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金振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42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為有期徒刑貳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本院認定的犯罪事實與附件原審判決書事實欄的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原 判決第4頁);而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則爭執共同被 告丙○○(已撤回上訴)、乙○○警詢、偵查的陳述,無證 據能力;並爭執丙○○及乙○○於原審的供述,未依據證人 程序詰問;而卻表示於本院審理不聲請詰問共同被告,提示 卷證供辯論即可;且另爭執證人蔡佳琪於警詢的陳述,無證 據能力。
二、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經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所為供 述與其警詢、偵查所陳相符。證人丙○○警詢、偵查的陳述 ,並無顯不可信的情況,得為證據;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並未於警詢應訊;證人乙○○於偵查、原審,以及證人蔡 佳琪於警詢的供述,並無顯不可信的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規定,均得為證據。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並未參與詐欺及前往銀行領款的 行為;只是依「阿牛」的電話指示,於指定地點拿取對方交 付,以牛皮紙袋封裝的東西,因不敢打開看,所以不知內裝
何物;且被告乙○○於95年12月10日至96年2月15日此期間 ,都在叔叔經營的盈興五金工程行打臨時工,雖無固定工時 ,但有事就過去幫忙。因此,附表一編號3-5的犯行與被告 無關;被告也未對被害人實行詐騙行為,被告應是無罪的等 語。
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然有向人收取存摺的行為 ,但那個人表示,帳戶是用於職棒簽賭,被告甲○○並不知 道是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無對被害人實行詐騙的行為; 被告甲○○於95年12月即已離職,附表一編號3-5的詐騙行 為,均發生在被告甲○○離職之後,且上述3本存摺均在共 同被告丙○○身上查獲,不應認為被告甲○○具有共犯的犯 意聯絡;被告甲○○患有杜瑞氏症,認知能力不足等語。參、就被告的辯解,補充原判決理由如下:
一、共同正犯的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也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本案詐財的手段均使被害人匯款入於指定的帳戶,再由共同 正犯以存摺、印章領取詐得的款項。因此,存摺、印章的收 取為實行本案犯行的必要手段。被告2人,參與此部分犯行 的實行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至於實行詐騙及領款行為,被 告2人縱未參與分擔,對於共同正犯的成立並無影響。 基於如上共同正犯原理,被告乙○○及辯護人,於96年7 月 5日上訴補充理由狀,聲請函詢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等12家金融機構,調取提款錄影帶,以證明並非被告乙○○ 前往領款;以及聲請傳喚被害人陳玉蘭等,證明向被害人等 實行詐騙的人並非被告乙○○等證據調查,均無調查必要。二、被告乙○○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我有看到裡面的東西是存摺 、印章。」、「…從95年9月之後開始的。丙○○跟我是在 做一樣的事情。」(偵卷78頁)被告於本院辯稱,不知牛皮 紙袋內裝何物等語,不可採信。
被告既供稱:「丙○○跟我是在做一樣的事情。」而共同被 告丙○○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偵卷13頁、69 頁 倒數第2答、原審16頁、50頁、78頁),可證被告所為不知 情的辯解,不能採信。
被告於本院固然提出「盈興五金工程行」出具的書面證明, 用以證明被告於95年12月10即已離職;但依前述書面證明的 記載,既屬臨時工、且無固定的工作時間,又是被告的叔叔 出具的書面,除可憑信性低之外;所載縱然屬實,因其工作 的性質並無礙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此項書面證明不足採為對 被告有利的認定。
三、被告甲○○部分:
被告於本院辯稱,以為所收取的存摺、印章是用於職棒簽賭 一情,是之前於偵查及原審不曾提出的辯解。被告既能一再 藉詞多方辯解,顯見被告具有相當程度的智能。被告辯稱, 判知能力遜於常人,並提出記載被告患有杜瑞氏症的台灣省 台北縣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鑑定體位結果通知書為證,不可採 信,且已經原判決審酌。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結證,被告甲○○是經由證人丙○○ 介紹而參與本案犯行;而證人丙○○就本案詐騙行為均坦白 承認,已如前述。因此,被告甲○○辯稱,不知情,不能採 信。
證人丙○○自承參與收取存摺、印章的行為時間為95年6-9 月間,但對於附表一的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可證收取存摺 (印章)的行為與實行詐騙,而後被害人匯款於指定帳戶, 於時間上,並非同時;必然先有存摺(印章)才會指示被害 人匯款進入指定的帳戶。
被告聲請傳喚自稱於95年9月間即已離職的證人丙○○,用 以證明被告甲○○於95年12月初離職,不可能參與附表一編 號3-5的犯行等語,顯然不具證據能力;縱使採信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甲○○的說詞,即被告甲○○已於 96年12月初離職;因收取存摺(印章)與詐騙行為並非同時 進行,如前述。因此,被告甲○○何時離職,並不影響附表 一編號3-5被害人於各該時點匯款而被詐財的事實;況且被 告甲○○所謂的離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並且被告甲○○ 坦承已收取10幾件存摺(印章)(偵卷83頁)。可證,被告 甲○○所為犯行顯然不止於附表一編號1-2兩位被害人的被 害事實。被告的辯解,不可採信。
肆、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均依法減 刑,並定被告2人的應執行刑。
伍、不予宣告緩刑的理由
被告2人矢口否認犯行,對所為不具悔意,且無視被害人的 損害,均未向被害人道歉或損害賠償。應認緩刑的宣告,有 失刑罰的衡平。
陸、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莊謙崇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