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4788號
TPHM,95,上訴,4788,200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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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08、6054、8898、89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丙○○,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丙○○,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丙○○,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緣乙○○(原名林添武,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更名) 、辛○○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均係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員警;又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調 派至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升任副所長,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與 戊○○同係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員警,渠三人均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
 ㈠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或同年十月一日中午(檢察官起訴書 載為八月二十九日中午),新生派出所員警乙○○因接獲民



眾庚○○檢舉指稱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七二號,由丙○ ○經營之義威汽車商行內有一部車號HM-二三八一號TO YOTA綠色自用小客車疑似贓車,遂與當時同任職新生派 出所之員警辛○○於當天晚間前往查緝,庚○○亦尾隨在後 察看。詎乙○○辛○○二人到達後,向丙○○出示警員識 別證,以手指遮住姓名,偽稱表明其二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警員,二人不思依法查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憑藉警察有查緝犯罪之職權及機會,藉口丙○○ 之汽車商行內被檢舉有贓車,丙○○當場表示可提供賣主身 分資料及電話與辛○○乙○○,並表示可將該車拖至分局 查驗並製作筆錄,如有不法可將其移送法辦,但為辛○○乙○○拒絕,並脅迫丙○○需當場拿現金新臺幣(下同)六 十萬元擺平此案,並且要讓丙○○以後無法繼續經營,丙○ ○雖央求先給付十萬元,餘款五十萬元隔日再付,但被辛○ ○、乙○○當場否絕,表示一定要當晚交款。並由辛○○管 制義威汽車商行人員、車輛進出,雙方僵持近二小時,丙○ ○迫不得已,遂向友人甲○○商借現金六十萬元,甲○○乃 要求其妻丁○○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另向其他友人商借, 湊足現金六十萬元後,於當日晚上十時許,由丁○○攜帶六 十萬元現金搭乘計程車赴義威汽車商行,在商行門口將現金 交付予丙○○,丙○○不待丁○○下車,即要求丁○○迅速 離開,丙○○取得借款後,與乙○○辛○○一同搭乘計程 車離開義威汽車商行,在計程車上將上開六十萬元款項交付 予乙○○,詎辛○○見丙○○皮包內尚有十萬元,又藉口丙 ○○必須另給付辛○○乙○○二人「走路工」各三萬元為 由,再自行抽取其中六萬元。計丙○○遭辛○○乙○○二 人藉端勒索六十六萬元。庚○○見辛○○乙○○並未處理 其所檢舉之案件後,於隔日另向淡水分局偵查員朱添福檢舉 ,朱添福調查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至上開地點查緝,並 以贓物罪嫌將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 經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認丙○○犯罪嫌疑不足而判決無罪在案。嗣於 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庚○○因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站檢 舉後述事實一、㈡之案件,一併檢舉此案,而辛○○因後述 案件索賄經檢察官逮捕並聲請法院羈押禁見獲准後,乙○○ 唯恐上開事跡敗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委請朱添福連 繫庚○○,並親至庚○○住處向庚○○說項及要求串證,拜 託庚○○不再提供相關資料與調查局查辦,然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查後仍查悉上情。
 ㈡另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得和派出所員警戊○○等人會同永



  和分局刑事組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三四之二 號王春月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查處贓車解體案件,當日於回收 場內,在庚○○所寄放之貨櫃內查得疑似贓物之汽車行車電  腦約一百十一具及其他汽車零件一批,當場取樣查扣十二具  行車電腦帶回查驗,其餘則交付王春月代保管。辛○○得知  上開零件實際為庚○○所有,乃與戊○○藉偵辦上開贓車解  體零件之機會,明知該批查扣之行車電腦經永和分局三組向  原廠查詢後,得知行車電腦並未如同汽車引擎有資料管控,  故無法得知行車電腦所配置之汽車車號,一時無法認定為贓  物,詎辛○○戊○○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辛○○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晚間,電邀庚○○至永和市○○路與仁  愛路口「歡樂聯盟卡拉OK」會面,辛○○向庚○○表示需  拿錢出來處理,庚○○不滿,雙方不歡而散;嗣於同年二月  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辛○○又電邀庚○○至臺北縣永和市  ○○路○段九十號「齊安堂蔘藥號」中藥行內見面,以查扣  之行車電腦數量及中古市價推估,表示若不打點好派出所內  相關同仁,扣押物將會無限期扣押,庚○○唯恐不從將蒙受  重大損失,遂答應付款解決。其後於同年二月六日凌晨,庚  ○○再前往得和派出所與辛○○商談,辛○○即交代戊○○  出面與庚○○討論賄款及發還行車電腦之細節,由戊○○向  庚○○勒索三十萬元,同時並對庚○○表示永和分局三組那  兒都處理好了,且已領回十二具行車電腦,待庚○○付款後  即可發還,並將開具發還條,庚○○則表示尚待與王春月商  議,雙方並約定日後在前開中藥行付款;同年二月七日,辛  ○○又電邀庚○○至該中藥行見面,庚○○向辛○○請求降  價為二十五萬元,並希望過年後大年初六(即同年二月十四  日)銀行營業再為付款,辛○○除一再對庚○○表示三組已  交出十二台行車電腦,將本案全權發交得和派出所處理,一  切好說,並對其請求表示同意,稱將轉達戊○○。而庚○○  不甘平白受要脅付款,乃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十一時五分許向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提出檢舉,由該調查站報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嗣庚○○在調查人員  授意下,於同日十八時許,與辛○○約定於當日二十一時三  十分許在前開中藥行會面交付二十五萬元,庚○○備齊該筆  款項後即先至臺北縣調站報告說明,由臺北縣調站調查人員  在上開中藥行前及得和派出所前埋伏監控,約定時間屆至,  辛○○戊○○果然陸續出現在上開中藥店內,與庚○○會  面後,由戊○○乘騎機車引導庚○○前往得和派出所辦理領  回上開十二具行車電腦,辛○○則騎機車尾隨於後。辛○○戊○○明知上開扣案之十二具行車電腦尚在該分局刑事組



調查中,竟未經承辦之永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林良岳、刑事 組副組長糠玉奇等上級長官之同意,擅自將扣案之十二具行 車電腦發還庚○○,庚○○則依照約定在派出所內將二十五 萬元交付戊○○。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 二月十四日當晚指揮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搜索得和派出所, 於派出所一樓廁所天花板內起獲賄款二十五萬元及相關證物 ,辛○○戊○○因而並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是證人朱添武、林啟萬洪進順糠玉奇林良岳程春明、張興華、劉昭宏蕭寅章許文豐陳鴻澤、史 賜福、陳坤源吳富連於警詢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然 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合此敘明。貳、證人庚○○、丙○○、甲○○、丁○○等人於本院九十六年 八月三十一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就渠等於調查站、偵查中 未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內容具結擔保其真實,並經被告 辛○○乙○○戊○○等人交互詰問,辨明其真實性,是 該等證人於調查站、偵查中陳述之內容,已轉換為本院審理 中證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叁、證人庚○○分別與被告辛○○戊○○間對話錄音,係證人 庚○○,自行以錄音之方式蒐證,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 序,證人庚○○既亦為談話對象之一,縱使係在被告辛○○戊○○不知情之狀況下錄音,亦未有違反通訊監察法及其 他妨害通信秘密之事情,另證人庚○○之錄音內容經轉錄為 卷附錄音光碟,而該錄音光碟所錄取之聲音,既係憑機械力 拍錄,未經人為操控,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播放勘驗調查 ,以供被告辛○○戊○○及其辯護人辨認其錄音之真偽, 並製成譯文,被告戊○○除對原審勘驗筆錄第十八頁第十三 行所稱「等一下你會給喔!」認非其所言外,被告辛○○戊○○對於其餘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此譯文乃學理上 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該錄 音譯文,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此未為證據 能力之爭執,是該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自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一、㈠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辛○○均矢口否認於八十七年間有藉端向



丙○○索取財物涉有貪污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於八十 七年八月並沒有接獲檢舉去查緝贓車的事情,伊不認識丙○ ○,也沒有收過他的錢,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伊也沒 有透過朱添福聯絡庚○○,是三月初朱添福留電話在派出所 叫伊回電,跟伊說伊和辛○○在幾年前有去新店跟人家拿錢 ,伊說沒有,他說調查局說要跟他調卷,他說要看長官願不 願意給,在三月下旬時,朱添福又留電話在派出所叫伊跟他 聯絡,伊故意不回電話,直接就去庚○○家,看他是否跟庚 ○○串在一起,伊為了要瞭解他們對伊有何不法意圖,所以 故意虛與委蛇,當天晚上伊回派出所後有跟主管林志賢報告 伊和庚○○、朱添福見面的過程。又因為伊在外面說他們有 在做贓車,才會得罪朱添福和庚○○,伊和庚○○在九十年 間有恩怨,因為同事都會去庚○○家打牌,伊和伊太太總共 欠他二萬多元,伊認為他家裡有詐賭的情事所以不還他錢, 他還有跟伊主管講,弄得大家不愉快就沒有再來往,伊沒有 跟丙○○勒索財物,那些人伊都不認識云云。被告辛○○辯 稱:伊並未於八十七年八月接獲檢舉去查緝HM-二三八一 號TOYOTA自用小客車,伊不認識丙○○,也沒有收受 丙○○交付的金錢,那是庚○○憑空指控的云云。然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在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甲○○、丁○○、林啟萬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丁○○新店碧潭郵局存摺影本、中國信託 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影本在卷足證證人丁○○並非無資力出借 款項之人。再參以被害人丙○○前因庚○○之檢舉而遭員警 朱添福查緝並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雖經法院判決 無罪,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五 六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0 號判決書附卷可稽,然整個訴訟程序之進行仍因此增添不少 麻煩,其與證人庚○○實係立於對立之地位,且係被動經檢 察官之傳訊始到庭接受詢問,非主動檢舉被告乙○○及辛○ ○二人,復與被告乙○○辛○○並無仇隙,實無可能係為 配合證人庚○○而為前開之指述,是堪信證人丙○○之指述 為真實。又被害人丙○○遭員警朱添福查緝之日期係於八十 七年十月二日,此與丙○○所稱前遭被告乙○○辛○○勒 索財物之時間雖有所差距,然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當初日期(指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係警察(實為 調查員之誤)說叫我寫一個日期,我說不確定;伊交付借款 予證人甲○○時,有告知錢係向朋友借得,該朋友禮拜一說 要發薪水,所以我想應該是月底給他,不會超過五日,交付 的時間大約禮拜四、五、六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六、七



頁),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向被告乙○○辛○○檢舉當日早上發現證人丙○○之修車廠有贓車,被 告乙○○辛○○下午去但沒有取締,隔一天或二天,伊去 向淡水分局報案,將住址給朱添福,他們當天就去等語(見 本院審理筆錄第八、九頁),再經核對八十七年九月、十月 之月曆,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為星期三、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為星期四、證人丙○○被淡水分局查獲之當天(八十七年十 月二日)為星期五,八十七年十月五日為星期一,是證人丁 ○○或係因時間已相隔近九年,固無法清楚指出正確時間, 但依其記憶所陳述事實之經過時序以及印象中要求返款之時 間為朋友發薪日即月初五日為星期一,適與前述月曆所示之 情形相符,復與證人庚○○所指向被告乙○○辛○○檢舉 證人丙○○涉犯贓物案件之時間以及證人丙○○被查獲之時 序相符,是綜合證人丁○○及證人庚○○所證相互參證,應 認被害人丙○○被被告乙○○辛○○勒索財物之時間,應 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或同年十月一日較為正確,被害人丙 ○○就其被被告乙○○辛○○二人勒索財物之時間雖於偵 查中所陳係在八十七年八月間過幾天即中元普渡等語,恐因 其受詢問時,距遭勒索財物之時已近七年之久,記憶不清所 致,要與事實有間,是起訴書及原審法院依證人丁○○於調 查站所述認定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恐有誤 會,應予更正,併此說明。至證人丁○○於調查及偵查以及 原審審理中所陳籌措六十萬元款項之情形,於若干自何帳戶 以何方法提取若干之金錢等細節上容或有些許之差誤,然考 其制作筆錄之初距證人籌措款項之時,已近七年,實為個人 記憶所不及,乃屬人之常情,復審酌證人丁○○於本院證稱 借款當時因時間太久不復記憶,於調查站制作筆錄時係警員 (實為調查員)要伊寫一個時間(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六、七 頁),於偵查中並明確表示不確定是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見九十四年他字第一四五四號卷第三十二頁),顯見證人 丁○○受詢問之初即有記憶不及之情,而所指借款予證人丙 ○○之日期,復係參看其所有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及新店碧澤 郵局之存摺往來明細臆測後而為陳述,是其有關籌措款項之 細節、日期之陳述,固有瑕疵可指而不可信,然就其其他證 言,經核與其他證人甲○○、丙○○所述情節相符,顯係出 於其親身經歷,自難以其證言有部分之瑕疵全般否認其證言 之真實性,是證人丁○○其他證言仍應堪採信,併此說明。 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所陳之時間與證人丁○○所證以及 其被淡水分局警員朱添福查獲之時間有所扞格,已如前述, 然參之此部分事實之偵查經過,係證人庚○○向調查站檢舉



被告辛○○所涉事實一之㈡之事實時,同時向調查員提出檢 舉,且檢舉之初尚誤認案發年度為九十、九十一年間,經檢 察官指揮偵辦調卷查明後始確認被害人為丙○○,及案發時 間應為八十七年,是被害人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第一次接受訊問時,距案發當時已近七年,被害人丙○○因 時隔數年記憶不清,突遭傳訊無法明確指出正確日期,乃事 所當然,尚難以其所述被被告藉端勒索之時間與其被取締之 時間有所出入即認被害人丙○○之指述不實。
㈡再查,關於向丙○○勒索財物之員警即為被告乙○○、辛○ ○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該案原檢舉人庚○○在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屬實。再參以證人朱添福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乙○ ○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庚○○之對話內容,有提及「 庚○○向林添武(即被告乙○○)表示他(指庚○○)調查 站作筆錄時有說辛○○林添武涉及索賄一事,林添武要庚 ○○幫忙找阿喜(指丙○○)幫忙此事」、「林添武希望庚 ○○幫他處理修車廠的事情」、「林添武說他家有妻小不能 出事」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六0五四號卷第二十四頁) ,另證人庚○○於偵查中亦證稱:「林添武(即乙○○)是 要我去找丙○○,希望丙○○不要把此事說出來,在交談之 前林添武還問我有無帶錄音機,還檢查我的身體,同時要求 我把手機關機,‥‥,林添武對我說自從辛○○被收押後, 他就吃不好,睡不好,瘦了一大圈,手機他不敢用,家用電 話也換了門號,他請我考慮他有二個小孩還很小,他要向我 跪求我不要將此事說出去」等語(見九十四年他字第六十七 頁),而被告乙○○亦不否認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至 庚○○家與庚○○談話之事,是以前開被告乙○○與證人庚 ○○之談話內容以觀,顯非單純配合庚○○之話語,隨意回 應,況且被告乙○○本身亦身為警察人員,熟知辦案方法, 其若係要查明庚○○、朱添福之目的所在,大可以套話之方 式於過程中找出原委,且如被告乙○○所辯其前往庚○○家 後有向派出所主管報告談話過程,是其對於如何保護自身利 益甚為注意,其大可於其與庚○○之談話過程中蒐證、錄音 以求自保,而非單方防止庚○○錄音而虛以委蛇,是其所為 誠有悖於常情,益足認被告乙○○因事跡敗露而向庚○○求 情請求串證一事應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辛○○前開辯解,均顯係避就卸責 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貳、事實一、㈡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戊○○均矢口否認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有藉



端向庚○○索取財物涉有貪污犯行,被告辛○○辯稱:是庚 ○○主動來找伊關說,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伊是在卡拉OK 透過民防的朋友,跟庚○○說伊沒有辦法處理,又伊是有介 紹庚○○給戊○○認識,因戊○○對那件搜索比較瞭解,所 以叫庚○○去找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庚○○打 電話給伊後,伊就打電話給戊○○叫他過來一下,伊不知道 他們談些什麼,不曉得他們為什麼先離開,伊也不知道扣案 的行車電腦是否可以發還,伊是有交代戊○○問三組扣案物 品是否能發還,如果可以發還的話就辦一辦,伊從來沒有跟 庚○○談到錢的問題,更沒有跟他勒索三百萬元,是庚○○ 主動提到錢的問題,伊還跟他說那不關我的事,不要跟伊談 錢的事,伊也沒有同意說二十五萬元就可以了,伊認為他在 試探我,所以伊都沒有跟他談錢的事情云云;被告戊○○辯 稱:伊並不認識庚○○,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晚上伊有跟庚 ○○見過面,當時伊不知道他的名字,因為他來找辛○○, 說有事情要跟我們講,辛○○就叫伊去,說他的朋友找伊, 因為我們之前有查扣一批行車電腦,他就是要過來跟我們講 情,這件案子伊有承辦,扣案物只是由我們代保管,代保管 的東西是由伊負責處理,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是辛○○打電 話跟伊說有人要來領行車電腦回去,伊就過去保福路那邊, 伊不認識這個人,也沒有跟他通過電話,(改稱)辛○○在 電話中只跟伊說叫伊過去一下,伊過去後就看到庚○○,他 要來領行車電腦,原本是有三具行車電腦在我們派出所,另 外九具在三組,我們這邊查不出來是否是贓物,所以伊有打 電話請示三組小隊長林良岳,他說他們那邊也查不出來,就 說發還給他們,伊問他是由我們這邊發還或他們發還,他說 直接由我們這邊發還就可以了,這是二月七日的事,因為那 時遇到春安及放假,所以沒有直接通知庚○○他們來領回, 伊於二月十四日中午以前在派出所遇到副主管辛○○,跟他 說行車電腦可以領回了,叫辛○○通知庚○○,請他們來領 回去,因為辛○○和庚○○是朋友,而伊沒有庚○○的電話 ,伊在中藥行有說要當事人才能領回,庚○○說王春月是他 姊姊沒辦法過來,由他代領即可,庚○○並沒有交付二十五 萬元給伊,伊也沒有跟他索賄云云。然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 證屬實,且其自臺北縣調站調站調查時、偵查中迄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指述情節並無歧異之處,且經核與原審所勘驗庚○ ○與被告辛○○戊○○之對話錄音內容,在前開中藥行交 款過程之錄影光碟、在得和派出所內之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 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三份、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見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三五0八號卷㈠第七三至一百頁、卷㈡第一三三 頁至一四八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0五號卷第五六至八 二頁、第八六頁至一0二頁)附卷可資佐證。此外,臺北縣 調站調查人員在得和派出所一樓廁所天花板所扣得之以信封 袋包裹之現金二十五萬元,業據證人即調查人員鐘啟銘在偵 查中證述綦詳,亦與被害人庚○○之前所提供予調查人員之 一千元紙幣編號相符,有卷附一千元紙鈔影本六十三張及信 封袋一紙在卷可稽,是證人庚○○之前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 。
㈡再被害人庚○○所有之行車電腦十二台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因永和分局刑事組及得和派出所員警搜索而遭扣案一節,亦 據證人即該搜索地點之業者王春月及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 糠玉奇林良岳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而 上開扣案之十二台行車電腦,其中三台行車電腦由得和派出 所帶回協助鑑驗,其餘九台則由永和分局刑事組保管並鑑驗 ,而該案調查工作尚未結束,林良岳並未同意被告戊○○自 刑事組領回其餘九台行車電腦發還當事人,亦據證人糠玉奇林良岳程春明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㈢再者,被害人庚○○自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在與被告辛○○戊○○在前揭時地會面之過程中,自行以錄音之方式蒐證 ,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被害人庚○○既亦為談話對 象之一,縱使係在被告辛○○戊○○不知情之狀況下錄音 ,亦無所謂非法竊錄之可言;且被害人庚○○之錄音內容經 轉錄為卷附錄音光碟,則該錄音光碟所錄取之聲音,既係憑 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應有證據能力。又該捲錄音 光碟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勘驗調查 ,經製成錄音譯文,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戊○ ○除對原審勘驗筆錄第十八頁第十三行所稱「等一下你會給 喔!」認非其所言外,被告辛○○戊○○對於其餘內容之 真實性並不爭執,是自堪認確為渠三人間該段期間之對話無 訛。再細繹錄音譯文全文意旨,被告辛○○戊○○雖未明 示向被害人庚○○開口索取疏通活動費用,然由對話之前後 文可知,渠二人在字裡行間已足使被害人庚○○明瞭需交付 款項方有可能立即發還扣案物,而所謂「藉端勒索財物」, 即係指假藉事端,表示將加以刁難,使人迫於無奈而應允需 索之意。經查:
⑴就被告辛○○與被害人庚○○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之對話 內容,被害人庚○○詢問被告辛○○該案要怎麼處理時, 被告辛○○答以:「他若『點』到了,就是有辦法,點你 這間怎樣做,你弄得出來我就會幫你弄,看是不是這樣,



對不對?今天就有在講,我們現在叫總務打電話跟三組說 我們這邊驗不出來」、「對、對,我們這邊就說驗不出來 ,意思就是說看你們驗不驗得出來,就看你們了。他們如 果說驗不出來就驗不出來,東西就可以發還回去了,對不 對?」、「他們如果說驗得出來,驗得出來就再來說」、 「對,我們主管的意思也是這樣,這才是正確的。再來, 你說講得成就講得成,講不成也是要辦,講得成也可以慢 慢地辦,你不說也是要辦,這樣的意思你聽懂嗎?」,綜 觀上述對話內容,被告辛○○在字裡行間即暗示若未拿錢 疏通,案件也可以慢慢地辦,則故意將案件拖延辦理,顯 然即意指警方會無限期扣押。又被告辛○○關於被害人庚 ○○之應付金額,亦談及:「你們那個行情是多少?麻煩 一下,我要跟我們主管說一下。」、「你也知道,我不曾 處理過這些,我們主管一直在說你們那個電腦也不少,有 一百十多台電腦板,講到車,有很多車種啦」、「那個電 腦板一塊二、三萬也有,七、八萬也有..」,並詢及庚 ○○「你們這個都怎麼處理?」、又稱「這當然要看情形 ,事情有大有小啊,就那麼點貨,那是不同的啦」、「譬 如說,如果三組那邊壓的下來,我們所裡的那些,怎樣? 如果三組壓不下來,我再去跟他們講,怎樣?啊,放心啦 ! 我們不會去外面講這些,我們也是想越少人知道越好, 越單純越好啦!事實就是這樣」、「啊,我的意思就是說 有二種方案呀,如果三組驗不出來,我們這邊比較單純,  三、五個而已,那怎樣?」、「如果三組壓不下去,那就 有幾十個了,對不對?你也知道啊,這問你姊也知道啊! 這是不能亂說的,我們也希望事情單純啊」,綜上對話內 容觀之,苟被告辛○○係依法定程序處理扣押之發還程序 ,何需表示事情可大可小?又何需表示如果三組那邊壓的 下來就如何如何?又何需表示越少人知道越好;又何需表 示如果三組驗不出來,我們這邊比較單純,三、五而已? 顯見被告辛○○確係假藉上開事端,而對被害人庚○○勒 索財物,並一再要庚○○開出一個行情價,是其有藉端勒 索財物之情事甚明。
⑵就被告戊○○與被害人庚○○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在得和 派出所附近之對話內容,就扣案十二台行車電腦之所在, 被告戊○○告知被害人庚○○稱;「下午我有去三組那邊 拿剩餘的三個汽車電腦回來,三組那邊我都去處理好了, 東西在都在我這邊了」,而在被害人庚○○詢及「你看這 樣差不多總共要拿多少?」等語時,被告戊○○答稱:「 你不是幫人處理過嗎?你處理多少?你這次的數量太多,



一百多台,還有引擎,對呀!」、「...他意思怎樣? 是要出多少?」,在被害人庚○○陳稱:「...看你們 這邊差不多五個兄弟嘛!五個兄弟看一個差不多是多少, 我們就拿現金,大家不要囉嗦,不要有事尾,就這樣啦! ...」,被告戊○○即稱:「『三本』有辦法處理嗎? 」,被害人庚○○則答以「三十萬喔?好,那我明天早上 ,你方便留個易付卡的手機號碼嗎?」,被告戊○○則要 被害人庚○○事後直接與被告辛○○聯絡,而答以:「. ..你就找我們「二頭」就好啦!」,被害人庚○○又稱 :「我會給他消息,這兩天我會趕快處理,處理時你東西 給我,啊,那發還條呢?」,被告戊○○則稱:「發還條 我就馬上開給你啊」、「我跟你說,我們是頭一次做」。 又被害人庚○○稱:「嗯,那我們簽名幫你們代保管的那 個呢?」被告戊○○稱:「那沒什麼,只是單子而已,你 還我們單子,我們該還你的會馬上還你。」被害人庚○○ 稱:「喔!好。啊,那是要來這拿給你們嗎?」被告戊○ ○稱:「沒有關係,不要來這,不要來這。」被害人庚○ ○稱:「要不然中藥行好了,不要來這裡,這裡比較不方 便,兄弟那麼多。」被告戊○○稱:「中藥行那兒,東西 我載過去! 」。則綜上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戊○○於九十 四年二月六日既已自永和分局三組領回扣案之十二台行車 電腦,並明白告知被害人庚○○,而被害人庚○○亦已至 得和派出所,如因查無犯罪嫌疑而應逕予發還,當時即可 發還,何以需再另擇日期,並談及現金三十萬元之交付, 且被告戊○○又何以稱在得和派出所發還不方便,而需另 擇地點,是堪認被告戊○○前開辯解,委不足採。 ㈣又被告戊○○雖辯稱並未收受被害人庚○○所交付之現金二 十五萬元,辯護人亦以依原審勘驗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錄影 光碟之筆錄,庚○○是在九時五十六分五十五秒時右手拿白 色物品,於九時五十七分二秒,庚○○、戊○○二人走入得 和所,九時五十七分二十七秒,庚○○走出得和所,左手未 提任何物品,九時五十七分四十六秒,戊○○走出得和所, 足見戊○○當時根本不可能在短短的四十四秒內(九時五十 七分二秒至九時五十七分四十六秒),收受庚○○所交付之 二十五萬元,並將該款項置放在廁所天花板上方,庚○○攜 至得和所之二十五萬元,應與被告辛○○戊○○無關云云 置辯。然經原審勘驗得和派出所監視器(內部)影像光碟片 ,關於被害人庚○○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進出得和派出所 之情形,在得和派出所廁所天花板上之現金二十五萬元實無 可能係由被害人庚○○所放置,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



且在調查人員進入得和派出所搜索後,並未管制得和派出所 內員警之行動及派出所的樓板面積非常大,搜索了很長的時 間才由鍾啟明在廁所天花板看到等情,業據證人即調查人員 己○○在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再參以被告戊○○對 得和派出所之熟悉度,則在調查人員進入得和派出所迄開始 搜索後,應尚有足夠之時間可藏置被害人庚○○所交付之現 金二十五萬元,是被告戊○○前開辯解委不足採。至被告戊 ○○另辯稱前開扣案之現金外包裝信封袋上未能採得與其相 符之指紋,否認接觸過該信封袋云云,然指紋之留存實繫於 接觸物件之材質、接觸之久暫、以及當時物件收藏方式等情 況,依證人庚○○所證其將裝有現金二十五萬元之信封袋交 予被告戊○○後,被告戊○○旋將信封袋放入胸前之包包內 ,是此以收藏方式適因磨擦之故,影響指紋之保存,且該信 封袋係在派出所的廁所天花板上方搜得,而依天花板上方本 係灰塵較多之處所,再經調查員搜索之時碰觸摩擦,均可能 造成信封袋上指紋之破壞,且依卷附信封袋送驗後留存於信 封袋上指紋之痕跡照片(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五0八號卷第 五十六頁),尚見許多殘缺不全之掌紋及不規則之痕跡,足 認信封袋上之指紋,確有因收藏、搜索時造成指紋之破壞是 於扣案之信封袋外未能採得與被告戊○○相同之指紋,尚不 足以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辛○○戊○○前開辯解,均顯係避就卸責 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所稱 「勒索財物」,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 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 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 (參司法院三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院解字第三六七二號解釋,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0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  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  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 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 交付財物。二者構成要件有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 四0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藉端 勒索財物罪,祇以行為人假藉端由以強迫或恫嚇脅迫之手段 ,向人逼勒財物,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不 以所藉權勢事由在職務範圍內或與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



是假藉事端,表示將加以刁難,使人迫於無奈而應允需索, 非單純就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或利用職務上 機會使人陷於錯誤而藉機詐欺財物等行為可比,應論以藉端 勒索財物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八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0四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0六九號 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七二號解釋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 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 ,而本案被告二人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 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之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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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