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3617號
TPHM,95,上訴,3617,200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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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6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戴銀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1973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0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下同)92年6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3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 知悔悟,與共犯隋風恆、廖惠華龔絢莞陳祈榮(以上 4 人業經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 之概括犯意,先由隋風恆向一位「楊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 000000及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通訊工具,若共犯隋風恆無 法接聽電話,則由被告甲○○、共犯龔絢莞廖惠華、陳祈 榮接聽電話或以被告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與販售者商討毒品交易之時地及數量價格等細節。渠等分 別於下列時間販售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㈠被告甲○ ○於93年12月29日下午3時28分43秒許,以0000000000 號電 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共犯陳祈榮,商討毒品交易之細 節,並於當日凌晨,迨被告甲○○向不知名買主收取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金後,由共犯陳祁榮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25巷9弄7號1樓,交付被告甲○○價值1000 元之安非他 命,再由被告甲○○將安非他命轉交予買主。㈡被告甲○○ 於93年12月29日凌晨0時59分46秒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 0 號撥打0000000000予共犯隋風恆,商討毒品交易之細節, 再由被告甲○○仲介不知名買主向共犯隋風恆購買價值2 萬 5000元之安非他命。迄至94年2月3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 在臺北市○○區○○街137 號查獲被告甲○○。因認被告甲 ○○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1、 2 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所以認為被告甲○○涉有販賣第2 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共犯隋風恆之證述;㈡、00 00000000號電話自93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9日之通聯紀錄



;㈢、0000000000號電話於93年12月29日下午3 時28分43秒 、凌晨0 時59分46秒之電話譯文表;㈣、證人陳祈榮之證述 ;㈤、被告甲○○之供述,資為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 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 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 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30年上字第482、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伊有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但 伊確實未販賣過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如附表 編號1 所示與共犯陳祈榮之對話內容,伊是要找共犯隋風恆 ,但是由共犯陳祈榮接聽,是指CD燒錄的空白片,一毛是指 1000元,就是事先共犯隋風恆跟伊定的軟體已經燒好,放了 好幾天。如附表編號2 與共犯隋風恆之對話,是指錄影帶大 捲,內容是一些比較流行的音樂,有版權的,伊是代工,因 為共犯隋風恆有個親戚再做帶子,後來共犯隋風恆沒有回伊 電話,就不了了之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隋風恆、陳祈榮於警詢之證詞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抗辯:證人隋風恆、陳祈榮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隋風恆 、陳祈榮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原審判決為以上證據能力 之論述,核無違誤。
㈡、又證人隋風恆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被告甲○○之辯護人為



被告甲○○辯稱:於94年2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因檢察官當 庭表示「你今天這樣,你就不用走出去了」,「你繼續沒有 關係,今天鐵定聲押」,證人隋風恆為了希望獲得交保機會 ,在強大壓力下才做虛偽陳述云云。因證人隋風恆於94年 2 月3 日偵查中之自白,既有出於脅迫之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 形,足證人隋風恆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言,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依法自不得作為 證據。原審判決為以上證據能力之論述,核無違誤。㈢、監聽譯文部分:
查本件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應具有 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 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監聽 之錄音內容製作成譯文(見94 年度他字第866號偵查卷56頁 )部分,證據問題之論述,容於論駁公訴人上訴理由時敘述 。原審關於證據能力之論述,固有瑕疵,然不影響最後事實 之認定,合先敘明。
六、次查:
㈠、證人隋風恆於檢察官94年6月6日訊問時證稱:被告甲○○沒 有幫伊販賣毒品,也沒有自伊這邊購買毒品後轉賣,如附表 編號2示之對話內容是差1000元是指VCD的錢,伊在外面是賣 VCD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硬是指伊收集的一些化石,小的 1000元起跳,大的不一定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9064號偵查 卷第84、85頁),惟依證人隋風恆所為之上開證詞並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陳祈榮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對 話內容,因共犯隋風恆在睡覺,伊幫共犯隋風恆接,人家要 跟共犯隋風恆訂安非他命,但是伊沒有幫共犯隋風恆接過一 筆生意,硬的一毛就是安非他命1000元等語。(見94年度偵 字第3103號偵查卷第104頁);於94年7月11日檢察官複訊時 證人陳祈榮則稱:伊不知道被告甲○○是否曾幫共犯隋風恆 販賣毒品,因為他們兄弟的事情不會跟伊講云云(94年度偵 字第9064號偵查卷第99頁),嗣證人陳祈榮於本院審理時則 結證稱:伊有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話,但沒有交易毒品 ,伊一毛是安非他命一仟元,是檢察官說外面的一毛是指安 非他命。當天打完電話之後,並沒有交易安非他命,共犯隋 風恆不在那邊,接完電話後伊亦沒有向共犯隋風恆告知這件 事等語(見本院95 年3月28日審理筆錄)。綜上證人陳祈榮 之證詞,其就被告所稱「硬的一毛」是指「安非他命1000元 」乙節,前後供述之情節大相逕庭,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其證詞顯有瑕疵可指,自難遽予採信。




㈢、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聯繹文(見94 年度他字第866號偵 查卷56頁),被告甲○○打電話予共犯陳祈榮之談話內容, 其中硬的要1 毛,被告甲○○究竟是否有於電話中向證人陳 祈榮買毒品安非他命,依上開證人陳祈榮之證詞觀之,已有 疑義;而被告甲○○與證人隋風恆之對話內容,錄音帶大捲 究何所指? 其對話內容並不明確,況被告甲○○與證人隋風 恆、陳祈榮間是否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該 通聯譯文內容,實無從得知;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此 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 ,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 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 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 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 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 所許。而查本件縱認被告甲○○確有代他人打電話向證人陳 祈榮、隋風恆索取毒品,惟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上原因 非一,無從以被告代他人向證人陳祈榮、隋風恆索取毒品, 即忖度對方係涉及金錢交易之買賣毒品要約行為,蓋對方向 被告索取毒品之原因,原因可能係對方不知買賣毒品之管道 ,請被告幫忙代為買毒品,亦有可能雙方是無償轉讓毒品行 為,而其中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惟究不能以被告打 電話代人向證人陳祈榮、隋風恆索取毒品而逕任意推定被告 即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犯行,致違刑事訴訟法發 覺真實之原則。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安 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未能指明證明方法之 資料以供調查,即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而遽論以販賣第 1 、2級毒品罪責,公訴人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即推 論被告顯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犯行,尚嫌速斷。七、再查另就公訴人當庭追加被告有販賣第1 級毒品部分,惟就 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販賣之對象等,均付之闕如,此 部分亦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而依證人龔絢莞廖惠華之證詞 ,均無證稱:被告甲○○有與渠等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此 外,於94 年2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被告甲○○為警在臺北 市○○區○○街137 號查獲時,亦無扣得任何毒品或分裝工 具,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之情。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以證人隋風恆、陳祈榮之供述外,並無其 他足以擔保該供述為真實之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 賣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 人出面指認被告甲○○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是 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



之犯行。綜上,本院尚存有合理可疑,無法超越合理可疑而 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販賣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 非他命之強烈心證,自不能率以上開販賣第1、2級毒品海洛 因、安非他命罪名相繩,揆諸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九、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隋風恆電話以暗語通話,若非作姦犯科,豈須使 用暗語?其通話內容應係社會販毒通常使用之暗語。㈡陳祈 榮在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通聯內容所謂「一毛」係指「安 非他命」,嗣後變異其詞,已無可採。㈢被告與隋風恆通聯 所謂「那錄音帶大捲的一捲多少錢;2萬3、4;2萬3、4;對 ;這是我們拿的;那我們給他報2萬5;好」,被告辯稱係指 CD燒錄之空白片,顯與市場價格不相當,應係指毒品而言。 ㈣目前市面毒品價格昂貴,陳祈榮、隋風恆豈可能無償給予 ?云云。惟查上述監聽錄音內容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 行交互詰問時是認該項通聯事實,就通聯之事實而言,固有 證據能力,且堪認事實之「真正性」(certification ), 然此證據之「真實性」(authentica-tion),亦即該通話 究竟表示何意?並不屬於一般人日常生活之事項,非法官職 權上應認知(judicial notice )之經驗法則,公訴人逕認 係社會販毒通常使用之暗語,與證據法則不符。反之,若係 販毒通常使用之暗語,則屬有待對該領域具有專業知識或經 驗之人證明之事實,依據刑事訴訟法應由檢察官舉鑑定人鑑 定之,始具備證據能力。茲公訴人未盡舉證責任,未命鑑定 即擅作解釋,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況被告雖有如錄音譯文所 述之對話,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付之實施,換言之, 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亦不能端憑推測即認定 有此行為。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31年 上字第478 號著有判例。尤不能憑被告所為談論CD燒錄之空 白片價格之辯解不可採,即認定被告販賣第1或2級毒品。從 而,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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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時間│連│監察:A│對方:B│ 談 話 內 容 譯 文 │
│號│ │絡│姓名及│姓名及│ │
│ │ │方│電話號│電話號│ │
│ │ │向│碼 │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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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00000000│→│甲○○│隋風恆│A:喂 │
│ │2843~ │ │095337│093654│B:阿生‥我是阿榮, │
│ │00000000│ │6968 │3831(│ 小么在睡覺 │
│ │2940 │ │ │由陳祈│A:你跟他講,昨天我 │
│ │(94他字│ │ │榮接聽│ 跟他講的看怎樣, │
│ │866 號偵│ │ │電話)│ 問看看人家硬的要 │
│ │查卷,第│ │ │ │ 一毛看他有沒有 │
│ │56頁 ) │ │ │ │B:有 │
│ │ │ │ │ │A:那我曉得 │
│ │ │ │ │ │B:那你現在要過來 │
│ │ │ │ │ │A:我要先跟那個拿錢 │
│ │ │ │ │ │B:好,在一樓 │
│ │ │ │ │ │A:我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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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00000000│→│甲○○│隋風恆│A:小么‥那個錄音帶 │
│ │5946~ │ │095337│093654│ 大捲的一捲(一錢 │
│ │00000000│ │6968 │3831 │ )多少錢 │
│ │0013 │ │ │ │B:2萬3、4 │
│ │(同上偵│ │ │ │A:2萬3、4這是我們拿│
│ │查卷,第│ │ │ │ 的 │
│ │56頁) │ │ │ │B:對 │
│ │ │ │ │ │A:那我們給他報2萬5 │
│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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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