」,聚集 友人搓玩麻將,以架設監視鏡頭監控各家牌色之方式詐取 參加搓玩麻將友人之財物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上列證 據即非適合於被告丙○○是否參與詐賭? 是否對共同被告 丁○○甲○○戊○○等人詐賭之行為知情,並進而參 與實行? 等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認定,僅憑上開證 據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丙○○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詐 賭犯行論斷之依據。
(三)是本案關於被告丙○○是否確有參與本件詐賭之犯行,唯 二適合於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認定之證據即為證人甲○ ○及戊○○之證詞,以下先就證人甲○○之證詞析論之, 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份到庭結證稱: 1 、「 (辯護人問: 詐賭何時結束?)答: 事後我聽他們 講是三月二十五日。(問: 你事後聽何人講?)答: 最後一 次胡瓜有打電話給我。(問: 他打電話給你怎麼說?)答: 好像很生氣,他以責備的語氣說我怎麼可以跟大哥這樣子 ,事情被小C (即證人林郁君) 發現,我自己心虛,我說 回國之後再講。( 問: 胡瓜是否責備你「不應該跟丁○○ 詐賭」?) 答: 是有這麼講。」等語,於同一期日,同一



交互詰問程序,嗣陪席法官對同一問題再問: 「如果在第 一天去看監視器丙○○就知道詐賭的事情,在三月二十五 日被小C發現詐賭之事還要責備你?」,證人的回答卻是 : 「如果那時候我知道胡瓜有參與的話,我就不會去還他 那些錢。是大哥跟我承認有詐賭的事,我要求他把錢還給 我。」,顯然證人的意思是: 當時 (92年3月25日)其根本 不知道胡瓜有參與詐賭,換言之,在92年3 月25日之前, 證人個人主觀上不認為胡瓜知情參與詐賭,並且,很明確 的說明: 是大哥 (丁○○) 跟我承認有詐賭的事,我要求 他把錢還給我。況且,如果在證人甲○○進小房間看到小 許(即共同被告戊○○)及監視器時就知道被告丙○○、丁 ○○他們詐賭的事情,且過幾天胡瓜丁○○甲○○三 人即共同謀議詐賭,為何隔了二個月即3 月25日,胡瓜還 要去責備甲○○丁○○詐賭?至於所謂係證人個人認為 胡瓜旁邊應該有人,才會用這種很奇怪的語氣責備證人云 云,純係個人主觀推測之詞,洵無可採,自不待言。 2、「 ( 問;你有無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開壹個記者會 ?)答: 有。(問: 你在記者會上說些什麼?) 答: 我也不 是記得很清楚。但是媒體說我被他詐了二、三千萬,是我 欠他二、三千萬,不是陳菁菁欠了胡瓜二、三千萬,不知 道去那邊都在講詐賭的事情,我自己也是有參加詐賭的人 ,不會笨到自己出來暴料詐賭的事情。( 問: 你有無跟她 說你參與詐賭的事?) 答: 我母親出殯回來跟他們打了四 天我才發現詐賭的事情,才跟胡瓜大哥講,她也說事後她 有發現,大哥有把她輸的錢還給她。( 問: 提示94年偵字 第22364號卷第150頁第4 行『為何加入詐賭,你說是胡瓜 邀你加入詐賭』,是否這個樣子?) 答: 對,我是有講胡 瓜沒有錯。不是胡瓜本人邀我加入,但是我上次有講過我 認定胡瓜應該知道,因為他們是兄弟,大哥沒有這個行情 。(問: 何人邀你加入?)答: 大哥。」等語,足見證人已 很明確的陳稱: 是共同被告丁○○邀其加入詐賭,而非胡 瓜本人邀其加入,證人認定胡瓜應該知道的理由,只是因 為他們是兄弟,大哥丁○○沒有這個行情,似此證言如何 能作為認定胡瓜有參與詐賭一事之證明?
3、「 (問: 提示同上卷第149頁倒數7、8行,你說胡瓜承 認他們作弊的那幾天我輸的錢要退給我?) 答: 胡瓜在我 家打電話給大哥,他們講什麼我不知道,後來胡瓜有告訴 我,那四天我輸掉的錢同意要扣掉,扣掉是從我之前欠胡 瓜的錢扣掉那四天輸掉的錢。( 問: 既然是賭博輸的錢為 何要從胡瓜裡面扣?) 答: 從我欠他的錢扣,我沒有拿到



錢。我輸給丁○○的錢,因為票已經開出去,我認定大哥 詐賭胡瓜參與,所以我要求從我之前欠胡瓜的錢抵銷拿回 來,輸的錢要退給我。(問: 你要求這樣何人同意?) 答: 在我家的時候,胡瓜當場打電話給大哥,他們怎麼講,我 不清楚,但胡瓜那天跟我講你再跟大哥拿這個錢,實際上 胡瓜有叫大哥把我先前開給他(即胡瓜)的票退還給我。 (問: 何人同意?)答: 應該是二個人都有同意,胡瓜當時 在我身邊,胡瓜怎麼跟大哥講這我不清楚。( 問: 提示同 上卷第148頁,檢察官問你看到小房間之後有什麼感覺... .. 是否你在偵查中所言?)答: 不是二月一日,我是過完 年六日或八日才回台北的。( 問: 丙○○有打電話給丁○ ○說你要過去?)答: 有,當天我就要求過去看。(問: 你 去看時丁○○胡瓜都在嗎 ?)答: 胡瓜帶我過去的,他 沒有跟我說什麼,整個詳情是丁○○跟我講的,大哥教我 去那個小房間敲三下門,我自己一個進去的。胡瓜帶我去 的,他沒有進去,他有無離開我不曉得。( 問: 你說要扣 掉那四天賭輸的錢,是哪四天?) 答: 就是回來,跟他們 打的那四天即2月6、8日回來台北,打了四天。(問: 扣掉 那四天的錢跟何人算 ?)答: 票是大哥拿回來還給我的, 但當天在家裡我有跟胡瓜講,我懷疑大哥詐賭,胡瓜講他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