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527號
TPHM,96,上易,1527,200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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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27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名楊成儀)雖預見交付自己金融機構之存摺等資 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2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 銀行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 及密碼交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嗣該年籍不詳之人即與其 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①92 年12月15日撥打電話予丁○○,詐稱係丁○○大學學姊,因 父親車禍急需資金,致使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無摺 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匯至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內湖分行帳戶,②同年月20日打電話予乙○○,詐稱中華 電信要退費,使乙○○陷於錯誤,而至嘉義縣六腳鄉蒜頭郵 局將68998元匯入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麗山分行帳戶,③同年 月29日打電話予宋政勳之母甲○○,詐稱:宋政勳玉山銀行 三重分行帳戶之提款卡遭偽造,應依指示至提款機辦理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至台北縣蘆洲市○○街某提款機,先 後將55607元,99982元匯入上開台北北門郵局。嗣丁○○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



○、乙○○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 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北門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麗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單、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有 證據可佐,堪予採信。至於被告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辯論時 辯稱:上開帳戶有交給別人辦現金卡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 ),非但與其於警詢時稱:帳戶交給唐先生辦貸款等情(見 偵字第8316號卷第30頁)不符,且均無證據可佐,無非推託 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另被害人丁○○被詐亦匯款1萬元至遠東銀行三重分行,因 該帳戶並非被告所有,應與被告無涉,附此敘明。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2條、第25條、 第26條、第28條、第33條、第55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 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 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其 中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 ,就72年2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33條第5款自72年6月 26日迄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期間並未 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 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台幣 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即為1000元, 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有關幫助犯之定義及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



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 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 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 限制從屬形式」,以杜爭議,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 」更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並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三)此次刑法修正,廢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雖非直接關乎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均屬刑罰之重大更迭,詳言之,其 對行為人之論罪科刑已有變易,並影響法院對行為人刑罰裁 判之法律效果,故為法律變更之一種。修正前連續犯之性質 ,通說認為乃該當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僅立法上,採裁判 上一罪主義,於刑法修正後,其相類情形,通常屬數罪併罰 類型,依本件事實之情狀亦屬之。基此,相較於修正前後之 科刑範圍,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整體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 正前相關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所幫助之前後三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被 害人甲○○部分,雖先後二次匯款,惟係基於同一次詐騙, 且時間間隔不到1日,為接續犯,乃一罪關係,核予敘明。 被告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有



關甲○○、乙○○被騙部分,起訴書固未記載,然此部分與 前開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 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 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減刑條例之施行予以減刑 ,即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係就 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且原審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之刑期,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 ,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人,認亦涉犯幫助詐欺云云,惟公訴人並未指 出此部份係何人受騙,或有何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此部份尚 欠證據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起訴書記載被告所 幫助之不詳人係以詐欺為常業而洗錢乙節,應係指該不詳之 人而言,且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且所 引論罪法條,亦係刑法第30條,第339條幫助詐欺,從而難 認公訴意旨係指被告犯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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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