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770號
TPHM,96,上易,1770,200709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663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英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石公司,設臺北市 ○○路○段8號16樓之1)負責人,明知其向人借貸2千多萬 元未還,已負債纍纍為無資力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向九次元科技有限公司(下通九次元公司)負責人乙○ ○佯稱可投資該公司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使乙○○( 原名賴詢國)信以為真,乃由甲○○以英石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1日,在英石公司上址, 與九次元公司之負責人乙○○,簽訂「合並約書」暨「訂單 生產銷售合約書」各1份,約定由英石公司提供1千萬元之資 本,九次元公司代表乙○○則簽發附表編號1至13之13張支 票,交付英石公司作為保證,且不得將告訴人提供之支票轉 讓他人。詎甲○○於詐得上開支票後,分文未付,因其個人 向蔡俊毅顏光嵐各借款650萬元、2000萬元未及清償,竟 於95年5月份某日在台中市○○路將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 10所示10張支票交付不知情之蔡俊毅以為擔保,又於95年5 月份某日將附表編號12、13之支票2張,交付不知情之顏光 嵐以為借款之擔保使用,再將附表編號11之支票1張,於不 詳時地交付不知情之李俊廷,由李俊廷於95年7月24日提示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支票盡皆侵占入己。嗣告訴人遲未 收到約定之款項,向被告請求交還支票又拒不返還,而附表 編號11、12之支票又為人提示,始悉上情。二、案經九次元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與九次元公司訂立合並約 書、訂單生產銷售合約書,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3張之



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訂立合 並約書、訂單生產銷售合約書是出於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實際上是九次元公司欲向伊借1千萬元,訂立上開約書 是為保障伊之利息收入,其中附表編號1至10之支票日期是 空白,為保證票,其餘3張乃作為伊向他人調借之用,當時 有向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告知如錢借不到,支票即退還 ,後來伊拿支票向顏光南之金主調借,該金主不肯出借與告 訴人,故未交付借款與告訴人,伊未向告訴人行詐云云。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即證人乙○○在原審 中證述甚詳,且有英石公司與九次元公司簽訂之合並約書、 訂單生產銷售合約書、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台北分行95年10月31日函暨支票存款戶退票狀態登錄單、 退票理由單、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96年1月10日函在卷可 資佐證。依上開合並約書、訂單生產銷售合約書所載,均載 明係投資,證人乙○○亦證述係投資,足見被告所辯係借貸 關係為不實。又被告於英石公司與九次元公司簽約之前,已 先後向蔡俊毅即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顏光南( 被告誤為林江涯)借款650萬元及2千萬元尚未清償,為被告 所自承(見95年偵緝字第2556號卷第26、64頁),足見被告 已負債纍纍,而為無資力之人。證人顏光南在原審中證稱: 「被告在95年3、4月向我各借1千萬元,九次元的2張支票是 4月份才補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此 項證言,被告及辯護人在原審中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 95頁),是被告所辯持票向顏光南(金主為林江涯)借錢欲 轉借予九次元公司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明知其 已負債纍纍,係無資力之人,竟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1千萬 元,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以為保證,被 告於取得支票後,竟未向他人調借現金交付告訴人,而持以 交付其債權人為保證之用,其所不法之所有且施用詐術而使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 認定。
三、檢察官請求傳喚證人黃光煥,欲證明雙方為借貸而非投資, 傳證人李惟一欲證明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至10支之票予蔡俊 毅是供保證之用,而非保管等情,惟查,雙方係投資關係而 非借貸已經證明已如前述,而附表編號1至10之支票交予蔡 俊毅究何理由,因係詐得財物之處分行為,與案情無涉,本 院認均無傳訊必要,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 認係犯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按侵占與詐欺,俱以不 法、和平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



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 ,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 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 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是其犯罪之基本事 實在同一範圍內,自得依法變更法條(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 第120號、89年台非字第2253號、81年台非字第423號判決參 照),雖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43號判決採不同之見解, 但既與上開多數判決,且為最近之判決不同,為本院所不採 。是公訴人起訴之法條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變更。又 被告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 ,應依法予以減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 行。相關法律比較適用情形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被 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並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折算結 果,前揭詐欺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得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 )以上、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 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 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 詐欺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 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 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 其折算標準。
六、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為無資力之人,利用被害人之信任, 詐取其財物,已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迄今仍未全部返還所 詐得之財物,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詐欺得之金額,及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被告犯罪 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1/2即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8 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月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 發票日 │ 付款人 │ 金額 │ 備註 │
├──┼────┼───┼────┼────┼────┼────┤
│ 一 │GC298295│九次元│無 │華南銀行│100萬元 │ │
│ │4號 │公司 │ │臺北南門│ │ │




│ │ │賴詢國│ │分行 │ │ │
├──┼────┼───┼────┼────┼────┼────┤
│ 二 │GC298295│九次元│無 │華南銀行│100萬元 │ │
│ │5號 │公司 │ │臺北南門│ │ │
│ │ │賴詢國│ │分行 │ │ │
├──┼────┼───┼────┼────┼────┼────┤
│ 三 │GC298295│九次元│無 │華南銀行│100萬元 │ │
│ │6號 │公司 │ │臺北南門│ │ │
│ │ │賴詢國│ │分行 │ │ │
├──┼────┼───┼────┼────┼────┼────┤
│ 四 │GC298295│九次元│無 │華南銀行│100萬元 │ │
│ │7號 │公司 │ │臺北南門│ │ │
│ │ │賴詢國│ │分行 │ │ │
├──┼────┼───┼────┼────┼────┼────┤
│ 五 │GC298295│九次元│無 │華南銀行│100萬元 │ │
│ │8號 │公司 │ │臺北南門│ │ │
│ │ │賴詢國│ │分行 │ │ │
├──┼────┼───┼────┼────┼────┼────┤
│ 六 │GC298295│九次元│無 │華南銀行│100萬元 │ │
│ │9號 │公司 │ │臺北南門│ │ │
│ │ │賴詢國│ │分行 │ │ │
├──┼────┼───┼────┼────┼────┼────┤
│ 七 │GC298296│九次元│無 │華南銀行│100萬元 │ │
│ │0號 │公司 │ │臺北南門│ │ │
│ │ │賴詢國│ │分行 │ │ │
├──┼────┼───┼────┼────┼────┼────┤
│ 八 │GC298296│九次元│無 │華南銀行│100萬元 │ │
│ │1號 │公司 │ │臺北南門│ │ │
│ │ │賴詢國│ │分行 │ │ │
├──┼────┼───┼────┼────┼────┼────┤
│ 九 │GC298296│九次元│無 │華南銀行│100萬元 │ │
│ │2號 │公司 │ │臺北南門│ │ │
│ │ │賴詢國│ │分行 │ │ │
├──┼────┼───┼────┼────┼────┼────┤
│ 十 │GC298296│九次元│無 │華南銀行│100萬元 │ │
│ │3號 │公司 │ │臺北南門│ │ │
│ │ │賴詢國│ │分行 │ │ │
├──┼────┼───┼────┼────┼────┼────┤
│十一│AU012116│九次元│95年7月 │臺灣中小│200萬元 │ │
│ │2號 │公司 │22日 │企業銀行│ │ │




│ │ │賴詢國│ │臺北分行│ │ │
├──┼────┼───┼────┼────┼────┼────┤
│十二│AU012116│九次元│95年10月│臺灣中小│400萬元 │起訴書誤│
│ │3號 │公司 │22 日 │企業銀行│ │載為95年│
│ │ │ │ │ │ │8月22日 │
│ │ │ │ │ │ │,應予更│
│ │ │ │ │ │ │正 │
├──┼────┼───┼────┼────┼────┼────┤
│十三│AU012116│九次元│96年1月 │臺灣中小│400萬元 │起訴書誤│
│ │4號 │公司 │22 日 │企業銀行│ │載為95年│
│ │ │賴詢國│ │臺北分行│ │9月22日 │
│ │ │ │ │ │ │,應予更│
│ │ │ │ │ │ │正 │
└──┴────┴───┴────┴────┴────┴────┘

1/1頁


參考資料
英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次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次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