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884號,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5年5 月5 日上午6 時許,以不明之工具,毀壞位於臺北縣 五股鄉○○○路29號之友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連公司)辦公室鐵窗,並進而入內竊取友連公司辦公室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支票1 紙(票面金額26,750 元)、印表機1 台、電腦1 組、活鮑魚10籃、行動電話電池 1 個、碎紙機1 台、遊戲配件1 件及文件一批等物。得手後 ,旋將上開物品搬運離去。惟因不明事由,將其中碎紙機( 含外裝紙箱)及電腦1 組藏放於友連公司所有並停放於友連 公司辦公室旁之箱型車內。嗣經友連公司人員發覺辦公室遭 竊報警,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經調閱友連公司附近所裝設 之監視錄影記錄,並發現上開遭被告留置之贓物,且自其中 碎紙機之外裝紙箱上採得可疑指紋送驗後,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指控被告乙○○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
榮和、甲○○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友 連公司附近所架設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並以被告不可能碰 觸友連公司所失竊碎紙機及其外裝紙箱;被告自七和公司離 職二個月後,竟仍於深夜出現在友連公司附近,且動手移動 友連公司附近所設置之監視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 ○固不否認於95年5月4日晚間曾至與友連公司同一門牌地址 之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友連公司是 向七和公司承租辦公室使用),當晚有更動七和公司的監視 器角度,且友連公司遭竊之碎紙機外裝紙箱上留有伊的指紋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晚是因七 和公司員工許閔志叫伊開車去拿水果,許閔志也請伊幫忙轉 一下監視器,以注意廠長是否從宿舍過來,另伊在離職前幾 乎天天去友連公司,所以有可能觸摸到碎紙機外裝紙箱等語 。
四、經查:
㈠被告自警局初訊迄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竊盜犯行,並指上 該碎紙機包裝上之指紋,可能係其在七和公司上班,進入友 連公司內觸摸到所遺留,前後一貫。證人吳榮和於警詢時固 供稱:被告到辦公室頂多到辦公室前方會客桌而已,那碎紙 機包裝紙箱就放在碎紙機附近,同樣是在辦公室後方,會計 之辦公桌旁,除會計之外一般人應不會去碰觸到等語,惟其 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七和公司的員工有機會會到你 們公司摸到碎紙機嗎?)因為兩家公司的員工都很熟,我不 敢判斷有無機會會摸到碎紙機,因為我們公司是跟七和公司 承租一部分的空間作為辦公室,所以兩家公司人員互動會很 密切。」、「我平常都在總公司,有時候也在營業所或是臺 中,我都跑來跑去。」、「有可能的情形就是我們業務在辦 公室的時候,七和公司的員工才會進去聊天,不過我沒有看 過。」、「被告離職後好像有一、二次跟同業去友連公司辦 公室的會客室聊天,有無去後面辦公桌區域我就不清楚。」 、「(被告有無使用過友連公司的碎紙機?)我不在場,所 以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第75頁、第78頁 、第79頁),核與證人即友連公司主管甲○○於原審審理時 所證:被告之前是七和公司的員工,我們公司跟他們公司的 員工很熟,他離職之前常常到我們公司,離職之後到案發之 前也都有去過我們公司,有無機會觸摸到碎紙機外裝紙箱我 不清楚,因為我們沒有很限制被告只能在我們公司那個地區 走動等情相合(見原審卷第38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經常 前往友連公司之辦公室,而證人吳榮和又非長期、固定地在 友連公司辦公室內工作,渠等實際上皆無法肯定被告有無觸
摸本件碎紙機外裝紙箱之機會。再參諸證人吳榮和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警察告訴我們鐵窗旁邊有很多手印,鐵條也有被 剪斷,窗戶的窗櫺都有一些很凌亂的手印,警察告訴我們說 那些指紋好像是竊賊都有戴手套,所以沒有辦法採到;碎紙 機是我們辦公上常用的機械,所以員工想用的話,都會有機 會觸摸到等情(見原審卷第72頁、第73頁),則若被告確為 本案竊賊,何以警方未能在其入侵友連公司辦公室處或遭竊 之電腦主機、碎紙機本體上等位置發現、採集被告其餘指紋 ?又在友連公司內眾多使用者皆有可能碰觸到碎紙機外裝紙 箱留下指紋之情形下,何以警方僅就單一指紋膠片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而未在該外裝紙箱上採集其 餘指紋送驗?是本件遭竊之碎紙機外裝紙箱雖確留有一被告 之指紋,然顯無法排除該指紋係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留存之可 能性。
㈡證人吳榮和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一、二號的攝影機是要拍 七和公司兩側電梯、樓梯及走道,是要保護七和公司自己門 戶的進出,但是這件警察跟我們講被告是從七和公司廠區外 面的防火巷處侵入友連公司二樓的辦公室,所以有無調整一 、二號攝影機都無法拍攝到竊賊是如何進入友連公司的情形 。案發隔天早上我們去看七和公司攝影機的時候,因我們的 大門從下班之後都沒有被打開,直到竊賊要搬東西出來的時 候,才看到有開門的亮光,所以能確定竊賊是從窗戶剪斷鐵 條爬進來的;因為七和公司是24小時營業,所以車輛進出應 該沒有管制;七和公司後面到晚上就有一個鐵門隔開,看不 到友連公司,如果要從七和公司到友連公司的話,就要從七 和公司的後棟往前棟走到外面繞馬路到友連公司,或者要再 把鐵門打開;如果有竊賊要用車子載所竊取的東西,車子可 以停在中港大排,防火巷停不進去,竊賊不會把車子停在五 工六路,因為五工六路距離中港大排有150公尺之遠,一般 人是把車子停在中港大排,且後面很暗,應該會把車子停在 後面;中港大排可以直接開車進入圖上廣場等語(見原審卷 第76頁、第77頁、第81頁、第82頁),並有證人吳榮和所繪 製之七和公司廠區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足見本 件竊賊從防火巷侵入友連公司二樓辦公室時,並無須事先進 入七和公司廠區內,且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友連公司遭 竊之活鮑魚十籃,重量即已高達約75公斤,而依卷內監視器 鏡頭三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7頁),本件復僅有竊 賊一人獨自犯案,可知該竊賊勢無法徒手搬運前開贓物離去 ,而若被告當晚確有意行竊友連公司,大可自行駕車停放在 中港大排或旁邊廣場內,並直接從防火巷侵入友連公司二樓
辦公室後,再由中港大排離去為是,何須於案發前特意在七 和公司廠區內進出而啟人疑竇?又何必大費周章調整與侵入 友連公司辦公室動線無關之一、二號監視器鏡頭?被告前揭 所為顯將無謂增加其行竊風險或留下證據之機率,故檢察官 以上開事由推論被告有罪,實與常情有違,而應作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況證人許閔志於原審審理時同證稱:被告離開七 和公司之後,有空的時候就會來,或者有事的話就會叫他過 來,我是值班的時候叫被告來拿蘋果,被告有過來拿,之後 就在那裡聊天,好像聊了半個小時至一個小時;我有叫被告 去移動監視器,因為看不到外面,平常公司的人都會去喬, 因為照不到的話就會去喬等情(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 ,核與證人吳榮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如果七和公 司的客戶有不要的貨物,就會送給員工或者是我們公司的人 ;案發之後,因為被告跟七和公司員工很熟,也是常常會來 廠區買東西什麼的等語無違(見原審卷第74頁、第78頁), 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晚應非無故前往七和公司,且依七和公司 所檢送之許閔志上下班打卡紀錄所載(見原審卷第67頁), 證人許閔志於95年5月4日到七和公司上班,係直至隔日即同 年月5日上午8時18分始下班離開,案發當晚確在七和公司內 ,足見其所言非虛,倘若被告當日非受證人許閔志所託,則 當被告於七和公司內任意走動並移動監視器鏡頭之時,證人 許閔志或其他值班人員豈無出面阻止、察看之理?是被告、 證人許閔志二人雖就案發當晚被告停留在七和公司時間、移 動七和公司監視器鏡頭緣由等陳述略有參差,惟被告在七和 公司之舉措如前述既與本案無明顯關聯,復難以排除渠等係 因記憶不清所致,自亦無法以之反證被告即涉有本案竊嫌。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仍無法排除係他人進入友連公司 竊取物品之可能性,而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被告毀壞友連公 司安全設備進而竊取上開物品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本件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依首揭判例意旨,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認事及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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