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6年度,590號
TYEV,106,桃小,590,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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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590號
原   告 林中安
被   告 宋健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以105 年度
審附民字第60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12時40分許,攜帶老 虎鉗進入由原告經營、址設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之自助洗衣店(下稱洗衣店),被告先破壞店內監視 器後,再以老虎鉗撬開自助洗衣機之零錢箱(下稱零錢箱) ,並取走零錢箱內現金,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於上述時、地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 但其所竊得之零錢共計僅有300 元,難認原告確實受有3 萬 元之損害,而其願就所竊取300 元之部分,返還予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因 此業經刑事起訴,本院並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626號判決被 告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應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等 情,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外(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 7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107 、第22108 號卷、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 2626號竊盜罪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就 其確實有於前揭、時地竊取零錢箱內300 元之事實,亦於10 6 年7 月1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2 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及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即被告竊取洗衣店零錢箱內



300元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可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竊取 原告洗衣店內之零錢箱,獲有300 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是核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且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300 元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300 元之損害,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述侵權行 為,共受有3 萬元之損害,然被告除自認其確實曾自零錢箱 竊得300 元外,業已否認原告另受有共2 萬9,700 元之損害 部分【計算式:3 萬元(原告主張之損害額部分)-300 元 (被告自認之部分)=2 萬9,700 元】,是依上開說明,即 應由原告就其受有其餘2 萬9,700 元損害之部分,加以舉證 ,應屬當然,經查:
1、本院對原告於開庭通知單上,業已備註方式促請原告補正「 請求金額明細及相關證據影本」,並請原告確認「失竊金額 」之總數,然前述開庭通知經合法送達後(見本院卷第33頁 至第34頁),原告迄今均未補正,甚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亦 未到場說明,本院自僅得從原告最初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判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之給付項目及內容 為何,合先敘明。
2、觀諸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該狀之「事實及理由欄 」僅記載「餘詳如起訴書」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 第600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事實,應是以起訴書為據;再觀起訴書認定原告遭竊之



金額亦為被告自認之300 元(見刑事卷第1 頁、第3 頁反面 ),且就原告遭竊金額之認定理由略以:報告意旨雖以證人 林中安(即原告,下均以原告稱之)之證述,直指被告(即 本件被告,下均以被告稱之)所竊之現金高達1 萬元至2 萬 元,然原告既未曾事先計算零錢箱內之現金,究有若干,其 僅以「推估」遭竊之金額高達1 至2 萬元;參以現場監視畫 面中,固有攝得被告破壞零錢箱之情形,然未明確攝得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若干;是以現場洗衣機係供一般人自行投幣使 用之目的,堪認該洗衣機之每日營業數額應非固定,不能排 除被告行竊當時,遭竊零錢箱內存有之現金確實僅有僅有 300 元之可能,是就被告自陳竊得現金300 元以外之部分, 是否屬實,仍非全無可疑,本於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無罪 推定原則,應認被告就超過300 元現金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等語(見刑事卷第3 頁),顯見起訴書就被告之竊盜犯行, 自始即未就超過300 元之部分為起訴,則原告之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既就事實及理由部分,均援引「起訴書」,則依 據原告該等主張情事,似應認原告主張個人失竊之數額也僅 為300 元,始與原告書狀所載內容相符;如原告主張其除30 0 元失竊損失外,別有其他2 萬9,700 元之損害,則依上開 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亦應就其主張之損害項目及內容,善 盡其具體化說明義務及舉證責任,自屬當然。然原告起訴後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主張受有其他2 萬9, 700 元之損害部分,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 於此證據情狀下,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逾300 元部分,應屬無據。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5 年12月19日 送達,見附民卷第10頁,故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為105 年12月2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元,及自105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自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十、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 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件既屬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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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