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481號
TPHM,96,上易,1481,2007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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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
第6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234、162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筆記本貳本、鐵鎚壹把、老虎鉗壹支、鋸子壹支、鐵釘捌支、捕鴿網壹件、班甲100尺網子壹件、彩帶壹捲、彈弓貳把、綁有彩帶之木棍貳支、繩子參條、角鋼拾捌片、綁有彩帶之鉛錘拾參顆、帽子壹頂均沒收。
事 實
一、癸○○與王政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以下誤載為王政 根,另案通緝中)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計劃分工合作,並以「擄鴿勒贖」方式牟利,先於不 詳時間、地點,取得不知情由莊吉廷(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 莊吉延)、莊榮道陳東發等3人分別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朴子郵局、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台中商業銀行大肚 分行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及金融卡(起訴書漏載金融 卡),供恐嚇取財匯款之用;復於民國94年8月初某日,一 同前往台北縣林口鄉太平嶺山區(起訴書誤載為太平領), 架設網具,並自同年月8日起,癸○○駕駛由王政垠在台中 縣龍井鄉向不知情莊榮道借用之車號EX-9311號自小客車或 騎乘不知情癸○○母親張陳秀霞所有車號NNQ-126號重型機 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己所有)搭載王政垠,前往上開太平嶺 山區,輪流把風或以揮舞綁有彩帶之彈弓、木棍、鉛錘,驚 嚇過境之賽鴿,使賽鴿遭網獲之方式,連續竊得如附表二所 示羅文達等人之賽鴿(竊盜時間、數量、價值詳如附表二所 示)。嗣2人合謀憑其等持有所竊得之如附表二所示賽鴿腳 環上記載鴿主資料,由王政垠以公共電話撥打電話聯絡如附 表二編號11至67所示鴿主張奇仁等人,恫嚇張奇仁等人匯款 至其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莊吉廷、莊榮道陳東發等人頭帳 戶內,否則鴿子將不歸還等情,致張奇仁等人心生畏懼唯恐 賽鴿無法取回,遂依指示如數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1至67所示 款項,再由王政垠、癸○○分持金融卡提領贓款得手,朋分 花用(恐嚇取財被害人、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



編號11至67,起訴書如誤載則分別更正)。嗣於94年8月23 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上開架設網具處所,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王政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筆記本2本、鐵鎚1把、老虎 鉗1支、鋸子1支、鐵釘8支、捕鴿網1件、班甲100尺網子1件 、彩帶1捲、彈弓2把、綁有彩帶之木棍2支、繩子3條、角鋼 18片、綁有彩帶之鉛錘13顆、帽子1頂及非供擄鴿勒贖用之 遠傳易付卡1片(起訴書漏載帽子1頂、遠傳易付卡1片), 並起獲腳環編號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賽鴿共11隻(均發 還),方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癸 ○○對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羅文達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 證人莊榮道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共犯王政垠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提示其等筆錄並告以要旨,就 證據能力一節均未表示否定意見,且迄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均因住居所不明,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惟經核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羅文達 等人、證人莊榮道所為證述以及共犯王政垠所為供述,並無 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 明。
二、經查:
(一)、雖癸○○於本院行準被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 因住居所不明,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惟原審行準備程 序時,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共犯王政垠以架 設網具,並以綁有彩帶之彈弓、鉛錘等物,驚嚇過境賽 鴿,使賽鴿遭網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勒贖財物 之情形,辯稱:王政垠僅告訴伊捕鴿後,賣給高小林,



1隻新臺幣(下同)800元,伊分400元,伊與王政垠將 鴿子交給高小林處理,高小林會把錢匯款過來云云。惟 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及共犯王政垠於警詢中供述無 訛,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羅文達等人於警詢 時證述渠等所有之賽鴿遭竊經過及如附表二編號11至67 所示被害人張奇仁等遭人以電話恐嚇取財,且依指示匯 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1至67所示人頭帳戶、證人莊榮道於 偵查中所證不知存摺被盜用等情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丁○○等人提供之國內匯款單47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10張在卷為憑(證據分別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及 94年度偵字第14234號卷-下稱卷1-第53、56、60、64 、67、70、74頁、94年度偵字第16295號卷-下稱卷2- 第37、40、72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4年9 月19日儲字第0940716338號函附莊吉廷帳戶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卷1第105至110頁)、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 94年9月14日中苑裡字第09411000139號函附陳東發帳戶 交易明細表(卷1第103、104頁)、台中商業銀行苑裡 分行94年9月14日中苑裡字第09411000138號函附莊榮道 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卷-下稱 卷3-第336至352頁)、自動提款機提款人影像資料( 卷3第353至355頁)存卷可參;並有供犯罪所用之筆記 本2本、鐵槌1把、老虎鉗1支、鋸子1支、鐵釘8支、捕 鴿網1件、班甲100尺網子1件、彩帶1捲、彈弓2把、綁 有彩帶之木棍2支、繩子3條、角鋼18片、綁有彩帶之鉛 錘13顆、帽子1頂扣案足佐。
(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王政垠在路邊使用公共電話打給鴿主,我有 看到他到提款機提款,我則在車上等他,因為每次連絡 鴿主後,我們會等2到3小時,才去提款機確認有無匯款 進來等語,此與共犯王政垠於警詢中供稱:(勒贖電話 )都是我打的,在路邊使用公共電話打給鴿主,然後我 才指示鴿主匯款帳戶及金額等語相符,再徵諸現場查扣 筆記本內有如附表二編號48被害人戌○○電話00000000 00筆跡壓痕,且證人戌○○於警詢證稱:歹徒撥打我的 電話,表示所飼養鴿子已遭他們盜捕,要求匯贖款贖回 鴿子,若不依指示匯款,將不會將鴿子放回,遂依指示 匯款7,2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莊吉廷帳戶內等情, 互核被告與共犯王政垠對擄鴿勒贖情節供述、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參酌被害人戌○○被竊鴿、恐嚇取財過程, 顯然被告與王政垠2人確實有以「擄鴿勒贖」方式,謀



取不法利益之合意。況被告於警詢中所供:在共犯王政 垠聯絡鴿主後,其等會等2至3小時,才去提款機確認有 無匯款進入等情,此犯案細節共犯王政垠於警詢中並未 證述在卷,若非被告知悉恐嚇取財過程,焉會供述如此 枝節之案情,且被告亦坦承自己抓到的鴿子自己寫聯絡 電話及鴿子腳環號碼,衡情倘非盜捕賽鴿後需要聯絡鴿 主以達恐嚇取財之目的,何須記載鴿子腳環上之鴿主電 話及號碼?凡此益證被告所參與之犯案情節並非僅止於 盜捕鴿子而已。再被告當庭自承:對於卷附提款機提領 款項之翻拍相片(卷3第353至355頁),確實係其本人 所提領,惟以共犯王政垠告知係其女友之提款卡,且所 提領金額僅3,000元等語置辯,然查該翻拍照片係提領 陳東發帳戶內存款之翻拍照片,且依台中商業銀行大肚 分行94年9月13日中大肚字第09402400313號函附陳東發 帳戶往來明細,自被告架網盜捕鴿子之日起提款金額均 無3,000元之數目,且94年8月22日提款情形為5,000元1 次、1,000元1次、20,000元2次,足證被告所辯為不足 採信。又被告與共犯王政垠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起另 有銷贓管道高小林,則被告辯稱:擄鴿後轉賣高小林之 事尚難遽信,況果被告與共犯王政垠僅係擄鴿,再轉賣 高小林,由高小林處理,則所捕獲賽鴿既當面轉交予高 小林,高小林自可當面交付購買賽鴿之價金,無須多此 一舉透過匯款方式交付價金,是被告所辯顯係情虛掩飾 之詞,亦不足採信。末依被告提領陳東發帳戶翻拍照片 日期為94年8月22日,且被告係於94年8月23日上午9時 45分許,在架設網具之台北縣林口鄉太平嶺山區被查獲 ,依共犯王政垠於警詢坦承警方自94年8月4日起即派員 至查獲地點監看被告與王政垠出入架設網具地點10餘次 ,確實有非法架設捕鴿網盜捕之事實,足證被告與王政 垠犯罪時間應自94年8月初某日起至被查獲止,並非如 被告所供自94年8月13日方前往山區盜捕賽鴿云云。綜 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 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8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 敘如下: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其法定刑均含得科罰金部分。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 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 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 算;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 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 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 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 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 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被 告與王政垠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被告對於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屬實行犯罪行 為之正犯,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結果並無不 同,不生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 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 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 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



已刪除,是以刑法修正前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牽連犯 廢除後,則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 罰,予以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除刑法第28條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與王政垠間,基於犯意聯絡,合 謀互推分擔實施竊盜、恐嚇取財及提取贓款之行為,相互補 充共享而完成犯罪,皆為共同正犯,均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所 為如附表二所示先後多次竊盜、恐嚇取財行為,時間各自緊 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 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竊盜之目的在實施恐嚇取財,所 犯之恐嚇取財罪及竊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無不當,惟查被告犯罪於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斟酌,尚有未當。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盜捕多隻賽鴿後向 鴿主恐嚇取財,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及其參與擄 鴿集團之程度,犯後仍堅詞否認恐嚇取財之犯行,兼衡其犯 罪手段、所得款項、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犯罪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條件,因減輕其刑 2分之1。
七、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除易付卡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外(依卷附易付卡通聯調閱查詢單並無與如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聯絡記錄,卷1第98頁),其餘均為共犯 王政垠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當庭供述在卷,爰依 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 ,因均非被告與共犯王政垠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八、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第55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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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戶名 │銀行 │ 帳號 │
│號│ │ │ │
├─┼───┼──────────────┼─────────┤
│1 │莊吉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0000000號 │
│ │起訴書│(局號0000000號) │ │
│ │附表二│ │ │
│ │誤載為│ │ │
│ │莊吉延│ │ │
│ │ │ │ │
├─┼───┼──────────────┼─────────┤
│2 │莊榮道│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 │000-00-0000000號 │
│ │ │ │ │




├─┼───┼──────────────┼─────────┤
│3 │陳東發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 │000-00-0000000號 │
│ │ │ │ │
└─┴───┴──────────────┴─────────┘
附表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234號卷下稱卷1、94 年度偵字第16295號卷下稱卷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卷下稱卷3 )
┌─┬───┬──────┬─────┬────┬──────┐
│編│被害人│ 失竊或恐嚇 │賽鴿腳環編│匯款情形│備註(觸犯法│
│號│及匯款│ 取財時間( │號或失竊數│(新臺幣│條及證據) │
│ │名義人│ 民國) │量及價值(│) │ │
│ │ │ │新臺幣) │ │ │
├─┼───┼──────┼─────┼────┼──────┤
│1 │羅文達│94.08.23 │264884號 │無 │刑法第320條 │
│ │ │ │1隻3萬元 │ │第1項。卷2第│
│ │ │ │ │ │38、39頁 │
├─┼───┼──────┼─────┼────┼──────┤
│2 │陳善良│同上 │255399號 │同上 │同上。卷2第 │
│ │ │ │1隻2.5萬 │ │34至37頁 │
│ │ │ │元 │ │ │
├─┼───┼──────┼─────┼────┼──────┤
│3 │歐章銘│同上 │307843號 │同上 │同上。卷1第 │
│ │ │ │1隻2萬元 │ │68至70頁 │
├─┼───┼──────┼─────┼────┼──────┤
│4 │吳佳銘│同上 │271355號 │同上 │同上。卷1第 │
│ │ │ │1隻3萬元 │ │61至64頁 │
├─┼───┼──────┼─────┼────┼──────┤
│5 │甲○○│同上 │266114號 │同上 │同上。卷1第 │
│ │ │ │1隻3萬元 │ │50至53頁 │
├─┼───┼──────┼─────┼────┼──────┤
│6 │黃繼弘│同上 │266115號 │同上 │同上。卷1第 │
│ │ │ │1隻2萬元 │ │57至60頁 │
├─┼───┼──────┼─────┼────┼──────┤
│7 │C○○│同上 │271870號 │同上 │同上。卷1第 │
│ │ │ │1隻2萬元 │ │65至67頁 │
├─┼───┼──────┼─────┼────┼──────┤
│8 │林國智│同上 │229242號 │同上 │同上。卷1第 │
│ │ │ │1隻3萬元 │ │71至74頁 │
├─┼───┼──────┼─────┼────┼──────┤




│9 │莊運章│同上 │308875號 │同上 │同上。卷1第 │
│ │ │ │1隻2萬元 │ │54至56頁 │
│ │ │ ├─────┼────┼──────┤
│ │ │ │308885號 │同上 │同上。 │
│ │ │ │1隻2萬元 │ │ │
├─┼───┼──────┼─────┼────┼──────┤
│10│粘泰山│同上 │177715號 │同上 │同上。卷2第 │
│ │ │ │1隻2萬元 │ │70至72頁 │
│ │ │ │警詢筆錄 │ │ │
│ │ │ │誤載為21 │ │ │
│ │ │ │2286號 │ │ │
├─┼───┼──────┼─────┼────┼──────┤
│11│張奇仁│94.08.14 │3萬元 │匯款16,0│刑法第320條 │
│ │ │ │ │00元至莊│第1項、同法 │
│ │ │ │ │榮道帳戶│第346條第1 │
│ │ │ │ │ │項。卷3第82 │
│ │ │ │ │ │至86頁 │
├─┼───┼──────┼─────┼────┼──────┤
│12│丁○○│94.08.15 │2萬元 │匯款2,00│同上。卷3第 │
│ │以陳崑│ │ │0元至莊 │87至93頁 │
│ │盈名義│ │ │榮道帳戶│ │
│ │匯款 │ │ │ │ │
├─┼───┼──────┼─────┼────┼──────┤
│13│B○○│94.08.15 │1萬元 │匯款2,02│同上。卷3第 │
│ │ │ │ │0元至莊 │94至97頁 │
│ │ │ │ │榮道帳戶│ │
│ │ │ │ │ │ │
├─┼───┼──────┼─────┼────┼──────┤
│14│劉學銀│94.08.15 │1萬元 │匯款2,01│同上。卷3第 │
│ │以陳朝│ │ │0元至莊 │98至101頁 │
│ │丁名義│ │ │榮道帳戶│ │
│ │匯款 │ │ │ │ │
├─┼───┼──────┼─────┼────┼──────┤
│15│己○○│94.08.15 │1萬元 │匯款2,03│同上。卷3第 │
│ │ │ │ │0元至莊 │102至105頁 │
│ │ │ │ │榮道帳戶│ │
│ │ │ │ │ │ │
├─┼───┼──────┼─────┼────┼──────┤
│16│湯盛城│94.08.16 │1隻2萬元 │匯款1,80│同上。卷3第 │
│ │ │ │ │0元至莊 │106至109頁 │




│ │ │ │ │榮道帳戶│ │
│ │ │ │ │ │ │
├─┼───┼──────┼─────┼────┼──────┤
│17│亥○○│94.08.19 │1隻1萬元 │匯款1,21│同上。卷3第 │
│ │ │ │ │0元至陳 │110至113頁 │
│ │ │ │ │東發帳戶│ │
│ │ │ │ │ │ │
├─┼───┼──────┼─────┼────┼──────┤
│18│丑○○│94.08.19 │1隻2萬元 │匯款1,20│同上。卷3第 │
│ │ │ │ │0元至陳 │114至117頁 │
│ │ │ │ │東發帳戶│ │
│ │ │ │ │ │ │
├─┼───┼──────┼─────┼────┼──────┤
│19│林永發│94.08.19 │2隻4萬元 │匯款3,60│同上。卷3第 │
│ │ │ │ │0元至陳 │118至121頁 │
│ │ │ │ │東發帳戶│ │
│ │ │ │ │ │ │
├─┼───┼──────┼─────┼────┼──────┤
│20│賴阿興│94.08.22 │1隻1萬元 │匯款2,03│同上。卷3第 │
│ │誤載為│ │ │9元至陳 │122至126頁 │
│ │彭素貞│ │ │東發帳戶│ │
│ │ │ │ │ │ │
├─┼───┼──────┼─────┼────┼──────┤
│21│邱例芸│94.08.22 │1隻1500元 │匯款1,50│同上。卷3第 │
│ │ │ │ │0元至陳 │127至130頁 │
│ │ │ │ │東發帳戶│ │
│ │ │ │ │ │ │
├─┼───┼──────┼─────┼────┼──────┤
│22│寅○○│94.08.22 │2隻4萬元 │匯款3,60│同上。卷3第 │
│ │ │ │ │0元至陳 │131至134頁 │
│ │ │ │ │東發帳戶│ │
│ │ │ │ │ │ │
├─┼───┼──────┼─────┼────┼──────┤
│23│吳國增│94.08.22 │1萬元 │匯款2,01│同上。卷3第 │
│ │ │ │ │6元至陳 │135至138頁 │
│ │ │ │ │東發帳戶│ │
│ │ │ │ │ │ │
├─┼───┼──────┼─────┼────┼──────┤
│24│巳○○│94.08.22 │5000元 │匯款2,01│同上。卷3第 │
│ │ │ │ │9元至陳 │139至142頁 │




│ │ │ │ │東發帳戶│ │
│ │ │ │ │ │ │
├─┼───┼──────┼─────┼────┼──────┤
│25│卯○○│94.08.22 │1隻2萬元 │匯款1,80│同上。卷3第 │
│ │ │ │ │5元至陳 │143至146頁 │
│ │ │ │ │東發帳戶│ │
│ │ │ │ │ │ │
├─┼───┼──────┼─────┼────┼──────┤
│26│陳文成│94.08.22 │2萬元 │匯款1,50│同上。卷3第 │
│ │以黃美│ │ │5元至陳 │147至150頁 │
│ │香明義│ │ │東發帳戶│ │
│ │匯款 │ │ │ │ │
├─┼───┼──────┼─────┼────┼──────┤
│27│溫曾秀│94.08.22 │2萬元 │匯款2,05│同上。卷3第 │
│ │珠以江│ │ │0元至陳 │151至154頁 │
│ │玉英名│ │ │東發帳戶│ │
│ │義匯款│ │ │ │ │
├─┼───┼──────┼─────┼────┼──────┤
│28│宙○○│94.08.22 │1隻2萬元 │匯款2,00│同上。卷3第 │
│ │ │ │ │6元至陳 │155至158頁 │
│ │ │ │ │東發帳戶│ │
│ │ │ │ │ │ │
├─┼───┼──────┼─────┼────┼──────┤
│29│鄭坤羲│94.08.22 │1隻1萬元 │匯款2,01│同上。卷3第 │
│ │誤載為│ │ │5元至陳 │159至162頁 │
│ │孫雪鳳│ │ │東發帳戶│ │
│ │ │ │ │ │ │
├─┼───┼──────┼─────┼────┼──────┤
│30│曾川旺│94.08.22 │1隻2萬元 │匯款2,06│同上。卷3第 │
│ │ │ │ │0元至陳 │163至166頁 │
│ │ │ │ │東發帳戶│ │
│ │ │ │ │ │ │
├─┼───┼──────┼─────┼────┼──────┤
│31│丙○○│94.08.22 │1隻2萬元 │匯款2,01│同上。卷3第 │
│ │ │ │ │0元至陳 │167至170頁 │
│ │ │ │ │東發帳戶│ │
│ │ │ │ │ │ │
├─┼───┼──────┼─────┼────┼──────┤
│32│未○○│94.08.22 │2隻2萬元 │匯款4,01│同上。卷3第 │
│ │以歐一│ │ │0元至陳 │171至174頁 │




│ │麟名義│ │ │東發帳戶│ │
│ │匯款 │ │ │ │ │
├─┼───┼──────┼─────┼────┼──────┤
│33│申○○│94.08.22 │1隻2萬元 │匯款2,02│同上。卷3第 │
│ │ │ │ │9元至陳 │175至178頁 │
│ │ │ │ │東發帳戶│ │
│ │ │ │ │ │ │
├─┼───┼──────┼─────┼────┼──────┤
│34│子○○│94.08.22 │1隻2萬元 │匯款2,03│同上。卷3第 │
│ │ │ │ │0元至莊 │179至182頁 │
│ │ │ │ │吉廷帳戶│ │
│ │ │ │ │ │ │
├─┼───┼──────┼─────┼────┼──────┤
│35│庚○○│94.08.22 │2萬元 │匯款1,80│同上。卷3第 │
│ │ │ │ │9元至陳 │183至186頁 │
│ │ │ │ │東發帳戶│ │
│ │ │ │ │ │ │
├─┼───┼──────┼─────┼────┼──────┤
│36│黃駿翔│94.08.22 │2萬元 │匯款1,80│同上。卷3第 │
│ │以黃智│ │ │3元至陳 │187至190頁 │
│ │彥名義│ │ │東發帳戶│ │
│ │匯款 │ │ │ │ │
├─┼───┼──────┼─────┼────┼──────┤
│37│辛○○│94.08.22 │4萬元 │匯款3,60│同上。卷3第 │
│ │ │ │ │1元至陳 │191至194頁 │
│ │ │ │ │東發帳戶│ │
│ │ │ │ │ │ │
├─┼───┼──────┼─────┼────┼──────┤
│38│乙○○│94.08.22 │2萬元 │匯款2,02│同上。卷3第 │
│ │ │ │ │0元至陳 │195至197頁 │
│ │ │ │ │東發帳戶│ │
│ │ │ │ │ │ │
├─┼───┼──────┼─────┼────┼──────┤
│39│林明堂│94.08.11 │2,000元 │匯款1,80│同上。卷3第 │
│ │ │ │ │0元至莊 │198至200頁 │
│ │ │ │ │吉廷帳戶│ │
│ │ │ │ │ │ │
├─┼───┼──────┼─────┼────┼──────┤
│40│壬○○│94.08.08 │23隻 │匯款46,0│同上。卷3第 │
│ │ │ │ │00元至莊│201至204頁 │




│ │ │ │ │吉廷帳戶│ │
│ │ │ │ │ │ │
├─┼───┼──────┼─────┼────┼──────┤
│41│鍾仁鴻│94.08.08 │3隻6萬元 │匯款5,40│同上。卷3第 │
│ │ │ │ │0元至莊 │205至208頁 │
│ │ │ │ │吉廷帳戶│ │
│ │ │ │ │ │ │
├─┼───┼──────┼─────┼────┼──────┤
│42│劉逸如│94.08.08 │4萬元 │匯款4,00│同上。卷3第 │
│ │ │ │ │0元至莊 │209至212頁 │
│ │ │ │ │吉廷帳戶│ │
│ │ │ │ │ │ │
├─┼───┼──────┼─────┼────┼──────┤
│43│地○○│94.08.09起訴│4隻8萬元 │匯款8,00│同上。卷3第 │
│ │ │書附表二誤載│ │0元至莊 │213至215頁 │
│ │ │為94.08.08 │ │吉廷帳戶│ │
│ │ │ │ │ │ │
├─┼───┼──────┼─────┼────┼──────┤
│44│E○○│94.08.09 │1萬元 │匯款3,50│同上。卷3第 │
│ │以陳宗│ │ │0元至莊 │216至2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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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