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5年度,259號
TPHM,95,上更(二),259,200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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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恩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五0五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偽造百元美鈔叁佰壹拾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九四號判 處罰金銀元七千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無 累犯問題),猶不知悔改。
二、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自丙○○(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另案通緝中)處取得偽造之一九七四年版之B字頭百元 美鈔一批;其明知該批美鈔係偽造而來,仍意圖供行使之用 (即販賣偽造美鈔以獲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邊,以每一元偽造美鈔兌換新臺幣十五 元之代價,經由其不知情為偽鈔之女友劉炫妤,販售偽造百 元美鈔十張予林江勇。嗣林江勇買入後,懷疑該十張百元美 鈔係屬偽鈔,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檢舉,並將該 偽造之百元美鈔十張送交警方查扣。經該分局承辦人員授意 林江勇,假意要繼續購買美鈔,林江勇再經由劉炫妤連絡甲 ○○約定地點,甲○○即於同年八月十日下午一時十分許, 持偽造百元美鈔三百張,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四 號「羅曼咖啡店」內以待出售,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警員柯國欽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偽造之百元 美鈔三百張。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其自丙○○處取得前述偽造百元 美鈔,並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以每一元偽造美鈔兌換 新臺幣十五元之代價,交付前述偽造百元美鈔十張予林江勇



一次;嗣又於同年八月十日下午一時十分許,持前述偽造百 元美鈔三百張,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四號「羅 曼咖啡店」內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但矢口否 認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美鈔合計三 百十張係案外人丁○○交給其老闆丙○○,丙○○再交給伊 ,囑伊拿去請人鑑定,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初交付林江勇美鈔 十張係為鑑定,並非販賣,沒有收受對價,僅收保證金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如此是怕如果美鈔是真的,林江勇不歸還, 伊並不知道該批美鈔係偽鈔;警詢筆錄並未依其陳述記載, 無證據能力,證人林江永勇、丁○○所述則前後矛盾,均無 證據能力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經由其女友劉炫妤之介    紹,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路邊,以每一元偽美鈔兌換新     臺幣十五元之代價,交付一九七四年版B字頭百元美     鈔十張予林江勇;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在臺北縣板     橋市○○路○段四十四號「羅曼咖啡店」內為警查扣     三百張百元美鈔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劉炫妤林江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美    鈔扣案可供佐證。
 (二)扣案之百元美鈔三百十張(其中十張為八十八年八月    初交付林江勇,三百張係同年八月十日為警查獲),     經鑑定結果確屬偽造之美鈔,有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     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國營納字第三七五一號     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七頁)。本院再將同批百     元美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以照相放大、印刷     特徵比對、紫光燈照射法檢視,認送驗百元美鈔之紙     張及印版等構成要素均與真鈔不同,認係偽鈔,亦有     該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六000     三九一九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見本院更二     卷第一0七頁),是扣案之三百十張百元美鈔均係偽    造之美鈔甚明。
  (三)被告雖執前詞置辯,但證人林江勇、丁○○之筆錄若     有前後不同時,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係證據證明     力問題,由法院依職權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之     ,被告以證人林江勇、丁○○前後所述情節不一,認     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核先敘明。又證人林江勇本     於警詢時,係以秘密證人之身分檢舉被告,始查獲本     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傳喚證人林江勇但未到庭(見     偵字第一九00八號卷第一0四頁)。經本院更一審



    審理時提訊林江勇林江勇於本院更一審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已明確供承:係向被告「買」十     張之百元美鈔(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七0頁)。林江     勇雖另稱:購買美鈔者係其朋友「世民」,非其本人     。但被告供稱:係由其女友劉炫妤交付美鈔十張予林     江勇,並無另外「世民」之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      七0頁)。再參酌林江勇於警詢時證稱:不願曝光,    更稱怕被報復;於本院更二審作證時更主動要求與被 告隔離訊問(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三八頁反面),顯見 林江勇所稱,購買者係「世民」云云,或係其畏懼報 復後有所保留之供詞,故本院認被告出售十張偽造百 元美鈔之對象係林江勇,而非「世民」。
 (四)被告雖辯稱:該等扣案之百元美鈔,係受案外人丁○     ○委託找人代為鑑定,伊向林江勇所收取者係保證金     ,非出賣之對價,且警詢筆錄係事先作好,並未依其     陳述記載,其在未經詳細閱覽下即簽名,故該筆錄無     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歷     次庭本中,均未表示其警詢筆錄內容記載不符,迄本     院更一審審理期日始為上開主張(本院上更一卷第一     七四頁),而其在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之審理期日,對     提示上開警詢筆錄調查時,更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     第一四二頁、本院上訴卷第九六頁),其嗣後再為前     開主張,顯與其先前之陳述不符,已難遽信。又製作     筆錄之警員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審理     中到庭具結證稱:本件筆錄係由伊與另一位同事製作     ,該名同事訊問,伊則負責記載,該名同事若一時有     事離開,則由伊一邊問一邊寫;做完之後會念給被告     聽,也會拿給被告看等語綦詳;再觀諸原檢舉人(即     林江勇)向警方提出檢舉時,僅陳述朱姓男子販賣偽     造美鈔(見偵字第一九00八號卷第十一頁),未及     其它事項。而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卻有「丙○○」介     入本案之供述,此項資訊顯係出自被告之口,其所辯     筆錄已事先作好,再令其簽名乙節,自不實在。又被     告係在交易時當場為警查獲,且已扣得大量之偽鈔,     警方實無對其施以不正手段取供之必要;再衡諸證人     乙○○之證詞,及被告在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對該筆錄     內容表示之意見,該警詢筆錄之任意性應堪確保,自     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五)故依被告在警詢中之陳述,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警 訊時自承:「(該偽造美金係如何而來?)是公司潘



     董帶一位叫蘇董之男子,由潘董拿給我,叫我拿到臺     北縣板橋市○○路咖啡廳,有人有買美金,我才拿該     美金前往(警方查獲之偽造美金參萬元是從你身上查     獲由你公司潘董交給你的嗎?)是的。...(你拿     該偽造之美金係如何販售?)我拿偽造美金二萬三千     元換五十萬元販售。...(你公司潘董叫丙○○共     拿過幾次偽造美金給你拿去賣?)前後共二次,第一     次共拿偽造美金有十張(每張一百元),第二次即為     今天。」等語(見偵字第一九00八號卷第五頁反面     至第七頁)。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販賣美鈔」,並     未言及係為鑑定或質押。其後被告於檢察官八十八年     八月十日偵查中,改稱:「.我們公司缺錢,老板說     要去質押。」(見偵查卷第六二頁反面),顯見亦係     以該美金取得臺幣現金之另一說詞。其後被告始辯稱     ,受託找人代為鑑定云云;或稱販賣、或稱質押,或     稱鑑定,前後供述不符,已見其偽。
 (六)又林江勇僅係一名從事泥水工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    (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三七頁),並無任何金融專業知     識可言。扣案之百元美鈔果係真鈔,其價值顯逾一百     萬元,該等美鈔如有鑑定真偽之必要,何不直接洽請     專業人士辦理,竟委由毫無此方面專業背景之林江勇     鑑定?此與常情顯有悖離,而無足採。另被告復辯稱     其係以「鑑定」之目的而交付前述偽造之百元美鈔予     林江勇,而其自林江勇處所收取之一萬五千元係保證     金云云。果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屬實,林江勇係為被告     服勞務之人,於事理上亦應係林江勇自被告處取得鑑     定之報酬方屬合理,焉有服勞務之林江勇復交付金錢     予委託之人之理?且果該等美鈔鑑定之結果為「偽」     ,而委託鑑定之人復不知去向,則林江勇豈不受有加     倍之損失?果鑑定之結果為「真」,而林江勇一去不     返,則被告所受之損失豈係區區之一萬五千元所能補     償?又鑑定之結果尚未揭曉,被告復持另三百張百元     美鈔至餐廳等候,亦非事理之常。而依證人即查獲之     警員柯國欽於本院更一審到庭所證:當日(八十八年     八月十日)是冒充買家要去買美鈔等語(本院更一卷     第一六四頁),並無鑑定之事,益見被告持有該美鈔     前往咖啡廳係為「販賣」。況依前所述,林江勇證稱     :係買美鈔(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七0頁),亦證稱:     印象中好象有提到要鑑定之事(本院更一卷第一七0     頁),但此究係如被告所稱是委請林江勇送鑑定,或



     在交易言談中林江勇有質疑美鈔真實性如何,而提及     可送鑑定,其語意並不明確,且此僅係林江勇「印象     中好像有提及」之事而已;且若與林江勇前開確定是     買賣美鈔之證詞相提觀之,及被告在警詢中自承之事     實,即可知被告確係販賣偽造之美鈔,而非委請林江     勇鑑定。而林江勇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再度到庭明確     證稱:並未說送鑑定之事,伊在發現是假鈔之前,被     告說是舊版,可以用(見本院卷第三八頁正、反面)     ,顯見被告係以舊版偽鈔之名義,以較低廉之價格販     賣予林江勇,並無委請鑑定之情事,事後林江勇因有 懷疑,始交付警方調查甚明。
 (七)被告另辯稱:該等扣案之美鈔係由案外人丁○○交付     予丙○○,丙○○再轉交予伊,丁○○稱該等美鈔係     二次世界大戰美國與南京政府間之國債券衍生之一九     七四年不流通紙鈔百元券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檢     察官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偵查中,業已否認扣案之百     元美鈔係其交付予丙○○之物(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     反面);證人丁○○於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時     ,亦到庭結證稱:「我記得我交給丙○○的是七四年     (指一九七四)L、G字頭的,我記得沒有交給丙○     ○七四年B字頭的美元券,應該沒有交給丙○○B字     頭的,(是否不論六八、七四年B字頭美元券均沒有     交給丙○○?)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     是其係否認本案B字頭美鈔為其交付,但承認另行交    付L、G字頭之美鈔予丙○○,其前後供述並無不符   矛盾之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再傳丁○○,待     證之事項,係有無交付本件偽造之美鈔,及卷附委託     書中委託鑑定美鈔情事(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十七頁)     。另本院依「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一五巷一二弄二     五號」、「臺北市○○○路○段二四三巷二三號」、     「臺北縣淡水鎮○○路一一號四樓」等地址傳喚、拘     提均未獲(見本院更二卷第五七頁至第七五頁、第一     四七頁至第一六四頁),是調查途徑已窮。然其待證     事項中有關交付美鈔部分,丁○○在偵查時及原審均     已到庭作證,其在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扣案三百十張     B字頭美鈔,與其交付丙○○之美鈔為同一批(其指     交付予丙○○之美鈔係L、G字頭),已如前述;至     於被告所提出經丁○○及丙○○簽字之委託書(見偵     字第一九00八號卷第八六頁、八七頁),被告主張     係丁○○交予丙○○美鈔,丙○○再請其鑑定,因美



    鈔係丁○○所有,故由其與丁○○簽名,由丙○○當     見證人,並舉目擊之楊志屏為證。但證人楊志屏僅證     明丁○○曾交付一批美鈔予丙○○(見本院更二審卷     第七九頁),對該批美鈔之號碼並不知悉;且證人丁     ○○確交付與本案不同號碼之美鈔予丙○○(即L、     G字頭)已如前述,本件委託書上亦無送鑑鈔票號碼     之記載,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委託書內容,應係指     丁○○之前交付L、G字頭之美鈔,與本件被告出賣     予林江勇之B字頭偽鈔無涉,故此部分之事證已可認     定,自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又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柯國欽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     證稱:事先祕密證人就已經檢舉了,也有提供證物,     我們把證物送鑑定確實是偽鈔,秘密證人跟我們說八     月十日那天,又要在板橋那家咖啡店買偽鈔,叫我們     冒充買家去買。當天無搜索票,因為不知道對方是否     會把偽鈔帶出來。林江勇那天應該有到場,警方只有     我一個人在店裡,林江勇替我介紹,而後我跟被告交     談,被告說這是真的,我說我要看貨,被告說你要拿     錢出來,我說我不可能帶那麼多錢,我看了貨以後,     我會叫朋友送錢過來。他拿三百張的美鈔給我看,用     紙袋包著,而後我看到貨就叫同事進來,當時好像東     西還在他的手上。應該是他讓我看,看完之後他放回     口袋,而後我們同事進來表明是警察,就從他的口袋     把證物拿出來,因為當時已經表明係警察,所以他不     可能將美鈔拿出來等語,益見被告係將該批美鈔充作     真幣而販賣。而被告持有偽造之美鈔,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八十八條第三款之準現行犯,警方得逕行逮捕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     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被告持有偽造之美     鈔,不論係警方逕行查扣,或命其交出,均得為本案     之證據。
 (九)被告另聲請傳喚「丙○○」作證,經本院傳喚、拘提     均未到案(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九頁)     ,而依卷內戶籍資料,丙○○已遷出國外(本院更二     審卷第一二一頁),並經原審通緝在案,調查途徑已    窮,且本院認依卷內其他證人之相關證詞,認本案事     證已明,自無再加以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否認犯行之辯詞要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 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法定刑中,係有「罰金刑」 之案件,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 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  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  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  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 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  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刑之結果,以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按美鈔非我政府發行,故美鈔並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 定之通用貨幣,惟美鈔係以財產權為其內容,且其權利之發 生、移轉或行使,均以占有該美鈔為要件,故屬有價證券。 復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乃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冒充真正 之有價證券,矇騙他人以使用。本件證人林江勇在最初買受 之時,並不知悉係偽鈔,僅誤以為係舊版美鈔而以低價買入



,事後始發覺有異提出檢舉,則被告以偽作真販賣偽造之有 價證券,所為自屬「行使」,而非意圖供行使而「交付」。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雖認被告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本案偽鈔係丙○○交付 乙節,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證人丁○○所證之 美鈔與本案無涉,證人楊志屏所見美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相同),縱被告供承前述偽鈔係丙○○交付屬實,仍無證據 足以認定丙○○對被告將假美鈔售予林江勇一節知情,並與 被告基於共同犯意而推由被告實施,故不能論丙○○為共同 正犯。再被告及林江勇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十張百元美鈔 ,係被告交予其女友劉炫妤,再由劉炫妤交予林江勇(見本 院更一審卷第一七0頁、更二審卷第三七頁),但無證據足 認劉炫妤知情,所為應屬間接正犯。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 日,身上被查獲偽造百元美鈔三百張,此係警方為取得被告 犯罪證據,授意林江勇與被告方面連繫表示繼續購買美鈔之 意,被告始再攜帶偽造百元美鈔三百張到場,不能謂被告與 林江勇或偕同林江勇到場之人已成立買賣假美鈔之合意,且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檢察官亦 未認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持有偽造美鈔部分成立犯罪 (檢察官未認定被告為連續犯),此部分即不能科被告以刑 責,併此敘明。
五、原審未就卷內被告之先後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詳予勾稽, 亦未綜合客觀之事證參酌審認,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 開說明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偽造美鈔對於金融秩序之破壞甚鉅,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偽造百元美鈔共三百十張,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業 經鑑定機關鑑定在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 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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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