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319號
TPHM,96,上易,1319,200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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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林育如)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2104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85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原名林育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甲○○(原名林育如)於民國94年10月3日起,任職於台北
市○○○路○段31號2樓,拓荒者休閒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拓
荒者公司),擔任銷售員,負責銷售、收款等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
貳、甲○○於任職期間,因曾經找錯錢以致於處於貼錢的狀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月3日,拓荒者公司西寧店
營業的最後一天,運用各項銷售流程技巧,賺取差價侵占銷
售款項,以彌補自己的虧損。
首先甲○○將訂價新台幣(下同)6800元,貨號038-GT6102
-76L鐵灰色(起訴書誤載為粉色)羽絨衣1件,以現金4000
元的價格銷售給代牟中華前往購買的羅珮寧。
甲○○並向羅珮寧表示:因為是以優惠的價格賣給羅珮寧,
所以不能退貨,也不能抵換任何產品。
羅珮寧將上情轉告牟中華;但牟中華於贈送前述羽絨衣給黃
雅琪時,卻忘記將不得退貨一事轉達黃雅琪。
參、甲○○於售出前述羽絨衣時,曾以合併結帳的方式,開立95
年1月3日16時59分,「收現金6580元」的發票,但並未交給
羅珮寧。隨即於17時01分,以甲○○的萬士達卡刷卡6580元
,接續於17時22分,以甲○○同一信用卡刷卡取消6580元,
並將前述16時59分「收現金6580元」的發票,註記「作廢」
,且於甲○○業務上每日應登載的「95年1月3日銷售日報表
」,不實記載「取消(本件6580元信用卡刷卡)交易、發票
收回」等文字,以掩飾前述銷售羽絨衣給羅珮寧以及收取現
金的事實。
甲○○同時於當日,95年1月3日,向拓荒者公司表示,擬以
員工價2380元購買「貨號038-GT6102-76L鐵灰色羽絨衣」1
件,並稱已自行於西寧店取貨,而於付現後取得當日拓荒者
公司開立的銷貨憑單。
形成甲○○每日須登載的「95年1月3日銷售日報表」並無「
貨號038-GT6102-76L鐵灰色羽絨衣」的銷售紀錄;而「貨號
038-GT6102-76L鐵灰色羽絨衣」則呈現95年1月3日,由甲○
○向拓荒者公司以員購方式購買1件的表象;但其實「貨號
038-GT6102-76 L鐵灰色羽絨衣」是由羅珮寧購得。
甲○○以此手法取得羅珮寧給付的現金4000元與甲○○給付
拓荒者公司的員購價款2380元之間1620元的差價,侵占入
已,以填補自己的損失而生損害於拓荒者公司。
肆、95年1月12日,受牟中華贈與,不知情的黃雅琪因前述羽絨
衣尺寸過大,而持以向拓荒者公司中山店換貨;因拓荒者
司自94年12月3日至95年1月3日,此期間,紀錄顯示只售出
前述銷貨憑單記載,甲○○以員購方式購買的「貨號038-GT
6102-76L鐵灰色羽絨衣」1件,因而查得上情。
理   由
壹、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4頁)。
貳、以上事實,已經告訴代理人乙○○指訴明確。被告甲○○
口否認犯行,辯稱:證人黃雅琪既未親自向被告購買羽絨衣
,黃雅琪事後簽立的切結書,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依據;95年1月3日6580元萬士達卡的刷進與取消刷卡的紀錄
,是被告為其他專櫃小姐陳秀苓示範刷卡機操作程序的紀錄
;被告確實有購買「貨號038-GT6102-76L鐵灰色羽絨衣」1
件,且仍穿著使用中等語。
經查:
一、「貨號038-GT6102-76L鐵灰色羽絨衣」1件是證人牟中華
請證人羅珮寧代為以現金購買;因售價較拓荒者公司所訂價
格優惠,被告因此叮囑不得退貨及抵換其他產品;證人牟中
華將羽絨衣贈與證人黃雅琪,但漏未轉達不得退貨等情,已
經證人牟中華、羅珮寧及黃雅琪於原審結證。
  告訴人提出證人黃雅琪簽立的切結書記載的內容,固然因並
 非證人黃雅琪親身經歷的事實而不足以證明本案犯行;但證
人黃雅琪簽立切結書的舉動,卻得以證明證人牟中華證述,
購得本案羽絨衣之後贈予證人黃雅琪的證言真實可信。
二、被告坦承於95年1月3日16時59分,曾開立「收現金6580元」
的發票(原審22頁)。隨即於17時01分以甲○○自已的萬士
達卡刷卡6580元,接續於17時22分,再以甲○○同一信用卡
,刷卡取消6580元(原審19頁),並將前述16時59分「收現
金6580元」的發票,註記「作廢」(原審37頁第2答),且
甲○○業務上每日應登載的「95年1月3日銷售日報表」,
記載「取消(本件6580元信用卡刷卡)交易、發票收回」等
文字,並且坦承購買本件羽絨衣的客人是以現金購買(原審
38 頁反)。與前述事證相符。
被告於西寧店營業的最後一天(偵卷22頁)唯有以收取客人
現金的方式,才得以遂行為彌補損失而侵占營業款額的犯行

被告既坦承是收取客人現金;而卻以前述信用卡刷進刷退方
式,表示取消交易,而於被告業務上應登載的「95年1月3日
銷售日報表付款方式欄」註記「M(即以萬士達卡刷卡之意
)取消交易、發票取回」。被告虛偽表示客人以萬士達信用
卡付款後取消交易,以掩飾被告已收取客人現金的犯行,可
以認定。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固曾聲請傳喚證人即其他專櫃銷售員陳
秀苓,待證事實為證明當天,1月3日,向被告購買羽絨衣的
人是何人(原審38頁);而於原審函詢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總處,查詢前述「95年1月3日銷售日報表付款方式欄」註記
「M」,該信用卡的卡號及持有人。經回覆,該筆刷卡刷退
的信用卡持有人竟是被告甲○○(原審49頁);之後,被告
即改稱,傳證陳秀苓的待證事實是為證明,被告為向陳秀苓
示範銷售員如何刷卡再刷退的程序,才以自己的信用卡示範
等語(原審72頁反、本院96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第4頁倒數3
行)。所辯已有可疑;縱使被告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確曾
併向他人示範,也無礙被告實際上向客人收取現金,卻於「
銷售日報表付款方式欄」註記信用卡付款的作偽犯行。
三、拓荒者公司自94年12月3日至95年1月3日,此期間,只於95
年1月3日售出1件「貨號038-GT610 2-76L鐵灰色羽絨衣」,
即被告以員工名義購買,而實際上已賣給證人羅珮寧,被告
並未自拓荒者公司取得衣服的該件(原審第37頁最末答)。
有前述期間,日期連續且完整的拓荒者公司銷售日報表可憑

拓荒者公司既不只出產1件本案款式色系的羽絨衣,則被告
辯稱,其確實擁有此件羽絨衣,且仍穿著使用中等語,即與
本案無關,且無礙於被告犯行的認定。
四、被告其餘辯解,與犯罪事實的認定、證據的取捨無礙,無須
一一論述。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論述被告併涉犯背信罪嫌,應有誤會。
參、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15條業
務登載不實罪。
所犯2罪名,因具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罪,論以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列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名
;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輕罪的犯罪事實既有論述,
且與業務侵占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肆、原審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因有所誤認,而為被告無罪的判決,
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被害人的關係
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依 法減刑,併比較新舊法宣告易刑標準。
伍、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修正前第 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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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拓荒者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