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6年度,498號
TYEV,106,桃小,498,2017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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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49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莊菱
被   告 王介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柒拾陸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5,770 元,及其中7 萬6,376 元部分,自民國95年2 月2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6 年7 月3 日以書狀 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1,562 元,及其中7 萬 6,376 元部分,自95年2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 再於106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第一段利息之起 算日部分,改自94年11月26日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 萬1,562 元,及其中7 萬6,376 元部分,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經核該等變更,減縮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因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亦當予以變更,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前述變更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 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 告代墊付款,另被告亦可持該信用卡向原告預借現金,然而 被告就每筆預借之現金,均需繳付「按預借金額之3.5 %另 加計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被告就前述墊付消費款及預借 現金借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每月消費款及借款 全額或最低應繳金額,如有未償還之餘額,依據系爭契約約 定條款第15條,原告可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20%計付之循 環信用利息,暨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延滯第一個月 收取違約金300 元、第二個月400 元,第三個月500 元,至 多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㈡、詎被告截至94年11月25日止,尚有本金7 萬6,376 元、已到 期利息4,523 元、已到期違約金及費用663 元,共計8 萬1, 562 元未清償【計算式:7 萬6,376 元(本金部分)+4,52 3 元(已到期利息部分)+663 元(已到期違約金及費用部 分)=8 萬1,562 元】,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於此5 年間,曾告訴我可用清償4 萬元 之方式,來結清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但因為我那 時失業,因此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債權計算明細、信用卡帳單及系爭契約條款(見本院10 6 年度司促字第3963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15頁至 第24頁)等為證,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 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 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本金7 萬6,376 元,暨已到期之 利息4,523 元、到期之違約金及費用共663 元,而原告自述 前開663 元之產生期間是自94年6 月起至94年11月止(見本



院卷第30頁反面),實與請求到期利息4,523 元之產生時段 相同(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開期間之 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 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自被告申請信用卡時起迄今已大幅調 降,是原告就94年6 月起至94年11月止,既已向被告收取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可彌補其損失,此際若再 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費用之義務,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 計算,堪認原告實際向被告收取之利息計付率已逾20%,顯 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自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就 原告請求尚未受償之違約金及費用酌減至1 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 0, 900元【計算式:7 萬6,376 元(本金部分)+4,523 元 (已到期利息部分)+1 元(已到期違約金及費用部分)= 8 萬0,900 元】,及其中7 萬6,376 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 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敗訴金額甚微 ,故本院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仍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 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迄日 │週年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7 萬6,376 元│94年11月26日 │104 年8 月31日│20 │
│ ├───────┼───────┼──────┤
│ │104 年9 月1 日│清償日 │15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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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