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3886號
TPHM,95,上訴,3886,200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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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郭承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律師
      謝思賢律師
      李基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98號,中華民國95年 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948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92年度偵字第20163號、第239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執行刑部分暨己○○戊○○甲○○癸○○辛○○庚○○部分,均撤銷。子○○共同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組織名冊記事、演員資料之組織成員名冊、海罡神像壹面,均沒收。又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組織名冊記事、演員資料之組織成員名冊、海罡神像壹面,均沒收。己○○共同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組織名冊記事、演員資料之組織成員名冊、海罡神像壹面,均沒收。又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組織名冊記事、演員資料之組織成員名冊、海罡神像壹面,均沒收。
戊○○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組織名冊記事、演員資料之組織成員名冊、海罡神像壹面,均沒收。又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組織名冊記事、演員資料之組織成員名冊、海罡神像壹面,均沒收。
辛○○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組織名冊記事、演員資料之組織成員名冊、海罡神像壹面,均沒收。又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組織名冊記事、演員資料之組織成員名冊、海罡神像壹面,均沒收。
甲○○癸○○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子○○(綽號阿良)、己○○(綽號小武)、戊○○(綽號 阿耀)、辛○○均明知四海幫海罡堂為 3人以上,設有堂主 、副堂主、組長、成員等層級,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民國91年 9月26日警方檢肅該四海幫 ,將幫中常委張國光(綽號光哥)等逮捕,而四海幫海罡堂 堂主洪士棟(綽號紅豆)復因生病(現已死亡),群龍無首 ,子○○己○○戊○○等乃分別推舉或自任四海幫海罡 堂之堂主、副堂主、行動組長,共同主持或指揮該犯罪組織 。並由己○○戊○○吸收青少年、中輟生加入海罡堂之行 列,承租坐落於臺北市○○○路 ○段33號6樓之5,作為堂口 ,對外則以艾琳多媒體公司作為掩飾,而從事集團性、常習 性討債、圍事等脅迫、暴力性之犯罪。而江昱賢(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1年,刑後強制工作3年確定)與辛○○則參與 海罡堂之犯罪組織。
㈡該組織分別召集會議,吸收成員及展現實力: ⒈92年2月8日20時30分許,由副幫主己○○於電話中向幫主子 ○○報告,欲在上開堂口召開並主持海罡堂組織會議及吸收 成員,經子○○同意後,即由戊○○召集江昱賢辛○○等 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計 2、30名人員參加。於 會中由己○○介紹海罡堂之幹部、成員,並將參與者分為未 滿18歲者及已滿18歲者,而為取得上開人等之身分資料,並 令渠等書寫「演員資料表」,以便於過濾吸收成員,以擴建 海罡堂之組織。己○○並於會中宣布要至臺北市爵士藍調PU B餐廳圍事或幫人討債賺錢,朋分予參與組織者。 ⒉92年 2月18日,堂主子○○於電話中指示副堂主己○○調度 組織成員,由己○○率領江昱賢辛○○等人至臺北市○○ ○路支援拍攝「L.A.BOYS」之現場 MTV,以展現其組織實力 。
㈢該組織成員分別為下列恐嚇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非法 討債行為:
⒈緣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清樺公司)負責人丙○ ○積欠康和租賃公司2千5百萬元之債務,康和租賃公司將該 債權轉讓予處理追討債務之美利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美利達公司)。美利達公司員工庚○○乃找海罡堂副堂主己 ○○,帶領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於91 年1月27日上午8、9時許,侵入丙○○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5巷15號11樓居處之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趁丙○○外出之際,將丙○○圍住,要求丙○○償還債務, 並以:「我們知道你太太之車號、上班地點與你小孩上課之 學校、班級、上下課路線」,並出示丙○○兒子之照片,以 加害他人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丙○○趁庚○○等人不注意時,跑出室內將



門反鎖,並報警處理,庚○○等人始行離去。
⒉92年 1月29日,副堂主己○○奉戴堂主嘉良之命,率領行動 組長戊○○、成員江昱賢辛○○及其他尚未加入海罡堂由 戊○○糾集而來之癸○○甲○○等10多名成年男子,與庚 ○○基於共同之犯意,搭乘遊覽車至桃園縣楊梅鎮三湖里三 湖7之3號原大清樺公司之楊梅廠(該廠房業已出租予第三人 誌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誌偉公司〉)前,以灑冥紙、擲雞 蛋、叫嚷、拉白布條等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大清樺公司負 責人丙○○還債,迫使無關之誌偉公司人員車輛無法從大門 進出,而不得不從側門及警衛室窗戶出入,妨害誌偉公司人 員自由進出之權利。參與討債行動之成員,每位可獲得新台 幣(下同) 500元之車馬費,己○○並於事後以電話向子○ ○報告處理情況。
⒊92年1月29日起,己○○代案外人張宏熙向丁○○催討176萬 元之債務,接續於92年1月19日17時11分,2月18日13時11分 及2月19日13時5分於電話中對丁○○恐嚇稱:「你現在每個 月皆要付4萬元,其中1萬元是你要補償我的,希望你沒問題 ,你有到我公司看到我的小弟吧!如有問題,我會叫小弟們 去處理,你懂吧!」、「你有匯 2萬,有確定?不要裝肖! 」等語,以加害丁○○之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丁○○, 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㈣嗣於92年 3月19日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68號18樓之8 查獲子○○,無故持有90MM口徑制式子彈8顆(其中5顆經試 射3顆鑑驗後認具有殺傷力,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 3萬元確定)。又於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268號18樓之8,查獲並扣得子○○所有代表海罡堂組 織之海罡神像 1面。再循線於同日至臺北市○○街160巷1號 12樓之 5己○○租屋處查扣組織名冊記事、丁○○借據及本 、支票影本。再至臺北市○○○路 ○段33號6樓之5海罡堂堂 口,查扣上開演員資料之組織成員名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 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 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是依該法條及同法第7條之2規定 ,本件於92年9月1日以前已依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法定程序



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因此,本件證人丙 ○○、楊家騂歐文凱劉臣耀陳昭男邱漢哲等人於 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得採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三)被告子○○己○○等對卷附之電話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惟查,本件監聽錄音帶係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 察書後依法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另譯文則是司法警察人員 依據監聽錄音帶之內容所為之翻譯,屬其等依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且渠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亦無爭執,是被告子○ ○、己○○等主張監聽譯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委無可 取。
(四)扣案海罡神像、組織名冊記事、演員資料之組織成員名冊 均係檢警合法取得之物,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之供述及辯解:
⒈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主持、指揮四海幫海罡堂之行為。 辯稱:並未參加幫派組織,亦非四海幫海罡堂的堂主,警 方查扣之海罡神像是要送給友人「紅豆」(洪士棟)的; 向大清樺公司討債之事沒有參與,而拍攝 MTV係傳播公司 的朋友找伊幫忙,故請己○○幫忙找臨時演員,海罡堂組 織會議係因己○○想去爵士藍調當DJ云云。
⒉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主持、指揮四海幫海罡堂之行為。 辯稱:不是海罡堂成員,至大清樺公司討債並沒有妨害他 人權利,也沒有恐嚇丙○○,當天僅係載送朋友前往。又 受張宏熙委託向丁○○要錢,僅是請他還錢,沒有恐嚇他 。開設經紀公司應徵模特兒,為合法商業行為,並非主持 組織幫會會議。雖曾向應徵之人表示要去藍調負責DJ、保 全之事,及開設經紀公司有臨時演員子○○致電請支援 臨時演員拍攝MTV,但均非不法云云。
⒊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指揮四海幫海罡堂之行為。辯稱: 之前雖曾參加海罡堂,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後即已 未參加海罡堂事務,且沒有召開組織會議。又依己○○請 託,找一些人前往大清樺公司,到了當地才知是要討債, 但舉白布條抗議,並無不法。至其後己○○之經紀模特兒 公司需要模特兒,去找了一些網咖的朋友給他做臨時演員 ,填寫一些資料,此亦無不法云云。
⒋被告辛○○坦承於90年左右參加四海幫海罡堂組織,後因 此收押,並簽立脫離幫派切結書而脫離幫派。出獄後己○



○雖將其召回,由己○○帶隊至大清樺公司楊梅廠丟雞蛋 討債,惟矢口否認有回復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辯稱:該討 債並無不法,並未參與任何其他幫派活動,至於去艾琳多 公司填寫演員資料表,是要作模特兒,與幫派活動無關, 又未到場支援拍攝MTV云云。
⒌被告甲○○癸○○辯稱:友人找其一同前往桃園討債、 拉布條抗議,但行為並無不法云云。
⒍被告庚○○固坦承委託己○○帶領群眾,搭乘遊覽車前往 桃園大清樺公司討債、拿白布條,亦曾與己○○等5、6人 前往找丙○○討債,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等犯行, 辯稱:僅係找己○○幫忙處理債務問題,並無恐嚇或騷擾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云云。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己○○庚○○恐嚇丙○○部分:
⑴大清樺公司欠康和租賃公司原物料2548萬元,康和租賃公 司將之出售轉讓予美利達公司,並由庚○○負責出面追討 債務等情,為證人康和租賃公司台北分公司負責人李明毅 及美利達公司負責人范國源證述在卷,並有所提出報告書 、陳情書等在卷可稽。
⑵被告庚○○坦承有於92年 1月27日上午,前往臺北縣板橋 市○○路 ○段35巷15號11樓丙○○住處,要求丙○○償還 債務,於警詢並供述被告己○○與之一同前往等語(見92 年度偵字第7948號卷第三宗第113頁)。 ⑶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早上有6、7人到我板橋住 處,先躲在樓梯口,等我8、9點出門,就被他們圍起來, 自稱『人豪』之男子說他們是康和公司委託,說自己是美 利達債務公司的人,並告知知道我太太車號、公司上班處 、小孩學校、上課路線、小孩相片,故我很害怕,我後來 趁機躲回家中,並報警處理,‧‧‧在他們談話中,有聽 到「小武」的名字。」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2 年度偵字第7948號卷第三宗第17頁、第18頁及第23923 號卷第56頁、第57頁)。被害人明確聽聞在場者有綽號「 人豪」及「小武」之人,被告己○○為四海幫海罡堂副堂 主,帶領眾人前往討債,躲至樓梯間,瞬間將被害人圍住 ,而被告等復表明知悉被害人妻子之車號、工作場所、子 女就學學校及上下學路線,則被害人內心之畏懼不言可喻 ,參以被告等人係至被害人之住處包圍被害人,足見其等 對被害人之家庭狀況甚為了解,是被告己○○辯稱僅係載 送朋友前往,並未至被害人11樓住處及被告庚○○辯稱並 無恐嚇等情,為避就之詞。被害人丙○○遭被告己○○



庚○○共同恐嚇之事實,極為灼然。
⒉被告子○○己○○戊○○辛○○庚○○癸○○甲○○對志瑋公司強制妨害行使權利部分:
⑴訊據被告子○○己○○戊○○辛○○庚○○、癸 ○○、甲○○等,均坦承於92年 1月29日搭乘遊覽車至桃 園縣楊梅鎮三湖里三湖7之3號原大清樺公司楊梅廠前,以 拉白布條等方式要求丙○○還債之事實。
⑵被告等雖否認有強暴脅迫情事,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即誌偉公司協理楊家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92年 1月29日上午10時左右,確實有人到楊梅廠門外 舉白布條要求丙○○還錢等情,那些人在我們廠房外舉白 布條、用擴音器高喊要還錢,還有站在門口。他們在門外 抗議對於我們公司當然是有影響,會影響我們人員出入, 因為我們不敢開門,所以變成我們員工從警衛的窗子進出 ,無法從大門進出。進出貨是有影響,所以我們就是走另 外的門出去。‧‧‧有因為抗議而使車輛從邊門進出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04頁、第105頁)。 ⑶被告己○○奉被告子○○之命,號召動員組織份子參加被 告庚○○向丙○○於92年 1月29日搭乘遊覽車前往大清樺 公司楊梅廠從事暴力討債,被告己○○並於事後向被告子 ○○報告等事實,復有被告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92年 1月28日、同年月29日監聽譯文附卷可參。而該 監聽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 所為,為合法取得之證據。
⑷被告己○○戊○○辛○○癸○○甲○○、已判決 確定之江昱賢,亦分別於偵訊時供稱曾至大清樺公司楊梅 廠丟雞蛋、拉白布條(見92年度偵字第7948號卷第二宗第 148頁 )。參以被告等人於知悉該處已實為誌偉公司之工 廠與丙○○無關後,仍繼續以強脅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行為之情,足以顯見被告等確有對被害人誌偉公司施以強 暴、脅迫手段,妨害誌偉公司員工及車輛正常出入之事, 至為明確。是被告等辯稱僅係前往討債,並無以強暴、脅 迫方式妨害誌偉公司行使權利等情,均屬卸責之詞。被害 人誌偉公司遭被告等共同妨害自由之事實,堪以認定。 ⑸被告庚○○等聲請傳訊證人丁○○、丙○○、楊梅警察分 局上湖派出所臂章編號3147號警員,及調取楊梅分局當日 在現場搜證之錄影帶,證明其等討債前先至派出所備案, 且無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云云。惟查:丁○○、 丙○○均因被告等黑道恐嚇脅迫討債,害怕躲避,經傳訊 無著,無法送達或拘提無著,有(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設址處無法送達或空戶遷至戶政事務所)及拘票 在卷。按已無從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第3款規 定,渠等於偵查中所述有證據能力(檢肅流氓條例第12條 第 1項固為證據能力之特別法,惟特別法無規定時,仍應 適用刑事訴訟法為補充)。又證人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 上湖派出所警員壬○○證稱:3147號臂章為其在93年後所 有編號,之前無3147號臂章警員,並無印象有人備案至大 清樺工廠抗議等語。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6年 4 月3日楊警分刑字第 0968015958函覆本院並無人向本分局 上湖派出所編號3147號警員備案情形。則警自無現場搜證 之錄影帶,附此予以敘明。
⒊被告己○○恐嚇丁○○部分:
⑴丁○○積欠張宏熙 176萬元,張宏熙委託被告己○○代為 討債,有丁○○之借據、張宏熙出具之委託書在卷可按。 ⑵訊據被告己○○固坦認受張宏熙委託,以電話向丁○○催 討債務之事,然辯稱並無恐嚇之詞云云。惟查:被告己○ ○以電話向丁○○恐嚇之事實,有被告己○○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92年1月29日17時11分、同年2月18日13時 11分、同年月19日13時 5分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該監聽係 屬合法,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己○○確有於92年 1月29日 起,以電話向丁○○恐嚇催討債務之情。而其所恫嚇之上 揭言詞足致被害人身體、自由、財產安全受危害,使其心 生畏懼。此觀被害人害怕躲避不敢到庭之事實,丁○○遭 被告己○○恐嚇之事實洵堪認定。
⒋被告子○○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戊○○指 揮犯罪組織;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被告等主持、指揮或參與四海幫海罡堂之犯罪組織,並為 恐嚇、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替人討債等非法行為,已 如前述。
⑵被告等四海幫海罡堂上揭召開堂會議部分:訊據被告子○ ○、己○○戊○○固坦承有於92年2月8日於艾琳多媒體 公司聚會,雖否認係海罡堂組織會議。惟查:此部分事實 ,業據同案被告甲○○辛○○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歐文凱劉臣耀陳昭男邱漢哲等人供承屬實。復 有被告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2月8日監 聽譯文附卷可稽,互核相符。即被告辛○○亦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供承無諱,足見被告子○○己○○戊○○、辛 ○○確時分別有主持、指揮或參與海罡堂組織活動之事實 。
⑶訊據被告江昱賢辛○○雖否認有前往「L.A.BOYS」現場



拍攝 MTV之情。然此部分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子○○、己 ○○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92年 2月18日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被告等四海幫海罡 堂,由己○○率領辛○○、已判決確定之江昱賢至台北市 ○○○路「L.A.BOYS」拍攝現場,自係展現其實力。被告 子○○己○○辛○○確時分別有主持、指揮或參與海 罡堂組織活動之事實。
⑷被告子○○另持具殺傷力之90MM制式子彈,業經本案於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其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之彈藥,亦與流氓之定義相符(參看檢肅 流氓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
⑸被告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四海幫海罡堂有 綽號「阿良」之子○○、綽號「小武」之己○○。其至桃 園縣楊梅鎮前大清樺楊梅廠逼債,是「小武」叫我找人, 由「小武」指揮,我以前是跟海罡堂老大綽號「紅豆」, 後來「紅豆」要交出棒子給「阿良」、「小武」等(見同 上偵查卷第一宗第12頁正背面,92年度偵字第7948號卷第 二宗第68頁正背面、第212頁背面 )。被告己○○於警訊 也坦承:到大清樺楊梅廠討債的人,是我叫戊○○叫的( 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20頁)。被告子○○於警訊供承「 L.A.BOYS」拍攝MTV,有很多幫派分子,均派人協助,我 委託己○○協助。關於大清樺公司楊梅廠討債之事,己○ ○問我處理這事該麼辦,要我給他一點意見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一宗第26頁、第27頁)。足證子○○己○○均 為四海幫海罡堂成員,且地位高於戊○○子○○之地位 又高於己○○。前幫主「紅豆」洪士棟要交出棒子給子○ ○。
⑹被告辛○○於警詢時自白坦承:有加入四海幫海罡堂,擔 任該幫成員,到艾琳多媒體公司,是受「阿耀」戊○○所 邀,到該公司後,「武哥」(己○○)聲稱如有背叛組織 ,將被買手買腳(剁手剁腳)(見 92年度偵字第20163號 偵查卷第8頁、第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仍供承:有二次 海罡堂己○○叫我,表示未聽命令將嚴懲。第一次是到羅 斯福路堂口,上遊覽車去楊梅紡織廠大清樺公司丟雞蛋討 債,由己○○帶隊。原堂主「紅豆」已經死了,不知道堂 主、副堂主誰接任,己○○地位很高,戊○○是我們的頭 目,由己○○負責,子○○的地位比己○○高戊○○帶 我回海罡堂,表示脫離組織依幫規處理,三刀六眼砍手砍 腳。己○○曾出示整箱的槍械警告我們(見同上偵查卷第 37 頁背面、第38頁正、背面)。




⑺92年3月19日警方在台北市○○○路○段33號6樓之5四海幫 海罡堂搜索時,在場之歐文凱證稱:「小武」叫我加入四 海幫海罡堂,「阿良」子○○為海罡堂堂主,「小武」己 ○○為海罡堂副堂主。戊○○是幫派內大哥,擔任行動組 長,台北市○○○路 ○段33號6樓之5為海罡堂堂口,由己 ○○所承租(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116頁、第117頁)。 ⑻本件復為警當場在上址搜扣有子○○所有代表四海幫海罡 堂組織之海罡神象 1面,己○○所有組織名冊記事、演員 資料之組織成員名冊在卷可證。其中艾琳多媒體公司演員 名冊,列名之陳昭男稱:「小武」說寫過這份名冊,會有 錢賺,就糊裏糊塗填字,等聽「小武」說完話,才知我填 寫的是海罡堂成員名冊( 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120頁 ) 。名冊上之陳思宏、邱漢哲劉臣耀稱:當時在場之「小 武」,將現場約30名青少年,分為滿18歲及未滿18歲二邊 ,說以後會去西門町藍調搖頭店「揮旗」,「我也可以以 後拿10萬元給你們分」,並說幫銀行討債,不願參加的人 可以先離開。邱漢哲並稱:「小武」是海罡堂副堂主,開 會時自稱副幫主,阿耀是海罡堂組長(見同上偵查卷第二 宗第129頁、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5頁,92年度偵字第 7948號卷第三宗第95頁)。
⑼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江昱賢證稱:我加入四海幫海罡堂 ,大哥是洪士棟,現已過世,堂主為己○○戊○○是堂 主身邊主要幹部(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宗第 101頁)。雖其 稱堂主為己○○云云。然此係前堂主洪士棟已生病過世, 其要交棒予子○○己○○(如前邱漢哲所述),但其後 係推由子○○為堂主。江昱賢所供述被告己○○居於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則無不合。
(10)依據監聽被告子○○己○○間92年 1月23日14時40分、 同年 2月8日19時57分及被告己○○戊○○間92年1月28 日18時57分、21時29分、21時34分、22時02分、23時17分 、92年1月29日7時04分、7時38分、7時45分等互相通電話 之內容顯示,被告子○○接任海罡堂堂主,被告己○○子○○報告,並指示戊○○前往桃園縣楊梅鎮大清樺工廠 討債等情。
(11)至被告戊○○抗辯所犯恐嚇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之 事實,已經本院92年上易字第 1號判決確定,本件應為該 判決效力所及,依法應判決免訴云云。惟查本件犯罪事實 係在前案件事實審辯論終結及判決後另行起意而為,尚非 該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子○○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海罡



堂,指示被告戊○○指揮被告辛○○等人從事犯罪活動, 並與被告庚○○共同參與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恐嚇之犯行 ,事證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子○○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戊○○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辛○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子○○己○○戊○○甲○○癸○○辛○○庚○○均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己○○庚○○另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子○○己○○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子○○己○○戊○○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己○○庚○○及其 他4、5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就恐嚇丙○○部分;被告子○○己○○戊○○庚○○癸○○甲○○辛○○及 已判決確定之江昱賢及其他10餘名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 妨害誌偉公司員工行使權利部分,均各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戊○○所為,係 犯組織防制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尚有未洽,惟因係犯同條項之罪,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犯罪行為後,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改為一罪一罰,以行為時連續犯以一罪論, 加重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 正犯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 、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 異。本件被告等既係於著手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修正後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可言,是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28條之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行為, 在行為人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時,對未來將有何件 犯罪行為發生,僅有抽象之預見,並無具體之認識,即與 其後恐嚇、強制等犯行,無牽連之意思存在,不構成刑法 第55條之牽連犯,而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恐嚇安全、強制等罪,自應分論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就其所犯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己○○先後多次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行為時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⒈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癸○○甲○○亦有參加 四海幫海罡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罪嫌。
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於92年 2月10日帶領綽號「小 任」、「郭巴」等人,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226號「 住商不動產樹林中山加盟店」,替盧韋年處理50萬元支票 債務時,要求該店登報道歉、註銷跳票紀錄及退還服務費 等無理威脅,因認被告子○○、「小任」、「郭巴」等人 ,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關於被告癸○○甲○○被訴涉嫌參加犯罪組織部分: ⒈被告癸○○甲○○自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始終否認有參與四海幫海罡堂之犯行。辯稱:僅受戊○○ 之邀請前往桃園楊梅大清樺公司工廠討債、拉白布條抗議 ,領取 500元車馬費,至艾琳多媒體公司填寫模特兒表格



,不知是加入幫派,並未加入幫派等語。
⒉查加入犯罪組織,與施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為不同之行 為,已如前述。經核檢察官追加起訴癸○○甲○○犯罪 之證據,均屬癸○○甲○○至原大清樺公司楊梅廠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證據。惟一指被告癸○○甲○○參加犯罪 組織之證據為92年2月8日16時起至20時間,己○○與戊○ ○之對話監聽譯文(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5頁至第77頁追加 起訴書)。惟核該監聽譯文僅為戊○○己○○間,談論 海罡堂開會及名單之事(見92年度偵字第7948號卷第二宗 第14頁),並無提及被告癸○○甲○○有加入四海幫海 罡堂,或屬該幫派成員。
⒊至癸○○甲○○雖曾至艾琳多媒體公司填寫模特兒表格 ,但並非填寫名冊,即表示加入,被告己○○等仍需過濾 後再吸收,加入幫派。此觀之該名冊另有陳勁堯、陳昭男邱漢哲陳三貴、潘網弘、陳思宏、程建文蔡政翰張盛傑柯宗源等人,均至艾琳多媒體公司填寫名冊,均 陳述未加入四海幫海罡堂,與被告癸○○甲○○情節相 同,檢察官亦認不屬參與犯罪組織未對之起訴。且遍查全 卷,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癸○○甲○○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因公訴人起訴認與上揭有罪妨害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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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租賃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