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165號
TPHM,96,上易,1165,200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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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崇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易字第1242、136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061、72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崇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甲○○共同連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及伺服器叁台均沒收。
崇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減為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 實
一、陳可仁(另行審結)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四五 號十二樓奧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華公司)負責人, 甲○○為該公司股東兼財務主管,負責會計與財務工作,乙 ○○則為該公司之電腦工程師,負責網路伺服器之硬體管理 及維修工作。緣奧華公司先前已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固定網路IP位址211.20.186.1 62及伺服器主機空間,而陳可仁之成年韓國友人金志萬復建 議陳可仁利用上開網址建立音樂試聽網站,又表示可提供國 語專輯內之錄音著作及專輯封面之美術著作,陳可仁與甲○ ○、乙○○明知金志萬所提供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七十三首 錄音著作,以及各該音樂專輯封面之美術著作,分別係艾迴 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 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 公司及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錄音及美術著作物(各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細目如附表 所示),非經上開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亦可得而知金志萬並未付費予上開



公司,取得使用上開著作之合法授權,竟共同基於擅自以重 製或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由陳可 仁指示乙○○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在奧華公司申請之 前述網域伺服器空間,架設網址為http://www.skym. com及 http: //skymusic.com.tw之星空音樂城網站,推由金志萬 或乙○○先後多次上傳如附表所示之七十三首歌曲及音樂專 輯封面,而重製張貼在上開網站上,供網路上不特定人士瀏 覽試聽,該網站運作或伺服器有問題時,均由乙○○予以維 修管理。後因奧華公司經營不善,甲○○遂另尋股東在奧華 公司同址設立崇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公處所後遷至台北 市大安區○○○路四一七號八樓,下稱崇凱公司),奧華公 司遂將其上開租用之網域空間、硬體與原本之公司從業人員 ,作價予崇凱公司承受,陳可仁乃擔任崇凱公司之董事,而 乙○○亦仍從事原職,甲○○亦同意該星空音樂城網站照常 運作。嗣因該音樂網站已測試相當期日,陳可仁遂建議甲○ ○利用崇凱公司經營之線上遊戲收費系統代收會員費用。甲 ○○應允後即由乙○○負責上開網站之維護,及由不知情之 崇凱公司員工建制會員繳費代收系統,而自九十四年四月一 日起開始招攬會員以ATM轉帳、手機付費、信用卡付費、購 買儲值卡、銀行匯款、郵政劃撥等方式匯款至崇凱公司,加 入成為該網站之儲值會員,若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六十 元,即可試聽星空音樂城網站內之所有歌曲。嗣於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崇凱公司 位於台北市○○○路四一七號八樓之辦公處所,扣得崇凱公 司所有供非法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著作之電腦主機一 台及陳可仁所有之伺服器三台。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唱片公司委由張琮培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其曾先後在奧華公司、崇凱 公司擔任前述職務,陳可仁有於上述時、地指示乙○○在奧 華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之前揭網域空間內,架設星 空音樂城網站,其曾瀏覽過上開網站,知悉網站上有放置如 附表所示之錄音著作及專輯封面檔案,以供不特定人瀏覽試 聽,該網站運作或伺服器有問題時,均由乙○○予以維修管 理。之後該網站硬體作業續由崇凱公司承接,甲○○並決策 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以崇凱公司之線上遊戲收費系統代收 該音樂網站之會員費用,儲值會員若以前述方式每月繳交六 十元,即可試聽該網站內之所有歌曲。嗣於上述時、地經警



查扣崇凱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及陳可仁所有之伺服器三 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 權之犯行,辯稱:星空音樂城網站上之歌曲及專輯封面係金 志萬上傳,該網站並非崇凱公司經營,其曾詢問陳可仁上傳 音樂是否合法,陳可仁表示合法,其等主觀上即認為沒有侵 權,所以才提供機房維護及代收費用云云。經查:㈠、網址為http://www.skym.com及http://skymusic.com.tw之 星空音樂城網站,係架設在奧華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 用之IP位址211.20.186.162網域內,該網站經營者未經如附 表所示各該著作權人之同意,即將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著作及 專輯封面之美術著作重製在網站內,提供不特定人瀏覽試聽 乙節,為被告甲○○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國際唱片業交流基 金會職員林松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九十三年間或九十 四年初上網發現星空音樂城網站有侵害該會會員著作權之情 形,該網站上有音樂專輯之封面,點選封面進入後就有該專 輯之音樂檔案,再點選進去即可試聽,只要登入會員即可試 聽,我們就利用軟體查到網站IP,查到註冊公司為奧華公司 ,之後就告知保智大隊,搜索當天有一起至現場,在光復南 路現場發現伺服器裡有侵害著作權之音樂檔案,經營者應該 是透過網路把檔案傳到伺服器,或者是將檔案拷貝到硬碟或 光碟等儲存媒體,再到機房把檔案拷貝到伺服器內(原審卷 第二0五至二0六頁)等語詳盡。此外,並有中華電信數據 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一紙、自網路列印之星空音 樂城網站瀏覽資料二份、如附表所示各著作權人公司之公司 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二紙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四九、 五四至五八、六二至九二頁),足見星空音樂城網站經營者 確有以重製並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及美術 著作。
㈡、甲○○自承其為奧華公司之股東及財務主管,且曾瀏覽過星 空音樂城之網站,則其對於星空音樂城網站之經營內容,亦 當知之甚詳。而奧華公司經營不善後即將上揭承租之網域空 間、硬體設備作價予崇凱公司承受,實際上崇凱公司幾乎完 全承受奧華公司之業務,員工、設備及工作場所均相同,乙 ○○在兩家公司亦均從事相同工作等情,業據乙○○於原審 訊問時陳述明確(甲○○同意援用此部分證言作為證據,見 原審卷第二九頁背面);且有奧華公司與崇凱公司簽訂之轉 讓書,奧華公司、崇凱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共 兩份存卷可參(偵查卷一第一三五至一四七頁)。再觀諸奧 華公司與崇凱公司之設立地點均在台北市○○區○○路四段 四四五號十二樓,有公司基本資料兩張附卷為憑(偵查卷一



第五十至五二頁),足見崇凱公司係承受奧華公司之全部營 業及硬體設備。是甲○○既承受星空音樂城網站之經營業務 ,並同意以崇凱公司線上遊戲之收費系統代收該網站會員費 用,則其對於該網站刊登內容有無違法,是否經過授權?理 當詳細詢問並要求陳可仁提出證明。又其負責之崇凱公司主 要係經營線上遊戲,該公司與奧華公司簽訂之轉讓書亦提及 智慧財產權問題,再甲○○亦表示知悉「飛行網KURO」與「 全球數碼EZPEER」這兩家公司(原審卷第二三三頁),可知 甲○○對於線上遊戲或音樂均需受到著作權人授權方可使用 乙節,顯然有所知悉。惟其並未要求陳可仁提出書面授權或 已付費給著作權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審卷第二三五頁), 即同意承受星空音樂城網站之運作,更進一步提供收費機制 ,益見甲○○對於上開網站之侵權行為,主觀上係有不確定 之故意。此外,警方持搜索票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 四時二十分許,至崇凱公司上址辦公處所扣得該公司所有之 電腦主機一台及陳可仁所有之伺服器三台,有搜索現場照片 二張(偵查卷一第九三頁)在卷可查,並有電腦主機一台及 伺服器三台扣案可資佐證。上開存有如附表所示著作檔案之 伺服器,既在崇凱公司辦公處所為警查獲,亦徵被告甲○○ 有參與分擔本案侵權犯行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星空音樂城網站運作所需之伺服器係 奧華公司所有,網路寬頻亦為奧華公司向中華電信所承租, 上傳音樂又係與崇凱公司並無往來之韓國公司所為。星空音 樂城網站係奧華公司陳可仁與韓國公司Cybertalk所經營, 崇凱公司僅係提供機房維護,崇凱公司非星空音樂城網站之 經營者;而被告甲○○在奧華公司僅做財務事項,並無決策 權限;陳可仁如何與韓國Cybertalk公司搭上線,如可經營 線上服務,非甲○○所得置喙。況且甲○○曾詢及陳可仁音 樂方面之服務有無問題,陳可仁並謂沒有法律上之問題。陳 可仁並且告知經營者係韓國Cybertalk公司,版權問題係不 在奧華公司之業務範圍,如何能謂被告甲○○係侵害著作權 之共同正犯。經查:
1、被告甲○○於原審供稱:陳可仁沒有提供任何文件讓我相信 他們已取得授權,因為以前做遊戲時都沒有問題。做遊戲時 有付錢給韓國之公司。提供音樂試聽,崇凱公司、奧華公司 均未付費給唱片公司。(見原審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之審理筆 錄第十六、十七頁)是由被告甲○○於原審所供,其即知悉 做線上遊戲之業者要付款,且其有付款;而提供音樂供人試 聽,無論崇凱公司、奧華公司均未付款。是由其所供,其基 本上認知網上遊戲業者或提供音樂供聆聽之業者,應付費後



取得授權,始有可能取得網路之傳輸權或重製權。2、至於其所辯,誤信陳可仁稱版權無問題云云。以被告甲○○ 基本上其即知設置線上音樂網站供人聆聽,亦應取得唱片業 者之授權。再以甲○○本為奧華公司之財務人員,而陳可仁 係奧華公司之負責人,若奧華公司有為支付其所辯韓國之Cy bertalk公司(於偵查中辯稱:係韓國之Aozora公司所設置 )所設置之星空音樂城網站之費用,理應由奧華公司支付, 且數目應屬非微,而被告甲○○既係奧華公司之財務人員, 該費用當由該公司帳目支出,而奧華公司有無該筆帳目之支 付,被告甲○○應屬一目了然,豈有因陳可仁一句話,處理 好了即信其所言。所辯誤信陳可仁所言,僅係過失未查證云 云,並非可採。
3、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之職員至原審結 證:其上網發現有這個網站,網站名稱是星空音樂網,網址 www.skymusic.com.tw。我們上網發現首頁有音樂專輯的封 面。點選專輯封面,點選後就會有該專輯的音樂檔案,點選 後就可以試聽。專輯音樂的檔案畫面就如同偵查卷(二)第 35頁。我們就利用軟體查到IP,由IP位置去查到區段是 HINET的區段,網站的架設地點是台灣,註冊的是奧華 公司。是依該名證人所證,星空音樂城網站係奧華公司所註 冊,並非其所謂韓國之Cybertalk公司所註冊。再證人即共 犯陳可仁於原審結證:星空音樂城網頁係奧華公司做的,由 伊找工讀生做的,網站架在奧華公司向中華電信租用之機房 伺服器內。(見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之審理筆錄第十六 、十七頁)則星空音樂城網站既係奧華公司所架設及註冊, 有無向唱片業者「繳費」取得授權,身為管理財務之被告甲 ○○,要難委為不知。其所辯係韓國公司Cybertalk所經營 要屬卸責之詞。
㈣、乙○○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自承:其有架設星空音 樂城網站之伺服器,是陳可仁說公司要做音樂之部分,讓使 用者可以在線上試聽,要其準備好伺服器,其架設好之後由 陳可仁認識之韓國人上傳檔案,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有次金志 萬帶了一顆硬碟,說檔案資料較大,要其幫忙上傳到伺服器 ,其有幫忙上傳,公司之伺服器若有異常都是其負責修復, 網管也是其負責等語(偵查卷一第一0九至一一0頁,原審 卷第二九至三十頁);核與乙○○就該IP位址向中華電信公 司申請進場維護之HINET IDC客戶委託簡易服務申請表三紙 內容相符(原審卷第一三九至一四0頁),足見乙○○確有 分擔將附表所示著作上傳至星空音樂城網站之工作;況乙○ ○必須負責伺服器維修及網路管理之工作,則其對於該網站



之刊登內容及提供之瀏覽服務,當然知之甚詳。乙○○雖辯 稱陳可仁口頭表示該等檔案業經授權使用,並無侵權問題, 故其相信並無違法云云。但乙○○供稱知悉從網路上下載音 樂多半係違法的,再參酌乙○○為電腦資訊專業人員,負責 網管工作,對於網路上音樂侵權之相關案件,理應具有較高 之敏感度與注意力,而國內較知名之「飛行網KURO侵權案件 」係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爆發,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由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另「全球數碼EZPEER」案件係 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爆發,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六、四五五九號 提起公訴,有各該起訴書兩份存卷可查(偵查卷二第四一至 四八頁,原審卷第二四八之一至之十頁),是本案星空音樂 城網站之架設時間,在該兩案之後,乙○○竟在知悉網站可 能侵權之情形下,僅依陳可仁之口頭告知,並未要求其提出 書面授權證明文件(原審卷第二三五頁),亦未詢問公司相 關人員是否有付費予唱片公司或仲介團體,即貿然上傳檔案 並維修硬體,顯見其主觀上實有侵權之不確定故意。㈤、綜上所述,被告甲○○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甲○○、被告崇凱公司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
㈡、而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至被告甲○○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被告甲○○先後 數次上傳侵權檔案、維護網站正常運作、提供租用網址使星 空音樂城網站得繼續營運並提供收費機制之行為,若依舊法 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甲○○
㈢、另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 經刪除,則被告甲○○所犯各罪,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 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亦以舊法較為有利。故綜合



比較結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 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㈣、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規定,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 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 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 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 ,但對於本件被告甲○○之犯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 容,對於被告並無刑罰輕重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台上字第三七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有關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有關法定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部分,其中最低罰金刑部 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 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自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迄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則修 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即為一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二人。
㈥、再查被告甲○○行為後,著作權法經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 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修正公布(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施行),有關該法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 未修正;另該法第九十八條前段有關沒收之規定,固有修正 (即刪除有關第九十四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惟對本案被告 所違犯之上開法條,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規定,均未修正,即修法前後均相同,即逕依修正後之著作 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按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謂之重製,係指以 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 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同項第十款則規定:公開傳輸 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 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 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本案乙○○或金 志萬將如附表所示之錄音或美術著作上傳至伺服器內,不特 定之人瀏覽網站時可點選相關檔案,在使用者電腦中暫時存



檔,而得以試聽瀏覽,此種暫時性重製並非經著作權人授權 之合法行為,且被告甲○○係將附表所示享有著作權人艾迴 等公司之整片光諜連同封面均張貼在星空音樂城網站供會員 聆聽,且向會員收取費用,而具有獨立經濟意義,當不可主 張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免責,則被告之行為,自屬著 作權法定義之重製與公開傳輸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重製罪及同法第九十二 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被告甲○○與乙○○、陳可仁、金志 萬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甲○○利用 不知情之崇凱公司員工建制會員繳費代收系統,係屬間接正 犯。被告甲○○先後多次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均係在緊 接之時間內,以相似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前述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 條後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公 開傳輸罪處斷。至被告崇凱公司因其代表人甲○○、受雇人 乙○○執行職務犯上述之罪,自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科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所定之罰金刑。又 崇凱公司為法人,非自然實體,無意思能力,自無所謂之概 括犯意,而該公司侵權之網站僅止一個,故該公司涉及本案 之犯罪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甲○○及被告崇凱公司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①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係犯同法第九十一條至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九十六條之 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而本案 之法人崇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論科。則上開沒收之條文並不及於該法人甚明,然原判 決竟亦就崇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論科罰金刑之後,再就扣案 物為沒收之諭知,即有未洽。②就被告崇凱公司係法人,無 從就所科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然原判決理由欄仍諭知 被告崇凱公司,就所科之罰金依新法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七、八行)此部分即有未洽 。③就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所定之罰金 刑部分之最低刑度,依就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後之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比較適用,原判決亦漏未比較適用,亦有 未合。④被告甲○○、被告崇凱公司之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之前,原判決未及適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生效 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渠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亦有未



合。而被告甲○○執其非故意,而係過失未查證陳可仁是否 有取得各該公司之授權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雖無可取。 惟原判決有關甲○○崇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 ○之學歷為大學畢業,且擔任崇凱公司負責人,其智識程度 與社會經驗較高;再參酌其為公司決策者,明知可能觸法仍 為牟利而不惜為之,另考量其等侵害之錄音著作多達七十三 首,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頗鉅,及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崇凱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科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罰金刑。再被告甲○○行為 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之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 算一日,是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 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甲○○,乃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甲○○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 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且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被告甲○○行為時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 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較為有 利。乃併就甲○○所科罰金刑部分,依新法規定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甲○○、被告崇凱公司之犯行係在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應適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生效施 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就渠等二人所宣告之刑度,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甲○○以其 犯案時間係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案發,一



經查獲即將代收之費用返還玩家,未有獲利,並無重大之惡 性,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甲○○並未與被害公司 和解,求得渠等諒解;僅損款二萬五千元予台灣著作權保護 協會,且一再辯解其未有故意云云,犯後態度尚難認有悔意 ,本院並無信其無再犯之虞之情事,故其所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難以准許。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為崇凱公司所有之物 ,又伺服器三台為陳可仁所有之物,上開物品均係供星空音 樂城網站正常營運之硬體設備,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 偵查卷一第十二頁),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 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在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而著作權 法第九十八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並不及於法人部分,業如前 述。至其餘扣案之會議紀錄、稅務資料、營業申報書等,並 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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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奧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