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2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93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765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子○○於民國(下同)79年7月1日起至91年9月1日止,擔任 國立國父紀念館陽明山中山樓管理所駐警隊之副隊長,負責 督導該館所轄陽明山中山樓駐警隊(下稱中山樓駐警隊)勤 務之執行。於87、88年間因在中山樓召開第3屆第3次第一階 段(開會期間自87年7月21月至87年8月10日)、第二階段( 開會期間自87年12月7日至88年1月25日)及第4次第一階段 (開會期間自88年6月8日至88年6月29日)、第二階段(開 會期間自88年7月1日至88年9月3日)之國民大會,中山樓駐 警隊即支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負責國民大會期間之 門禁管制勤務,除副隊長、小隊長外,其餘駐警隊隊員寅○ ○等20人均參與該勤務,並平均分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發給 之勤務工作費。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於88年1月13 日、6月11日、8月31日、12月8日將上開4次勤務工作費陸續 撥付至國父紀念館,而依慣例由副隊長子○○至國父紀念館 代全體隊員領取後再回到中山樓發給各隊員。詎子○○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8年1月14日代為領 取國民大會第3屆第3次第一階段會議勤務工作費33600元、 88年6月11日代為領取國民大會第3屆第3次第二階段會議勤 務工作費73600元、88年8月31日代為領取國民大會第3屆第4 次第一階段會議勤務工作費35200元(子○○乃又委託其弟 梅天佐代領,梅天佐再交予子○○持有),竟將應平均分配 予隊員寅○○、卯○○、丁○○、酉○○、未○○、庚○○ 、壬○○、癸○○、丙○○、辰○○、乙○○、巳○○、午 ○○、申○○、戊○○、甲○○、己○○等17人(下稱寅○ ○等17人)之上開勤務工作費,均未予以轉交該17人,而予 侵吞入己,計該三次勤務工作費每人應各分得1680元【 33600 ÷20=1680】、3680元【73600÷20=3680】、1760元
【35200 ÷20=1760】,子○○總計侵吞隊員寅○○等17人 之勤務工作費共121040元【(1680+3680+1760)x17= 121040】。另子○○於88年12月10日代為領取國民大會第3 屆第4次第二階段會議勤務工作費50000元後,除於88年12月 14日,將其中40000元交予小隊長丑○○、張本立轉發給全 體20位隊員每人各2000元總計40000元外,其餘10000元勤務 工作費亦均侵占入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問題:
㈠本案證人卯○○、巳○○、壬○○、己○○、丁○○、寅○ ○、甲○○、申○○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均有依法具 結,且查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於法院歷次審判程序 對證人卯○○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前審9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3月1日審判程 序筆錄、本院更一審卷第24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筆錄作 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證人卯○○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本立於91年7 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證人張本立於市調處 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係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並經 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林中輝、羅益培於 93年7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張本立之調查筆錄係依法 律程序偵訊並製作,筆錄內容完全按照證人張本立之陳述詳 實記載,經證人張本立閱讀無意見後才簽名按指紋等語(見 原審93年7月21日審判筆錄第22至25頁),是證人張本立之 調查筆錄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 ,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 其正確性高,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張本立於偵查 中調查處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問題:
一、訊據被告子○○雖供承有領得4次勤務工作費共192400元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不法犯行,辯稱:伊所領得之 款項均已發給隊員或作為全隊聚餐之費用云云。
二、經查:
㈠國民大會於上開87、88年間在陽明山中山樓召開第3屆第3次 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及第4次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會議,期 間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負責警衛安全維護工作, 並由中山樓駐警隊協助執行警衛勤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乃 於88年1月13日、6月11日、8月31日、12月8日分別撥付勤務 工作費33600元、73600元、35200元、50000元予國父紀念館 轉付予中山樓駐警隊,被告當時擔任中山樓駐警隊副隊長, 依慣例於88年1月14日、6月11日、8月31日、12月10日至國 父紀念館代全體會員先後4次(第3次由其弟梅天佐代領後轉 交被告)向國父紀念館總務組出納處領得上開工作費等事實 ,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國父紀念館零用金付款登記簿影本四 紙(見原審卷一頁166-194)、警衛處各項經費一覽表(見 原審卷一頁137、148、153)、經費報支通知單(見原審卷 一頁139、146、151)、警衛處服勤員警工作印領清冊(見 原審卷一頁140、141、143、144、149、154、155)、現金 出納備查簿等影本(見原審卷一頁162-165)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檢察官係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88年 1月13日、6月11日、8月31日、12月8日所撥付之勤務工作費 33600元、73600元、35200元、50000元對被告提起本案公訴 ,業據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並無爭議;雖本院 經核對原審卷附上開「警衛處服勤員警工作印領清冊」結果 ,該四次勤務工作費乃分別來自國民大會第3屆第3次第一階 段、第二階段及第4次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會議,而起訴書 誤載為第3屆第2次、第3次、第4次國民大會,對於起訴事實 範圍之認定,自不生影響,應予更正;被告之辯護人猶請求 本院調查國民大會第2、3、4次會議之起迄期間云云(見本 院卷第119、12 0頁聲請狀),顯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又卷附本案警衛處服勤員警工作印領清冊(見原審卷一頁14 0、141、143、144、149、154、155)雖上所載各人請領金 額依值勤時間之不同而有異,惟被告稱:該清冊上所載各人 值勤時間及請領金額僅係形式上造冊之記載,每次勤務工作 費用後,應平均分配予全體中山樓駐警隊隊員20人,副隊長 、小隊長沒有一起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核與證 人即隊員未○○、庚○○、卯○○、丁○○、辛○○、壬○ ○、癸○○、甲○○、己○○、寅○○、申○○、乙○○、 巳○○、午○○、戊○○、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 符(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89頁背面96年3月22日審判筆錄 、139頁背面、140頁背面、141頁正面、144頁正面、145頁 背面、147頁背面、148頁正面9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226頁
背面、227頁正面、229頁背面、230頁背面、232頁正面、 233頁正面、234頁背面96年9月6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丑○ ○於原審時亦到庭證稱:勤務工作費是給隊員執行警衛勤務 的,我和被告的費用是秘書處總務組直接撥給,不再領勤務 工作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42頁92年7月23日審判筆錄) 。是被告代為領取本案上次4次國民大會勤務工作費用後, 並非依清冊上所列金額發給各隊員,且其與小隊長亦不再分 得該工作費,應平均分配予全體中山樓駐警隊隊員共20 人 ,即被告所代領之上開本案4次勤務工作費33600元、73600 元、352 00元、50000元,隊員20人每人各次應分得之金額 分別為168 0元【33600÷20=1680】、3680元【73600÷ 20=3680】、17 60元【35200÷20=1760】、2500元【50000 ÷20=2500】,先予敘明。
㈢而被告於88年1月14日、6月11日、8月31日代領之國民大會 第3屆第3次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第4次第一階段勤務工作 費33600元、73600元、35200元後,未依上開各人應分配之 金額轉交予隊員寅○○、卯○○、丁○○、酉○○、未○○ 、庚○○、壬○○、癸○○、丙○○、辰○○、乙○○、巳 ○○、午○○、申○○、戊○○、甲○○、己○○等17人; 及被告於88年12月10日代為領取國民大會第3屆第4次第二階 段會議勤務工作費50000元後,僅於88年12月14日將其中400 00元交予小隊長丑○○、張本立轉發給全體20位隊員每人各 2000元總計40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丑○○、寅○○、卯 ○○、丁○○、酉○○、未○○、庚○○、壬○○、癸○○ 、丙○○、辰○○、乙○○、巳○○、午○○、申○○、戊 ○○、甲○○、己○○等人於偵查或原審、本院前審、本院 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誤(分別見7765號偵查卷91年4月 26日、91年11月25日、92年2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 92年7月23日、93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前審95年3月1日 審判筆錄、本院更一審96年3月22日、96年5月10日、96年9 月6日審判筆錄);並有88年12月14日駐警隊領用簽名單影 本一份在卷可稽(見7765號偵查卷第11頁)。且證人證人寅 ○○等17人均一致證稱:有領錢就有簽名,簽名領錢的只有 88年12月領2000元這一次而已等語明確;且證人即當時擔任 小隊長之張本立、丑○○亦均一致證稱:88年間被告只有叫 我們小隊長在12月間發一次勤務工作費2000元等語(證人張 本立部分見11247號偵卷第12頁背面調查處筆錄、證人丑○ ○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3、52頁92年7月23日審判筆錄)。被 告復無法提出其有轉發國民大會第3屆第3次第一階段、第二 階段、第4次第一階段勤務工作費之證據,其空言辯稱前三
次的勤務工作費有交小隊長轉交隊員云云,顯係卸責狡辯之 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國民大會第3屆第4次第二階段所領50000元勤 務工作費,有拿40000元給小隊長平分給大家,其餘10000元 就請大家來聚餐,沒有侵占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是 50000元、73600元那二次有聚餐云云。惟被告於91年5月15 日調查處訊問時先供稱:88年12月8日領得50000元勤務工作 費,每位隊員領取2000元,共40000元,餘10000元中伊領取 3500元,兩位小隊長分別領取3250元云云(見91年度偵字第 1124 7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於91年11月12日偵查中則供 稱:88 年12月7日領得50000元,其中伊領4000元,二位小 隊長每人領3000元云云(見91年度偵字第7765號偵查卷第25 頁);嗣於92年7月23日原審調查時改稱:「(聚餐費來源 ?)89年年初我有拿10000元即3個幹部領的10000元勤務工 作費去聚餐。」、「(10000元是直接拿去聚餐,或者是先 發給陳、張?)我直接拿去聚餐沒有發給陳、張二人」「( 上次開庭為何說有發給張、陳二人?)根據我做的資料我是 記載發給他們二人,其實是沒有,我有跟他們講,丑○○知 道。」(見原審當日訊問筆錄第18、19頁),顯見被告對於 88年12月8日領得50000元中之10000元如何處理前後供述不 一,其所辯稱10000元係全體聚餐花費一節,是否為真,已 有可疑。又雖證人未○○、寅○○、卯○○、丁○○、酉○ ○、庚○○、壬○○、癸○○、丙○○、申○○、乙○○、 巳○○、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88年間隊上有在 陽明山上六窟餐廳聚餐一次,是公費出錢等語(見本院更一 審96年3月22日、96年5月10日、96年9月6日審判筆錄),而 關於「公費」之來源,證人寅○○等17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 一致證稱:國民大會勤務工作費乃個人應得費用,非公費, 公費來源與國民大會勤務工作費無關等語;及證人即當時擔 任小隊長、現為副隊長之丑○○於原審時亦明確證稱:隊上 公基金來源是燃料補助費、國安局三節加菜金,沒有討論過 勤務工作費要放入公基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92年7 月 23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縱有於88年間邀集隊上隊員以「 公費」支出聚餐,惟此聚餐公費之支出與本案勤務工作費無 關甚明,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㈤又被告雖提出收據影本一紙證明證人張本立於88年6月14日 收受被告交付之73600元,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原本核對以 為憑據。經查:證人張本立已經死亡,是被告所提出內容相 同之收據影本、原本是否確係證人張本立所親立,即難就證 人張本立本人調查而求證,惟參酌證人張本立於調查處調查
時所為證述,證人張本立證稱未自被告處收受勤務工作費 73600元已明,是該收據是否確為證人張本立所書立,即非 無疑。再本院前審依被告之聲請將上開收據原本(甲類)及 國父紀念館中山樓駐警隊領用簽名簿原本、國父紀念館中山 樓管理所88年4、5、6月勤務日誌原本(乙類)上之「張本 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甲、乙二類簽名非出於同 一人手筆,有該局94年11 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400513210號 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堪認該收據上之簽名並非證人張本立 本人所為,益證該收據非為證人張本立本人所書。而法務部 調查局係國內筆跡鑑定之專業機構,本院衡諸法務部調查局 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使用之鑑定方法復具專業可靠性,再 佐以證人丑○○等人之證述,前開筆跡鑑定之結果,自得供 本院裁判時參考之佐證;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該收據送交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竟於鑑定結果明顯不利後,方改口質 疑該局所使用之方法,主張該筆跡鑑定不正確云云,顯為卸 責之詞,委不足採。綜上,被告所提上開張本立名義所立字 據尚難信為真實,即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 解,亦不足採。
㈥本案勤務工作費領用簽名簿第3、4本(含有88年12月14日隊 員領取2000元勤務工作費之簽名),於檢調單位偵查中皆無 法尋獲扣案,實際上係被告於91年9月1日被資遣後帶走持有 ,業據被告於93年7月21日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被告遲至 92年7月23日原審審理時始提出扣案,被告於92年7月23日原 審審理中供稱:這2本簽名簿是伊91年要離職時,伊從鐵櫃 拿出來的,伊沒有向任何人報告伊帶走這2本簽名簿等語( 見原審當日訊問筆錄第50頁),但查88年之領用登記簿應皆 存放在鐵櫃內,何以僅見第3、4本領用簽名簿完好,是第1 、2本勤務工作費領用簽名簿是否已因蟲蛀被清理掉,已有 可疑。再參諸證人壬○○於92年7月23日原審調查時證稱: 「(陳有無跟你說簿子被蟲蛀了叫你拿去丟掉?)沒有,我 只拿了一堆紙被蟲蛀的東西,不知道裡面有沒有帳冊,是梅 (被告)叫我去清的,我整理好就報告給梅,我有拿去丟掉 ,我只是整理而已」、「(清庫房時是所有東西都清還是只 有清帳冊?)只要有白蟻蛀一點點的東西都清出來一堆,我 沒有去看是什麼文件,清出一堆我放在庫房門口,就跟梅、 張報告,沒有跟陳報告,之後那堆東西如何處理,我就不知 道了」等語(見原審當日訊問筆錄第26、49頁),足見證人 壬○○清理庫房內之蟲蛀之物品應無第1、2 本勤務工作費 領用簽名簿。是被告另辯稱:前三次勤務工作費有發放,是 領用登記簿為白蟻所侵蛀情事,故無法提出簽名領據一節,
自不足採。
㈦又雖證人巳○○於調查處調查時、辰○○於本院審理時均曾 證稱:88年間還有領過一筆800元的勤務工作費等語。惟證 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領該筆800元的勤務工作費 還同時有領到一張7000元的扣繳憑單,這筆800元是87年間 的事,與本案勤務工作費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正面 );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8年1月間有領到一筆 800元,這800元是87年的國民大會工作勤務費,領錢時幹部 還同時交給我一張扣繳憑單上面是寫7000元,但是幹部只有 給我800元,我也沒有問他為什麼,這次沒有簽收,就是直 接把扣繳憑單及800元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正面) 。是依證人巳○○、辰○○所述,渠二人雖於88年初曾領得 現金800元,且與國民大會勤務工作費有關,惟該二人均證 稱乃係87年間應領之費用,再參以渠二人均證稱尚同時有領 得扣繳憑單,而本案勤務工作費均係88年以後始撥付,自係 計入88年之所得,而不可能於88年即領得扣繳憑單。是證人 巳○○、辰○○所證於88年間有各領得800元國民大會勤務 工作費一節,應與本案上開四次國民大會勤務工作費無關, 自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㈧被告雖辯稱:駐衛警工作的內容及性質與一般保全的工作相 同,依修正後刑法,伊不具公務員身分云云。且刑法上關於 按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刑法第10條第2項原係規定:「稱公 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此次修正為( 即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且本次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舊法關於公務員 之定義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針對公務員性質加以檢 討修正並予限縮其適用。惟查:⑴、被告於行為時擔任國父 紀念館駐警隊副隊長,負責督導中山樓駐警隊勤務之執行, 其係依據「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而僱用 ,且被告係歸屬政府機關國父紀念館所轄,其主要工作職掌 乃負責中山樓之安全維護,再參酌被告自承:上班係穿類似 警察的制服,係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先前係任軍職,軍中年 資亦合併計算(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95年9月14日準備程序 筆錄),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應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辯稱無公務員身分云云,並不足採 。⑵、被告行為時所任職之關於國父紀念館駐警隊副隊長具
有公務人員身分,已經本院認定如上。雖證人即現任駐警隊 副隊長丑○○於原審93年4月14日審理時曾到庭證稱:中山 樓駐警隊支援國民大會開會期間所領取的勤務工作費,其造 冊到發放,是中山樓駐警隊副隊長業務範圍,中山樓駐警隊 的副隊長是主管,行政及文書都是副隊長負責,以前開國民 大會的勤務支援領取勤務工作費,都是副隊長在承辦處理, 我們請領的費用全部都是由副隊長造冊發放等語(見原審是 日審判筆錄第4、6頁);是依證人丑○○所述,被告以駐警 隊副隊長身分代為領取本案勤務工作費似為其職務範圍內行 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丑○○上開所證乃其個人之 意見,本院並不受其見解拘束,仍應再調查相關證據,依全 案卷證詳為審酌以資認定,尚難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而關於被告當時所擔任之國父紀念館駐警隊副隊長法定 職務之範圍、本案勤務工作費之性質及被告代為領取勤務工 作費是否為其法定職掌,依原審向國父紀念館函詢結果:國 父紀念館之駐衛警察並非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乃係依 據「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僱用,故「駐 警副隊長」一職並未訂定職務說明書;國父紀念館陽明山中 山樓駐警隊副隊長之職務係比照隊長負責依計畫管制並督導 陽明山中山樓駐警隊勤務之執行,國民大會於其租用國父紀 念館陽明山中山樓場地開會期間均成立警衛處及勤務支援部 隊(包括台北市警察局及中山樓駐警隊),並透過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督四組發放勤務工作費,其工作費性質係針對臨時 任務編組而成之勤務支援國民大會勤務工作酌予補助津貼。 惟其歷次開會所發給中山樓駐警隊工作費之額度似無定規, 每視其預算多寡及會期長短,或納編陽明山中山樓駐警隊8 個名額、或納編4個名額、或完全納編卻未發給任何勤務工 作費;如當次擬發給工作費,則由台北市警察局督四組臨時 以電話通知陽明山中山樓駐警隊副隊長造冊申請,而造冊時 係將中山樓駐警隊全體幹部及隊員20餘名一併列冊,至於督 四組所發配之8個名額或4個名額之勤務工作費撥付本館陽明 山中山樓駐警隊後如何分配發放,亦無定規,往例均係由副 隊長代表領取該筆勤務工作費或轉交小隊長或自行斟酌全隊 幹部及隊員於該會期輪值情形彈性分配處理。且被告所為此 項領取行為非屬國父紀念館例行職務範圍酬勞之勤務工作費 之行為,已非執行國父紀念館勤務工作本身之行為,而宜屬 該駐警隊內部自治事項,國父紀念館未過問其細節,亦未存 有任何文件資料,有該館93年5月10日國館字第0930001546 號函、93年2月11日國館中字第093000409號函及附件國父紀 念館駐警隊勤務實施規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1、53、
54頁)。足見被告以駐警隊副隊長身分代為辦理本案勤務工 作費領取及發放工作,乃依循往例而為,被告受僱之國父紀 念館更明確指出此乃該隊自治事項,故被告於本案代領勤務 工作費行為,並非屬副隊長法定職務範圍內行為甚明,被告 上開辯解尚非無稽,應可採信。據此說明,則被告於領取勤 務工作費後代為保管之持有狀態,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3款所指之「職務上持有」行為,亦非刑法第129條第2 項所指之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無成立該二罪之餘地。惟被 告先後四次領取本案勤務工作費後,就前三次部分未發給予 隊員寅○○等17人,就第四次部分自行留存10000元未發給 予全體各隊員,而予以侵吞入己之行為,仍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附此說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理由
㈠法律變更比較
嗣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 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 第1條之1規定,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 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 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 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則將 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 ,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 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 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 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 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 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 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 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 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侵占職務 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尚有未洽,已經本院論述說明 如上,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事實均相同,僅適用法條 及罪名認定不同而已,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被 告先後4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就本院所領得之上開四次勤務工作費3360 0元、73600元、35200元、50000元,除88年12月發給隊員每 人各2000元(共40000元)外,其餘152400元均予侵吞入己 云云。惟查:⑴、證人即隊員辛○○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更一 審時均到庭結證稱:88年勤務工作費每次都有領,不記得領 幾次,不記得是副隊長或小隊長給的,88年12月間有領到一 筆2000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0、171頁95年3月1日審判 筆錄、本院卷第141頁背面9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是依證 人辛○○所證其於88年間未有未領得勤務工作費情事,而衡 情被告代領取本案前三次勤務工作費後,非無可能因個人因 素確有將證人即隊員辛○○應領取之部分如數發給;而證人 辛○○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加調查,其於本院前審及本次更 一審二次到庭既均結證稱其於88年間無未領得勤務工作費情 事,本院就此部分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就本案第四次即 國民大會第三屆第四次第二階段會期之勤務工作費,每位隊 員應領得之金額為25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雖就本案前三
次之勤務工作費未侵占證人辛○○部分,惟就第四次仍有侵 占證人辛○○應得之其中500元。⑵、隊員張俊榮已於本案 開始偵查前之89年6月3日死亡,及隊員樓台軍現設籍大安區 戶政事務所(即台北市大安區○○○路○段86號),所在不 明,有國父紀念館95年11月24日國館合字第9500013號函、 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8、77頁),是以上二人本院已無從傳喚調查,且該二 人於偵查中、原審、本院前審亦均未曾到案或到庭說明或作 證,是並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隊員張俊榮、樓台軍確實未有 領得本案前三次之勤務工作費;再參以上開證人辛○○所證 其有領得88年間各次勤務工作費,是非無可能隊員張俊榮、 樓台軍亦有領得,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亦從寬認定被告就 本案前三次之勤務工作費未侵占隊員張俊榮、樓台軍部分。 惟如上開證人辛○○部分所論述,就本案第四次即國民大會 第三屆第四次第二階段會期之勤務工作費,每位隊員應領得 之金額為2500元,是被告就第四次仍有各侵占證人張俊榮、 樓台軍應得之其中500元部分。⑶、綜上說明,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前三次之勤務工作費亦有侵占隊員辛○○ 、張俊榮、樓台軍應得部分之21360元【即(1680+3680 + 1760)x3=21360】,據此計算,被告所侵占之本案四次勤 務工作費總金額應為131040元【33600+73600+00000- 00000=121040;121040+10000=131040】。公訴意旨以被 告除第四次發給之40000元外,其餘152400元均予侵吞入己 ,即有誤會。就上開超出131040元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此 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 被告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與上開起訴論罪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就隊員辛○○、張俊榮、樓台軍應領得之本案前三次 之勤務工作費共21360元部分,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 行,原審疏未詳察,而予一併論述處罰,自有未洽。⑵、又 被告所犯本案連續普通侵占罪之犯罪時間係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審於裁判 時未及適用該條例對被告所處宣告刑予以減刑,亦有未合。 ⑶、被告身為本案駐警隊副隊長,不知身為隊員表率及體察 下屬工作之辛勞,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長期多次將為隊員 所代領取之勤務工作費津貼故不發給,數額雖僅13萬餘元, 惟被告犯後均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為企圖脫罪,於本 案審理時猶提出疑似偽造之證人張本立所立字據,徒浪費司
法資源,犯後態度尤其惡劣,原審認被告所犯僅成立刑法第 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雖無不當,惟僅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6月之刑,顯然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 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雖非有理,惟檢察官以原審判處 被告普通侵占罪量刑亦顯屬過輕,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 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身為本案駐警隊副隊長代隊員領取勤 務工作費竟予侵吞,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金額之 多寡及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案普通侵占 罪之犯罪時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減刑條件,併就被告所 處上開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