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333號
TPHM,96,上易,1333,200709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新竹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55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於9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 詎仍 不知悔改, 於95年3月19日19時40分許駕駛戴志賢所有車牌 號碼F2-9593號克萊斯勒廠牌藍色自小客車( 車輛後方未懸 掛車牌)搭載因另案遭通緝之劉惠淑(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巷56弄13號前, 為駕駛便車著便衣在該處埋伏之桃園 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鍾正亦、駱建華攔檢,甲 ○○見狀旋即駕車逃逸,鍾正亦、駱建華乃呼叫警網支援,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出所巡佐徐源浩乃與警員鞠學 忠著制服駕駛警用巡邏車支援追捕,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 桃園縣楊梅鎮○○街與梅山西街口攔截到甲○○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徐源浩隨即下車站立於甲○○所駕駛之汽車右前方 ,並表明員警之身分欲執行查緝通緝犯之公務時,甲○○明 知徐源浩係依法執行查緝通緝犯之職務,仍以駕駛上開車輛 往前衝撞之方式,對警員徐源浩施以強暴行為,徐源浩情急 之下開槍朝甲○○所駕駛之汽車輪胎射擊,然因甲○○駕車 急速衝撞企圖逃逸,致子彈射中劉惠淑之右手臂,甲○○始 停車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於其 95年3月20日12時至同日13時20分許所為之警詢筆錄, 辯稱 係遭警員恐嚇所為云云,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警詢筆錄,該 次警詢筆錄確有中斷錄音,而有不連續錄音之情形,此有勘 驗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3頁), 致有違背 證據法則之瑕疵而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陳明對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能力除上開其警詢筆錄外並無意見,並 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陳明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綜上,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除上開被告之警詢筆錄 外之其他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駕車衝撞警員徐源浩之犯行,辯 稱:當時警察根本沒有站在我前面,警察是後來才出現在我 前面,我已經下車,警察才開槍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員警徐源浩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結證稱:當時是接 獲同事駱建華、鍾正亦通報稱埋伏之人犯逃跑需要支援,所 以與鞠學忠著制服駕駛巡邏車響警報器參與追捕,途中被告 駕駛之上開車輛都不停車,且橫衝直撞,還故意甩動車輛, 追到桃園縣楊梅鎮○○○街與武營街口岔路時,因為前方貨 車阻擋無法前進,所以我們全部下車,我站在被告車輛的右 前方,並舉槍叫被告甲○○下車,被告非但不下車,且因見 我所站立之右前方有1個小縫隙,就往此方向駛來, 我跳開 並開槍射擊被告車輛輪胎,因為當時被告車輛在行進間,所 以子彈才會打到與被告同車之劉惠淑右手臂,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還擦撞到貨車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至第85頁、原審卷 第129頁至第133頁);證人駱建華於原審審判時結證稱:95 年3月19日原本是我與警員鍾正亦在執行埋伏抓通緝犯, 後 來看到被告的車輛放2個小孩下車後,就跑給我們追, 當時 我們穿便衣,但是接近他駕駛座旁邊時,我有出示證件示意 要被告停車,被告置之不理且加速逃逸,所以我們通報警網 ,並在後追捕追到桃園縣楊梅鎮○○○街與武營街口時,被 告車輛被前方車輛阻擋,所以我們有下車圍捕,徐源浩是站 在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告後來還要跑,衝撞我們,所以徐源



浩才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2頁),證人劉惠淑 於警詢中亦證述:我受傷是因為被告甲○○將車輛開至桃園 縣楊梅鎮○○○街與武營街口時,還想繼續往右邊巷道逃逸 ,所以警察在對空鳴槍後,就對車輛射擊等語(見偵查卷第 27頁至第28頁),是被告甲○○前揭所辯,係屬飾卸之詞, 無足採信。
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值勤報告書、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按(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72頁至第81頁、第34頁 ),且由現場照片中可看出,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葉子 板確有擦撞痕跡,亦可證證人徐源浩駱建華前揭所述為真 實。
㈢另證人劉惠淑於原審審判時,固證述:當天到桃園縣楊梅鎮 ○○○街與武營街口時,前方有2台車擋住我們, 無法前進 ,被告就說無法前進我們停車好嗎,我就說好,我們就停車 了,我們確實有停車,當時警察還在我們後面,被告甲○○ 下車,1個警察就從後面拿著槍對著我, 因為我也準備要下 車,但是警察就從右後方開車云云( 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 138頁),惟證人劉惠淑上開證述, 與其在警詢中所為證述 情節相左,且證人徐源浩駱建華就被告甲○○駕車衝撞員 警等情明確,業如前述,是證人劉惠淑上揭所述,顯係迴護 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甲○○於警員徐源浩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徐 源浩施以強暴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 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 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 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 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 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 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



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 、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 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 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 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 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24年 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經查, 被告徐 源浩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得科銀元300元以下罰金 , 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 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台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 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 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9,000元、最低為新台幣1,000 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 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 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台幣, 最高額雖與新法 同為新台幣9,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3元。因此,比較 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是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其法定罰金刑最 高、最低額度之計算, 併予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就累犯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 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以累犯論,且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則刪除依軍法受 裁判不適用累犯規定部分。
㈢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 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 有關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 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 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 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至於累犯部分,不論修正前後之規 定,被告犯行均構成累犯,此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被告甲○ ○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犯罪時間為 95年3月19日, 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減刑,尚有未合。 上訴人 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於員警依法執行逮捕程序時,竟為逃避逮 捕,而以駕車衝撞方式阻撓員警執行職務,其行為危及值勤



員警人身安全,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被告之素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予減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