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 上一人 乙○○
代 表 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
年度易字第77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二、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 用,並予減刑,顯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 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其非法僱用外國人對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漠 視國家法令及且其違法聘僱外國人,造成對本國國民就業權 益所生危害之程度,且被告乙○○犯後仍執詞否認犯罪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末 查被告等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減為拘役20日、罰金新臺幣80000元,並就 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樹林市○○街○段203巷34號兼 代表人 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鄰○○路380號 居臺北縣樹林市○○街○段203巷34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93巷12號3 樓實際營業處 所在台北縣樹林市○○街○ 段203 巷34號之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霆公司)之負責人,先於民國92年4 月11日 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在上開營業處所之東霆公 司內查獲雇用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外僑ENI CIASINTA,在該處 從事塑膠修毛邊工作,並經台北縣政府於92年8 月14日以北 府勞動字第0920478029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15萬元。 又猶不知悔改,乙○○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仍於5 年內之95年9 月18日起,以時薪120 元之代價,雇 用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外僑AGUSTIANI ,在該處從事修飾成品 毛邊工作,每週3 天,每天3 至4 小時不等。嗣於同年11月 14 日 ,再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在東霆公司實際營業處
內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該印尼籍外僑AG USTIANI 是伊客戶的親戚,因伊在輔仁大學讀語言,下課後 到伊工廠辦公室溫習功課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印尼 籍外僑AGUSTIANI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護照、簽證影本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查 獲員警周亮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檢查紀錄單一件在卷足憑。雖證人黃炳良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在檢查紀錄單簽名時伊未看內容,伊所 言時薪120 元係指伊自己,不是指印尼外僑,伊沒有看過印 尼外僑在工廠工作等語。惟證人縱使未見過印尼外僑在工廠 工作,並不代表該印尼外僑即未在工廠工作。且該外僑AGUS TIANI 於警詢中對於工作日數(每週3 天;每天3 、4 小時 ;時薪120 元),與檢查單上所載內容適屬相符,堪認該印 尼藉外僑AGUSTIANI 於警詢中所述應可採信。又被告於92年 間即因未經許可雇用印尼籍外僑工作而遭處罰鍰新臺幣15萬 元一節,為被告自承,並有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 書一件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核其所為, 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 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被告甲○○○股份有限公 司因其代表人即柀告乙○○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第 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其非法僱用外國人對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 之管理,漠視國家法令及且其違法聘僱外國人,造成對本國 國民就業權益所生危害之程度,且被告乙○○犯後仍執詞否 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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