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467號
TPHM,95,上易,1467,200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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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丁 中 原 律師
      沈 妍 伶 律師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羅 翠 慧 律師
      宋 耀 明 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朱 子 慶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
字第227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4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丁○○戊○○○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援用告訴人聲請上訴之意旨雖以:
㈠按「本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左 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共知者。」營業秘 密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即學者所稱營業秘密之「相對 新穎性」,而有別於專利之「絕對新穎性」,亦即營業秘密 所需新穎性之高度,非如專利法就專利之要求。經查: ⒈依卷內兩份鑑定報告及兩位鑑定人之證言,已可證系爭告 訴人電路圖符合前開營業秘密之要件:
⑴鑑定人蕭弘清博士之鑑定報告(偵卷第161頁以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規定,係蕭博 士本於鑑定業務所需製作之文書,且係於偵查中經告訴 人及被告等一併同意而受檢察官囑託鑑定之鑑定文書( 同法第206條參照),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 為證據。何況,蕭博士亦於原審93年5月11日審判期日 以鑑定人身分就其製作前開司法鑑定文書受交互詰問,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而依 該鑑定報告認定:「該電腦晶片須由設計人員根據個人 的研究心得、經驗與燈管的特性,撰寫特定的電腦程式 ,而後燒入電腦晶片並封膠保密,以保障創作人之智慧



財產。」、「扣案電路圖並非一般廠商所提供之普通電 路圖,亦非可由網路上稍加搜尋即能獲得。」等語,因 此,其鑑定結論為:「八、本案之鑑定如上所述,系爭 物件實質相同,且產品具有專屬之獨特性,其整體點燈 電路及程式無法由網路上稍加搜尋取得。」(偵卷第 164頁)。蕭博士於原審前開審判期日結證亦同其書面 鑑定報告意旨。
⑵其後,被告等再聲請原審送請國立成功大學工程科學系 副教授陳顯禎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亦稱:「編號A(按 即在被告公司處之查扣物)與編號B物件(按即告訴人 之系爭產品)之熱啟動及冷啟動的點燈過程,其燈管兩 端之電壓波形大致相同(如圖一及圖二),其主要原因 應該為電源控制器之微電腦晶片程式與週邊類比電路大 致相同所致。」、「編號B之電路圖及微電腦晶片程式 …應該與其他類似產品有所區別才對。想由網路搜尋得 知到如編號B物件之完整電路圖與微電腦晶片程式,可 能性不大。」等語明確,且鑑定人陳顯禎於原審95年2 月14日結證亦略同前旨。核鑑定人陳顯禎與前揭原鑑定 人蕭博士之鑑定結論尚屬相符。
⑶因此由前開兩位鑑定人之專業意見已可證告訴人之係爭 電路圖確實符合前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非一般涉及該 類資訊之人所共知者」之要件。
⒉又雖證人王國雄固於偵查中92年9月26日陳稱:由倘拆開 從市面上買得之係爭產品,可回復還原線路圖云云。惟證 人嚴進發則於同日陳稱伊係技術人員,電子零件是灌膠, 倘拆開會破壞線路圖,故要由產品還原原電路圖,非常困 難,不見得可以還原等語。實則其細節為:係爭產品之製 程,告訴人將技術機密之電子線路(參偵卷告訴人92年10 月14日補充告訴理由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告證七,其本身 已具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可得知,倘從市 面上產品自封膠拆開,其線路圖亦會遭受若干破壞),其 中又再細部各自分別封裝為兩個模組(同前狀告證八,即 告證四第二頁,下稱B區○○○路圖)(同前狀告證九, 下稱C區○○○路圖),而該二模組內部之線路則是絕對 無法破解的,且該二組(即B、C區)模組係告訴人專寫之 軟體,只要輕拆,該模組內之電子線路即會自動毀滅(即 嚴進發之意),即便告訴人公司之製造部門人員,在製造 係爭產品時,也只能了解印刷電路板上所插上由市場上購 買取得之一般電子元件,至多僅了解該原件之廠牌、編號 、規格(見告訴狀告證四第一頁之照片),以及該係爭模



組在印刷電路板上之放置腳位而已,根本也無法得知模組 內之電子線路。乃市場上即令有心人士要從產品上拆解模 仿抄襲,至多也只能抄襲還原一般之線路圖(即告證七相 關模組及各原件之放置位置腳位),且多少亦會破壞原線 路圖,不可能毫無無損傷(否則被告丁○○戊○○○自 承買過告訴人係爭產品,其等倘可輕易拆解告訴人係爭產 品百分之百還原線路圖,何須大費周章花費60萬元勾結丙 ○○將係爭線路圖洩密予伊等?);而且絕對無法破解B 、C 區模組之內部多層板交叉線路,蓋該二模組之零件皆 採晶片元件,並非一般電子元件有包狀外殼。此乃為何王 國雄與嚴進發所言尚有所出入之原因。蓋王國雄所言之線 路圖或係指前揭『一般之線路圖(即告證七相關模組及各 原件之放置位置腳位)』,而嚴進發所言之線路圖係指『 模組內之線路圖』(即告證八、告證九之二組模組內之線 路圖),二者所言之線路圖所指涉之對象不同。而證人王 國雄、嚴進發所證稱交付予被告丙○○者,包括前揭『一 般之線路圖(即告證七相關模組及各原件之放置位置腳位 )』,以及『模組內之線路圖』(即告證八B區、九C區○ ○路圖)三者。此節告訴人業已於偵查中前揭92年10月14 日補充告訴理由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頁至第4詳為說明 ,且與前開鑑定人蕭弘清博士前開鑑定意見中所言「該電 腦晶片須由設計人員根據個人的研究心得、經驗與燈管的 特性,撰寫特定的電腦程式,而後燒入電腦晶片並封膠保 密,以保障創作人之智慧財產。」相符,自堪採信。而且 尋諸一般坊間有關電路板線路,確有以封膠等技術加以保 密,即為業界所稱之封裝技術(參原審95年6月12日刑事 補出告訴理由4狀告證32),亦可供參考。
⒊何況,鑑定人陳顯禎原審95年2月14日係證稱:「A跟B我 看他的電路也沒有很簡單,如果真正要去做反推的話可能 要花一些時間,時間多久我無法確定。如果是我的話,如 果要做到波形跟電路圖程式類似的話,工作天可能要完整 的三十天工作天,但是如果我只要拆電路圖,相似的波形 時間就會比較短」等語(參該日筆錄第13頁)。因此,鑑 定人所稱該「完整的三十天工作天」僅能做到「如果要做 到波形跟電路圖程式類似的話」,而非反推出完整、相同 的電路圖,而且該陳副教授係國立成功大學學有專長之學 者,其花「完整的三十天工作天」,如前所言亦僅能做到 「如果要做到波形跟電路圖程式類似的話」,則係爭電路 圖是否即如原審判決所逕認謂「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共知者」?顯有疑問。何況,就已封膠的電路即便倘拆



解後還原,會不會破壞完整的電路圖乙節?鑑定人陳顯禎 似未明確表示意見,且參諸前開前開鑑定人蕭弘清博士前 開鑑定意見中所言「該電腦晶片須由設計人員根據個人的 研究心得、經驗與燈管的特性,撰寫特定的電腦程式,而 後燒入電腦晶片並封膠保密,以保障創作人之智慧財產。 」,即可知「封膠」確為業界保密之方法,衡情實難如原 審率認可逕由已封膠保密之電路還原其詳實、完整之電路 圖。因此,告訴人認就此有再行傳訊抑或函詢該鑑定人蕭 弘清博士、陳顯禎副教授,「倘就本件告訴人已封膠的電 路即便倘拆解後還原,會不會破壞完整的電路圖」等爭點 之必要?
㈡被告丙○○交予證人即瑞特公司鄭嘯龍者即為係爭告訴人之 電路圖,原審就此認定事實顯有誤會。何況,就此實可再行 送請原鑑定人蕭弘清博士及陳顯禎副教授鑑定,以及傳訊證 人王國雄到庭作證:
⒈被告等雖抗辯:被告繆某沒有拿汽車用氙氣燈電子安定器 迴路設計圖給鄭嘯龍、伊僅係給「背投影電視光源」之一 部分線路圖,原審亦認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丙○○交 予證人即瑞特公司鄭嘯龍者,即為係爭告訴人之電路圖云 云。惟:
⑴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工程師王國雄,分別於: ①90年12月4日於警詢筆錄證稱:「(警察問:你如何 確認你所研發設計之D2S(汽車用氙氣燈電子安定器 )電(迴)路設計圖遭盜用?)於11月30日『蘭記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有帶我到瑞特公司,有看 到已修正過之線路佈局圖,零件代號與我所研發設計 之D2S(汽車用氙氣燈電子安定器)電(迴)路設計 圖雷同。(警察問:你如何證明你在瑞特公司所見到 之電(迴)路設計圖為你所研發設計?)因係我所設 計,所以我看得懂;只是用另一種軟體模式再畫一次 圖。」等語明確(參偵卷第14頁)。
②該證人王國雄於原審93年5月11日審理庭中,針對檢 察官提示前揭被告所稱被證6之電路圖詢問王國雄王國雄明確結證稱:該電路圖係作投影燈的,被證6 只是草稿,且是隨便亂畫的草圖,證人鄭嘯龍不可能 依圖即可完成印刷電路板之製作等語。
⑵且再進一步對照該被證6左上角明明白白、清清楚楚寫 著:「AC(交流電)70~260伏特」,然查前揭偵卷第 162頁蕭弘清博士鑑定報告書上㈢係載「本鑑定案系爭 之產品,乃適用於汽車頭燈之高強度放電燈具」,而參



諸坊間汽車頭燈均係使用DC(直流電)12伏特(參告訴 人原審卷95年1月3日庭呈補充告訴理由2狀告證26), 顯與前開被證6迥不相同。何況,90年12月4日鄭嘯龍所 稱警詢筆錄稱:被告丙○○於90年6月交付D2S(汽車用 氙氣燈電子安定器)電迴路設計圖給伊作電路板前置作 業『繪圖』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參偵卷第13頁背面第 3行起)可參。
⑶再者,再參諸相互比較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之告訴 狀告證4即系爭模組線路圖及各腳位之定義(參前揭原 審卷補充告訴理由4狀告證30,同偵卷告證4),竟與證 人鄭嘯龍於偵查中交予警方之線路圖及腳位(告證31, 同偵卷第27頁),完全一模一樣。可見被告(上訴狀誤 載為告訴人)前開所辯,完全與卷證不符,不可採信。 ⒉綜上,就此實可再行送請原鑑定人蕭弘清博士及陳顯禎副 教授鑑定:「被告丙○○交予證人即瑞特公司鄭嘯龍者即 為係爭告訴人之電路圖」,以及傳訊證人王國雄到庭作證 ,信可大明。
㈢本件被告等之前揭犯罪行為,係自民國(下同)90年6、7 月間迄至同年12月7日搜索之日止,則被告自成立背信等罪 責,原審逕認丙○○只在告訴人工作至90年8月27日,尚有 誤會:
⒈依證人鄭嘯龍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發票等,已可證於該90 年6、7月丙○○任職於告訴人蘭記公司工程師期間,已有 背信及洩密之行為:
⑴依被告丙○○警詢筆錄略自承:伊自86年間迄90年7 月 間受雇於告訴人蘭記公司,為研發部工程師(91年偵字 第9483號偵卷第10頁)。且依原審向世華銀行新店分行 調取繆某任職於蘭記公司薪資轉帳帳號明細,亦見該90 年8月6日蘭記公司猶有匯該7月之薪資予丙○○。嗣經 原審95年5月16日審理期日被告謬復華亦再次自承無訛 。因此,足證至少在該90年7月31日以前,繆某確實仍 在告訴人蘭記公司任職,當堅信不移。
⑵惟查,證人即瑞特公司鄭嘯龍於原審95年1月3日審判期 日結證略稱:伊在90年間係任職瑞特公司業務及工程師 之職務,伊瑞特公司之前即曾和告訴人蘭記公司往來, 伊瑞特公司主要係接受客戶委託PC版、線路、佈局跟製 作,伊有於90年6、7月間接受丙○○委託作了電路板前 置作業的繪圖,係幫忙作佈局及線路製作,伊瑞特公司 有制作前開偵卷第26頁日期為90年7月2日載明買受人為 正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統一發票,以及該日之送貨單



丙○○交給伊之東西最起碼約在該90年7月2日之前一 個月,後來是由正峰公司開支票予伊公司,發票抬頭就 寫正峰公司等語。並有卷附前開發票、送貨單、支票及 線路圖、鄭嘯龍名片可參(前偵卷第26頁至第31頁)。 因此,該90年6、7月丙○○尚在蘭記公司任職期間,即 已為該等意圖損害告訴人蘭記公司及圖被告丁○○、戊 ○○○任負責人之正峰公司及邁科絡公司之不法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以及洩漏其職務上應守工 商秘密予被告丁○○戊○○○任負責人之正峰公司及 邁科絡公司之行為,實鐵證如山,不容置疑。
⒉進一步言之,90年8月間丙○○尚以告訴人蘭記公司員工 代蘭記公司收取貨品,且同月間竟已至被告丁○○、戊○ ○○夫婦之正峰公司及邁科絡公司擔任顧問,並收取報酬 :
⑴被告丙○○雖辯稱其於告訴人公司任職至90年7月,然 並自承伊工作性質係「part time」(即有案件才作, 無固定上班時間,參其同前偵卷第10月警詢筆錄)。經 查,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時,其尚有以告訴人 員工身分代為簽收貨物(參告訴人原審卷93年4月16日 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告證十五),亦經 被告丙○○於原審95年5月16日審理期日坦承不諱。則 至少在九十年八月底前,被告丙○○仍為告訴人公司員 工無誤。
⑵又原審調得之被告丙○○前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之交易明細資料,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有一筆標示「無摺 轉入(00000000P)、金額600,000.00」(見原審卷第 39頁,同前狀告證十六)之明細。經查,被告丁○○於 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開予瑞特公司之支票票號即為「 CG0000000」、該張支票右上角之「00-0000 000」即為 被告丁○○在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之帳號(見原審卷第27 頁),由該二張支票票號相對照下,被告丁○○開予瑞 特公司之支票,恰為前述轉入被告丙○○帳戶之支票後 三張,可證該二張支票均出自於同一本被告丁○○前開 銀行帳戶之支票簿。而且被告丙○○丁○○於原審前 揭95年5月16日審理期日亦均雙雙自承該60萬元係因繆 某缺錢孔急、由鍾某先行支付予繆某之報酬,然嗣後繆 某根本工作不滿約定時間、鍾某迄今亦未向繆某追償溢 付金額、且繆某迄今亦未返回該等溢付金額等語甚明。 ⑶綜此,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時,被告丙○○仍為告訴 人公司員工,前已述及,則被告丁○○會支付一筆高達



新台幣六十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丙○○,時間恰巧為本件 事發前,而且其後雙方亦未追償或返還溢付金額,顯違 常情,可見該等金額即是被告丙○○提供具有商業價值 之資訊予被告丁○○之對價!因此確可證明繆某在該8 月時竟仍同時兼職告訴人公司及被告丁○○戊○○○ 夫婦之正峰公司及邁科絡公司擔任顧問,並收取報酬。 ⒊且再進一步言之,被告丙○○實際上未曾辦理離職手續, 且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亦證稱繆某後來係 以薪資抵欠款等語(原審卷93年5月11日審判筆錄),且 有90年9月6日丙○○交予甲○○簽收以薪資抵欠款之簽收 單可證(上證1)。而除其在告訴人公司之勞、健保遲至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始為辦理退保(請見偵卷九十二年 十一月四日告訴人陳報狀告證十三、十四)外,其90年度 於告訴人蘭記公司之薪資扣繳憑單亦記載係為「90年1月 至12月」(上證2)。而本件偵查中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警 方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邁科絡公司等處執行搜索扣押時 ,見有一份邁科絡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之傳真,文中直 稱丙○○為「繆顧問」(參原審卷93年9月27日告訴人陳 報暨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19),可見被告等確實有公訴人 起訴書所述之事先共謀為背信、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 罪之犯行。
⒋又雖原審判決引證人施雲龍證詞「伊自87年起至90年9、 10月間任職蘭記公司,擔任丙○○之研究助理,丙○○大 概是在90年7、8月間就離開,沒有再看到了,曾聽老闆說 丙○○是因為正峰公司不知道竊取什麼東西的問題才離開 。」等語,並認被告丙○○係任職告訴人公司迄至90年8 月27日乙節。惟查,該施雲龍係於告訴人蘭記公司任職至 91 年6月25日,有施雲龍勞健保申報單可證(上證3), 並非其所證言之90年9、10月間,可見施雲龍就前開所證 各節時間點已有誤認誤記,因此原審引其證言而認繆某任 職告訴人處係迄至90年8月27日止乙節,已有誤會。何況 就事理邏輯而言,倘如施雲龍所證施某係任職至90年9、 10月間,則告訴人係遲至90年12月3日始具告訴狀提出告 訴並聲請搜索,則衡情施雲龍怎可能於該所謂90年9、10 月離職之前,即由告訴人處「曾聽老闆說丙○○是因為正 峰公司不知道竊取什麼東西的問題才離開」?其間經過邏 輯顯然不通!故原審引證人施雲龍誤記之時間點,進而誤 認丙○○於蘭記公司之任職期間,殆可確定。
⒌綜此,原審未能詳究本件事實經過,係溯及至丙○○於任 職告訴人期間即已開始和被告丁○○戊○○○等人共同



為背信等行為,反係採取分割之方法,認定在90年8月27 日之前,未能積極證明繆某應鍾某夫婦之請交予瑞特公司 鄭嘯龍者即為告訴人係爭線路圖;而在90年8月27日之後 即同年12月7日搜索時於鍾某夫婦處扣得之線路圖,雖經 前開二位鑑定人鑑定與告訴人係爭線路圖相同,惟未能認 定即為繆某離職前所交付而來云云,非惟與卷證不符,更 與事理及經驗法則有違,尤其就其所謂有疑部分,亦非不 得依職權調查而得心證云云。
二、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 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 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 ,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 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 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 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告訴人聲請上訴之意旨雖曾提及:⑴告訴人認就此有再行傳 訊抑或函詢該鑑定人蕭弘清博士、陳顯禎副教授,查證「倘 就本件告訴人已封膠的電路即便倘拆解後還原,會不會破壞 完整的電路圖」等爭點之必要?⑵被告丙○○交予證人即瑞 特公司鄭嘯龍者即為係爭告訴人之電路圖,原審就此認定事 實顯有誤會,就此實可再行送請原鑑定人蕭弘清博士及陳顯 禎副教授鑑定,以及傳訊證人王國雄到庭作證。然據當事人 即公訴檢察官於96年8月23日審判期日表示「陳教授曾經鑑 定過,本案的爭點應該是被告丙○○是否有在離職前交付設 計圖給另外兩位被告,所以今天證人未到庭應該不影響」等 語。本院基此,另參酌後敘理由,因認並無再送請鑑定或傳 喚證人到庭詰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妨害密秘罪部分:




⒈鑑定人蕭弘清博士之鑑定報告固陳稱:本案之鑑定如上所 述,系爭物件實質相同,且產品具有專屬之獨特性,其整 體點燈電路及程式無法由網路上稍加搜尋取得云云(見91 偵卷第164頁)。國立成功大學工程科學系教授陳顯禎鑑 定後,其鑑定結果亦以:編號A與編號B物件之熱啟動及冷 啟動的點燈過程,其燈管兩端之電壓波形大致相同(如圖 一及圖二),其主要原因應該為電源控制器之微電腦晶片 程式與週邊類比電路大致相同所致;... 編號B之電路圖 及微電腦晶片程式;... 應該與其他類似產品有所區別才 對;想由網路搜尋得知到如編號B物件之完整電路圖與微 電腦晶片程式,可能性不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3頁) 。然上揭鑑定報告之內容,僅足證明「產品具有專屬之獨 特性,其整體點燈電路及程式無法由『網路上稍加搜尋』 取得」(蕭弘清博士之鑑定報告)、「編號B之電路圖及 微電腦晶片程式;... 應該與其他類似產品有所區別才對 ;想由『網路搜尋』得知到如編號B物件之完整電路圖與 微電腦晶片程式,『可能性不大』」(乙○○○○鑑定報 告)等情。
⒉古諺有云「為學有先後,術業有專攻」,每人均有其專業 研究,某甲所認為無法做到之事,並非謂其他人即不可能 完成,此為當然之事理;且可能獲相關電路設計資訊之途 徑,衡情,亦非必然僅有藉由網路取得一途。本件關於「 可否由產品還原電路設計圖?」乙節,已於檢察官偵查中 ,由原設計人王國雄具結供證:可以,所有的電子產品通 通可以還原云云;即告訴人代表人甲○○在同庭訊亦明確 供陳:「可以」等語(見第91年偵字第9483號卷第132頁 背面)。復經鑑定人乙○○○○在原審具結證稱:(審判 長問:一般而言,物件A、B、D就算有膠封,還原他的電 路圖及程式是否會很難?)需要時間,但是做得到;A跟B 我看他的電路也沒有很簡單,如果真正要去做反推的話可 能要花一些時間,時間多久我無法確定;如果是我的話, 如果要做到波形跟電路圖程式類似的話,工作天可能要完 整的30天工作天,但是如果我只要拆電路圖,相似的波形 時間就會比較短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29頁)。 ⒊至於,證人嚴進發於92年9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係陳稱: 電子原件都灌膠,要還原電路圖困難度很高云云(見第91 年偵字第9483號卷第132頁背面)。告訴人在聲請上訴意 旨狀中所謂「證人嚴進發則於同日陳稱伊係技術人員,電 子零件是灌膠,倘拆開會破壞線路圖,故要由產品還原原 電路圖,非常困難,『不見得可以還原』」乙節,核與卷



內筆錄不符。次查,觀諸該證人所述「困難度很高」一詞 之通常語意,應僅係在說明「很困難」而已,尚非在表達 「不可能」之意。況且,縱使證人嚴進發明確認為「不能 還原」,亦僅係該證人基於其個人能力立場表達之意見, 並非即謂他人亦絕對無法辦到。是故,證人即原設計人王 國雄及鑑定人乙○○○○之上揭供證,並無不可採信之理 。
⒋原審判決基此認定「顯見本案D2S電迴路設計圖可經由實 際產品之拆解而回復還原,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D2S 電 迴路設計圖於實際產品正式量產上市後即難認在客觀上具 有私密性,亦難認屬刑法第317條所稱之工商秘密」,經 核尚無不合。
㈢關於被告丙○○有無洩露上項電路設計圖部分: ⒈證人鄭嘯龍於原法院到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被告丙 ○○交給你這個貨品是否就是你們所謂汽車用的氙氣燈電 子安定器「簡稱D2S」?)我們接受這個工作不會去問這 是什麼東西,所以我們不知道他的名稱及用途;... (問 :你剛才說丙○○有交給你線路圖,原件何在?)我們不 保留會一起交還;... (辯護人丁問:所以當時你不知道 這個線路圖是不是所謂D2S安定器的線路圖?)當時不知 道;(提示同上偵查卷第13頁反面第3行)既然你當時不 知道這個圖何用,為何在上開警訊筆錄上回答說90年6月 丙○○將D2S安定器交給你做繪圖?)當時丙○○沒有說 明其他,我並不清楚這個是屬於什麼樣子的產品;(問: 你的回答是說在警察問你時並不知道這個線路圖做什麼用 ?)是的;... (辯護人羅問:你在警訊裡面記載為何會 提到D2S這個設計圖名稱?)這個名稱不是我講的,是警 察的問題問的,他問我說這個線路是否我做的,我並沒有 講到D2S的名字云云(見原審卷㈢第72頁至第77頁)。顯 見該證人在警詢時,並未提及渠所製作者係與「汽車用氙 氣燈電子安定器D2S」相關之繪圖。
⒉證人王國雄雖曾於警詢中陳稱:(問:你如何確定你設計 之D2S「汽車用氙氣燈電子安定器」電迴路設計圖遭盜用 ?)於11月30日蘭記公司負責人甲○○有帶我到瑞特公司 ,有看到已修正過之線路佈局圖,零件代號與我所研發設 計之D2S(汽車用氙氣燈電子安定器)電(迴)路設計圖 雷同云云(見91偵字第9483號卷第14頁)。然該警詢筆錄 已遭被告丁○○戊○○○之選任辯護人羅翠慧律師否認 有證據能力(見95年8月7日刑事陳報狀、本院96年8月23 日辯論筆錄);公訴人又未能說明該證人之證言「有證據



能力」之法律上依據。再查,告訴人蘭記公司負責人甲○ ○與證人王國雄於11月30日到瑞特公司,究竟看到何一「 修正過之線路佈局圖」,並未見告訴人或該證人提出有證 據能力而可憑查證之相關資料,則該證人憑空斷言渠所設 計之D2S「汽車用氙氣燈電子安定器」電迴路設計圖有遭 盜用,已屬無稽。況且,本案產品之「電路設計圖」可藉 由產品拆解還原等情,已據本案產品原設計人王國雄及鑑 定人乙○○○○結證在卷,有如前述;而觀諸該證人王國 雄於警詢中之上揭供述,竟僅以「有看到已修正過之線路 佈局圖,『零件代號』與我所研發設計之D2S電路設計圖 『雷同』」,即判斷渠設計之D2S「汽車用氙氣燈電子安 定器」電迴路設計圖遭盜用,亦嫌輕率而不足採。證人王 國雄於警詢中之此部分供述,尚不足執以為被告論罪科刑 之依據。
⒊觀諸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證人鄭嘯 龍於90年6月間受被告丙○○委託製作之電路板佈局線路 圖之設計圖,即係盜用自告訴人公司之D2S電迴路設計圖 ;是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丙○○曾於 90年6月間,有將盜用自告訴人公司之D2S電迴路設計圖交 付證人鄭嘯龍製作電路板佈局線路圖,而涉有洩露上項電 迴路設計圖之犯行。
㈣關於背信罪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關於其證據之取捨, 已敘述甚詳。
⒉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及證人嚴進發雖在原審指 證:丙○○任職至90年12月警方搜索邁科絡公司止,丙○ ○於90年8月後之薪水係與其前積欠蘭記公司債務抵銷而 未發放云云;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3,僅足證明被告 丙○○於90年9月6日確認收取一筆6萬元之現金,尚不足 證明「丙○○於90年8月後之薪水係與其前積欠蘭記公司 債務抵銷而未發放」。而告訴人公司自陳以高薪「六萬元 」雇用被告丙○○擔任「研發副總」,又供給「專屬車位 」(見補充告訴理由狀㈢),自無可能放任其「無專任工 作」、「不上下班」,而僅領取薪資。又俗語有云「凡走 過必留下痕跡」;則茍若被告自於90年8月27日以後,仍 長期間在告訴人公司領薪、工作,衡情理應有被告丙○○ 90 年9月以後薪資簽收、上下班打卡,及工作開會、簽署 文件之相關資料可資為憑。然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類似件 供本院審酌,其空言指摘原判決,自無足取。
㈤另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



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亦 著有判例。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將盜用自告 訴人公司之汽車用氙氣燈電子安定器D2S電迴路設計圖,交 付瑞特科技有限公司鄭嘯龍為電路板前置作業繪圖作成樣品 ;則該被告所辯:交付鄭嘯龍係「背投影電視光源」乙節, 縱屬不實,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亦不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論據。本院亦因之認為並無就被告丙○○所辯「交付鄭嘯龍 係背投影電視光源」乙節是否屬實,再送請鑑定之必要。 ㈥被告丙○○既不成立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 密、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已如前述;則被告丁○ ○、戊○○○自無與被告丙○○成立共犯之餘地。三、檢察官援用告訴人聲請上訴之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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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特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