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372號
TPHM,94,上易,1372,2007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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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律師
      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13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3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背信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其他上訴駁回。
乙○○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中)係翔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翔昱公司)之監察人,其子乙○○則為該公司之執行長 。甲○○於民國88年12月間,分別向丙○○、丁○○、戊○ ○表示乙○○剛自美國返臺,欲成立翔昱公司經營前景看好 之網路科技事業,遊說丙○○、丁○○、戊○○投資,丙○ ○、丁○○、戊○○即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分 別投資100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復又以每股11點5元之價 格分別投資115 萬元、57萬5千元及57萬5千元,並均如數簽 發支票交付甲○○或乙○○以為股款之支付,甲○○、乙○ ○因而為丙○○、丁○○、戊○○等人處理翔昱公司股款交 付、股權登記等事務,為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甲○ ○、乙○○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89年4 月間,隱瞞係自己欲出脫翔昱公司持股之事實, 連續向丙○○、丁○○、戊○○詐稱:有股東退股,其餘股 東須以每股30元之價格認購補足云云,致彼三人陷於錯誤, 不知其等所繳納股款被用以購買甲○○、乙○○個人之持股 ,丙○○於89年6月24日匯150萬元入乙○○設在萬通銀行敦 南分行之帳戶,丁○○、戊○○則分別於89年4 月12日、89 年4 月10日簽發各105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乙○○;甲○○、 乙○○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於89年5月間翔昱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時,明知丙○○



共出資365萬元,應登記股數為25萬股,丁○○、戊○○各 出資212萬5千元,應登記股數各為13萬5千股,竟由乙○○ 提供不實之股權登記資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 之股東名簿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未將丙○○列為翔昱公司 股東,丁○○、戊○○之出資亦僅各記載股款90萬元、股數 9 萬股,而將應登記為丙○○所有之股數25萬股及應登記為 丁○○、戊○○所有之股數各4萬5千股分別登載為甲○○之 妻陳蔡瑞珠乙○○所有後,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 更事項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甲○○、乙○○因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丙○○、丁○○、戊○○之財產,及該 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丁○○、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經手告訴人丙○○、丁○○、戊○○ 投資翔昱公司之款項各365 萬元、212萬5千元、212萬5千元 ,其等所購得股數應分別為25萬股、13萬5千股、13萬5千股 ,翔昱公司變更事項登記關於股東名冊及股權之記載確實有 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辯稱:伊等 並未指示會計人員為不實之股權登記,股權登載係由翔昱公 司董事長劉國安負責,何以登記有誤伊等也不清楚;又告訴 人三人確實知悉每股30元部分係購買伊等個人就翔昱公司之 持股,並無詐騙他們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戊○○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簽發以交付股款之支票7紙、臺灣土地銀行電匯 申請書1 紙、翔昱公司89年5月9日申請變更事項登記所附之 股東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丙○○ 、丁○○、戊○○確實分別經由被告二人投資翔昱公司各36 5 萬元、212萬5千元、212萬5千元,其等所購得股數應分別 為25萬股、13萬5千股、13萬5千股,惟翔昱公司辦理登記時 未將丙○○列為翔昱公司股東,丁○○、戊○○之出資亦僅 各記載股款90萬元、股數9 萬股,而短少之部分登載為甲○ ○之妻陳蔡瑞珠乙○○所有等情無訛,此亦經本院向台北 市政府建設局調閱翔昱公司之公司案卷全卷查證屬實。 ㈡被告乙○○雖辯稱股權登載事宜係由翔昱公司董事長劉國安 負責,不知何以登載有誤云云。然查,證人劉國安於原審94 年5 月27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翔昱公司總共收到甲○○、 乙○○860 萬元之股款,不知道該等股款中有部分係告訴人 等所投資,而其股權應登記在何人名下、如何登記,係由出



資的股東決定,伊沒有過問等語,而衡諸常情,告訴人等之 出資既係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二人經手後進入公 司帳戶,若未經指明,翔昱公司自無從知悉實際投資人為何 人,翔昱公司自會將該等股款全部視為被告乙○○與同案被 告甲○○二人之出資,而因此購得之股權應以何人名義登記 ,亦僅被告二人有決定權,是證人劉國安上開證言,尚符情 理。次查,證人即翔昱公司會計留玉碧於原審94年5 月27日 審理時結證稱:股權登記事宜係由伊處理;關於被告乙○○ 與同案被告甲○○二人出資部分應如何登記,伊係依照乙○ ○私人祕書蕭家琪轉達乙○○之指示,以及乙○○親自到伊 辦公室門口所為之交待辦理等語,且股東名簿登記需提供出 資股東之年籍資料,此見諸前開翔昱公司案卷內之股東名簿 自明,是苟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未提供相關年籍資 料供證人劉國安留玉碧二人辦理股東名簿之登記,證人劉 國安、留玉碧二人如何能辦理股東名簿之登記,是被告乙○ ○辯稱有關股東之登記均係證人劉國安處理,伊不知情云云 ,顯與常理不符。再參以告訴人股數短少部分係登記在甲○ ○之妻陳蔡瑞珠乙○○名下,且如前述,股東登記尚且需 提供股東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苟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 ○二人未提供陳蔡瑞珠之年籍,證人劉國安留玉碧二人豈 可能任意為相關股東之登記,益徵被告等應確有違背任務而 將應屬告訴人三人之部分持股登記在自己及親人名下之背信 犯行。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提出翔昱公司之股票認股繳 款通知書三件,用以證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以及 案外人陳蔡瑞珠之第一次增資前之原始登記股數總計為20萬 股,並未將告訴人三人所出資200 萬元之所購得之20萬元併 入被告乙○○等人之名下,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 所提出之前開認股繳款通知書僅係影本,且其上未有任何翔 昱公司之公司章或負責人章,經命被告提出通知書原本亦未 見其提出,該繳款通知書之真正,自有疑慮,又依該繳款通 知書所載,翔昱公司第一次增資係由原始股東認股,苟告訴 人三人於第一次增資前已登記翔昱公司之股東,為何告訴人 三人未依該繳款通知書所載之銀行帳戶繳納股款,而仍將認 購增資股之股款繳交被告乙○○或同案被告甲○○二人,顯 見被告乙○○所提前揭繳款通知書不僅欠缺形式上之真正, 復為告訴人三人所否認其真實性,其證據能力顯有欠缺,自 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據證。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曾對證人劉 國安有關翔昱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內容有所執疑,否認證人 劉國安證詞之真實性,然依前述被告乙○○主張其與同案被 告甲○○等共出資860 萬元(含告訴人等出資部分),係認



購80萬股,而證人劉國安認被告等乃認購76萬股,溢繳股款 46萬元,是雙方對應登載股數之認知有所差異,被告乙○○ 等於查帳時發現此一差異,提出質疑乃屬情理之常,但被告 乙○○未證明曾就證人劉國安未將應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股 數一事,有進一步之質疑,是無從以被告乙○○曾否質疑股 東名簿登載正確與否乙節推認被告乙○○並無前揭所指之犯 行,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陳明。
㈢被告乙○○雖又辯稱:當初係告訴人等自己要求以每股30元 之價格認購伊等手上翔昱公司之持股云云。然查,告訴人丙 ○○、丁○○、戊○○均指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 二人係表示因有別的股東退股,故其餘股東必須吸收該等股 份,並沒有說是自己要把個人持股賣給他們等語,再參以同 案被告甲○○係翔昱公司之監察人,被告乙○○為翔昱公司 之執行長,均屬翔昱公司之經營階層,彼時真正由被告二人 出資而持有之股數依其主張為40萬股,而告訴人三人以每股 30元之價格所買進之股數合計12萬股,佔被告乙○○與同案 被告甲○○二人持有股數之30% ,是倘告訴人等明知身為翔 昱公司經營階層之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二人欲出脫 手上30% 之持股,彼等身為商場中人,知悉經營階層大量轉 讓手中持股,衡情應會對翔昱公司之經營前景感到疑慮,而 不願以每股30元之高價購買,可知其等所稱被告二人刻意隱 瞞係出售個人持股,而訛稱有別的股東退股須吸收股份等情 ,應屬實在。被告乙○○辯稱此股票之買賣乃單純私人交易 ,未有詐欺之情,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俱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第33條第5 款 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5條有關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以 及第51條數罪併罰之方法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



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 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 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 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 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 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二人 係共同為上開背信、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 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二人均 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乙○○ 與同案被告甲○○二人並無不利。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 利於被告。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 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 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 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 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 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 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 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 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 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



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 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 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前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 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 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 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 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 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 而言,並無不利。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 之刑法論處,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 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 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背信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罪應合 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罪,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
㈥刑法第51條有關數併罰之方法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就共犯、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 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就連續犯、牽連犯、定執行刑之部 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 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㈧修正後刑法第55條所增訂之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 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惟有關罪、刑部分之法律變更經比 較後既應適用舊法,因之,基於有關罪、刑之法律應整體而 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有關想像競合犯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三、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 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 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 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 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 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 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 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 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 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 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 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 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 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 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 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 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 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 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 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 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 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 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



,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 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 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乙○○前述將應屬告訴人 等之部分股權登記在自己及親人名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核 被告等前開隱瞞係自己欲出脫翔昱公司持股之事實,向告訴 人等詐稱有別的股東退股須吸收股份,致彼三人陷於錯誤交 付股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 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惟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94年7月8日到庭補正,本院自應予以審判,併此敘明)。被 告甲○○、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人員持不實之股東名簿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向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事項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 乙○○與同案被告甲○○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被告乙○○所犯背信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兩罪之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應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而被告乙○○一背信行為侵害告訴 人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 段,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被告乙○○所犯背信罪與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四、原審就被告乙○○被訴背信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 被告乙○○所犯上開背信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悉合於減刑條例,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條例之施行予以減 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此部分既有如前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 原判決有關被告乙○○所定執行刑部分亦因部分撤銷改判而 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前述犯罪動機及手段、損害告訴人丙○○、丁○○ 、戊○○分別就翔昱公司25萬股、4萬5千股、4萬5千股之股 權,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3月。五、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乙○○所涉共同連續詐欺部分,認為被告罪證明 確,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前述犯罪動機及手段、詐欺所得金額高達360 萬元及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原判決 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乙○○上 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 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 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 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 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 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 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 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 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 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六、定執行刑部分:
本院並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3項(上訴 駁回部分)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乙○○遊說告訴人丙○○、丁○○、 戊○○以每股10元之價格分別投資100 萬元、50萬元及50萬 元,及以每股11點5 元之價格分別投資115萬元、57萬5千元 及57萬5 千元部分,亦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股 款之交付,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⑵被告等推由被告乙○○提供不實之股權登記資料,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後 ,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辦理變更事項登記部分,涉有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⑶被告出售翔昱公司股票予告訴人丙○○、丁○○、戊○ ○部分,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嫌 云云。
㈡經查:
⑴告訴人等雖指稱被告等以網路業前景看好為由遊說其等投 資翔昱公司等語,惟當時網路業是否前景看好,涉及個人 主觀之未來市場走向判斷,縱被告等以此語力邀告訴人等 投資,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況告訴人等亦不否認



當時自己也確實認為網路業前景看好才投資,被告等確有 將其等交付之股款支票存入翔昱公司帳戶內等情,是公訴 人認此部分被告等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難謂有據。 ⑵按「刑法第215 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 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 ,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 條之罪,應 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 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 字311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製作翔昱公司股東名簿及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係公司會計之業務,並非被告二人之業務, 業據證人留玉碧陳明,至其等雖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 作上開文書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辦理變更登記, 惟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普通人並無從成立刑法第215 條之 罪之間接正犯,是公訴人執以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誤會。 ⑶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 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經營證券「業務」,必行為人以經 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之行紀、居間為 業,具有反覆性及社會性。經查,被告雖有遊說告訴人等 投資翔昱公司購買股權之行為,但主、客觀上均難謂其等 有以該等行為為職業之情狀,況翔昱公司始終未印製股票 ,此業經證人劉國安在偵查中證述屬實(92年度偵續一字 第55號卷第208 頁參照),是前提要件之「有價證券」並 不存在,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 、第44條第1項之罪嫌,尚有未洽。
⑷綜上所述,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尚乏依據,惟此部分因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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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