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二)字,95年度,7號
TPHM,95,金上重更(二),7,200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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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洪瑞悅律師
      劉楷 律師
      彭國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
字第521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751號、3620號、8786號、13767
號、24764 號,89年偵字第607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違反證券交易法有罪部分、關於戊○○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原審通緝中)係新巨群集團之總裁,為實際負責人 ,己○○(原審通緝中)為新巨群集團副總裁,渠等與丙○ ○、戊○○吳肇琨均係新巨群集團核心份子,新巨群集團 旗下原有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巨群公司)、宇舜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舜建設公司)、宇尊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宇尊建設公司)、宇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宇座建設公司)、蔣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蔣氏營造公司) 、光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光泉營造公司)、英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英淂公司)、利碟股份有限公司、中凌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凌公司)等多家企業;乙○○為擴大集團 規模,迅速取得資金,增加獲利,遂思以「借殼上市」方式 入主其他公司,藉以取得股票上市公司之經營權,經評估後 ,決定先以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為對象 ,集團內部由乙○○負責統籌決策,聯繫金主及市場主力, 己○○、丙○○二人負責資金調度,並委由戊○○喊盤下單 。乙○○、己○○、戊○○等先與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證券公司)、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證證券公司)等海外部簽訂選擇權(買權)契約,由新巨群 集團支付一定比例保證金後,選擇權賣方則為新巨群集團購 進約定數額之股票,合約期限屆至更可續約換單,新巨群集 團以此方式再聯絡朱岱英羅律煌、李後藤等人共同鎖單, 自民國(下同)85年10月下旬起大量買進股票,至86年2 月 上旬順利取得亞瑟公司經營權,同年8 月間又順利取得台芳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芳公司)、普大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大公司)經營權,乙○○入主亞瑟公司後即擔任 該公司董事長,為炒作股票及護盤目的,遂陸續成立亞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群公司)、怡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群公司)、德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群公司 )、光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群公司)等投資公司, 新巨群集團自身亦動用資金,成立新巨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巨群投資公司)、新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世紀投資公司)、新通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通產 投資公司)、財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經投資公司) 、同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新投資公司)等數家投資 公司,供炒作股票之用。
二、丙○○戊○○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 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詎 分別基於和乙○○、己○○共同犯意聯絡,先後於87年2 月 12日、23日、3月7日、11日、12日、17日等營業日,以新巨 群集團旗下亞瑟公司、新巨群公司、新通產投資公司、怡群 公司、亞群公司、光群公司、德群公司等投資公司名義,連 續以漲停板或接近漲停板之高價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進 聚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亨公司)股票,致影響聚亨公司 股票之成交價格,其交易情形如下(委託情形、成交價變化 情形數量、成交情況數量、收盤價漲跌、同類股指數漲跌、 大盤指數漲跌等,均參見附表一及查核報告所示):(一) 87年2 月12日,以亞瑟公司名義,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當日



漲停新臺幣(下同)23.60 元價格,買進聚亨公司股票5772 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20.14。(二)87年2月23日 又以亞瑟公司、新巨群公司、新通產投資公司、怡群公司、 亞群公司名義,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當日漲停40元價格買進 聚亨公司股票5499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20.34 。 (三)87年3月7日,以亞瑟公司、光群公司、德群公司、亞 群公司、怡群公司名義,以當日最高成交價之39.80 元價格 買進聚亨公司股票3000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 72. 62。(四)87年3 月11日復以光群公司及怡群公司名義,以 接近當日最高買價之39.50 元價格,買進聚亨公司股票5000 張,以39.30 元價格買進2526張,各占當日該時段市場總成 交量百分之95.57、百分之79.48。(五)87年3 月12日以亞 群公司及怡群公司名義,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當日最高價格之 39.50元買進聚亨公司股票4千張,占當日開盤總成交量百分 之99.13。(六)87年3月17日以亞瑟公司名義在集中交易市 場,以接近最高價格38.60元之38.50元價格,買進聚亨公司 股票180張,另以38.40元價格買進同股票1000張。三、87年10月下旬,新巨群集團資金已略吃緊,乙○○不顧自身 財力,仍計議買進股票,乙○○、己○○、丙○○三人明知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 報價,業經有人承諾,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 響市場秩序之行為;另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 犯意,於87年10月30日,由乙○○指示不知公司財務狀況之 戊○○,以電話分別委託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 證券公司)民權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鄭碧琴、協和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 員戚衛融長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證券公司)不 知情營業員張嘉麗分別以新巨群公司之證券帳戶,在集中交 易市場買進台芳公司股票各470 張、500張、270張,金額為 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己○○以電話委託 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和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不 知情之營業員李鴻祥,以新巨群公司名義買進台芳公司股票 420 張,共00000000元。87年10月31日,戊○○再以電話委 託大華證券公司民權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鄭碧琴以新巨群 公司名義買進台芳公司及普大公司股票各100張、500張,金 額為0000000元、00000000 元;復委託協和證券公司南京分 公司不知情營業員戚衛融,以新巨群公司名義買進台芳公司 、普大公司、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 )股票各300張、347張、110張,金額各為00000000元、000 00000元、0000000元;同時委託不知情戚衛融以新世紀投資



公司及新通產投資公司名義,各買進亞瑟公司股票500 張, 金額均為00000000元。87年11月2 日,戊○○復依乙○○之 指示,以電話委託勝和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不知情營業員李 鴻祥,以新世紀投資公司名義買進台芳公司、普大公司、中 鋼構公司股票各200張、300張、20張,金額為00000000元、 00000000元、0000000 元。上開新巨群公司、新世紀投資公 司、新通產投資公司所委託買進之台芳公司、普大公司、中 鋼構公司、亞瑟公司股票,均有人承諾賣出,詎乙○○、己 ○○、丙○○等三人對所委託買進股票部分,竟故意不於規 定三日內繳納股款以履行交割義務,金額計達000000000 元 (股票買進部分證券商名稱、違約股數、金額、日期均詳如 附表二所示,起訴書誤載總金額為000000000 元,經蒞庭檢 察官更正)。經上開證券公司依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申報違約交割,台芳公司、普大公 司、中鋼構公司、亞瑟公司股票於申報違約後成交量明顯萎 縮,成交價格亦明顯下跌,足以對證券市場交易秩序產生重 大影響。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戊○○,坦承有於 上開時間在新巨群集團任職,戊○○另坦承於新巨群集團買 賣股票時負責喊盤下單,丙○○直承有從事新巨群集團股票 買賣之匯款工作等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丙○○ 先後辯稱:其並非新巨群集團之核心份子,僅係聽從其主管 即被告己○○指示,從事匯款工作,未曾向外調度資金,亦 未負責新巨群集團之股票買賣事宜,該集團炒作股票及違約 交割,與其均無涉云云。戊○○先後辯稱:伊雖於新巨群集 團任職,然所負責係喊盤下單工作,相關資金籌措均係由機 構負責人即被告乙○○、己○○負責。平日承被告乙○○之 命,負責聯繫營業員安排當日股票買賣事宜,至於股票買賣 所需資金調度,由被告乙○○特別指派被告丙○○與被告己 ○○接洽;且買賣股票均受被告乙○○指示,伊並無操縱股 票價格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丙○○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部分: 1.新巨群集團所屬亞瑟公司、新巨群公司、新通產投資公司 、怡群公司、亞群公司、光群公司、德群公司等投資公司 ,分別於87年2 月12日,以亞瑟公司名義在集中交易市場 ,以當日漲停之23.60 元價格共買進聚亨公司股票5752張 ,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20.14;87年2月23日以亞瑟



公司、新巨群公司、新通產投資公司、怡群公司、亞群公 司名義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當日漲停40元價格買進聚亨公 司股票5499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20.34;87年3 月7 日又以亞瑟公司、光群公司、德群公司、亞群公司、 怡群公司名義,以當日最高成交價39.80 元價格買進聚亨 公司股票3000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72.62 ;87 年3 月11日復以光群公司及怡群公司名義,以接近當日最 高買價39.50元價格買進聚亨公司股票5000張,及以39.30 元價格買進相同股票2526張,各占當日該時段市場總成交 量百分之95.57、79.48;87年3 月12日以亞群公司及怡群 公司名義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當日最高價格39.50 元買進聚 亨公司股票4000張,占當日開盤總成交量百分之99.13 ; 87年3 月17日以亞瑟公司名義在集中交易市場以接近最高 價格38.60元之38.50元價格買進聚亨公司股票180 張,以 38.40 元價格買進同股票1000張等情節,有台灣證券交易 所87年7月14日台證密字第15444號函檢送之監視報告、 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之開戶徵信資料、委託買賣明細表等 (詳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及外置證物),及 查核報告(外放證物)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又上開 附表一所載,與查核報告內容,雖略有不同,但均指稱有 炒作情節,且依同類股指數漲跌、大盤指數漲跌等查核報 告之詳細內容,已堪上開犯罪事實主要爭點之認定,不因 兩種資料立據基礎,稍有不同,而無從認定,附此敘明。 2.茲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 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 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 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所謂「連 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 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 ;茍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 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 (即俗稱護盤),因其破壞交易市場自由性,亦包括在內 。且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 券交易價格」為要件,亦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 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3037號判決參照)。故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 而言;「高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 時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 之價格委託買進」而言。新巨群集團先後於87年2 月12日 、23日、3月7日、11日、12日、17日等6 個營業日,以亞



瑟公司、新巨群公司、新通產投資公司、怡群公司、亞群 公司、德群公司、光群公司等投資公司名義,逐日多次大 量買進聚亨公司股票,且均係以漲停板或接近漲停板高價 買進,此有前述之資料可考,揆諸前開說明,已該當證券 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之「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要件 ,應甚明確。又該連續高價買入之認定,亦不因有無賣出 股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再者,聚亨公司股票於87年3 月7 日、11日、12日、17日經新巨群集團以高價委託買進 後,股價變化如附件一之成交價變化情形所示,均有明顯 上揚之情;且聚亨公司股票於87年1月14日至3月21日查核 期間,其成交價格由22.20元上漲至38.00 元,計上漲15. 80元,漲幅達百分之71.17;同期間鋼鐵類指數由75.78上 漲至80.17,計上漲4.39,漲幅為百分之5.79 ;同期間發 行量加權指數由7798.25上漲至8857.06 ,計上漲1057.81 ,漲幅為百分之13.56;同期間該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為000 00000股,較前1 個月(86年12月15日至87年1月13日)增 加百分之257.37,同期間鋼鐵類日平均成交量為00000000 0股,較前一個月增加百分之53.03;同期間集中市場日平 均成交量為000 0000000股,較前一個月增加百分之59.94 各節,有聚亨公司股票、同類股暨集中交易市場價、量變 化比較表及走勢圖(告發書4至6頁、查核報告)在卷可稽 ,足見聚亨公司股票成交價、量,於上開查核期間明顯異 常外,上開6次之買賣,更有炒作之嫌,極為明確。 3.又行為人是否有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 以高價買進外,另可斟酌行為人買進價格是否使股價出現 波動、是否有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是否有 使用人頭戶等為佐證。再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之股票交易 係依電腦撮合,其撮合原則係以「價格優先、時間優先」 為原則,即限定價格時,以較高價格委託買進或以較低價 格委託賣出者,可優先成交,未限定價格時,即以同一價 格按輸入電腦時間之先後,決定何筆買入或賣出之委託可 成交。故行為人如於開盤前以特定價格大量委託買進,可 達到影響開盤價目的。本件新巨群集團前揭買進聚亨公司 股票,多係於開盤前利用多家投資公司名義大量委託買進 ,綜合前述被告戊○○等人確係連續以高價買進聚亨公司 股票,且聚亨公司之股票之成交價、量因此明顯異常,自 足以認定新巨群集團確有抬高集中交易市場聚亨公司股價 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
4.被告戊○○於調查局87年11月日詢問時陳稱:「我在乙○ ○身邊,算是執行他股票買賣的工作,而己○○負責機構



內的資金調度‧‧‧對外的資金調度則由乙○○自己負責 」、「因我處理股票交易的喊盤等動作、反應都很快,且 我自己不買賣,所以乙○○會賞識和信任我,才會找我過 去幫忙,若無信任感,乙○○買賣股票的數量非常龐大, 他也不能放心」、「我到乙○○那邊(即新巨群公司)幫 乙○○買賣的股票,較重要和大量的,先後有亞瑟、台芳 、普大、聚亨、新泰伸和中鋼構等」、「我係依乙○○之 指示於某種價位買賣若干張的方式,或他要我買賣若干張 由我自行決定價格的方式去買賣」(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89年9月13日肆字第8943460號函檢送調查筆錄 )等語。又於檢察官89年3 月13日偵查中供稱:「(幫乙 ○○買賣股票,他給你多少報酬?)如賺到錢給我分紅」 、「(平均一個月吃多少?)做股票有退佣,號子給我退 佣」、「乙○○說換手後,不能讓人有壞印象,不能股價 讓它跌,叫我作護盤動作」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88年度偵字第751號卷一第271頁);再於原審訊問中供 承:「我雖然知道對價格會有影響,但他(按指被告乙○ ○)叫我做我也沒辦法,號子的退佣我有拿一部分」等語 (原審90年2月8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宗)。 5.核與被告乙○○於87年11月13日調查時供稱:「新巨群集 團投資股票買賣事宜,係由我來決策‧‧‧決策後交由戊 ○○操盤執行,並由己○○負責資金調度」、「因我約於 二年前開始投資股票市場,對買賣股票並不是非常熟悉, 所以邀請戊○○幫我操盤,但他操盤是依我的決策指示, 至於他實際操盤情形,我並不十分清楚,但我均充分授權 予他,含他如何去尋找金主、融資帳戶皆係由他親自處理 ,而他會將融資保證金所需之資金及金主的利息,彙整所 需額度,再交由己○○作資金的調度」、「我決定投資中 鋼構、新泰伸及聚亨三支股票,並授權戊○○喊盤,使用 的帳戶有亞瑟公司、怡群、亞群、光群、德群等投資公司 ,新巨群集團下投資公司,另包含戊○○自行處理的帳戶 」等語(前揭調查局函送調查筆錄);被告己○○於調查 陳稱:「買賣股票之種類及張數係由乙○○負責決定,至 於下單之證券公司及使用帳戶係由戊○○負責處理,我僅 負責交割股款的籌措」等語(前揭調查局函送之調查筆錄 );被告吳肇琨於調查時供稱:「因新巨群集團本身一直 缺乏投資股票方面的專業人士,故乙○○並請戊○○負責 新巨群集團所有買賣投資有價證券之相關事項」、「集團 中各投資公司買賣股票之種類及決策過程係由董事長乙○ ○決定,然後再由己○○負責資金調度,由戊○○負責操



盤及買賣股票」等情(前揭調查局函送調查筆錄),均屬 相符,有各筆錄在卷足憑。該共犯乙○○、己○○經本院 傳拘無著,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吳肇琨於審理時,均有出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調查時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附此 敘明。再者,證人方美玲原審時結稱:「乙○○就介紹戊 ○○給我認識,並說以後戊○○來下單,戊○○下單等同 於乙○○自己下單,我接到電話有時是乙○○打來的,有 時候是戊○○打來的」、「(檢察官詰問:乙○○及戊○ ○誰比較常打電話來下單?)戊○○」、「我知道乙○○ 幾乎把喊盤工作交由戊○○」、「(辯護人詰問:喊盤下 單的過程妳跟誰接觸?)是乙○○先找我去,跟我指示以 後都是由戊○○來喊盤下單」、「他們就會把錢匯進來, 我都會回報給戊○○,然後會把錢匯過來」等語(原審91 年9月26日審理筆錄,原審卷第四宗155頁以下)。從而, 被告戊○○確受被告乙○○充分授權,負責新巨群集團之 股票操盤,並從中抽取佣金各節,應堪認定,其對上開炒 作股票犯行,與被告乙○○、己○○等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要屬無疑。被告戊○○雖主張聚亨公司之副 總經理丁○○於本院上訴審、更二審證稱:乙○○曾參觀 過聚亨公司,「應該」是要取得一、二席董事席位。乙○ ○係因了解聚亨公司之經營運作,有意參與經營聚亨公司 ,因而基於合法目的購入聚亨公司股票,並無破壞市場之 自由性,不能論以證券交易法第第155條第1項第4 款云云 (本院上訴審93年9月8日審理筆錄、更二審96年8月8日審 理筆錄)。惟查,證人丁○○上開證述,與乙○○、己○ ○、吳肇琨調查所供內容,已有未合,且依上開買賣股票 交易情節,難認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堪予採信,證人上開 所證述,自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
6.被告丙○○於原審訊問中坦承:「印章、存摺放在我這邊 是為了要當天匯款,比較常用的那些人頭戶大約十個人頭 戶的資料在我這邊,比較方便才放我這邊,我會作備忘錄 說明日誰要交割,交割手續是剛開始時是己○○教,但是 後來為了方便起見有些部分不夠的部分由我來調度,不夠 的話再找己○○,調度部分最多我曾經用過最多的有上億 元,一般的話都是幾千萬元」等語(原審90年2月8日訊問 筆錄,原審卷第二宗),核與被告戊○○於調查局陳稱: 「丙○○係專管資金,例如己○○將款項備好,就交由她 處理」(前揭調查局函送之調查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 供稱:「因錢金額很大,我請乙○○派一親信人給我,我



每天喊盤後,小姐把帳作五張,我交給丙○○【詳細錄音 譯文,如本院更二審卷242頁,另如後敘】」等語(751號 偵查卷一第259 頁)、「(問:有關股票買賣你與丙○○ 如何分工?)我喊過盤後,號子把資料傳給我,我這邊秘 書幫我資料整理好,我就交給丙○○」等語(同上卷 280 頁),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丙○○是己○○指揮的,當 時喊單時我除了跟李小姐接觸外,就只有我的助理小姐而 已」等語(原審90年2月8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宗), 均悉相符,足徵被告丙○○有參與新巨群集團股票買賣事 宜,並負責資金調度甚明。且被告丙○○所調度資金,從 幾千萬元至上億元不等,金額甚鉅,其於新巨群集團買賣 股票乙事居核心地位,至為灼然。再依扣案證物所示(扣 案物編號貳B06,影本詳原審卷第八宗),被告丙○○提 供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簿、臺灣企銀、合作金庫 等銀行存摺,供新巨群集團作作為股票炒作之用,且其間 股票之進出,亦均係前述集團所炒作之標的。而票據、存 摺等物具有相當專屬性,若無一定之信任關係,自無任意 出借之理;被告丙○○任職新巨群集團之會計,負責鉅額 資金調度,與一般由證券公司營業員所提供人頭帳戶尚屬 有別,被告丙○○辯稱:新巨群集股票買賣,其一無所悉 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輕信。參以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至被告丙○○處實施搜索時,扣得若干新巨 群集團買賣股票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支票存款對帳單 、銀行匯款條等物(扣案物編號貳B02、03,影本詳原審 卷第八宗),亦足佐被告丙○○有參與新巨群集團股票買 賣之資金調度事宜,其與被告乙○○、己○○、戊○○, 就炒作股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 第1項第1款違約交割之犯行,並先後辯稱:其雖被派至會計 部門,實僅國中畢業,並未學過會計,對會計業務一無所知 ,其擔任匯款工作並未接觸到現金,僅是跑銀行為紙上作業 而已,況資金調度並非被告所為,其與己○○非親非故,亦 未獲得任何利益,怎會為渠等甘冒不法云云。惟查: 1.被告丙○○於87年8 月間任新巨群公司董事長,此有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足稽,雖被告辯稱:其不知情, 全係己○○所為云云,但查:
⑴被告並未提出上開抗辯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共犯 己○○、乙○○經緝在案,嗣本院傳拘無著,其等警訊



供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是尚難僅依被告所辯,即遽採信。 ⑵被告於原審坦承:印章、存摺放在我這邊是為了當天匯 款,比較常用的那些人頭戶大約有七個人頭戶的資料在 我這邊,比較方便才放我這邊,我會作備忘錄說明日誰 要交割,交割手續是剛開始己○○教,但是後來為了方 便起見,有些部分不夠的部分由我來調度,不夠的話再 找己○○,調度部分最多我曾經用過最多的有上億元, 一般的話都是幾千萬元等語(原審92年2月8日訊問筆錄 、原審卷二)。
⑶核與被告戊○○於檢察官89年3月3日偵查中供稱:「( 丙○○負責何事)因錢金額很大,我請乙○○派一親信 人給我,我每天喊盤後,小姐把帳做五張,我交給丙○ ○,她交給己○○去調錢交割(詳細錄音譯文如本院更 二審卷242 頁)」等語(751號偵查卷一第259頁)、「 (問,有關股票買賣你與丙○○如何分工?)我喊過盤 後,號子把資料傳給我,我這邊秘書幫我把資料整理好 ,我就交給丙○○等語(751號偵查卷一第280頁)。復 於原審時供承丙○○是己○○指揮等語(原審92年2月8 日訊問筆錄),前後就其角色扮演所供情節相符,足徵 丙○○確有參與新巨群集團之股票買賣事宜,並參與負 責資金調度甚明。
⑷被告選任辯護人爭執戊○○89年3月3日偵查筆錄內容, 究係如一審判決15頁所載「答應」或應係交給,經本院 法官助理先譯出錄音全文,應係「丙○○【負責】去跟 己○○他們」、「是調錢交割」,並經本院審理時勘驗 無訛(本院更二審卷231、232頁),對照筆錄所載內容 係「交給」,可見辯護人主張一審判決誤係「答應」, 雖非無憑,但依上各證據,此勘驗結果,亦難逕為被告 有利認定。
⑸被告丙○○所調度資金從數千萬元至上億元不等,金額 甚鉅,參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至被告丙○○處 實施蒐索時,扣得若干新巨群集團買賣股票之有價證券 買賣對帳單、支票存款對帳單、銀行匯款條等物(扣案 物編號貳B02、03影本,原審卷第八宗),亦足佐被告 有參與新巨群集團股票買賣之資金調度事宜。
2.新巨群集團於87年10月30日,由戊○○以電話委託大華證 券公司民權分公司營業員鄭碧琴、協和證券公司南京分公 司營業員戚衛融、長鴻證券公司營業員張嘉麗分別以新巨 群公司之證券帳戶,在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台芳公司股票各



470張、500張、270 張,金額為00000000元、00000000元 、00000000元,被告己○○則以電話委託勝和證券公司城 中分公司不知情營業員李鴻祥,以新巨群公司名義買進台 芳公司股票420 張,共00000000元。87年10月31日,被告 戊○○再以電話委託大華證券公司民權分公司不知情之營 業員鄭碧琴以新巨群公司名義買進台芳公司及普大公司股 票各100張、500 張,金額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0元 ;復委託協和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戚衛融,以新巨 群公司名義買進台芳公司、普大公司、中鋼構公司股票各 300張、347張、110 張,金額為00000000元、00000000元 、0000000 元;同時委託戚衛融以新世紀投資公司及新通 產投資公司名義各買進亞瑟公司股票500張,金額均為000 00000元。87年11月2日,戊○○復以電話委託勝和證券公 司城中分公司營業員李鴻祥,以新世紀投資公司名義買進 台芳公司、普大公司、中鋼構公司股票各200張、300張、 20張,金額分別為00000000 元、00000000元、0000000元 。上開委託買進台芳公司、普大公司、中鋼構公司、亞瑟 公司股票,均經有人承諾賣出,然新巨群集團均未於成交 之三日內繳納股款以履行交割義務,金額計達 000000000 元詳如附表二所載等情,業經證人即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 鄭碧琴張嘉麗李鴻祥戚衛融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復 有證交所檢送之投資違約資料明細表、投資人基本資料、 有價證券成交量變動狀況表、證券經紀商成交買賣有價證 券狀況表、集團組合檢查明細表、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等 附於分析報告內可憑(均外置),並有各證券公司之證券 商違約查(審)核報告、證券經紀商違約客戶明細表、證 券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委託 書、委託人交割股款券轉撥同意書、交割憑單、買進報告 書、受託買賣金額分層負責表、分戶歷史帳列單、委託買 賣證券受託契約(詳見【(二)新巨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 三家買進台芳、普大等違約交割明細表及開戶交易等相關 資料】乙卷)及證期會88年4月16日臺財證字第01579號函 檢送之證交所87年11月9日台證稽字第37692號函、查核 證券商電話錄音一覽表等在卷可稽。
3.台芳公司、普大公司、中鋼構公司、亞瑟公司於新巨群集 團違約交割日及違約申報日後(即87年11月4 日),其成 交量及成交價格情形如下(詳前引分析報告): ┌──┬─────┬─────┬─────┬─────┐
│  │ 10月31日│ 11月2日 │ 11月3日 │ 11月4日 │
│ ├──┬──┼──┬──┼──┬──┼──┬──┤




│ │成交│成交│成交│成交│成交│成交│成交│成交│
│ │量 │價格│量 │價格│量 │價格│量 │價格│
│ │ │(元)│ │(元)│ │(元)│ │(元)│
├──┼──┼──┼──┼──┼──┼──┼──┼──┤
│台芳│1780│68.5│607 │64.0│2 │60.0│1 │56.0│
│公司│ │ │ │ │ │ │ │ │
├──┼──┼──┼──┼──┼──┼──┼──┼──┤
│普大│2076│78.5│509 │73.5│1 │68.5│1 │64.0│
│公司│ │ │ │ │ │ │ │ │
├──┼──┼──┼──┼──┼──┼──┼──┼──┤
│中鋼│295 │74.5│117 │69.5│20 │65.0│7 │60.5│
│構公│  │ │ │ │ │ │ │ │
│司 │ │ │ │ │ │ │ │ │
├──┼──┼──┼──┼──┼──┼──┼──┼──┤
│亞瑟│00000 00.6│00000 00.9│4266│21.3│4300│19.9│
│公司│ │ │ │ │ │ │ │ │
└──┴──┴──┴──┴──┴──┴──┴──┴──┘
依上開表格所示,台芳公司、普大公司、中鋼構公司、亞 瑟公司,於申報新巨群集團違約交割後,成交價格均明顯 下跌,成交量亦均有萎縮之情形,足徵新巨群集團之違約 交割,已對證券市場交易秩序產生重大影響無疑。 4.被告丙○○與共犯乙○○、己○○等對上開於87年10月31 日、11月2日、3日委託營業員買進台芳公司、普大公司、 中鋼構公司、亞瑟公司等股票於成交後,未依規定之三日 內繳納股款以履行交割之義務,金額高達 000000000元之 事實,均無從提出合理解釋,並提出事證以供法院調查, 顯係故意不履行交割義務。至共犯戊○○於本院更一審時 所證(本院更一審卷55頁),與伊先前調查、偵查中所供 稱並不相符,而證人吳肇琨於一審所證(原審卷二第 316 頁),亦與伊調查、偵查中所供稱,及乙○○、己○○、 戊○○調查、偵查中所供,未盡相符,均難據為被告有利 認定。且證人甲○○於本院更二審所證內容(本院更二審 卷201、202頁),對照伊於88年2月24日偵查中所證(751 號偵查卷一第95至98頁),足見上開本院所證,亦難據為 被告有利認定。茲被告丙○○負責股票買賣之資金調度, 與被告乙○○、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 前述,渠等對上開違約交割事實,自應負共犯之責。綜上 所述,被告戊○○炒作股票、丙○○上開炒作股票及違約 交割犯行,均甚明確,要堪認定,其等上開所辯各情,核 係卸責之詞,均難採信,其等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丙○○就事實欄二所述炒作聚亨公司股票之 行為,均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對 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 低價賣出者」規定;被告丙○○就事實欄三所述違約交割之 行為,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第155條第1項第1 款「對 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 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171 條規定論處。被告戊○○丙○○二人行為後,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有關於行為人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 項規定處罰 ,於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同月21日生效,法定刑由原先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25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 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又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提高為: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億元以下罰金,再於95年1月11日、95年5月30日先後修正 公布第155條、第171條,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顯較舊法為 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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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通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巨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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怡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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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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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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