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更(一)字,95年度,13號
TPHM,95,選上更(一),13,2007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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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陳佑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12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肆仟伍佰元、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第十四屆桃園縣縣議員,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然甲○○為使第 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選區之候選人邱創良(另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能順利當選,竟基 於對籍設桃園縣對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以每 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予 邱創良之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並與陳進財(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甲○○先於93年12月1 日 晚上6 時20分至30分許間,至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186 號 陳進財之住處,交付2 萬元之現金予陳進財,請求陳進財負 責以每票500 元賄賂有投票權人投票予邱創良,其中1500元 賄款係交付予陳進財,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三人,於上開投 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而陳進財 於收受上開賄款後,亦許以甲○○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 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陳進財嗣即持甲○○所交 付之現金賄款,先於同年月7 日晚間7 時30分許,至幸福新 村180 號林美君之住處,交付1500元之賄賂予林美君,約其 戶內有投票權之三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



邱創良之一定行使,而林美君於收受上開賄款後,亦許以 陳進財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 行使(林美君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扣得甲○○ 、陳進財所交付之賄賂1500元);再於同年月8 日晚間7、8 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161 號李美卿住處,交付 2000元之賄賂予李美卿,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李美卿、張春 祈夫婦及李美卿之子李繼組及媳婦林素娥四人,於上開投票 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而李美卿於 收受2000元後,亦許以陳進財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 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李美卿另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 刑);復於同月8 日晚間某時許至同村208 號陳有福之住處 ,交付1000元之賄賂予陳有福,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二人, 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 而陳有福於收受1000元後(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亦許以 陳進財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 行使(陳有福另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旋至中壢市仁美 新村325 號廖德盛住處,交付1000元之賄賂予廖德盛,約其 戶內有投票權之二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 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而廖德盛於收受1000元後,亦許以陳 進財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 使(廖德盛另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晚間7 時 許至中壢市仁美新村124 號楊美姬之住處,交付1000元之賄 賂予楊美姬,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二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 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而楊美姬於收受上 開賄款後,亦許以陳進財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 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楊美姬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並扣得甲○○、陳進財所交付之賄賂1000元);末於同 日晚間9 時許至中壢市永隆三村56號連榮芳住處(調查局筆 錄誤載為93年10月8 日),交付2000元之賄賂予連榮芳,約 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四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 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而連榮芳於收受2000元後,亦許以 陳進財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 行使(連榮芳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扣得甲○○ 、陳進財所交付之賄賂2000元)。嗣陳進財經檢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員警於93年12月9 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陳進財上開住處拘提 陳進財,並由陳進財主動交出其已收受之賄款及預備行賄用 之賄款共11500 元,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調查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後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交付現金2 萬元予同案被告陳 進財以作為賄賂有選舉權人行使投票權之犯行,辯稱:其未 於93年12月1 日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至陳進財家中, 其亦非邱創良之選舉幹部或輔選員,不可能幫邱創良助選云 云。惟查:
(一)被告甲○○先對有投票權之同案被告陳進財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與立法委員候選人邱創良之事實,及與同案被告陳進財 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而先後對有投票權之林美君、李美卿、 陳有福、廖德盛連榮芳、楊美姬等人,由同案被告陳進財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立法委員候選人邱創良之情節,業據 同案被告陳進財供述明確。而被告甲○○交付陳進財2 萬元 (包括向陳進財賄賂之1500元)作為賄款之時間,應為93年 12月1 日,茲分下列各端說明之:
1、同案被告陳進財於原審及本院前上訴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被 告甲○○至伊住處當日,係下毛毛雨之日,亦為伊妻子陳黃 梅要至華勛里里服務中心上歌唱班當天,應該是星期三,而 大約晚間6 時2 、30分間,伊原本在洗澡,伊妻子說甲○○ 來找伊,伊就著衣出來,被告甲○○就直接拿現金2 萬元予 伊,告知:其中1500元係給伊,因伊家中有三位有投票權人 ,要伊及家人投票予邱創良,其餘應以一票500 元,由伊自 行找尋適合之發放對象,來支持邱創良;至伊於警詢稱當日 係12月4 日,係因製作筆錄之警員告知伊下雨那天應是12月 4 日,伊才如此陳述(原審卷㈠第155 頁)等語明確。由同 案被告陳進財上開供述可知,其警詢中所述恐係依據警員給 予之提示就日期所為之回答未必可信,然其明確記憶當日係 其妻子週三上歌唱班之日,被告甲○○拿錢予伊,應可證被 告甲○○拿現金予陳進財之日應係93年12月1 日。2、同案被告陳進財之妻即證人陳黃梅於原審則明確證稱:12月 某個星期三晚上6 時30分左右,被告甲○○去伊家問伊陳進 財是否在家,伊說陳進財剛做工回來在洗澡,伊就跟陳進財 說「吳先生」找你,陳進財問伊是哪一位「吳先生」,被告 甲○○自己就說「我是甲○○」,當天是下雨天,被告甲○ ○穿了一件米色外套;因為伊每週星期三晚上要上課,所以 伊才記得被告甲○○是星期三來伊家。陳進財下來後,伊就 走了,伊確定當日是星期三(原審卷㈠第121 頁),又被告 甲○○至伊家中那日距離同案被告陳進財被警方帶去製作筆 錄之間,應距離有五、六日(原審卷㈠第122 頁)。是由上 可知,據證人陳黃梅之回憶,同案被告陳進財於被告甲○○



來訪日之後,並非隔一、二日,而係相隔五、六日始為警拘 提,而93年12月8 日距離被告陳進財遭拘提之日(12月9 日 )僅二日,核與證人陳黃梅之證述不符。而同案被告陳進財 雖供稱伊是拿到錢之後隔一、二日才交付賄款予林美君(原 審卷㈠第119 頁),證人林美君則於警偵訊時供稱係於93年 12月7 日收受同案被告陳進財所交付之賄款,是由同案被告 陳進財及證人林美君之供詞可明確得知:同案被告陳進財即 非至同年月8 日始前往第一位發放之林美君之住處發放賄款 ;雖其供稱收受至發放之日僅隔一、二日,恐係記憶錯誤, 蓋因佐以證人陳黃梅與其本身之供詞均肯定當日係伊妻陳黃 梅參加歌唱班之日,係星期三,且證人陳黃梅證述被告甲○ ○到伊家中至陳進財遭警方帶走相隔五、六日,綜合研判, 應可明確認定被告甲○○向同案被告陳進財行賄並交付現金 之日期,應係93年12月1 日,而非同年月8 日,應堪認定。 被告雖質疑證人陳黃梅患有尿毒症,須固定接受透析治療( 洗腎),93年12月1 日有無到醫院洗腎,能否負荷晚上之歌 唱課程而質疑其所證述之「於該日其正準備出門上歌唱課時 有看到被告找其先生陳進財」之證言真實性。然依本院向慶 安診所函查結果,證人陳黃梅確於93年12月1 日上午7 時50 分至11時50分在該診所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於當日12時20分 離開時,並無身體不適情形,有該診所96年2 月14日慶診96 02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自不足以質疑證人陳 黃梅證述之真實性。被告又聲請傳喚組成該歌唱班之證人乙 ○○○,經被告選任之辯護人詰問時固證稱:93年12月1 日 陳黃梅當天好像有感冒,沒有來上課云云,惟證人乙○○○ 既稱「好像」,顯為其推測之詞,且其明確肯定該歌唱班之 上課時間固定為星期三,與證人陳黃梅證述相符,自難遽此 否定證人陳黃梅證言之可信性。
3、又經原審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詢93年12月1 日桃園縣中壢 地區雨量情形,該局覆以當日該局中壢自動雨量站93年12月 1 日顯示「-」符號表示無雨量,有該局94年8 月15日中象 參字第0940004524號函在卷可稽。惟經公訴人再向交通部中 央氣象局函詢,該局則覆以:該局自動雨量站之儀器在量測 雨量方面有其能力之限制,僅能量測大於0.5 毫米以上之累 積降雨量,因此不能完全排除有雨量過小至儀器無法量測之 情形,又93年12月1 日根據衛星雲圖研判,不排除有下毛毛 雨之可能性,有該局94年8 月18日中象參字第0940004598號 函在卷可憑。是由上開函示內容,可知確實不能排除93年12 月1 日有下毛毛雨之可能,足認中央氣象局關於當日雨量之 記錄及研判,與被告陳進財及證人陳黃梅所述即無扞格,而



堪認定被告甲○○至被告陳進財住處之日期為12月1 日。至 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前所提之辯護意旨認為依交通部中央 氣象局94年8 月15日中象參字第0940004524號函附件雨量說 明表記載:雨跡(Trace) 指不足0.1 毫米之降水,雨量儀 器無法量測者。與其附件逐日逐時雨量表附註之記載相互參 照,既然「-」符號表示沒有雨量或0 ,則雨量大於0.1 毫 米以上就可量測,但依氣象局94年8 月18日中象參字第0940 004598號函所稱本局自動雨量站之儀器在量測雨量方面有其 能力之限制,僅能量測大於0.5 毫米以上之累積雨量,顯見 中央氣象局前後二函說法不一。惟查,94年8 月15日中象參 字第0940004524號函所附之雨量類別說明表,係將目前我國 降雨型態依降雨量多寡予以分類並定義之,與遂月遂日氣象 資料表之附註記載,僅係將資料表之註記符號予以說明,兩 者並不相同,易言之,不能以雨跡(降雨型態之一)係指不 足0.1 毫米之降水,雨量儀器無法量測者,即推論「-」符 號表示沒有雨量或0 ,則雨量大於0.1 毫米以上就可量測, 從而前揭氣象局二函覆並無不一致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聲 請再函詢氣象局請求就上開部分說明,即無必要。其另聲請 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函查93年12月桃園縣中壢 地區之氣象資料,經臺復以其所屬氣象單位於桃園地區僅負 責提供桃園國際機場地面天氣測報及天氣資料之收集,中壢 地區氣象資料之提供非其權責,有該臺96年6 月25日航業三 字第09600068992號函可參,併此敘明。(二)至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於93年12月1 日有前往同案被告 陳進財之住處一節,供稱:「當天下午2 時30分,由柳建強 先生幫我開車,從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我工作地點出發,經 過蘆竹鄉外社村,繞過林口重劃區,到達長庚紀念醫院桃園 分院,大約是3 點鐘到達,我當天是掛骨科,主治醫師是陳 文哲,我曾經去找醫師查閱我離開診療室時間是下午4 時31 分,看診完畢,拿完藥,已經將近5 點了,我與柳建強二人 要到地下室開車離開,所以我們二人就在地下室自助餐廳用 餐,用完餐後,大約是下午5 點40分離開長庚醫院,然後就 直接返回蘆竹鄉山腳村工地。之後我就沒有離開山腳村的工 地,從我自己查閱之通聯紀錄顯示自下午5 點49分以後,我 就沒有再使用電話,晚上9 點16分我打電話給我工地的鋁窗 承包商葉步萬先生,然後10點38分打電話給蘆竹鄉公所社會 課老人福利業務承辦人盧永裕先生,當天我就睡在工地沒有 離開(原審卷㈡第36頁)」云云。經查:
1、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柳建強亦於原審證述「我曾經受僱於被 告甲○○擔任他個人司機,從93年11月開始到94年農曆春節



前。每月薪資3 萬元,星期六、日若上班被告會給予加班費 。我曾經開車載被告去長庚醫院桃園分院看病,只有一次。 (辯護人問:當天是哪一天?)12月1 日。(辯護人問:你 幾點開車載被告去長庚醫院桃園分院?)下午2 點30分左右 。(辯護人問:是何人告訴你要載被告去長庚醫院桃園分院 ?)因為老闆有午睡的習慣,在吃午飯的時候就有告訴我下 午2 點30分要出發去長庚醫院桃園分院。(辯護人問:何時 抵達醫院?)大約是下午3 點多。3 點10分左右吧。(辯護 人問:你們的車子停在何處?)停在地下一樓。(辯護人問 :被告甲○○看完診大約是幾點?)大約是4 點多將近5 點 吧。被告看完診後,就去拿藥,之後我們要去取車,被告問 我餓不餓,因為地下一樓有自助餐廳,我們就在那邊吃飯。 (辯護人問:幾點吃完飯?)約半個小時吃完飯,我們就開 車回去蘆竹鄉山腳村的工地。(辯護人問:幾點到達工地? )6 點左右。(辯護人問:到達工地之後你做什麼事情?) 我在等老闆看他要交待什麼事情,我們那邊有一個會客廳, 我在會客廳等他。老闆則是在他自己的辦公室。我可以看到 他,因為那個是玻璃櫥窗。(辯護人問:你幾點離開工地下 班?)8 點。中間並無出去過。(辯護人問:被告有無出去 過?)晚上7 點多的時候老闆就拿著盥洗工具、臉盆在工地 洗澡而已。因為老闆就住在工地云云(原審卷㈡第39至42頁 )」。雖證人柳建強就12月1 日當日何時載送被告甲○○至 長庚醫院桃園分院,何時抵達、何時看診完畢、何時用餐、 何時返回蘆竹鄉山腳村工地均證述詳盡,核與被告甲○○自 承之情節相符。惟查:證人柳建強經原審詢問其關於93年12 月4日 或7 日之行程則稱:「(審判長問:12月4 日被告在 做什麼?)沒有特殊的交待事件。(審判長問:你說你上班 的期間是週一到週五,星期六、日老闆有需要算加班?)我 應該是隔週休,要休假的那一週,老闆需要的話我也會去上 班,那就算加班。(審判長問:12月4 日是週六,你當天有 無與被告在一起?)我沒有印象。(審判長問:你稱被告是 住在工地,可是被告甲○○前稱:『12月4 日是週六,他在 加班,因為公共工程要業務檢查,你當時一直陪同在場,因 為你要等他下班之後,載他回家』,有無此事?【原審審判 長提示94年4 月18日被告甲○○筆錄】)因為被告有僵直性 脊椎炎,所以開車對他來說是壹個負擔,那時候都有工程, 我都在他身邊。(審判長問:12月4 日除了你陪同被告在, 還有何人在?)就只有我壹個。(審判長問:為何被告在同 次庭訊時並稱另有一職員黃旭永陪同?)那是業務員,一直 在他身邊的就只有我。(審判長問:12月7 日你在做什麼?



有無與被告在一起?)我沒有辦法每天去記。(審判長問為 何單單特別記得12月1 日的事情?)因為有去門診。(審判 長問:他是否曾經去拜訪過中原大學的何人?)是。我只知 道是一個教授。(審判長問:被告甲○○之前稱12月7 日, 他去蘆竹的老人安養中心,並前往中原大學林佑輔教授進行 討論,你一直在他身邊,並且聲請你證明該日的行程【原審 審判長提示被告94年5 月12日之原審庭訊筆錄】,但是你不 記得12 月7日在做什麼,經本院問你是否拜訪過中原大學的 何人才想起來,為何相近的時間,12月4 日、7 日就各二日 的行程都不復記憶,而就12月1 日的記憶特別深刻,而且12 月4 日、7 日時間距離現在比較近?)我確實有開車載被告 去中原大學,因為將近一年多的事情,我怎麼可能每一日的 行程都記憶深刻。(審判長問:既如此,為何12月1 日幾點 幾分出發、幾點到達,幾點吃飯,幾點回到工地,為何一樣 一年多的事情,12月1 日你的記憶卻如此深刻?)我只是說 大約那個時間。」由上述可見,證人柳建強就與93年12月1 日相近之日期12月4 日、7 日之行程與被告甲○○交代之工 作均無法明確回憶,而需原審加以提醒後,始知其行程內容 ;況於12月7日 當日被告甲○○有至中原大學與林佑輔教授 討論事情一事,應與前往長庚醫院相若,屬於工期中非常態 之行程,對照就12月1 日之行程證人柳建強記憶堪謂鉅細靡 遺,然就12月7日 之行程,證人竟無法明確回憶,而相較於 12月1 日,12月7日 更為接近現在時間,證人反較記憶模糊 ,此乃有違人之記憶常理,證人柳建強證詞中就十二月一日 諸多細節及時間,顯然有事前與他人討論、整理,而加以刻 意背誦之嫌。且被告甲○○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陽文瑜律師 亦於審理時對證人柳建強之證詞表示意見稱:「證人今日會 到庭作證,事先他一定會探詢到庭作證所為何事,一定會跟 被告有所接觸,並且就當天待證事實經過有所回憶,所以會 對12月1 日那天的經過情形印象特別深刻,至於其他的細節 ,在未特別回憶之前,所以記憶會比較薄弱一點。」,更足 證證人柳建強就12月1 日當日之證詞曾與被告甲○○討論過 ,則其證詞恐亦受被告甲○○暗示、整理或指導過,始為證 述,其證述之自主性、主動性,殊值懷疑;對照其就12月4 日、7 日行程證詞之記憶模糊情形,應認其就12月1 日被告 甲○○行程之證詞,應予彈劾,難加採信。
2、由被告甲○○自承12月1 日當日自下午5 時49分至晚間9 時 16分間伊均未使用電話一節,亦不足排除該段時間內,伊可 能由蘆竹鄉工地、長庚醫院桃園分院或其中壢住處趕赴同案 被告陳進財家交付2 萬元現金予之做為賄選之用之可能性;



且該段時間之空檔約3 個半小時,以該段地區○○○○路況 ,供被告甲○○以車輛代步往返臺北縣蘆竹鄉山腳村至桃園 縣中壢市同案被告陳進財住處,已綽綽有餘,是此等通聯記 錄,非但無法排除被告甲○○有至同案被告陳進財住處之可 能性,益徵被告甲○○有可能於該段時間內往返同案被告陳 進財住處之情形。
(三)被告甲○○前往同案被告陳進財住處之情形,業有證人陳黃 梅證述明確;其交付2 萬元現金作為賄賂同案被告陳進財為 一定投票權行使,並要求被告陳進財將其餘金錢以一票500 元代價尋找其他賄選買票對象之情節,亦據同案被告陳進財 迭次證述無訛;雖同案被告陳進財之指述就時間部分,有前 後不符或有歧異情形,然其大致上對於被告甲○○交付金錢 及陳述用意之情節均證述明確,仍堪採信,況證人之證詞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 要旨參照)。上揭之被告為使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選 區之候選人邱創良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籍設桃園縣有投票 權之人,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予邱 創良之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與陳進財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 聯絡,先於93年12月1 日晚上6 時20分至30分許間,至陳進 財住處交付2 萬元之現金予陳進財後,陳進財即持被告所交 付之現金賄款,先後於93年12月7 、8 日晚間,至桃園縣中 壢市幸福新村、仁美新村、永隆三村等處,交付賄款予林美 君、李美卿、陳有福、廖德盛、楊美姬與連榮芳等人,約其 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 創良之一定行使,而林美君等人於收受上開賄款後,亦許以 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之 事實,並據有投票權之人林美君、楊美姬、連榮芳於偵查中 ,李美卿、陳有福、廖德盛於原審證述明確。且林美君、楊 美姬、連榮芳因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3年度選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李美卿、陳有福、廖德盛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亦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1 、172 、153 號簡易判決 書可參。此外,尚有同案被告陳進財收受之賄款及預備行賄 用之賄款共11500 元(其中之1500元已於陳進財收受賄賂許 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項下沒收),及林美君、楊美姬、 連榮芳收受之賄賂共4500元扣案可稽,是被告甲○○前揭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亦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調取秘密證人 筆錄乙節,經核本件公訴人並未引用秘密證人之證詞,為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審及本院亦未依據秘密證人之陳述,作 為本案之證據,自無調取秘密證人筆錄之必要。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之對 象,係指依據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 票權之資格者而言,亦即為有法定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 人,此即該項選舉之選舉人。又同條項所謂之「約其為一定 之行使」者,此係就目的條件而為之規定,稱「約其」即要 約或約使,屬單方意思,一經此行為,其罪即已成立,至於 其為明示或默示,則非所問。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 已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 施行。其法定刑已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 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同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 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 ,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 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 本件被告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558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並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被告甲○○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進行賄選之概括犯意 ,對於具有投票權人身份之同案被告陳進財、李美卿、廖德 盛、陳有福及證人林美君、連榮芳、楊美姬,連續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予立法委員候選人邱創良,核其所為,係違反 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被 告甲○○與同案被告陳進財,就上開違反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犯行(對李美卿廖德盛 、陳有福、林美君、連榮芳、楊美姬部份),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上開投票行 賄犯行,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同年月」,未明確記載被告甲



○○之犯罪時間;另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之修正未 及比較,復不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 ,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方式 ,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 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 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 ,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 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甲○○為求其支持之立法委員候選人 順利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影響有投票權 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 主法治根基,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且被告甲○○犯 罪後猶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考量被告甲○ ○係以現金行賄、行賄之人數、行賄金錢之數目,妨害投票 之危害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 徒刑並予併科罰金,以示懲儆。另被告甲○○犯罪時間在中 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 其刑期及金額各二分之一。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3 項 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 限不得逾六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 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被告行為時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 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 折算一日,即新台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 後刑法第42條第3 、5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勞役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 利於被告,但其勞役期限,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本案減刑後罰金新台幣25萬元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2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應以罰金總 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而依修正後同條第3 、5 項 規定,本院認本案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一日,則被告易服勞役之日數應為250 日,超過6 個月,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標



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褫奪公權2 年,該褫奪公權期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為褫奪公權 1 年。
四、扣案之被告甲○○所預備用以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人之賄賂共 10000 元,及交付予林美君、楊美姬、連榮芳之賄賂共4500 元(因檢察官對林美君、楊美姬、連榮芳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未經宣告沒收),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宣告沒收。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 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 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90、5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同案被告陳進財所收受之賄賂1500元 及其他受賄之同案被告李美卿廖德盛、陳有福所收受之賄 賂,不另於被告甲○○投票行賄罪之部分宣告沒收(該部分 均經原審於各該被告所犯之罪項下沒收),附此敘明。至同 案被告陳進財住處扣案之邱創良真情服務卡2 張,據同案被 告陳進財供稱係路邊經過之宣傳車所發放予伊者,並非被告 甲○○交付,與本件賄選行為無關等語,此外,亦乏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另孫大千宣傳卡、陳姓宗 親會手冊、筆記本1 本、桌曆1 本,則顯然與本件無涉,爰 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2條第3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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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