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487號
TPHM,96,上易,1487,200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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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易字第198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0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己○○部分均撤銷。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傷害人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3月間某日止,由戊○○向不知情之陳明昌借用坐落台北 市市○○區○○路1段55巷27弄2號2樓住宅客廳,作為賭博 之場所,連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打麻將之方式賭博。其賭 博之方式係由戊○○等人提供麻將作為賭具,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為底,每自摸1次,由戊○○抽頭300元,每次合 計抽取1200元,抽得款項由丙○○戊○○按不詳比例朋分 花用。
二、丙○○與其胞妹丁○○因家產爭議,心生不滿,竟與戊○○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4年4月11日,由丙○○ 指示戊○○開車至臺北市○○區○○路2段325號三軍總醫院 停車場伺機毆打丁○○,並囑戊○○找人動手,不要出現在 現場,避免遭丁○○發覺。戊○○即開車搭載己○○在該處 等候,自己則駕車在附近接應。己○○見丁○○現身停車場 後,立即持其撿拾之木棍驅前毆打丁○○身體多下,致丁○ ○受有右手肘擦傷、頭部紅腫、左大腿瘀青等傷害,旋即搭 乘戊○○之車輛離開現場。
三、丙○○戊○○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陵建設) 在台北市○○區○○路3段160巷內進行住宅工程,認有機可 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 94年3月間止,由戊○○接續至前開工地找工地主任陳金坪 或以電話之方式向陳金坪恐嚇稱:「阮大仔阿堂要拿一張票 跟你們公司換,然後工地我們可以幫你圍勢,就是保護你工 地安全進行。」等語,以換票方式行恐嚇財物之實,向金陵 公司強索取金額不詳之保護費,使陳金坪心生畏懼,惟仍未 應允付款,丙○○戊○○始未得逞。
四、戊○○因丁○○與丙○○生有上開糾葛,為替丙○○出氣,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94年5月7日 上午11時許,夥同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台 北市中正區○○○路○段136號2樓東南亞戲院大廳(起訴書 指在同號3樓東南亞戲院3樓辦公室內,應予更正),囑李淑 卿轉知丙○○之弟翁廖禧稱:「出門要小心一點,老闆(指 丙○○)若在路上看到翁廖禧,一定會跟他比輸贏。」等語 ,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翁廖禧,同時恐嚇李淑卿稱:「不要 亂報案,否則男女都打。」等語,使李淑卿心生畏懼,立即 以電話將戊○○恐嚇之旨通知翁廖禧,亦使翁廖禧心生畏怖 。(二)94年5月9日下午4時許,戊○○丙○○與乙○○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綽號「阿土」之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復基於共同之犯意,相偕前往東南亞戲院3樓辦公室, 丙○○戊○○二人進入辦公室後,丙○○即向李淑卿嚇稱



:「要翁廖禧三天之內出面,不然就讓公司關門,你告訴翁 廖禧,不要以為躲在國外就沒事,我國外多的是手下,我可 以讓他死在國外。」等語,乙○○與綽號「阿土」則在辦公 室外助勢。李淑卿見狀,當場回稱:可以轉告,但不知翁廖 禧何時回國等語,丙○○復接續向李淑卿嚇稱:「不要以為 你是女人我就不會打你。」等語,並起身將辦公室飲水機推 倒(未潑及李淑卿),使李淑卿心生畏懼,並當場哭泣,4 人始行離去。李淑卿在眾人離去後,立即以電話通知翁廖禧 ,亦使翁廖禧心生畏懼。
五、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以本件實施之通訊監察,係針對其有組織犯罪、 恐嚇取財、違法持槍等重大事由聲請核准監聽,但前開犯罪 事實發生時間均在94年2月16日之後,足見監聽單位監聽前 並未能提出任何事實足認其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 各款所定犯罪嫌疑,且在監察通訊結束後,亦未依法通知受 監察人,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93年度台上字 第2033號判例揭諸「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 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本件監聽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2月16日係以被告戊○○丙○○涉對金陵建設索討保護費,涉有刑法第346條恐嚇 取財之罪嫌為由,核准自94年2月16日起至94年3月17日止及 自94年3月21日起至94年4月19日對被告戊○○使用之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及自94年3月8日起 至94年4月6日止對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 00號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有該署94年2月16日94年甲○閏監 字第000043號通訊監察書、94年3月21日94年甲○大閏監續 字第000075號、94年3月8日94年甲○閏監續字第000064號通 訊監察書在案可稽(見警聲搜第800號卷第50至55頁)。又 上開監聽期間,因陸續監聽到被告戊○○陳金坪連繫,該 署乃於94年4月7日再以94年甲○大閏監續字第000097號通訊 監察書准自94年4月7日起至94年5月6日止,對被告丙○○繼 續為通訊監察,亦有上開訊通監察書為憑。是本件執行機關 於上開期間對被告戊○○丙○○實施之通訊監察,於法有 據,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之情形。再本件通 訊監察期間,係全面性對被告戊○○丙○○二人之電話進 行監察,並於監察後,將監察結果據實製作譯文。是以執行 機關自無從在監察期間預測或切割被監察者之通訊監察內容



,故執行機關於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取得涉及其他犯罪之 通話內容,雖非屬原聲請時所依據之罪名及事實,但依法仍 有證據能力。至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1項固有「執行 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請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 通知受監察人。」之規定。但本條規定旨在保障被監察人於 被監察後知的權利,縱執行機關未為此項通知,基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亦難認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 力。是本件執行機關,依法於上開期間實施通訊監察取得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戊○○丙○○於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確為真實(見原審96年3 月 29日審判筆錄第19頁),是以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丁○○於95年4月24日已出境,無法傳訊到庭,有法務 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另證人陳銘 泓於偵查中業經具結,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 告戊○○己○○對於證人陳銘泓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
三、證人即金陵建設工地主任陳金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與其 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多有出入,且其對於被告戊○○持票換 現金一節,改稱是被告戊○○為了讓其賺取利息始行為之云 云,不僅不合常情,更與其在警詢中所述被告戊○○係要索 保護費之情節迥不相同。本院審酌證人陳金坪於原審審理時 作證之時間為96年3月15日,距離案發時間已長達2年,而其 警詢製作筆錄之時間為94年6月8日,距離案發時間僅約3個 月,是以證人陳金坪於原審之證詞難免受到人情干擾,且依 一般人之記憶,亦難期其於原審作證時均正確陳述無誤,是 本院認其在警詢中之證詞應較具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對於其餘共犯之交互詰問權,有筆 錄為憑,而證人即共犯戊○○、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言, 雖為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等並未排除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並捨棄傳喚該等 共犯為證人,本院審酌前開證言作成之情狀,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 規定,共犯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對於被告等而言,自得為證 據。又證人即共犯戊○○、乙○○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業 經具結,而被告等並未爭執有何違法取證,且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等偵



查中之陳述,亦非不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聚眾賭博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期間向證人陳明昌借用坐落台 北市○○區○○路1段55巷27弄2號2樓住宅之客廳使用,且 會有朋友與伊聯絡後前往上址打麻將,其方式係以1000元為 底,自摸1次要拿出300元,每次以1200元為限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共同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犯行,辯 稱:係參與賭博之人自願於自摸時拿出300元,用來買東西 給大家一起吃,並非抽頭云云。另訊據被告丙○○亦否認有 上開營利賭博犯行,辯稱:上開房屋非伊所有,伊未與被告 戊○○共同經營賭場抽頭,且伊根本不知道該處,亦不知該 處有沒有在賭博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提供上址予不特定之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並從中 抽取抽頭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在上址 與一些朋友打麻將,是1000元底,自摸1次抽300元,最高抽 1200元,收的錢買食物給參與的人吃喝,剩餘的大家再分, 一天給房東一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81頁);於原審供稱: 在過年的期間,有人要打麻將,打電話給我,就過去,沒有 固定的時間等情(見原審96 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15頁), 且前開偵查訊問之光碟,經原審於96年2月8日當庭勘驗,其 內容與筆錄相符,亦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
(二)依前開監聽內容,被告於94年2月18日10時16分13秒許,曾 與某鄭小姐通話時,鄭小姐表示等一下要過去,被告戊○○ 要求其下午一點再前往,可以打兩圈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 可稽(見警聲搜字第800號卷第7頁)。
(三)證人陳明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台北市○○路○段55巷27 弄2號2樓房子是伊姊姊所有交給伊管理使用,有借給被告戊 ○○使用。94年農曆過年期間,被告戊○○有時會帶朋友到 那邊打麻將。用現金打,輸贏也是用現金算。被告戊○○有 付錢給租房子的人。被告丙○○有去過一、二次等語(見原 審9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
(四)另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曾經去過被告戊○○ 的賭場,是打麻將,1000底,自摸1次抽300...,抽4次 就滿,最高抽1200,平常是阿勇在招呼,丙○○與乙○○有 去過。抽頭金交給戊○○。我去過那邊三次左右,該處麻將 桌有1桌,最多4個人在打。都在客廳打等語相一致(見原審 9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
(五)綜合證人己○○陳明昌之證詞、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



詞及前開監聽內容,被告戊○○確有提供上址予不特定人以 麻將為工具賭博財物,並於賭客自摸時,每次抽取300元之 抽頭金,以不超過1200元為限,足認被告戊○○提供上址場 所,聚眾賭博,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六)被告戊○○固提出上址現場照片部分(附於原審卷內),用 以證明該址無法擺放賭桌,並非賭場。惟被告戊○○自承該 照片係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後所拍攝,距離案發時間,已 逾近2年之久,照片內所示現況是否與當時情況相同,不無 疑問,且一般房間擺放之物品,均可移動,並挪出空間,是 以被告戊○○拍攝之相片不足以證明現場無法擺放賭桌,尚 難執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七)被告丙○○雖否認與被告戊○○共同提供賭博場、聚眾賭博 之犯行,被告戊○○亦供稱:前開賭博之事與被告丙○○無 關云云。但查:
⑴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辯稱:該房屋非伊所有,伊 根本不知道該處,也不知道那裡有無在賭博云云,惟被告丙  ○○曾至陳明昌借予被告戊○○使用之上開房屋一節,業據 證人己○○陳明昌結證在案(見同上述筆錄),且被告丙 ○○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曾去過該處(見原審96年3月29 日審判筆錄第14頁),足見被告丙○○前開所辯,已非事實 ,自難採信。
⑵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Ⅰ被告戊○○於94年3月25日22時54分9秒許,以其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 聯絡,被告丙○○在通話中說:「你叫阿進聽,不能用啦, 這個師傅不能用啦。」、「在桌上胡亂比。」。之後改由阿 進聽電話,被告丙○○繼續稱:「你叫的這組人不能用,絕 對不能用,我跟你保證不能用,才300、500就開始一直比, 腳又踢。」等語,阿進則回答:「老大,不然你再斟酌一下 好不好? 給你決定。」、「老大,我跟他們配合3次了,老 大你再看一下。」等語。被告丙○○則稱:「今天錢不賺都 無所謂,不能把面子都光了。」、「籌碼要趕快買回來。」 等語,阿進回以:「老大,好。」等語。(見警聲搜字第 800號卷第10至11頁)。
Ⅱ被告丙○○於94年3月15日11時28分15秒許,打電話給「文 章」時,對「文意」稱:「你都沒有來捧場。」等語。同日 13時33分46秒與某不詳姓名之男子通話時,被告丙○○對該 男稱:「在離萬盛街近近的而已,你過來這裡,他現在做大 莊推筒子啊。」等語。(見同上卷第21頁)
Ⅲ94年3月15日19時28分52秒,被告丙○○與另一名男子通話



時,該男子問:「筒子還有在推嗎? 」,被告丙○○回稱: 「有」、「等一下金龍、小田都要到,又多了好幾腳。」、 「快過來啦。」等語(見同上卷第22頁)。
⑶被告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坦承曾在電話中為上 開陳述(見原審9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19頁)。雖被告丙 ○○辯稱:伊因獲知警方監聽,乃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云云。 但被告丙○○戊○○之上開通話內容情事,均有事證為憑 ,已難認定出於杜撰,且衡情被告丙○○戊○○前開陳述 內容,涉及不法,衡情其等當無故意陳述不實,而使自身有 遭警方查緝之可能,被告丙○○戊○○上開所辯,無非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依該通話內容,被告丙○○如與被告 戊○○經營之上開賭場無關,自無須過問該賭場聘僱之師傅  能不能用,會不會亂比,更無須主動打電話請人來捧場,並  告知賭場所在位置。是依上開各項事證,足認被告丙○○與 被告戊○○間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⑷前開監聽內容雖有提及「詐賭」及「推筒子」賭博情事,惟 被告丙○○戊○○均否認有「詐賭」及以「推筒子」營利 賭博犯行,且乏被害人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戊○○涉有該部分犯行,自難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八)綜合上述,被告丙○○戊○○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恐嚇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述期間,向金陵建設之工地主任 陳金坪要求以支票調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 行,辯稱:伊並未向陳金坪說要要幫忙圍事,保護該工地之 安全,事後也未持票要求陳金坪換現,當時只是問該公司是 否有土方工程可供承攬且關於支票調錢的事情只是口頭說而 已,實際上沒有拿支票來,工地主任說要幫我問,後來即無 下文云云。另被告丙○○亦否認有恐嚇取財情事,辯稱:伊 未向該公司索保護費,且根本不認識陳金坪,亦未叫戊○○ 去找該公司人員云云。惟查:
(一)證人陳金坪於警詢時證稱:有一位自稱是在地綽號阿勇之男 子,欲承攬土方工程,因承攬價格太高,無法讓他們承包, 事經3個月綽號阿勇之男子過來工地說:「阮大仔阿堂要拿 一張票,要跟你們公司換,然後工地我們可以幫你圍勢,就 是保護你工地安全進行。」,我問阿勇說「什麻叫圍事。」 ,阿勇說:「所謂圍事簡單一句話就是保護你工地安全進行 。」等語,並指認被告戊○○即為阿勇等語(見偵字第1006 5號卷第41、43頁)。
(二)本件對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以



及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話進行通 訊監察,其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⑴被告戊○○於94年3月10日18時11分26秒許,以被告翁舜使 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主動聯絡證人陳金坪,向陳金坪詢問 「你董回來了嗎? 」,證人陳金坪回以:「還沒回來,我薪 水都沒領到。」、「我還跟人家借錢繳。」、「我們都是領 薪水的。」等語。被告戊○○則稱:「你打個電話我董,好 不好,你現在打給他。」等語(見警聲搜字第800號卷第20 頁)。
⑵被告丙○○於94年3月13日15時47分55秒許,打電話予被告 戊○○稱:「你打給陳經理,你問他說:陳經理喔,不要說 阿齒落來我們這邊,我們不要知道他老闆回來了,你聽有嗎 。」。被告戊○○則回答:「稍等我回去再打。」(見同上 卷第8、9頁)。
⑶被告丙○○於94年3月21日16時6分36秒許,與某「阿萬」通 話時,告知「阿萬」:「我跟那個經理騙說我出國,他現在 拿錢過去,若我不跟他出招,他在那邊拖,跟他說出國,他 就緊張,今天禮拜一銀行一開就快送過來。」、「你說我出 國,下個禮拜就回來。」等語。同日20時23分許,被告丙○ ○以被告戊○○之電話與不詳姓名之男子通話,被告丙○○ 告知對方:「你不要跟陳主任說我在台灣,那天我騙他說我 要出國,他才會緊張。」等語(見同上卷第24頁、第10頁。 )。
⑷被告戊○○於94年3月27日7時22分10秒許,與證人陳金坪連 絡,告知「我董回來了。」、「他的意思是請你約你董,請 你們吃飯,...有到坪哥去拿茶葉要送董。」。旋於同日 13時32分46秒向被告丙○○回報:「我早上就打給陳經理了 。」(見同上卷第11、12頁)。
⑸依前開通話內容觀之,被告丙○○在電話中指示被告戊○○ 與證人陳金坪聯絡,並要其他人向陳金坪佯稱其人在國外, 目的是要讓對方緊張,足見被告丙○○亦參與前開恐嚇取財 犯行。
(三)至證人陳金坪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提到換票是後來他常 經過我們的工地那裡,停車跟我聊天,他跟我熟了以後,他 說家裡缺錢,說他要把票給我,讓我賺一點利息,我說我還 欠人家一百多萬,那有錢借他,我沒看過票,我說要幫他問 問看,結果沒幾天市刑大就來找我,後來我就沒有在遇到他 。」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惟查:被告戊○○如係要  讓證人陳金坪賺取利息,何以須以不實之事項隱瞞陳金坪 ,又何以要讓陳金坪緊張,參以證人陳金坪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你跟戊○○有無約過要帶你的董事長一起去吃  飯?)戊○○要跟我借錢,我說沒有錢,他就問我說可否幫 他約跟老闆見面。」、「(戊○○打電話給你,說他的董事 長回來了,要請你約你董事長一起吃飯,要到坪林拿茶葉給 你們,請你再約董事長,有無此事?)只是應付借錢而已。 」、「(如果他只是要介紹你賺錢的機會,為何他還要請你 們吃飯?)當時只是在路邊就這樣邀吃飯。」等語(見原審 卷第214頁),益徵證人陳金坪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戊○○曾 要求以票換現金,並由其等幫忙圍事等語,誠屬信而有徵, 證人陳金坪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無非意在迴護被告戊○ ○,不足採信。
(四)被告戊○○丙○○雖已對金陵建設工地主任陳金坪實施恐 嚇行為,但嗣後並未實際持票向陳金坪調得現款,已據證人 陳金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是以被告戊○○丙○○恐 嚇行為尚未得逞,僅止於未遂階段,其等共同恐嚇取財未遂 犯行,亦堪認定。
三、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己○○戊○○均坦承前開傷害犯行,另被告丙○ ○矢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傷害的事情與伊無關,因戊  ○○經常到伊家,伊媽媽說妹妹丁○○很不孝順,戊○○就  自己去教訓丁○○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己○○於上開時間,共同搭車前往案發地點, 由被告己○○下手傷害被害人丁○○之事實,業據被告戊○ ○、己○○坦承在案,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遭 一名不詳男子持棒球棍毆打,造成右大腿瘀青、右手肘擦傷 及頭部腫起來等語(見偵字第10065號卷第25頁);證人陳 銘泓於偵查中結證:看到二個男子拿棒球棒打一個年約4、 50歲婦女,被害人被打倒躺在地上,被害人頭部有受傷腫起 ,身體某一個部位有擦破皮等語(見偵字第10065號卷第235 、236頁)相符,足認被告戊○○己○○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丙○○雖否認參與此部分傷害犯行,但查:依前開通訊 監察譯文觀之,被告戊○○於94年4月11日17時52分26秒許 ,以電話通知被告丙○○,告知被告丙○○:「妥當,找到 了,目標找到啦。」。被告丙○○則指示戊○○:「你停遠 一點,叫他們打,停在那裡最好了,不在地下室就最好做事 了。」、「七點天就黑了,叫他們在那邊聊天抽菸,看到他 出來開出門,靠近就打了。」、「你停在別格,叫他們打完 跑出去路外,你開車出去接他們,不慌不忙去接他們走你聽 懂嗎。」、「會嗎,做事情,警衛沒有那麼大膽啦,他們手



裡拿著棍子,暗暗的最好做事情啦。」等語(見警聲搜字第 800號卷第29、30頁),足見被告戊○○於傷害被害人丁○ ○前,曾向被告丙○○報告在三軍總醫院停車場埋伏等候被 害人丁○○之情形,且被告翁舜亦在電話指示如何實施,足 認被告丙○○與被告戊○○己○○間就前開傷害犯行,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明,尚難容由被告丙○○空言 否認。
(三)至被告戊○○雖另辯稱:伊係基於「義憤」而實施上開傷害 行為云云。惟按當場激於憤犯傷害罪者,構成刑法第279 條 之罪,其法定刑較之普通傷害罪為輕。但本條「所謂當場激 於義憤,必要須此項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者,始足以 當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戊○○係為教訓被害人丁○○,駕車搭載被告己○ ○至上開停車場附近埋伏等候被害人丁○○出現,並指示被 告己○○於被害人丁○○出現時即下手實施傷害行為,而被 告己○○在下手傷害被害人丁○○之際,並未發生任何足以 激起義憤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279條之義憤 傷害之要件不合,被告戊○○執此爭辯,亦無可採。(四)綜合上述,被告丙○○戊○○己○○共同傷害被害人丁 ○○犯行,事證亦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四、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94年5月7日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期日至台北市中正區○○○路 ○段136號3樓東南亞戲找證人李淑卿,要求證人李淑卿告知 被害人翁廖禧須出面解決債務糾紛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去請李淑卿告訴翁廖禧說他的父親 找他而已,並沒有說出門要小心等恐嚇言語云云。惟查:前 開事實,業據證人李淑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戊○ ○帶著一個人來,在二樓大廳說要找老闆,當時他要我跟我 們老闆說他老闆要找我們老闆,我回答說會幫他轉達,戊○ ○就要我跟我們老闆說講以後在路上遇到,他們老闆會跟我 們老闆輸贏,並叫我不要亂報案,否則男女都打等語(見原 審96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11頁),且證人李淑卿事後已依 被告戊○○指示,將上開恐嚇內容轉知被害人翁廖禧等情, 亦據證人李淑卿、翁廖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戊 ○○亦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前往東南亞戲院找證人李淑卿,並 要求證人李淑卿轉告被害人翁廖禧上情,足認證人李淑卿證 述各節,尚非子虛,被告戊○○否認有恐嚇言詞,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於94年5月7日恐嚇被害人翁廖 禧及李淑卿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94年5月9日部分:
訊據被告丙○○戊○○固坦承與乙○○於上開期日至台北 市中正區○○○路○段136號3樓東南亞戲院3樓辦公室找證人 李淑卿,以及當時東南亞戲院3樓辦公室內之飲水機曾倒地 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被告丙○○辯稱:伊 並未恐嚇,只是跟李淑卿說「不要亂講,不然會對你不客氣 。」,當時是叫她老闆要回來解決,不要以為躲在國外就躲 得掉。至飲水機倒是伊坐在旁邊,因坐骨神經痛,站起來時 手不小時去碰到云云;被告戊○○則辯稱:當天去辦公室是 因為翁廖禧不管發生什麼事情,都叫李淑卿報案說是丙○○ 所為,因此去問李淑卿為何如此。丙○○當時很生氣,李淑 卿就要請丙○○離開,丙○○起來時不小心碰到飲水機云云 。惟查:
⑴前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李淑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 告戊○○丙○○帶著二人來。都是由丙○○講話,另外二 個人在外面沒進來,伊於偵查中供述「被告丙○○說一定要 找到我老闆,如果我老闆三天內不出面,要讓我公司關門, 又說要我告訴我老闆,不要以為躲在國外就沒事,我國外多 的是手下,我可以讓他死在國外。不要以為你是女人我就不 會打你,他站起來,把飲水機往我這邊推倒,但沒有打到我 ,書報架跟傘架一起倒下來,他就走出去,另外三個人也一 起走出去,我就嚇得哭,同事報警。」均屬實在等語(見原 審96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偵字第10065號卷第20 5頁),且證人李淑卿事後依被告丙○○指示,將上開恐嚇 內容轉知被害人翁廖禧等情,亦據證人李淑卿、翁廖禧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⑵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因會計趕丙○○出去,所 以丙○○很生氣,把飲水機推倒,說要三天後叫翁廖禧出面 處理,不然要叫他戲院關門等語(見偵字第10065號卷第19 頁、182頁);原審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供稱:當 天有丙○○戊○○及「阿土」四人一起去東南亞戲院找禧 ,有聽丙○○在問會計錢的事,要禧處理錢的事,後來聽到 飲水機倒在地上,我有開門看一下,看到裡面東西倒下去, 地上有四根鐵管等語(見偵字第10065號卷第23頁、1 80 頁 ),對於相偕前往之人數、何人出言與證人李淑卿商談、何 人推倒飲水機以及丙○○曾要求三天出面解決等各節,均與 證人李淑卿之證述一致,足認證人李淑卿之證詞屬實,堪以 採信。被告戊○○丙○○否認恐嚇犯行,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⑶原審共同被告乙○○與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土」之



成年男子一同在3樓辦公室外等候,足以使在辦公室內之證 人李淑卿因其等之人數多達四人,而產生更大的心理上恐懼 ,並使被告丙○○戊○○得以有恃無恐在辦公室內對證人 李淑卿為惡害之通知,足認其等有前往助勢之本意甚明。被 告乙○○與「阿土」雖非直接對證人李淑卿實施恐嚇,但與 被告丙○○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至為明灼。 ⑷綜上所述,被告丙○○戊○○恐嚇部分,事證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 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 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
⑴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經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舊法對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⑶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 ,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處。另刑法第30條第1項亦同時修 正。惟此次修正僅是將原法條文字「從犯」修改為「幫助犯 」,使其更為明確,亦非屬法律之變更。是有關刑法第30條



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論之。
⑷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 (即亦應為新 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 7 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 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
六、
(一)被告戊○○丙○○於上開期間,共同提供台北市○○區○ ○路1段55巷27弄2號2樓住宅分聚眾賭博部分,均係犯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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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