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丁○○
己○○
庚○○
辛○○○女 42歲(民國54年1月26日生)
五人 共同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
度易字第66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9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己○○、辛○○○、庚○○、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丙○○、丁○○、己○○、辛○○○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廣濟護理之家」於民國(下同)87年 9月29日,向簡賢明 購買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137之2地號(持分全 部)、137之4地號(持分10000分之2810)、137之14地號( 持分20分之 9)、137之15地號(持分全部)、137之17地號 (持分全部)等筆土地;並向簡賢能購買同路段137之4地號 (持分10000分之7190)、137之14地號(持分20分之11)等 筆土地,欲於上開土地興建「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 」。簡賢能嗣於91年10月13日死亡,丙○○、丁○○、簡秀 寶(原審裁定停止訴訟)、己○○、辛○○○等姊妹則繼承 簡賢能所有同段 128之10地號、137地號、137之10地號、13 7之11地號、137之12地號、137之13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等五人明知簡賢能於87年間買賣上開137之4 、 137之14地號土地時,已將所有系爭土地提供甲○○興建 「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時作為通往鄰近既成巷道 ,以聯絡內柵路二段道路,甲○○對系爭土地即有通行權利 。迄至94年 6月間,「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已近 完工之際,甲○○與簡秀寶等人復商討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 事宜,惟因購買面積及價格落差而未完成買賣交易。詎丙○ ○、丁○○、簡秀寶、己○○、辛○○○等人,竟與庚○○ 、乙○○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於94年 6 月29日,委由庚○○及乙○○二人,強行以鋼板封閉「新永 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出入口,妨害甲○○行使伊於系 爭土地之道路通行權,嗣經甲○○派人拆卸上開鋼板後,丙 ○○等人乃再委由庚○○、乙○○於同年 7月24日,接續以 吊車始能搬運之樹頭,擋住上開護理之家出入口,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甲○○行使系爭土地道路通行之權利。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爭執部分,江秀貴、戊○○、林凱慈(原名 林寶惠)三位證人在偵查中,因檢察官依法諭令具結,爾後 就其本身所親身經歷之歷史事實以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第1項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除反對該證據方法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能釋明在取證過程中有何不法、不當 或證人之陳述係屬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等相關情事,否則, 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法即具有證據 能力,從而,證人江秀貴、戊○○與林凱慈在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甲○○在偵查中,就伊本身所親歷之事實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性質上等同於證人,惟在偵查中,檢察官並未令告 訴人洪政訴具結之後再為陳述,故告訴人在偵查中所為陳述 ,不具可信性之擔保,依法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丁○○、己○○、 庚○○、辛○○○五人,均矢口否認有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 ,均先後辯稱:
(一)被告丙○○、丁○○、簡秀寶、己○○、辛○○○為簡賢能 之女,早年均分別出嫁而居住於不同地方,其等父親簡賢能 已身故,惟生前既未告知,死後亦無遺囑列舉其所有系爭土 地有同意他人通行。被告丙○○等姊妹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
,姊妹間所討論者為如何處分系爭土地,至於如何處分土地 之具體事宜,則均委由被告庚○○、乙○○處理。告訴人與 被告等素昧平生,互不相識,其擅自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 ,事前並未告知,事後亦未向被告提出任何證明,依戊○○ 到庭證稱該兩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均係出自伊手,又稱簡賢能 的印章是江秀貴交與伊蓋的,故而各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 係依據伊本人之意思而書立,尚非經簡賢能之同意。(二)本件告訴人係向另一當事人即被告庚○○之父親簡賢明承購 土地,戊○○為介紹人,伊妻為代書,為達到仲介目的以牟 利,逕依告訴人甲○○之意思,擅自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 既非出於簡賢能之手,甚且連簡賢能本人均不得而知。而江 秀貴到庭證稱渠根本未曾將渠公公簡賢能印章交予戊○○, 則戊○○偽造各該同意書,已經明顯。參以江秀貴在偵訊時 供述渠有將簡賢能之印章交給戊○○,第一次交付後即未取 回,第二次應該是戊○○蓋的,前後對照江秀貴證詞,足見 戊○○所書立之同意書僅有渠本人知道內容,被告等均不知 有該同意書。再依證人林凱慈到庭證述,向簡賢明、簡賢能 購買土地係由伊代表「廣濟護理之家」,然並不能證明被告 丙○○姊妹父親簡賢能有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甚至林 凱慈亦供稱根本不認識簡賢能之女兒及乙○○。(三)況本件系爭土地均由繼承人分別委任乙○○、庚○○處理, 被告丙○○等人就現場情形,究竟乙○○及庚○○二人如何 以鐵皮圍住「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出入口,其等 均不知情。至乙○○、庚○○嗣後找林凱慈所洽談者為土地 承購之面積與價款,並非道路通行權問題等語。(四)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犯行,並辯稱:伊 封閉該出入口純粹是為了要整地,不知丙○○等人與告訴人 間有何糾紛,伊係被告庚○○委由施工,不知彼等間有私權 爭執云云。
二、本院經查:
(一)被告庚○○之父親簡賢明與「廣濟護理之家」即甲○○,於 87年 9月29日就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137之2地 號(面積0.6916公頃,持分全部)、137之4地號(面積0.12 46公頃,持分10000分之2810)、137之14地號(面積0.1401 公頃,持分20分之9)、137之15地號(面積0.2162公頃,持 分全部)、 137之17地號(面積0.1285公頃,持分全部)等 五筆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總價金為00000000 元;被告丙○○、丁○○、簡秀寶、己○○、辛○○○等人 父親簡賢能,於同日就坐落同小段137之4地號(面積0.1246 公頃,持分10000分之7190)、137之14地號(面積0.1401公
頃,持分20分之11)等二筆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 約定總價金00000000元,有各該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偵查卷43至47頁、101至104頁)。再者,簡賢能嗣於91年 10月13日死亡,被告丙○○、丁○○、簡秀寶、己○○、辛 ○○○則因繼承而取得坐落同小段 128之10地號、137地號、 137之11地號、137之12地號、137之13地號等五筆土地所有 權,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按(偵查卷58至71頁) ,此買賣、繼承等情節,均堪認為真實。
(二)告訴人甲○○於購得上揭五筆土地(137之2地號、137之4地 號、 137之14地號、137之15地號及137之17地號)後,即於 90年間動工興建「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迨於94 年6月間,該護理之家已近完工時,被告簡秀寶、己○○、 辛○○○等人,竟於94年 6月29日,委託被告庚○○、乙○ ○二人,以鋼板封閉上開護理之家的出入口。丙○○、丁○ ○、簡秀寶、己○○、辛○○○再於94年 7月24日委託被告 庚○○、乙○○二人,接續以吊車拖運重達數噸之樹頭擋住 上開護理之家的出入口等情,業據丁○○、簡秀寶、己○○ 、辛○○○、丙○○在警詢時自白:「(是何人?於何時? 封閉【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工地出入口?)是我 們兄弟姊妹委託乙○○、庚○○封閉出入口的」等語(偵查 卷 7至20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均供承鋼板與大樹為其 等所放置之事實無訛(偵查卷87頁),足見該封閉、堆置等 行為,確係被告等人共謀後所犯,至為明顯。
(三)被告庚○○在警詢供稱:「(你是否曾以鋼板及大樹頭封閉 【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工地出入口?)對」、「 (你受地主何人委託)我堂姊丁○○、簡秀寶、己○○及堂 妹辛○○○、丙○○」、「(以鋼板及大樹頭封閉【新永和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工地出入口,除了你之外,還有何人? 是誰的意思?)是我跟朋友乙○○一起封的,是地主(我堂 姊、堂妹)的意思」(偵查卷21至22頁);嗣檢察官偵訊時 亦供述其放置上開鋼板與大樹頭屬實(偵查卷87頁);同案 被告乙○○亦於警詢時供稱:「(你受地主何人委託?)簡 家五姊妹(丁○○、簡秀寶、己○○、丙○○、辛○○○) 」、「(以鋼板及大樹頭封閉【新永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工地出入口除了你之外還有何人?是誰的意思?)是我跟庚 ○○一起封的,就我跟地主討論的結果」等語(偵查卷25頁 );嗣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伊放置上開鋼板及大樹頭等事實 無訛。此外,並有鋼板及樹頭擋住護理之家工地出入口照片 6張(偵查卷105頁)在卷足憑,及被告簡秀寶、丁○○、己 ○○、辛○○○、丙○○等人所出具,委由庚○○、乙○○
處理之不動產處分委任書五紙在卷足佐(偵查卷38至42頁) ,堪認被告簡秀寶、丁○○、己○○、辛○○○及丙○○等 五人,確實曾與被告庚○○、乙○○討論如何處置系爭土地 之糾紛,並委託被告庚○○、乙○○以鋼板及樹頭等物擋住 工地出入口,以阻止該護理之家施工人員與車輛進出等情事 。被告乙○○辯稱伊不知情云云,難以輕信。又該處分委任 書雖載明日期為94年8月1日,但被告等人間既有上開共謀, 並先後兩次有上開封閉、堆置行為,自無礙上開共同犯行之 認定。
(四)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甲○○於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之權利? 被告等人在其等所有土地圍鐵皮與樹頭之行為,是否已妨害 告訴人通行權利之行使?茲查:
⑴告訴人甲○○於原審96年 2月27日審理時結證:「我當時有 考慮到既成巷道通到江秀貴她建議我買的這塊地,中間要經 128之10、137、137之11、137之12、137之13地號土地,我 就跟介紹人說,那個通道部分要獲得適當的承諾,不然我不 願意買裡面的土地。既成巷道通到裡面土地已經看的出一條 路,且是水泥路,而且那條路已經長久在使用,是外面的社 區居民要到裡面兩個廟拜拜的時候經過的道路,所以要買裡 面的土地就通道的部分一定要有一個合理的承諾,將來建好 之後,要通往外面才不會有問題,這是我跟介紹人強力要求 的,其中包括江秀貴在內」、「(你提到要從裡面這塊土地 經過137、137之11、137之12、137之13地號土地連接既成巷 道對外聯絡,所以這個土地通行問題沒有解決的話,你們是 否會選擇護理之家坐落的土地?)假如中間這塊土地沒有獲 得合理的承諾,我不可能會買裡面的土地」、「(最後你們 確實還是選擇購買裡面這塊地,這是否表示你剛才的顧慮獲 得解決?)是。因為這三位介紹人說這條路是大家共同在使 用的,所以我們護理之家更可以使用。介紹人也有說兩位老 先生也有同意」、「(承諾同意使用這個土地是用何種方式 承諾的?是口頭還是以書面方式?)是三位介紹人跟兩位老 先生協商結果取得許可同意之後,就全權交由代書去辦,因 為土地買賣方面都是由代書在處理」等語,參以告訴人購買 上揭土地價金總計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投 下資金相當高,衡情對於該土地之對外聯絡方式當會謹慎以 對,倘未有合理之對外聯絡方式,勢必會影響伊購買之意願 ,是告訴人上開結詞,尚屬合理而可信。證人亦於本院交互 詰問時為同一證稱,此外,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足參( 偵查卷48、50、56頁)。又細繹各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系 爭土地經簡賢能及簡賢明同意作為廣濟護理之家道路使用等
詞,與告訴人上開結證內容相符,堪信為實在。 ⑵雖被告等人否認各土地使用同意書已取得簡賢能與簡賢明之 授權,而認簡賢能簡賢明未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廣濟護理 之家」作為道路通行用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當時為雙方辦理不動產買賣事實之代書戊○○在檢察 官偵訊時供稱:「(當時是誰簽立的使用權同意書?)兩份 都是我打好的,88年(土地使用同意書)是付款時蓋的,我 找庚○○跟江秀貴來的‧‧‧章是庚○○跟江秀貴拿來蓋的 」、「(後來90年那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我自己蓋 章的。我有打電話告訴他們,他們說有章在我這邊,叫我自 己蓋」等語(偵查卷87至88頁);嗣於原審95年12月12日審 理時結稱:「(八十八年土地使用同意書是誰寫的?何人蓋 章?)是我寫的,當時是我通知江秀貴、庚○○來蓋章的, 後來是江秀貴拿兩顆章來給我蓋」、「(江秀貴拿何人的章 ?)簡賢能跟簡賢明。」、「(章拿過來後何人蓋的?)章 拿過來後江秀貴有看同意書的內容,再由我蓋在同意書上。 」、「(地主簡賢明、簡賢能在接洽時有無提到土地所有人 要提供土地使用權?)有提到」、「(你有無在場?)有在 場」、「(何種情形下在場?)買賣契約時我在場」、「( 那一個契約時在場?)兩個我都在場」、「(九十年的土地 使用同意書是誰蓋的?)那時候是告訴人買土地,籌備時要 送件,所以八十八年那一張是因為少了一筆土地,所以到了 九十年再補」、「(既然這塊地對外要經過別人的地,為何 告訴人會願意買這塊地?)因為當時簡賢能有同意他的地可 以讓告訴人通行」、「(如果新永和醫院坐落的這塊土地, 在買賣當時沒有同意可以使用毗鄰屬於賣方的地作為對外聯 絡的話,這個買賣會成交嗎?)不會」、「(簽約時,買方 這邊在口頭上有無特別的跟賣方強調一定要提供毗鄰土地供 買主使用?)有」、「(庚○○當時有無在場?)有,土地 要成交什麼都答應」、「(但是毗鄰地只有少部份是簡賢明 的,大部分是簡賢能的,庚○○同意的範圍有無包括簡賢能 所有的土地那部分他要幫忙設法嗎?)有,當時庚○○、江 秀貴他們兩人是同意這個事情」等語,再於本院交互詰問時 就上情,為大致相符證稱,前後雖有稍許出入,但主要情節 均相符,自堪採信。
②證人即簡賢能之媳婦江秀貴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提 示88及90年土地使用同意書》簡賢能章是否你蓋的?)是。 在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時我跟簡賢能都有在場,他有同意要將 土地讓甲○○使用當作道路,但我不知道是那一筆,且道路 還要規劃,當時並沒有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後是委託代書
處理,交款部分都是庚○○處理」、「(章是否你拿去的? )土地買賣時我就將章交給戊○○」、「(戊○○有無打電 話通知你說要蓋章?)有。」、「(簽契約時庚○○都有在 場?)有」等語(偵查卷88頁);嗣於原審95年12月12日審 理時結證:「(有關要通過你們簡家土地的事情,在簽買賣 的時候是怎麼談的?)那時候所有的事情都是簡賢明在談, 真正在談應該簡賢明跟簡賢能,後來是簡賢明他們接手談, 我只知道簡賢能、簡賢明有談到說同意給告訴人甲○○可以 經過他們的土地,我只知道他們在談土地買賣的時候,有講 到路的問題,簡賢能、簡賢明都有答應告訴人可以經過他們 的土地,但有沒有附帶條件我就不清楚了」、「(你之前在 偵查中時稱有關八十八年跟九十年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檢察 官問你章是否是你蓋的,你說是,是否屬實?提示偵查卷第 88頁筆錄)我是說他們有同意土地可以過」、「(提示偵查 卷第101頁至第104頁之買賣契約書簽約當時你是否在場?) 我有在場,但是簡賢能自己簽的」等語。
③證人林凱慈(原名林寶惠)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簡賢 明、簡賢能有說這條路是大家的,在更裡面地方有一座廟, 有跟我們說要給大家通行」等語(偵查卷95頁);嗣於原審 95年12月12日審理時證述:「(原來的通行道路你們有何權 利通行?)我們原本想買的是江秀貴的土地,因為他們的地 才有既成道路跟馬路有聯絡,但是江秀貴說他們家的地她不 能作主,要跟其他兄弟姊妹談過才可以,不然庚○○有一塊 地在裡面,他比較缺錢,建議我們買那塊地,但我們院長本 來不同意,堅持要買那塊地,後來談好要買裡面那塊地,但 是我們當時有提到裡面那塊地跟既成道路沒有通道要如何出 入,所以江秀貴的公公就說他同意把他們的地拿出來供我們 通行之用,所以這樣子我們才會決定要買那塊地」、「(後 來談好後,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可以通行?)當然是由江秀貴 的公公所出具的同意書」等語。
④證人即當時為告訴人與被告簡秀寶磋商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 呂錦蓀,亦在原審96年 1月23日審理時證稱:「(當時買方 提出的買價是多少?)本來說要一坪壹萬壹仟元,賣方說要 壹萬陸仟元,後來談到買方是一坪壹萬參仟元、賣方是說最 低一坪要一萬三千五百元。因為價位談不攏,所以賣方就說 不賣」、「(剛開始一坪差價五千元,在什麼時候談到差價 只剩一坪五百元?)因為林凱慈有提到路的問題。後來提到 路要從什麼經過,但是是他們自己在講。林凱慈有說12地號 土地是被他們設定的,林凱慈說他們有路權」、「(林凱慈 有沒有跟簡秀寶講他們在那個土地上本來就有路權?)林凱
慈有跟他們說,那條路他們本來就有路權」、「(為什麼是 有路權的話,價位就有差?)在我家的時候,林凱慈說到12 地號(指 137之12地號土地)是被她設定」、「(為什麼當 天會特別談到路權的問題?)那天林凱慈只有說到那條路他 們可以通行」、「(在你家磋商談判過程中,林凱慈提到他 們有路權,簡秀寶他們聽到買方這個殺價理由,他們如何回 應?)他們說如果這樣子的話,本來要賣一萬六,那就減成 一萬四處理掉就好」、「(買方還不接受?)是,買方還是 堅持一萬三。我們是中間人,所以我就提出一個方案,各自 各退一步,所以我就提議一萬三千五」、「(當你提一萬三 千五,賣方接受嗎?)賣方說不能接受,但是能夠處理掉的 話,那就勉強接受」、「(買方還是不願意?)沈先生說他 們做工程的,有算成本,大約要一萬三左右這個土地的價位 才能打平」、「(在談判的過程中是買方的姿態比較強硬? )對。因為買方說要考慮成本。」、「(你提到買方說他們 有路權,賣方聽到這個就說一坪一萬四來處理掉,代表簡秀 寶當場沒有質疑那來路權的問題?)當天他倒是沒有提到這 個」、「(照你所說簡秀寶並不否認對方有路權,只是她搞 不清楚是既成道路或是其他路權?)她一直跟我說那應該是 既成道路」等語。
⑤綜上各情,堪認代書呂錦蓀在為其等磋商買賣系爭土地之過 程中,買方代表林凱慈已堅決表示其有路權(按即有道路通 行權意思),且亦因此而賣方同意磋商之價格一度下降至每 坪1萬4千元,卻因買方強硬表示每坪一萬三千元始願意購買 ,導致該土地買賣破局。衡情,若非買方自恃其等有道路通 行權而態度強硬,則賣方豈會一度同意每坪從二萬元(參見 原審卷96年 4月26日審判筆錄後之由簡賢能、簡賢明共同簽 具切結書)下降至一萬四千元,降幅不可謂小。又依卷附同 路段 137之1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確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與林寶惠(即證人林凱慈),益徵證人林凱慈表 示已有在該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一情,洵非子虛,猶符證人 呂錦蓀供述林寶惠當時表表示其等有路權等情節。 ⑶再細繹上揭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1條特約事項⑸ 款約定:「本約土地移轉中若甲方(指買方)需要『土地使 用同意書』,乙方(指賣方)無條件配合,並不得有爭議」 等詞,益徵雙方在買賣上開五筆土地時確實有提到系爭土地 之通行使用問題。況告訴人購買之上開五筆土地價金總計為 七千多萬元,已如上述,且觀各該土地坐落地點均毗鄰其他 人之私有土地,而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倘通行權問題無 法解決,則告訴人豈會同意花費如此多金錢而購買一無法通
行利用之土地,實與常理不符。再者,「廣濟護理之家」既 已購得上開五筆土地,則就各該土地,本於所有權,原即具 有管領、支配與使用之權利,益徵該契約書第11條特約事項 所指「土地使用同意書」,應屬在該買賣契約書所列五筆土 地以外之其他土地之使用權,否則即無須如此贅列,猶足認 為於買賣上開五筆土地時,確實有就毗鄰之系爭土地上約定 通行使用之權利。
(五)系爭土地上確有一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連接北向之既成巷道 後通往內柵路二段外環道路,且在「廣濟護理之家」施工前 ,該道路東南向則經過該護理之家,通往坐落同路段137之4 地號土地上之「臺島萬靈公」廟(下稱萬靈公)等事實,亦 經證人李清結在原審96年 3月27日審理時結證:「(後來甲 ○○所買的是簡賢明的土地,但依照地籍圖來看,甲○○所 買的土地跟內柵路二段 156巷該既成巷道並沒有任何的道路 存在,所以將來出入一定要經過別人的土地,這樣對於安養 院的使用上是有不方便,你是否知道為何甲○○後來還是決 定要買庚○○他父親的土地?)二十多年前就有一條路可以 通到裡面的「萬靈公」,那條路是公眾要去拜拜要走這條路 」、「(你的意思是說通到「萬靈公」的人,是要去拜拜的 人都可以走這條路?)對,眾人都可以走」、「(你剛剛說 眾人都可以走到「萬靈公」的路是否就是這條巷子?)從這 條巷口可以一直透到「萬靈公」」、「(你說的巷口是否就 是內柵路二段一五六巷與內柵路二段交叉的巷口,開始就是 有一條路可以通到「萬靈公」?)對」、「(巷子口與「萬 靈公」中間就有一條路存在?)對。」、「(這條路存在多 久?)依我的印象,二十多年前我就有到「萬靈公」拜拜, 都是走這條路。(這條路有無經過甲○○本來想買屬於江秀 貴的公公所有的土地?)有。(你是意思是說,甲○○本來 想買的本來屬於簡賢能的那塊土地上,本來就有一條道路? )答:是。(甲○○要買地的時候,你有無陪同買主去現地 看現地的狀況?)答:我有陪甲○○去現場看。(你看現地 的時候就有一條路存在?)答:有一條路存在,如果沒有一 條路他怎麼敢買,就是透到「萬靈公」的路,就是這樣他才 買簡賢明的土地。(既然有一條路在私人的土地上,去看的 時候買方甲○○有無跟你詢問這條路是誰開的,是否是公用 路?)答:他沒有問。(他沒有問,怎麼敢買?)答:他問 說這是不是路,江秀貴就有跟他說這條是路,是通到甲○○ 後來買的那塊地,也可以通到「萬靈公」處‧‧‧(你說原 本甲○○想買且屬於簡賢能所有的土地上就有一條路,這條 路多寬?)答:滿寬的。(是否可以會車?)答:可以,小
客車的話可以會車。(路面有無鋪設?)答:有鋪設柏油。 (整條路都鋪設柏油?)答:有,整條路都舖設柏油。(從 內柵路二段交接的巷口開始一直到「萬靈公」,整段都鋪設 柏油?)答:是‧‧‧(從二十多年前第一次看到那條路就 已經鋪設柏油?)答:是。(你帶甲○○去看現地的時候, 那條路也是鋪設柏油?)答:對。(甲○○後來決定要買後 面的那塊地,前面要通到內柵路二段一定要經過簡賢能的土 地,雖然有一條路,但是終究土地是屬於私人的土地,你有 無印象他們在談土地買賣的時候,有無談到將來安養院為了 出入要使用通道,有無提到路權的問題?)答:簡賢能有說 要讓他們過。(這是簡賢能親口說的嗎?)答:是。(你有 聽到嗎?)答:有。(在那裡說的?)答:在代書那裡說的 。(簡賢能也有到代書那裡去?)答:有。(既然如此,簡 賢能本身有說同意要讓他們過,是在代書那裡談到的,簡賢 能在談這件事情的時候,你有無印象其他有關賣方還有誰在 場?)答:江秀貴、江清標也有在場」等語(原審審理筆錄 6至10頁、12頁至13頁)。
(六)而被告庚○○在檢察官95年 4月24日偵訊時供稱:「(你那 一塊土地《即廣濟護理之家坐落基地》有無其他出入?)有 ,買賣時有出入,現在有爭執部分,當時有出入可走,但沒 有其他出入」(偵查卷97頁);甲○○在原審96年 2月27日 審理時結證:「(在施工期間施工人員及車輛進出是走那個 通道進出?)就是走地基與內柵路二段一五六巷中間的既成 巷道,也就是里長跟我說附近社區居民長期在使用的這條既 有水泥路,作為工地與既成巷道的聯絡道路」等語(原審卷 166至第167頁),均足認該附近居民平日要前往「萬靈公」 拜拜時,均會由內柵路二段一五六巷既成巷道連接系爭土地 上之道路,通過「廣濟護理之家」所坐落之基地再透至「萬 靈公」無訛,依大溪鎮康安里里長李清結上開證述,該道路 業已通行數十年之久,且觀本件「廣濟護理之家」所坐落之 基地週遭均毗臨私有土地,亦有該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在 卷足按,堪認該基地並未有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而形成一 「袋地」,衡情若非取得系爭土地上之道路通行權,告訴人 又豈會以偌大之價金購得一無法對外適宜聯絡之土地。(七)「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於90年間即已動工興建, 並於94年6月間接近完工,施工期間歷經數年,並均以系爭 土地為對外聯絡之通道,簡賢能既居住在該土地上,其於91 年10月13日過世前,對於往來施工之人車行經系爭土地時, 何以均未曾加以阻擋,益徵告訴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 況被告丙○○姊妹縱使有人已嫁至外地,衡情亦會返家探視
父親簡賢能,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已相當熟稔 ,則對於該系爭土地供眾人通行前往「萬靈公」拜拜一情, 豈有不知之理。而被告簡秀寶於林凱慈與之洽談系爭土地買 賣事宜時,在告之其等有土地通行權以後,被告簡秀寶當會 聯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其他姊妹商討如何因應,始符常理 。嗣被告丙○○等姊妹遂全權委由被告庚○○乙○○為本件 系爭土地之買賣、處分及地上物之清除,足認其等在與告訴 人買賣系爭土地不成後,乃冀望以不同之方式,逼使告訴人 就範,從而,其等既已概括授權庚○○與乙○○之意思,則 被告丙○○等姊妹與被告庚○○、乙○○於本件即有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極為明灼,要堪認定。(八)至被告等人辯稱:「廣濟護理之家」亦可通行「元祥工廠」 所有土地上之既成道路,以聯絡內柵路二段之外環道路,並 非袋地云云。然「元祥工廠」所有之土地雖毗臨內柵路二段 一節,有卷附之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參(原審卷58至 74頁),惟細繹該土地上經人車通行而自然形成之泥土路, 兩側為雜草所漫蓋,亦無明顯區○○道路之邊界,出入口則 設有「元祥工廠」之鐵門,鐵門之開關則為「萬靈公」管理 員所管制。綜觀上開情狀,顯見該土地及其上人車通行而成 之泥土道路,應為「元祥工廠」或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所私有 ,並非供公眾通行道路,告訴人雖因遭被告等人封堵「廣濟 護理之家」出入口,而借用「元祥工廠」或各該土地所有權 人私有土地,方能勉強與內柵路二段聯絡,然上開事實,並 不妨害告訴人所購買土地為一袋地之事實,被告等人辯稱告 訴人之土地並非袋地,仍有其他之道路供通行云云,與事實 尚未合,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請求勘驗現場並測量面積, 核非必要。被告選任辯護人另請求傳喚證人林凱慈,但該證 人已於偵查、原審時證述在卷,核亦無傳喚必要。綜上所述 ,被告等人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丙○○六人與簡秀寶共同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 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 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 」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 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
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 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 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 經查: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 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 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 業已限縮。本件情形,被告等人所為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 」或「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 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 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 7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條 之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 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後, 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三)易科罰金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 1日,經換算為新臺 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 。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顯非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 行為時法。綜上說明,本件各應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四、按,刑法第 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 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 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 屬之。被告等人強行以鋼板及樹頭圍住告訴人通行道路之出 入口,縱令雙方並無爭吵,然既足以妨害「廣濟護理之家工 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行為,被告丙○○等 人以強暴手段,影響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上之道路通行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