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377號
TPHM,94,上訴,377,200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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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許碩芳律師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住台北市○○路3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美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亞寧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
訴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3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戊○○部分撤銷。
辛○○戊○○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辛○○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擔任台北市議會第七屆議員,有 審查台北市政府預算、決算、議案,及就台北市政府首長官 員之施政、業務或政策發言質詢之權,辛○○於八十七年八



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月一日)起接替原主任陳昆睦,成 為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區工程處(下稱東工處)副工程司兼 南港線水電環控第二工務所(下稱水環二所)主任,綜理台 北市捷運南港線CN三三八標環控工程之施工規劃、變更設 計、監工、估驗及計價等業務,戊○○於八十七年間任職東 工處水環二所副工程司,負責承辦CN三三八標環控工程變 更設計及相關預算編列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
二、緣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 十六日,以新台幣(下同)十四億五千萬元得標承作台北市 捷運南港線CN三三八標環控工程,工程內容包含各車站空 調系統、隧道排送風系統、消防排煙系統及相關監控系統, 並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擔任工程細部 設計顧問(即DDC),為業主東工處製作細部設計圖說並 編列工程概算(即BOQ)等工作。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台 北市政府捷運局(下稱捷運局)為因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法令修改,配合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 決議「捷運地下車站得以防火區劃及防煙垂壁等設備取代自 動灑水設備」,通案指示捷運各線辦理排煙模式設計變更( 下稱排煙變更),並辦理變更設計會勘,內容包括機械設備 、風管系統、電力系統、控制及火警等四大系統。八十五年 十月間,捷運局將變更設計之細部辦理原則,通知轄下各工 程處洽工程細部設計顧問辦理變更設計,因該變更設計案屬 原合約範圍內工作,東工處乃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辦理變更設 計會勘,並經捷運局同意承商長發公司先行施作,續由中鼎 公司依原合約規定,先行辦理其中BL7及BL9二站排煙 變更,採取乙式編列計價(即以材料價格之一定百分比,做 為工資計價基準),原編風管工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三百七 十元,再由水環二所就變更設計據以編定工資預算為每平方 公尺三百八十二元後,與長發公司議價。惟長發公司負責人 庚○○鑑於該工程原係以低價搶標承作,獲利不高,有意藉 本次變更設計機會,將合約新增項目之工資大幅抬高,致雙 方價格懸殊而未能議價成功。水環二所乃承東工處指示,去 函要求中鼎公司重行檢討施工預算是否符合市場行情,該公 司專案經理游燦榮、承辦人李建和即參考同為該公司擔任D DC,而由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北區工程處主辦之淡水線CT 三0八標環控工程排煙變更案之出工紀錄及工時資料,重行 計算,將南港線之風管工資向上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九百零八 元,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再次提出調整後之單價分析表 ,時任水環二所主任陳昆睦本欲據此重新編定,庚○○獲悉



後,旋於同年五月一日在長發公司約見陳昆睦商議,要求比 照淡水線風管工資最高單價編列(以重量計算每公斤約一百 三十四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二千一百四十四元),經陳昆 睦表示淡水線施工環境及條件不同於南港線,無法比照辦理 ,當場予以拒絕。
三、庚○○唯恐再度議價不成,影響長發公司權益至鉅,亟思動 用關係將陳昆睦撤換,另扶持時任東工處水環科副工程司而 與長發公司配合良好之辛○○取代陳昆睦,期使議價結果符 合長發公司利益,惟辛○○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涉及違法 事件,甫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記過乙次,短期晉升不易 ,庚○○乃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透過其特別助理甲○○結 識台北市議員壬○○,表達願以金錢酬謝,換取壬○○代為 關說辛○○人事案之意。壬○○對於捷運局人事調整案,雖 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仍基於市議員身分圖利意圖,明知 宣誓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營 求私利」,竟違背上開條例所定民意代表應謹守廉潔問政之 法律義務,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接受庚 ○○邀宴,允以金錢酬庸為條件,首肯為辛○○為人事關說 。嗣辛○○旋赴台北市議會將個人履歷資料交付壬○○,壬 ○○即請託不知情之議員柯景昇卓榮泰聯名於同年六月十 七日以書面向東工處長己○○推薦辛○○擔任水環二所主任 職務,嗣陸續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六日透過東工處 派駐議會之府會聯絡人張栩林邀己○○赴市議會研究室面敘 ,復於同年七月一日請託柯景昇議員約見己○○,表達希望 東工處儘速更換水環二所主任。又於同年七月六日利用議員 質詢權,以調閱議會質詢參考資料為由,請東工處提供處長 己○○學經歷及獎懲紀錄、任內各工程案、預算案等相關文 件,及東工處就八十七年三月間台北車站淹水原因、處理經 過、廠商提報損失清單、往來文件與內部簽呈等資料,對己 ○○逐步施壓。己○○為免東工處業務遭致壬○○質詢杯葛 滋生困擾,雖認陳昆睦工作能力未有何不適任情形,原無調 整陳昆睦職務計畫,仍屈從壬○○壓力,於同年七月八日在 東工處長辦公室召見陳昆睦,說明處境並要求其自行辭卸水 環二所主任職務,陳昆睦旋以身體不適為由,請辭免兼主任 職務。翌(九)日己○○即批准辭呈,將陳昆睦調至水環科 ,另指示東工處人事主任徐香明造具遞補人員名冊簽請核定 ,己○○旋於同年七月廿二日圈選辛○○接任水環二所主任 ,於同年八月一日起由辛○○派兼該職務,嗣台北市政府於 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核復准予備查,壬○○於獲悉上開人事 調整案業經東工處辦理後,即未再向東工處索取前述質詢參



考資料,亦未在議會提出相關質詢。其間,庚○○先後於同 年六月三十日及七月十五日,指示不知情之長發公司財務副 理徐正城,自庚○○設於中興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各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七十 萬元,分別以陳淑貞(長發公司副理)與壬○○提供其陶藝 後援會會長洪一倉名義,匯款至壬○○設於誠泰銀行五常分 行帳戶及台北國際銀行龍江分行壬○○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作為酬謝,使壬○○藉由施壓己○ ○關說辛○○人事案,取得二百二十萬元之不法利益。四、辛○○於接任水環二所主任職務後,為回饋長發公司負責人 庚○○斥資透過壬○○議員關說安排職務,藉著東工處檢討 前次與承商長發公司就排煙模式設計變更案議價未成並有趕 工通車壓力機會,明知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 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法令,且前開工程排煙模 式設計變更新增項目,排煙模式因消防法規變更修改為分區 抽排方式,僅係防煙區劃的調整,而相關排煙風管之製作, 皆在工廠內或工地現場地面將風管製作完成後,再予吊掛安 裝,其開始製作時間縱有差別,但不會因修改為分區排煙方 式而增加製作困難度,在原合約已有鍍鋅鋼板材料費及製作 安裝之工項情形下,不宜再增加比原合約單價為高之費用; 且依據捷運局與包商長發公司所簽訂合約64.2規定:若與原 合約工程價目單內已載列價格之工作,性質相似且在相似條 件下施工者,按該單所載可適用之價格,並依合約97規定調 整物價指數規定調整後估價之;合約中並無相似之工作,或 非在相似條件下施工者,則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包括 材料費用、製作安裝工資、運費及雜費等)應盡量合理引用 ,作為新增項目價格之基礎,如無法引用(工程價目單之單 價及價格)時,其估價亦應公平合理,竟與長發公司負責人 庚○○(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及東工處負責編製前開工程預 算主辦人戊○○共同基於間接圖利長發公司之概括犯意聯絡 ,違反上開法令及合約規定,先後二次浮編風管工資之預算 金額,使長發公司因東工處預算提高,間接使議價結果容易 符合該公司期待,而有超高比例利潤,彌補先前因低價搶標 所減少之獲利或增加之損失,其情形如下:
㈠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東工處長己○○就上開排煙變更案,指 示成立專案督導預算編列小組,由副處長丙○擔任召集人, 辛○○戊○○負責各項單價編擬作業,渠二人於計算風管 工資時,有意附合庚○○要求,以議定之淡水線CT三0八 最高風管工資單價(每公斤一百三十四元)及新店線CH三 二八標之風管工資單價(每公斤一百四十五元),預設為本



案計價目標,不採中鼎公司前編預算每平方公尺九百零八元 之單價,卻取巧將本件工程得標前中鼎公司所編列預算作為 計價基準,即以原編預算不同號數鋼板之風管工資總合(計 六千三百七十一萬二千零四十元)除以全部風管材料總重量 (計九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公斤),取得平均值為每公斤 七十元,嗣辛○○為求中鼎公司配合確認,乃於同年十一月 九日致函中鼎公司,請中鼎公司以原編合約預算之風管工資 每公斤七十元為計算基礎,並以CH三二八標、CT三0八 標薪資調整指數為一點三一倍、十四號鋼板工資為一般風管 之一點五倍,予以檢討評估。中鼎公司收文後,認為此種計 價方式與原合約方式有異,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備忘 錄回覆,要求東工處召開會議進行討論與確認。 ㈡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東工處副處長丙○邀集水環二所辛○○戊○○及水環科長孔令基、技正陳昆睦,與中鼎公司專案 經理游燦榮、承辦人李建和等人,召開「捷運南港線CN三 三八標第一次變更設計案預算檢討審查會」,辛○○於會中 以「原編合約預算單價」為名,就上開風管工資數據基準及 其計算方式提出說明,並認定勞務薪資物調指數為一點三九 倍,且不區分各車站施工上有無實際困難,一律認定各車站 施工難易度為一點四倍,做為工資膨脹係數,主張以前開計 價基準乘以該二膨脹係數,作為本件排煙變更風管工資,其 餘與會代表因信賴辛○○身為預算編列主辦單位專業素養, 均疏未探究其所提數據代表真意,誤認辛○○係依原合約單 價做為基準,而未加爭執,僅孔令基及陳昆睦就施工難易度 統編於工資單價內提出反對意見,建議各車站實際施作風管 過程,相關工程所需費用,應以單獨提列為原則,不應採取 統編方式,主持會議之丙○在不知相關合約規定,及辛○○戊○○巧立名目提高預算圖利長發公司之情況下(理由詳 如後述),乃綜合與會人員意見,裁示作成「風管工資檢討 ,以原編合約預算單價為基礎,參考台北市政府編列勞務薪 資調整指數及考量捷運施工現況之難易度,檢討施工單價之 編列預算」結論,未採用辛○○所提算式,亦未將會中提出 工資膨脹係數之數據列載於結論內。辛○○旋於同年十二月 七日發函中鼎公司依上開會議紀錄重編單價。
㈢數日後,游燦榮認為前開會議所提各項膨脹係數之認定,係 屬業主即東工處權責,但無載明於會議紀錄內,未便據以辦 理重編單價,乃至東工處找辛○○向處長己○○表達希將前 開檢討會所提出數據以備忘錄方式展現,己○○在處長辦公 室與辛○○丙○及孔令基等人商討後,見無人異議,遂在 不知辛○○有意浮編預算圖利廠商之情況下,要求中鼎公司



配合編列。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游燦榮攜帶備忘錄草稿至東工 處找辛○○商討內容,辛○○見備忘錄並未記載風管工資編 列方式,竟採用原編得標前發包預算單價(非合約單價)中 其他不同號數(厚度)鋼板之風管工資總和除以全部材料重 量,換算成每「公斤」工資單價後,再乘以所謂勞務薪資調 整指數一點三九倍及施工難易度調整係數一點四倍之結果, 當作變更後之單價,要求中鼎公司重編,繼而要求在備忘錄 增列「風管工資以原編合約預算單價之平均值每公斤七十元 為基準,勞務薪資指數調整為一點三九倍,施工難易度調整 為一點四倍,調整後工資為每公斤一百三十六點二元(換算 每平方公尺為二千一百八十元),中鼎公司應依此重編工資 單價」等詞,游燦榮辛○○如此堅持編列排煙風管工資單 價,遂於備忘錄增列前開字句,以明責任,並由辛○○出面 代表東工處簽署備忘錄。嗣中鼎公司依此備忘錄,重編單價 分析表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交水環二所。迨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二日己○○核定水環二所編製之預算,水環二所 即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依作業流程提出修正合約總價表,層 請不知情之丙○己○○(理由詳如後述)核示後,於同年 一月二十八日函報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核備,使原本中鼎公司 編列之風管工資單價由每平方公尺九百零八元大幅提高至二 千一百八十元。
㈣經辛○○戊○○大幅提高風管工資預算單價後,東工處與 長發公司先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審計部核定底價約四千五 百四十三萬元與長發公司議價未成,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四日由東工處再自訂底價以四千七百二十萬元與長發公司完 成上述工程議價。就前述第一次變更設計案完成議價後,其 議定書已屬於原合約之附件,雙方議定之風管工資單價,即 屬合約價,無須另行議價,辛○○戊○○續就前揭工程G 、BL6、BL6M、BL8、BL、BL、BL 、BL站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時,與庚○○共同基於浮編 預算之概括犯意聯絡,仍將排煙風管工資單價編列為每平方 公尺二千一百八十元,藉此抬高風管工資預算,終於八十八 年十月五日由長發公司照底價承作,完成議價,追加工程費 含間接費用為二億二千六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本 件「風管製作安裝工資」及「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之 預算工資先後二次浮編結果,共計不法圖利長發工資約七千 二百八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關於各站追加工資較換算 原合約工資增加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壬○○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壬○○於偵、審時均不諱言擔任台北市議員期間曾 推薦辛○○接任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職務,並調閱東工處相 關資料以供質詢,另於前揭時間先後收受上開二筆合計二百 二十萬元之款項等情(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第一 七二至一七四頁、第二二五至二二六頁,原審八十九年十二 月一日訊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於原審辯稱 :庚○○並未委託伊以議員身分施壓東工處長己○○,以關 說辛○○接任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職務,伊於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九日曾向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發面額各五十 萬元支票三紙供作擔保,事後方知甲○○並無足夠現金,而 轉向長發公司負責人庚○○借貸,至於庚○○係交代何人名 義匯款,伊不清楚;復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向洪東明(即洪一 倉)借款七十萬元,迨本件偵查中,始悉該款項係由庚○○ 帳戶提領,而以洪一倉名義匯出,上開款項均係借款,並非 庚○○允諾酬謝關說辛○○人事之對價,伊身為議員經常為 民眾撰寫推薦信,至於下條子調閱東工處相關資料係為質詢 所需,並非藉此對東工處施壓云云。於本院復辯稱:東工處 陳報辛○○人事案的時候,日期是七月十日,東工處簽出去 是七月二十六日,是在庚○○匯款給我之後。己○○說是受 到渠壓力,完全是不了解議會生態及推卸責任之詞,伊二任 議員並沒有參加交通委員會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雖否認有辛○○人事案施壓於己○ ○之事,但查:
辛○○曾透過被告壬○○出面關說協助取得水環二所主任職 務,旋赴台北市議會將個人履歷資料交付被告壬○○,被告 壬○○乃請託不知情之議員柯景昇卓榮泰聯名撰寫信函向 東工處長己○○推薦辛○○擔任水環二所主任職務,嗣陸續 透過捷運局及東工處派駐市議會之府會聯絡人江明宗張栩 林邀己○○赴市議會研究室面敘,復推由不知情之柯景昇議 員約見己○○,表達希望東工處儘速更換水環二所主任,又 以調閱議會質詢參考資料為由,請東工處提供處長己○○學 經歷、任內各工程採購案、工程案資料等節,業據證人辛○ ○、己○○張栩林分別於偵、審時供述在卷(己○○部分 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八三四號卷第二九頁、第五三頁反面 至第五四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三八八號卷第二三六頁;



辛○○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三八八號卷第一0一頁反 面至第一0二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一四四頁、 第一八0頁反面至第一八一頁、張栩林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 第一八二三三號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二頁,原審八十九年 十二月一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十六日、同年 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有己○○記載之記事本、壬○ ○等議員聯名推薦信、壬○○親撰調閱前述資料之便條紙等 件(均影本)可憑,被告壬○○否認有約見己○○云云,核 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⒉東工處長己○○於接獲前開推薦信後,原本無意更換水環二 所主任陳昆睦,嗣因被告壬○○辛○○升遷案採取前述約 見、調閱資料等行為,遂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召集副處長丙 ○、府會聯絡人張栩林及人事主任徐香明等人商議辛○○升 任水環二所主任乙事,旋約見陳昆睦告以議員施壓事,陳昆 睦始托詞身體不適為由,辭卸水環二所主任兼職各情,亦分 據證人己○○丙○張栩林、徐香明及陳昆睦證述屬實( 己○○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三八八號卷第二三六頁、 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八三四號卷第二九頁,陳昆睦部分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卷第十二頁、第六七頁至第六 八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八三四號卷第一一0頁,張栩林 部分見上開偵卷第一三0頁,徐香明部分見上開偵卷第一五 五頁,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八十九年度偵字二二八三 四號卷第二八頁、第一0六頁,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十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 問筆錄訊問筆錄),併有己○○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記事本 記載內容及陳昆睦簽呈(均影本)可稽,證人己○○於原審 審理時雖稱:係陳昆睦以身體不適為由,主動請辭主任職務 ,伊沒有要求陳昆睦辭卸主任職務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二 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證人陳昆睦於偵、審時結證:「己 ○○找伊至辦公室,問辭卸主任簽呈為何還未遞出,己○○ 要伊以身體不適為由寫簽呈辭卸職務,伊自認並非能力不足 ,且能勝任工作,並無犯錯」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 八三四號卷第一二0頁,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一 年八月六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 孔令基於偵查中證述:「陳昆睦卸職原因,是處長己○○逼 陳昆睦以身體不適為由,自行簽請卸任」(見八十九年偵字 第二二八三四號第一二二頁反面)、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第一次處長召見我說要擋擋看(指壬○○關說人事 案),意思是要婉拒」、「我未質疑陳昆睦以身體健康為由 辭去主任職務,係因我知道這只是藉口」等情(見原審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大抵相符,且己○○復不否認: 「當時水環二所主任並無出缺,伊亦無調動主任的計畫或念 頭,撤換陳昆睦之原因係來自壬○○請託及關說」、「我並 沒有查證陳昆睦身體是否不適,因為我心知肚明他為何要上 簽呈」等語(均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 東工處長己○○本無更換水環二所主任想法,陳昆睦辭卸水 環二所主任兼職之原因,係因己○○屈從壬○○憑恃議員身 分施壓所致,應毋庸疑。
⒊迨陳昆睦簽請辭卸水環二所主任兼職獲准後,己○○旋即指 示人事主任徐香明辦理相關接替人選作業,嗣己○○依人事 單位提報名冊圈選辛○○接任,並報捷運局核備之事實,復 據證人己○○徐香明分別證述明確,且有相關人事作業資 料附原審卷可憑,至於己○○挑選辛○○接任水環二所主任 原因,據己○○於偵、審時供稱:「八十五年間辛○○在外 兼營事業遭政風單位查報,並送公懲會記過處分,我有考量 其素行,且此次其仍以走後門方式,但因壬○○要調伊任內 採購案、工程案,伊不得不妥協」、「我圈選辛○○接任, 主要的原因來自於議會的壓力」、「此項人事案我雖有權限 決定一切,但我也要考慮捷運局整體業務考量,不要在議會 遭到杯葛」(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卷第一六五 頁,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併有辛○○兼商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移送懲戒案處理情形表可稽,證人徐香明更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處長找我、丙○張栩林會商水環二 所主任人事案,處長告訴我們此項人事案有來自議會壓力, 是否要更換主任,處長問我們有何人適合接任,接著就主動 提及辛○○符合資格」等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 筆錄),可見己○○認為辛○○品行不端,係應被告壬○○ 以前開作為,使東工處長己○○感受議員施壓本件人事案, 始決意由辛○○接替陳昆睦水環二所主任兼職,至己○○於 原審審理時雖曾供稱:是整體考慮各列冊人選之學經歷評估 ,才挑選辛○○等語,縱令為真,亦不影響其圈選辛○○接 任水環二所主任原因,主要係來自於被告壬○○施壓之事實 。
⒋被告壬○○雖否認前述聯名推薦辛○○接任水環二所主任, 並透過約見東工處長己○○、下條子調閱己○○及東工處預 算案、工程案等資料各行為,與對東工處施壓辛○○人事案 有何關連,然依據證人己○○前開證詞,及證人張栩林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通常議員請託案,三名議員聯名例子較少 ,在我觀感,議員推薦函與質詢書面時間相距很近,我猜想 處長應該知道質詢目的是為什麼」、「因為人事推薦函還沒



有解決,接著議員要質詢資料,這樣會對行政首長造成壓力 」等詞(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可徵被告 壬○○前述不尋常動作確已對東工處長己○○造成壓力,尤 其在張栩林向被告壬○○傳達前述辛○○升任水環二所主任 業已定案訊息後,被告壬○○即不再調閱資料,東工處亦未 提供前述資料等節,復經己○○張栩林供陳在卷(己○○ 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八三四號卷第五五頁反面、張栩 林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卷第一二八頁反面) ,益證被告壬○○辛○○人事案,確有仗恃議員身分對東 工處長己○○施壓之事實,是被告壬○○上開所辯,實無足 採。
㈡雖上訴人即被告壬○○否認收受二百二十萬元之不法利益, 但查:
⒈庚○○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七月十五日,指示不知情之 長發公司財務副理徐正城,自中興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內 ,各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七十萬元,分別以陳淑貞、洪一倉 名義,匯款至壬○○設於誠泰銀行五常分行帳戶及台北國際 銀行龍江分行壬○○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庚○○、徐正 城證述在卷(徐正城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卷 第三八頁反面至第四十頁及原審九十年七月卅一日訊問筆錄 ,庚○○部分見原審同上訊問筆錄),且有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 執(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年六月廿八日、同年七月卅 一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正。證人陳淑貞、洪一倉於偵查 中在調查員提示相關匯款資料後,仍一致供稱不知使用渠等 名義匯款乙事(陳淑貞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 卷第三十頁反面、洪一倉部分見上開偵卷第三四頁),被告 壬○○於偵查中原審羈押庭時復直承無從解釋為何庚○○要 以不同名義匯款(八十九年聲羈字第三二一號第六頁反面至 第十一頁),設若前述二筆借款確為被告壬○○向庚○○借 款,庚○○何須輾轉以陳淑貞、洪一倉名義匯款,尤其庚○ ○供稱與被告壬○○並無深交,若果係借款,何以庚○○率 予借款被告壬○○二百二十萬元,歷經多年仍不見其追討, 是被告壬○○辯稱該二筆資金係借款云云,即有可疑。 ⒉被告壬○○就前述資金往來之方式、對象及次數,於偵查中 供稱:伊透過甲○○向庚○○先後借款一百五十萬及七十萬 元,均未約定利息,並已經全數清償,伊不認識陳淑貞,沒 有要求庚○○或甲○○於匯款時以洪一倉名義匯款,不知為 何用洪一倉名義匯款(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第三 頁至第八頁反面、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四頁、第一0九頁至



第一一三頁),於原審審理時先稱:伊與庚○○間除上述一 百五十萬元外,並沒有其他借款(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一 日訊問筆錄),嗣稱: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甲○○借一百 五十萬元,但甲○○沒錢,乃請其幫忙向庚○○借錢,另於 八十七年七月間向洪一倉借錢,洪一倉允諾借七十萬元給伊 ,不久洪一倉便依約匯款至帳戶內,事後應係庚○○或甲○ ○告知,才於同年九月前知悉這筆錢其實是庚○○借給伊等 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詞歧異 ,證人甲○○於偵、審時雖附和證稱:該筆一百五十萬元資 金往來確係被告壬○○向庚○○之借款云云(見八十九年偵 字第一八二三三號卷第四四頁至第五十頁、原審九十年七月 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惟證人甲○○係庚○○特別助理,且 居間介紹庚○○與被告結識,於本案具有利害關係,本難期 證詞客觀可信,況證人庚○○於偵查中供稱:不記得八十七 年六月三十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壬○○帳戶內之事(見八 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四頁),彼等 就借款相關細節供述顯有齟齬,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微論 偵查中被告選任辯護人王迪吾律師具狀陳稱: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九日係向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同時簽發面額各為 五十萬元支票三紙供作擔保云云,核與被告壬○○及證人甲 ○○所供係向庚○○借款乙情不符,徵諸被告壬○○並不否 認迄未清償該筆借款,該三紙支票復均無提示兌領紀錄,有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一份足參 ,庚○○於原審審理時既稱:「當時伊與壬○○素昧平生, 遂請壬○○簽發三張支票供作擔保,用意是票據交換所規定 三張支票退票就拒絕往來,且怕壬○○不還錢,將來用陳淑 貞的名義催款,比較不傷感情」(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三十一 日訊問筆錄),何以迄未催討上開借款,甚且未曾提示支票 ,任由票據請求權時效完成,再參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 述:壬○○要伊開三張支票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並在帳冊上 註明是呂漢壁之暫借款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三三 號卷第二五四頁),顯然前開三紙支票與庚○○借款無關, 僅係金額數目巧合,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壬○○之憑據,是證 人庚○○與甲○○於本院審理所為證詞,核屬避就迴護之詞 ,難以採信。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就借款給壬○○係 透過甲○○之關係,及以其二嫂帳戶匯款等情有所說明,但 其先後供述不一,顯係事後以三張支票予以拼湊而故為迴護 被告之詞,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壬○○就曾否向庚○○借款七十萬元乙事,前後供述未 見一致,業如前述,雖證人庚○○於偵、審中雖就被告壬○



○借款七十萬元乙節附合供稱:八十七年初壬○○透過甲○ ○向我借七十萬元,嗣已全數清償,我認為壬○○係台北市 議員,應不至於賴帳,乃同意借款,至於為何要以洪一倉名 義匯給壬○○,而非以自己名義匯款等情,我不瞭解也不知 情(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四頁 ),仍就被告壬○○何以向其借錢,需利用洪一倉名義匯款 乙事支吾其詞,微論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就七十萬元 部分,我並不知情,壬○○所稱透過我借七十萬元是他自己 講的(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卷,第四四頁至第五 十頁),被告壬○○與證人庚○○、甲○○間就七十萬元資 金往來之供詞,顯有齟齬,證人庚○○、甲○○嗣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一致改稱:洪一倉打電話到公司向甲○○借七十 萬元,甲○○說沒錢,洪一倉就問可否向庚○○借錢,甲○ ○將電話轉給庚○○接聽,庚○○答應借錢,隔天才知道洪 一倉是幫壬○○借錢,至於洪一倉透過甲○○向庚○○借錢 的原因,係因他們二人交情還是不夠,此事甲○○僅轉個電 話而已,詳情並不清楚,記憶不深刻,所以調查局訊問時就 說不知道(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其等偵查中供述不符 ,均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飾詞,證人洪一倉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附和庚○○、甲○○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詞,亦不足 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委無可採。
⒋至被告壬○○於偵查中具狀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 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支票用以清償庚○○前開二百二十萬元借 款之一部,註記用途為「換甲○○票」,嗣庚○○於八十八 年八月九日提示兌領該紙支票,可見被告係透過甲○○向庚 ○○借支,同時押票予甲○○,待資金充裕時,再以現金陸 續清償或開票由庚○○提示兌領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一份 佐憑(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二 一六頁),惟證人甲○○於偵查中固有提及前述三紙支票供 作擔保事,但從未提及換票事,遑論提及被告壬○○有何清 償行為,更證稱:「壬○○借錢的事,庚○○自己會研判」 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卷第四四頁至第五十 頁),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不諱言:沒有拿支票給甲 ○○與壬○○換票,復為被告壬○○所不爭執(均見原審九 十年七月卅一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壬○○所辯換票或清 償等情,縱令屬實,亦與庚○○間前述二百二十萬元往來無 關。另證人丁○○於偵、審中雖供稱:前開款項均係壬○○ 向外借款,並曾開立清償支票三紙云云,惟該三紙支票迄未 兌現,已難認有清償事實,其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日記帳冊,



非但記載日期顛倒錯亂,經核與傳票日期未盡相符,顯然抵 觸基本會計原則,況證人丁○○自承該帳冊並非原始帳冊, 而係火災後重新謄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卅一日訊問筆 錄),既非原始紀錄憑證,雖係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然而 既有上述瑕疵,該文書證據之可信性甚低,亦不足作為有利 被告壬○○之佐證。
⒌綜上所述,被告壬○○與庚○○間前開二筆各為一百五十萬 元及七十萬元資金往來,並非如渠二人所供之單純借款,渠 等關於借貸細節及償債計畫,供述相互齟齬,且有悖常理, 難以採信,足見該二百二十萬元係庚○○為關說辛○○人事 案所給付被告壬○○之不法利益。
㈢雖被告壬○○始終否認上揭二百二十萬元與庚○○請託關說 辛○○人事案有關云云,但查:
⒈長發公司如何以低價搶標承作,乃藉本次變更設計機會,有 意將合約新增項目之工資大幅抬高,致雙方價格懸殊而未能 議價成功,嗣中鼎公司如何重行檢討施工預算,將南港線之 風管工資向上調整,仍未符合庚○○要求,乃約見陳昆睦商 議要求比照淡水線風管工資最高單價編列,卻遭陳昆睦拒絕 等情,為丙○、陳昆睦、辛○○戊○○供述在卷(丙○部 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八三四號卷第七四頁反面至第八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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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晉宇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