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5年度,172號
TPHM,95,重上更(三),172,200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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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
訴字第1863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032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壹日。
事 實
一、庚○○戊○○係母女關係,庚○○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六十九號十一樓住處,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所示之 互助會。嗣庚○○於前開互助會會期中,因積欠龐大債務, 竟單獨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各 會員未克前往投標及彼此間並非熟識之機會,於附表、 互助會在上址住處開標時,未得會員己○○等人之同意,連 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在標單上偽填表示標息為 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元至四千五百元不等之數目,而向 到場會員宣稱係未到場之會員己○○、張金菊洪仰禹及洪 麗玟之標單,而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前開會員願以所載標息 標取會款意思之以私文書論之標單(被害人、冒標時間、冒 標金額、詐騙所得、互助會內容等均詳附表、所載), 先後多次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並均因而得標,足以生損 害於己○○、張金菊洪仰禹洪麗玟等人,並致會員乙○ ○、辛○○、丙○○、癸○○、甲○○、壬○○及其餘活會 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予庚○○收取,庚○○因此詐 得會款共計一百八十萬四千七百元。
二、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一 ○之四號住處,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並由其母庚○ ○協助處理會務,收取部分會員之會款事務。庚○○復基於



同上概括之犯意,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利用各會員未克前往投標及彼此間並非熟識之機 會,於附表互助會在上址住處開標時,未得會員甲○○等 人之同意,自八十五年六月至同年十月間,連續以前揭相同 偽造標單之方式,向到場會員表示係未到場之會員甲○○、 壬○○、辛○○、己○○之標單,而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前 開會員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意思之以私文書論之標單(被 害人、冒標時間、冒標金額、詐騙所得、互助會內容等詳附 表所示),先後多次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並均因而得 標,足生損害於甲○○、壬○○、辛○○、己○○等人,並 致甲○○、壬○○、辛○○、己○○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 誤而交付會款,庚○○戊○○因此詐得會款共計約七十九 萬元(以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同年十月份止為認定之標準計 算冒標之詐欺金額)。
三、庚○○戊○○明知於附表至之互助會已連續為冒標, 於無力清償債務之情況下,復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猶藉詞籌組新互助會之方式圖謀詐財,於 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推由戊○○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每會二 萬元,會首含會員共二十人(詳附表所載),並由庚○○ 出面佯稱以前積欠乙○○之會款扣抵應付會款之方式邀乙○ ○入會,使乙○○陷於錯誤而參加一會,並於八十六年五月 至同年七月間繳交三次會款後,庚○○戊○○自八十六年 七月間即行倒會,乙○○因而遭詐騙共六萬元。四、嗣因附表、所示互助會陸續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停標, 而附表所示互助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末會,多出五個活 會時,乙○○、辛○○、丙○○、癸○○、甲○○及壬○○ (下稱乙○○等人)始知上情。
五、案經乙○○等人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 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 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 影響,依立法之說明,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 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 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進行、 取得之證據資料,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不因新法之施行而 喪失其證據適格。是以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 調查者,其效力自不受影響。
二、查本件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丁○金正八七偵字 第一一○三二號函之收狀戳可憑(原審卷一頁)。又本案原 審、本院上訴審及更㈠審審理程序,係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辯論 終結(原審卷二七一頁,本院上訴卷一四九頁,本院更㈠卷 九七頁)。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本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進行之訴訟程序( 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件告 訴人乙○○、癸○○、丙○○及子○○所為之供述,均作成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係依當時所採職權主義之法定 程序進行調查而得。揆諸前開立法意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 ,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九 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八六號判決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明確。經查,證人張金菊陳瓊姿邱春萍於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證人梁春每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於檢察 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偵卷三○、三一、四二頁背面至四四 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具結 在卷,與法定要件相符;上訴人即被告庚○○戊○○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上開證人等之證言亦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九、八七頁背面),且核其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 證人等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揆諸上揭規定,乃傳聞證據之 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戊○○對於上揭時地召集如附表至所 示之互助會,庚○○於會期中因積欠債務致倒會之事實坦承 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庚○ ○辯稱:伊係經己○○、洪麗玟之同意始標取該二人之會; 而張金菊部分則因伊問她是否要入會,她表示要考慮後來雖 有表示不參加,但因伊已寫妥會單無法再改,雖其後由伊以 張金菊名義投標,但會款均係由伊給付,並未損害張金菊。 至於附表之互助會,於末會均已給付清楚,乙○○係於八



十六年一月標其自己之最後一會,標息四千元,當時伊缺錢 ,故向乙○○借該筆會款五十五萬八千元,八十六年二月十 日後未再開標,均收死會款給子○○,而己○○於該會所參 與部分亦均標取,雖伊將收取之會款先挪用一部分,但有經 己○○同意,且亦於該會結束時均全部還清;附表之互助 會,伊並未詐騙乙○○云云。被告戊○○則以其均不知情, 其所召集互助會於末會時均已處理清楚云云置辯。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癸○○、丙○○及壬○○、 甲○○、辛○○之共同代理人子○○指證綦詳,並有其等所 提出互助會單四紙在卷可資佐證(偵卷五至七、九頁)。又 被告庚○○於附表、所示冒標時間各以所示投標金額冒 標己○○、張金菊洪仰禹洪麗玟等人之會,亦觀諸前開 互助會單上之記載甚明。
㈡被告庚○○冒標附表所示己○○等之互助會一節,業經 證人己○○、洪麗玟張金菊供證明確:
⒈證人己○○於原審結證:「伊有參加庚○○的會,應該是八 十五年二萬元的會(即附表之互助會),伊跟了四會( 按即己○○與其配偶洪麗芬每會各二會),伊沒有標過也不 知道伊的會被標走。知道庚○○缺錢,但不知道他們有無標 走,伊也忘記庚○○是否有對伊提過,伊一直到會結束交的 都是活會。伊忘記有無同意借會讓被告去標,也忘記他們有 沒有提過,伊與他們很少往來,只是親戚關係才跟會。伊知 道會結束,因為親戚關係,伊沒有去找她,伊有一會交了八 十多萬、一個交了五十多萬。伊確定不知道庚○○把伊的會 標走,伊以前跟她的會均是收尾款。付會錢是庚○○打電話 說會標多少,伊就開票給會計叫會計交給她。庚○○向伊表 示要借錢的那段時間,伊父親過世,伊有沒有說會借她標會 已不記得了,以前庚○○曾經借過錢給伊,幫助過伊,伊後 來也有借錢給她,她也有還伊,她是向伊借一、二萬或三、 四萬,沒有向伊借過五、六十萬,她知道伊沒有那麼多錢」 (原審卷四九、五○頁);於本院具結:「被告有向伊提起 借名標會,但伊沒有很明確的答應。被告有跟伊講一下,但 伊以為是跟伊開玩笑,所以沒有很明確答應。所以伊一直認 為伊的會是活會。應該是被告有向伊提過,但伊沒有很明確 答應,因錢是伊的,伊不可能隨便答應借標伊的會」等語( 本院卷八九頁背面)。是以證人己○○雖對附表之互助 會有無出借被告庚○○標會一節有部分不記憶之供述,然其 後經回憶確認,已明確表稱未明確應允被告庚○○借標之請 求,是以自無從僅因被告庚○○曾有向己○○表明借標之意



願,即不論己○○是否同意率予推論己○○同意借標。 ⒉證人洪麗玟於原審結證:「伊有參加庚○○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五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所召之會(即附表、之互 助會),附表合會跟二會,附表合會跟一會,均未標會 。附表合會除用伊的名義外,還用伊胞弟洪仰禹之名義, 洪仰禹名義的會亦未標走。庚○○未提過借標,係停會以後 有會員告知,伊才知道會已遭標走。到停會前伊都是繳活會 會款。因與庚○○係為親戚關係,所以不好意思問庚○○為 何會員說會被標走」等情(原審卷一○一頁)。證人洪麗玟 已明確供證不知被告庚○○有借標之事。綜上,證人己○○ 、洪麗玟並未同意出借被告庚○○標取如附表所示互助 會乙情,應堪認定。
⒊據證人洪麗玟上揭原審所供,附表互助會會員洪仰禹係洪 麗玟之胞弟,實際上乃洪麗玟所參加。而證人洪麗玟於原審 證稱:「伊二會均是活會,均繳活會會款。庚○○沒有提過 借標之事。庚○○確實未跟伊借標」等語(原審卷一○一、 一○二頁),足徵被告庚○○辯稱有向洪麗玟要求借標時, 洪麗玟並未拒絕,只是笑笑,故認為洪麗玟已為同意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上揭洪仰禹之會係遭被告庚○ ○冒標,已屬無疑。至證人己○○、洪麗玟於本院前審雖翻 異前詞,改稱:「我們可能有同意借標給庚○○,但時間太 久了,忘記了。庚○○在召會時,有告訴我們說如需要時要 借標,我們應該有同意,只是實際標時庚○○沒有說,我們 才以為是活會。庚○○已經沒有欠我們的錢」(本院上訴卷 五六、五八頁);己○○並於本院更㈠審證稱:「庚○○有 跟伊講,需要用錢時要先標去用,伊應該都有答應他們」等 語(本院更㈠卷三七頁)。然參諸證人洪麗玟於原審已明確 指稱不知有借被告庚○○標會之事;證人己○○於本院亦明 確供證未明確應允借標之事,顯徵其等於本院前審翻異前詞 無非係因與被告庚○○有親戚關係,且事後已私下和解所為 迴護被告之詞,至為顯然,均無足採信,自應以於前揭原審 及本院之供證為可採。
⒋再者證人張金菊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未參與庚 ○○所召集八十五年五月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之合會(即附表 之互助會),八十五年五月庚○○起會時曾打電話給伊 ,伊說沒辦法參加,庚○○亦沒有提過借名標會之事,伊不 知道有這二個會」等語(偵卷三○頁,原審卷一○二頁正背 面),核與被告庚○○自承有詢問張金菊是否要跟會,她說 沒辦法等情相符。足證張金菊既自始未參與附表之互助會 亦未同意被告庚○○以其名義入會,自無同意被告庚○○



其名義標取會款之餘地,且不因會款是否由被告庚○○繳付 而可解免其罪責。是以被告庚○○張金菊名義標會一節, 至為明確。
⒌末以依諸附表、所示被告庚○○冒標之時間及標息予以 計算:⑴附表部分,冒標時間係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其冒標時之活會依 次為二十四會、二十一會、二十會,每次各以活會會員應繳 之活會會款計算,所詐金額依次為四十萬三千二百元(〈 00000-0000〉元24=403200元)、三十四萬零二百元( 〈0000 0-0000〉元21=340200元)及三十一萬六千元( 〈00000-0000〉元20=316000元),合計一百零五萬九 千四百元。⑵附表部分,冒標係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及同年 五月五日,其冒標時之活會依次為二十四會、二十三會,每 次各以活會會員應繳之活會會款計算,所詐金額依次為三十 八萬八千八百元(〈00000-0000〉元24=388800元)及 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元(〈00000-0000〉元23=356500 元 ),合計七十四萬五千三百元。
㈢被告庚○○戊○○冒標附表所示甲○○等人之互助會一 節,業經子○○、己○○、乙○○供證明確:
⒈被告戊○○所召集附表之互助會,會員甲○○、壬○○各 一會及辛○○二會,該四會係賴菊繳付會款,且均係應收取 末會會款一節,業據證人即其等之代理人子○○證明在卷( 原審卷二○七頁,本院更㈠卷三八、三九頁),並經被告庚 ○○自承無訛。證人己○○亦證稱:「伊有參加戊○○所召 集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到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之互助會(即附 表之互助會),用伊的名義及伊配偶(洪麗芬)之名義參 加(各二會),另周月卿(一會)退會後由伊頂下來。這個 會伊有五會,標了一會,另外四會是收尾會,尾會款沒有拿 ,因為是親戚,而且戊○○是伊公司的會計,所以伊沒有跟 她要。尾會可以收大概五十萬元。伊確定戊○○的互助會伊 有四個活會」(原審卷二四五、二四六頁)。依證人己○○ 證言,其於該互助會有末四會之活會,應可收取末四會之會 款甚明;但證人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即倒數第三會時 仍再標取一會,為乙○○指陳歷歷(本院更㈠卷三七頁), 由上勾稽以觀,可知該互助會於末四會時,尚有九個活會( 甲○○一會、壬○○一會、辛○○二會,乙○○一會、己○ ○二會、洪麗芬二會),亦即多出五個活會,足見於該互助 會會期中,被告等冒標甲○○、壬○○、辛○○及己○○所 參與互助會中之五會,昭然若揭。至被告庚○○雖辯稱乙○ ○係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即標取其本身之最後一會,卷附八萬



元之支票係借貸款云云,然為乙○○所否認(原審卷二一五 頁),且參諸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猶再簽發活會會款 八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庚○○,此有乙○○所提出支票影本及 其支票存根在卷可考(原審卷二一八頁證物袋),而該款係 乙○○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會款三萬一千四百元、同年一月十 日會款五萬六千元,再與其他款項相加減後,依餘款八萬元 簽發同額支票予被告庚○○,應係乙○○繳交之活會款,而 非乙○○所貸與庚○○之款項等情,並據證人乙○○於原審 及本院更㈠審陳述明確(原審卷二一五頁、本院更㈠卷三八 頁),則被告庚○○前揭片面之詞,要無足採。 ⒉又查,附表所示互助會,雖係被告戊○○所召集,然被告 庚○○亦為協助處理會務及收取部分會員會款之事務,此經 被告等供承不諱,顯見此互助會乃被告等共同處理,則此互 助會於會期中冒標五次,被告等均當知之綦詳,其等有犯意 聯絡,應可認定,被告戊○○辯稱均不知情云云,純係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庚○○於附表、之互助會 ,係自八十五年六月起冒標,由此可知,被告庚○○自斯時 起經濟已陷於困難,附表之互助會,其等所冒標之五會, 應係於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六年四月之期間內為之(按八十 六年五月份為互助會之尾會,並未標會),而被告等對於本 會自第幾次會冒標及每次冒標之標息等之實情拒不供明,故 本院僅能依較對被告等有利之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八十五年 十月份止,合計五個月為其冒標之月份;至於冒標之金額, 則就該段期間,依卷附之互助會單所載(偵卷七頁背面)予 以估算,而觀之該期間之標會標息,依互助會單有記載部分 ,依次為四千二百元、四千二百元、四千三百元、四千五百 元、三千八百元、四千元、四千元、五千元,取其最多次之 標息金額,認定被告等冒標之標息為四千二百元。按被告等 之冒標係自八十五年六月份起,當時應尚有活會十二會,至 八十五年十月間止,故依次遞減一會,其冒標時之活會依次 為十二會、十一會、十會、九會、八會,每次各以活會會員 應繳之活會會款計算,所詐金額依次為十八萬九千六百元( 〈00000-0000〉元12=189600元)、十七萬三千八百元 (〈00000-0000〉元11=173800元)、十五萬八千元( 〈00000-0000〉元10=158000元)、十四萬二千二百元 (〈00000-0000〉元9=142200元)、十二萬六千四百元 (〈00000-0000〉元8=126400元),合計七十九萬元。 ㈣關於附表所示互助會,訊據被告庚○○戊○○固均矢口 否認有詐欺情事,辯稱:伊等未詐欺云云。然查依前載各情 以觀,被告庚○○於附表、之互助會,係自八十五年六



月起冒標,被告等於附表之互助會,亦係自八十五年六月 起冒標,由此可知,被告等自斯時起經濟已陷於困難;被告 戊○○猶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再行召集新會,動機已堪置疑, 復稽之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稱:「附表合會八十六 年六月有開標七月就停標」(偵卷二一頁);於本院前審復 證稱:「偵卷第八頁證物四是伊參加的第四個會,伊只參加 一會,是活會。會首標了三次就停標,伊交了六萬元」(本 院更㈠卷三八頁);於本院復結證:「附表的會,是庚○ ○對伊說由戊○○當會首,因戊○○要買房子還是做生意用 ,伊不太記得。該會是因為之前的會,庚○○有一部分的會 錢沒有清償,因為開票付會款,票期到了沒有清償本金,參 加該會以之前欠的會款扣抵應付之會款。伊是接觸庚○○, 但庚○○說會首是戊○○,開標地點是在新莊。伊一共繳三 次,金額六萬元。因我們陸續發現之前的會有冒標情況,所 以附表的會也跟著停。附表的六萬元,戊○○後來已經 清償給伊」等語(本院卷五○頁正背面),並有乙○○提出 之互助會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偵卷八頁)。佐此各端,被 告等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明知已無力償還積欠之債務,猶藉詞 籌組新互助會(附表互助會),由庚○○出面佯稱以其等 前積欠乙○○之會款扣抵應付會款之方式邀乙○○入會,使 乙○○陷於錯誤而參加一會,並連續交付三期會款,足徵被 告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明顯,告訴人乙○○之指訴足堪 採信。被告等空口否認此部分之詐欺犯行,無非飾卸刑責之 詞,諉無可取。
㈤末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或尚同時記 載會員之姓名,其內容尚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必須依習慣始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 為其競標之利息,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即修正前 第二百二十條)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本件雖因標單已不 存在而未能查證標單上記載之標息,亦無法確認該標單上有 無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惟被告庚○○既供承於標單上偽填如 附表、、等三會之標息後,向其他會員出示並表示該 標單為會員己○○、張金菊洪仰禹洪麗玟、甲○○、壬 ○○、辛○○等人所投標者,則依習慣足以表示係己○○等 人願出競標利息之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私文 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等此偽造行為使己○○、張金菊洪仰禹洪麗玟、甲○○、壬○○及辛○○原受有須給付死 會會款之危險,且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活會會款 ,則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足生損害於己○○等



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至無置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庚○○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
㈠查被告庚○○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 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 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 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 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行為後該條修 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 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 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 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 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 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九三四號、第一○三七號、第一三二三號、第二五 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 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等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論載。




⒉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第五十六條 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刪除,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 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 ,得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 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為論究。 ⒊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 刑部分,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詐欺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得科 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 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等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 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等規定,上開詐欺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 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二人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⒋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原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惟被告等行為後,上揭條文 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移列為同條第一項並修正為:「在紙上 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相,依習慣或特約,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 論」;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該法條固復有修正,惟第一項 則未為更動。經核該條新法增訂「圖畫、照相以文書論」之 規定,是以新舊法就以文書論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 法(參照同上㈠⒈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之理由)。本件被 告等係偽造標單內容,不論依新、舊法,均屬「在紙上之文



字」應以文書論,是本條之修正,對被告等尚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 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為論載。據上,綜其全部比較 結果,本件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有利於被告 等之修正前規定為論處。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經修正,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該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 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依裁判時第五十五條前 段規定論科,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庭會 議決議參照)。
㈡另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等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定被告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核被告庚○○就事實一、二(即附表至附表)所為,及 被告戊○○就事實二(即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被詐取活會會 款,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只論 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庚○○戊○○所為如事實 四(即附表)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就事實二(即附表)及事實四(即 附表)所載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上開多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為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各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 與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方法結果之牽 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至被 告庚○○偽造附表互助會「洪仰禹」標單競標、被告等於 附表之五次冒標行為及被告等如附表之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修正 前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基於審判不可分之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究,附此 敘明。
五、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據以對被告庚○○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判決未察,誤為被告庚○○亦冒標附表會員陳瓊姿 之會,暨對附表編號㈡、㈢冒標所詐得金額等之認定,均 有違誤;⑵原判決對被告庚○○於附表編號㈡冒標詐欺所 得之金額認定為三十七萬二千元,亦屬有誤;⑶原判決對被 告庚○○戊○○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召集附表之互助 會,騙取會員乙○○該會會款部分未依法併予審理,尚有未 當;⑷原審未及為刑法準私文書、共犯、連續犯、牽連犯等 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非適法;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佈,依該條例第十六 條規定,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生效,原審未及審酌適用 ,同有未洽。被告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略以:被告戊○○犯後猶飾 詞狡卸,所詐得款項,迄未清償,原審量刑過輕,甚且諭知 緩刑,告訴人實難甘服等語,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 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之違誤,且公訴人對被告戊○ ○之上訴亦非全無理由,則原判決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等為圖取得合會金,竟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私文 書加以行使,並詐取會款,損害他人權益,犯後雖已達成民 事和解(本院更㈠卷六九頁),惟並未履行,尚餘百萬元債 務未處理(本院卷二七頁背面、三七頁背面),歷審審判猶 一再飾詞卸責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其等 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被告戊○○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等上開犯行之 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所 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 爰依法就被告庚○○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七月;被告戊○○部 分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等所偽造 之標單,於得標後即予丟棄而不存在,為被告等所供明,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庚○○就附表之互助會,於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五日尚冒陳瓊姿三千八百元標單,於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五日冒阿端(本名顏李端)四千五元標單,參加投標 ,並均因而得標,使其餘活會會員交付活會款,因認被告庚 ○○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前)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另被告庚○○戊○○二人 明知已無清償能力,復承續其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由庚○○戊○○簽發之大眾商業銀 行新莊分行,票號AG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 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乙紙,佯向丙○○調用現 金,並偽稱屆期必定清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支付同 額現金。因認被告等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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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