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選任辯護人 沈妍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116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之襪子拾貳雙、毛線帽貳頂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金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朋公司,設臺北市 大安區○○○路○段一三一號四樓)之負責人,明知「TRAV ELER」之商標圖樣,係經益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寬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在案,註冊號數為000000 00號,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 之頭巾、圍巾、帽子、腰帶、襪子、禦寒用耳罩、服飾用、 禦寒用手套等商品,而享有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專用期限內 ,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 ,亦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商標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亦不得販賣上開違反商標法之商品,竟為販賣而基於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商標之犯 意,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起(聲請書誤載為十月),自行 設計以前揭同一商標使用於襪子上,並以在外觀、字義、讀 音均近似於前揭商標之「Travel」字樣使用於毛線帽上,有 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向不知情之建宏國際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建宏公司)下單製造仿冒前揭商標之襪子、毛線帽 ,隨後於自行之通路販賣上揭仿冒商標襪子、毛線帽予不特 定之消費民眾。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許 ,為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 三一號四樓金朋公司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TRAVELER 」 商標之襪子十二雙、毛線帽二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伊為金朋公司負責人,明知告訴人益寬 公司以「TRAVELER」之商標圖樣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 十九條第二十五類之頭巾、圍巾、帽子、腰帶、襪子、禦寒 用耳罩、服飾用、禦寒用手套等商品,享有商標專用權,且 仍在專用期限內,又金朋公司確實在委託生產之襪子吊牌上 使用「TRAVELER」商標字樣,亦有在毛線帽上使用「Travel 」字樣,並於上開時間,為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 大安區○○○路○段一三一號四樓金朋公司搜索查獲,並扣 得有「TRAVELER」商標之襪子十二雙、有「Travel」字樣之 毛線帽二頂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 之犯意,辯稱:在扣案襪子上使用「TRAVELER」商標字樣是 設計人員誤植,因為伊公司就「TRAVELER」商標在其他商品 上有經旅行者有限公司(下稱旅行者公司)授權使用,設計 人員一時失察而將用於其他商品之商標字樣使用於襪子上, 並非故意;至於毛線帽上之字樣是「Travel accessories」 ,意指旅行用配件,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且伊公司經旅行者 公司授權使用「TRAVELER」商標已經十數年,素有聲譽,所 行銷之範圍甚廣,而告訴人之商品販售區域僅臺灣中部地區 ,伊實無必要仿冒告訴人商標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 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而法院囑託學校鑑 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 一項亦定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 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 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 ,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既 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 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 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公訴人所引用之鑑定證明書一份僅記載認定之結果,並 未說明鑑定之過程,而且鑑定人為告訴人,其與被告本即立 於利害關係之立場,難謂其可為適當之鑑定人,鑑定書之內 容至多僅能認為係告訴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難認具 有證據能力。
⒉又辯護人提出證據三十四項請求引用,其中金朋公司基本資 料、旅行者公司基本資料、益寬公司基本資料、旅行者公司
商標註冊證(00000000號)、商標授權合約書、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評定書、金朋公司服飾吊牌及包裝、退 貨單、金朋公司公告、智慧財產局出具之告訴人商標(註冊 號00000000號)證明文件及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商 標公告等證據,公訴人並無意見(見公訴人九十六年六月二 十六日補充理由書),惟其餘證據均為敘述被告公司商品銷 售情形、營業狀況及報章雜誌對於被告所經營公司之報導, 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連性(詳後㈥述),無證據能力。 ㈡「TRAVELER」之商標圖樣,係經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登記在案,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之頭巾、圍巾、帽子、 腰帶、襪子、禦寒用耳罩、服飾用、禦寒用手套等商品,而 享有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專用期限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 表人陳錫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 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並有商標註冊證正反面影本附原審 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先予認定。
㈢又被告為金朋公司負責人,九十五年四月間起,由其員工設 計以「TRAVELER」商標使用於襪子上、以「Travel」字樣使 用於毛線帽上,並向不知情之建宏公司下單製造印有前揭字 樣之襪子、毛線帽,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 十許,為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一三一號四樓金朋公司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襪子十二雙 、毛線帽二頂等情,均不否認(見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 日審判筆錄第十九、二十頁),並有金朋公司登記資料、請 購單、銷貨單、發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案襪子十二雙、毛線帽二頂等可稽(見原審卷辯護 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刑事準備狀證一、九十六年六月二 十二日陳報狀所附、偵查卷第五至九頁),且扣案之襪子、 帽子經原審當庭勘驗,十二雙襪子之吊牌上均有鳥圖及「TR AVELER」字樣,而帽子內側邊緣之車標則有「accessories 」字樣上再繡「Travel」字樣,亦有原審勘驗所拍攝之照片 五十二張等可佐(見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 第十五頁及後附照片),亦足認定。惟檢察官聲請書認被告 製造之時間係九十五年十月間起,然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請購 單、銷貨單及發票等資料,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間起即已委 託建宏公司製造上開商品,是聲請書上關於製造時間之記載 應屬有誤,併予更正。
㈣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經旅行者公司授權使用該公司 業已登記使用於①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羽 毛衣、雪衣、毛衣、襯衫、夾克、大衣、外套、雨衣、睡衣
、睡袍等商品之「traveler」商標(00000000號) 、②同條第二十五類羽毛衣、雪衣、毛衣、襯衫、夾克、大 衣、外套、背心、雨衣、睡衣、靴鞋等商品之「eTRAVELER 」商標(00000000號)、③同條第二十五類雪衣、 毛衣、衣服、靴鞋、圍巾、頭巾、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 、禦寒用手套、服飾用皮帶、腰帶等商品之鳥圖商標(00 000000號),且於八十六年間因告訴人對旅行者公司 前揭商標登記申請評定而經智慧財產局前身之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認定申請不成立而知悉告訴人業已就「TRAVELER」之商 標圖樣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使用於上開商品,是其不得使用與 「TRAVELER」同一或近似之商標於頭巾、圍巾、帽子、腰帶 、襪子、禦寒用耳罩、服飾用、禦寒用手套等商品等情,復 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 七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陳錫榮於原審審理中 所為此部分證述相符(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第三頁),且有旅行者公司申請註冊之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 商標授權使用合約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七年七月三日 中台評字第八七0二四三號商標評定書等附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十九至二三頁、原審卷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後附、辯護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刑事準備狀證七、八) ,是被告明確知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頭巾、圍 巾、帽子、腰帶、襪子、禦寒用耳罩、服飾用、禦寒用手套 等同一商品使用與「TRAVELER」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 販賣上開違反商標法之商品,亦足認定。
㈤扣案襪子確係為被告以與告訴人相同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所 製造、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
⒈被告雖抗辯扣案襪子之吊牌上之所以會使用「TRAVELER」字 樣,是因為公司設計人員一時不察而將有權使用於其他商品 之商標字樣直接使用於扣案襪子之吊牌上云云,並聲請傳喚 證人即金朋公司設計人員陳思薇到庭作證,證人陳思薇亦證 述:吊牌上之鳥圖及「TRAVELER」字樣是套用公司原有的圖 案,這本來就是公司之商標等詞(見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 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惟被告自承於八十六年間即知悉 告訴人上開商標登記(見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 錄第十七頁),且依據被告所自行提出前開之商標授權使用 合約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中台評字第八 七0二四三號商標評定書,被告顯然知悉伊經旅行者公司授 權使用之商標及其使用商品之範圍,且因商標不同,使用之 商品種類亦有不同;再依被告所提出扣案襪子之請購單等單
據,被告所經營之金朋公司下單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 百二十一萬八千元,非數千、數萬元,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 豈可對此設計、請購事宜完全諉稱不知?況被告亦供稱,伊 會看過設計圖等詞(見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第十九頁),是其僅就扣案襪子之設計圖又稱不確定是否看 過云云,實不足採,被告以將告訴人之商標誤植於扣案襪子 上等詞為辯解,顯非可採。
⒉至被告抗辯扣案襪子只是作為父親節贈品使用,並未販售, 襪子吊牌上記載之價額只是讓消費者之到期所獲得贈品之價 值多少云云,惟告訴人確實於被告經銷店以二百三十四元購 得扣案襪子一雙,有扣案襪子一雙暨發票一紙為據,被告對 此證據亦不否認(見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 十五、二十頁),是被告辯稱扣案襪子並非用於販售云云, 亦不足採信。
㈥扣案毛線帽則係被告以與告訴人近似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之 仿冒商標商品:
⒈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 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 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六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所謂商標之使用,係為表彰自己 之商品,保障消費者之利益並防止仿冒,將商標用於商品、 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行銷於市面,俾購買人或使用人易於 辨認,不致誤認為他人商品之謂。本件觀諸被告使用「Trav el」字樣於毛線帽內側邊緣之車標上,而該車標上同時有以 正楷文字書寫之「accessories」字樣,再於該字樣上重疊 繡上「Travel」字樣,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毛 線帽上「Travel」字樣並非與「accessories」字樣併行書 寫,而係重疊,且二字之字體顯然不同,「accessories」 為正楷字體,「Travel」字體外觀飄逸,各字母間為相連之 草寫字體,且較襯底之「accessories」字體為大,字體顏 色更白且亮,顯係經設計過之字樣,與「accessories」有 明顯之不同,難認此二字是要連貫使用,用以說明特定事項 即「旅行配件」;且觀之扣案毛線帽僅此在「accessories 」上繡有「Travel」之標籤,使人一見即知此「Travel」文 字,有使人藉此知悉此商品來源之意;況毛線帽雖係服飾之 配件之一,但非僅能於旅行時使用,更難將此精心設計過之 「Travel」文字解為僅係說明「旅行用」配件之意思,扣案 毛線帽上「Travel」字樣應係作為商標使用無誤,從而被告 抗辯以「Travel」文字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云云,僅係卸責之 詞,並不足採。
⒉再者,扣案毛線帽上「Travel」外文字樣,字義為旅行,與 告訴人之商標「TRAVELER」,其字義為旅客,二者之間除告 訴人商標多了「ER」二字以外,僅係大小寫之不同,外觀上 屬近似,意義相似,且讀音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 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實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以觀, 確有使消費者誤認扣案毛線帽可能為同樣製造帽子,且有權 使用「TRAVELER」商標之告訴人所生產製造、販賣,而有混 同誤認之虞。
㈦且按「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 本法申請註冊。」、「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 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 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商標法第二條、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既告訴人業 經以「TRAVELER」字樣向主管機關註冊登記取得專用權,而 指定使用於頭巾、圍巾、帽子、腰帶、襪子、禦寒用耳罩、 服飾用、禦寒用手套等商品,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自不能 以告訴人商品僅行銷於中部地區而較被告之商品行銷範圍為 狹隘、伊之商品生產亦素有聲譽等語為辯,主張伊不可能有 仿冒告訴人商標之故意。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同條第三款之於 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及同法第八十二條之明 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罪(檢察官於聲請書之罪名部分雖漏未 記載第八十一條罪名,然此部分事實業據檢察官於事實欄中 詳述,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審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一 七五號訊問筆錄第一頁】,復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 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其等陳列 前條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之製造、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 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各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
,未曾間斷,是此製造、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製造、販賣之舉措, 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說明。再被告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於告訴人商標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告訴人 之商標,其行為之目的均在於販賣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參 以前述集合犯之概念,一般人從客觀事實情狀上,可認其為 一致性之單一事實情狀,足以確認其製造、販賣上開仿冒商 標商品之行為具有不可分割之單一性質,為社會概念上之單 一行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 款及第八十二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刑度及情節較 重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處斷。惟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 間起同年十月間止之製造、販賣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 此部分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集合犯之一罪,本 院自得併予審酌。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云云,雖 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 ,惟其認被告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 未及減刑,自屬違誤等語,則應認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素行端正,惟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且犯罪 之時間長達半年之久,而被告雖就告訴人所提之和解條件中 之賠償金額及登報等事項均無意見,然因告訴人所提本案系 爭商標以外之服務商標事項的和解條件未有共識而不能達成 和解(見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 且被告於案發後已將仿冒商標之商品回收,並對公司及各地 銷售單位公告商標使用範圍,有被告所提之退貨單及公告附 原審卷可參,因認被告尚有悔意,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拘役25日,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商標之襪子十二雙( 含告訴人購得之一雙)、毛線帽二頂,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在公司所設http://www.e-traveler. biz/magalogue/topic_a_ c_a_06SS.aspx網址,刊登販賣上 揭仿冒商標襪子、毛線帽予不特定之消費民眾,亦涉有同法 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遍查全卷並無此部分上 網販賣之證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亦稱係律師在網路上看 到而寫在告訴狀上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
筆錄第四頁),是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行為,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 集合犯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3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八十二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