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2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
42號
應為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22日結婚,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婚後於91年11月24日來臺團聚, 惟被告僅與原告同住3 個星期後,即表示欲外出賺錢,隨後 僅曾打電話回家詢問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嗣即音訊 全無,原告遍尋不著,後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查知被告 已於94年1 月27日出境,始覺破鏡重圓無望,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外甥蕭智勇到庭證 述屬實,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另本院依聲請 函調附卷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6 月20日移署資處亦 字第09610079330 號函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入出境 文件5 張,顯示被告業於94年1 月27日因逾期停留及非法工 作離境;而被告經通知未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 ,則原告主張自足信為真實。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判決離婚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為審判依據。
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夫妻長期分 居,既足以解離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當使夫妻無法繼續共 同生活,徒具婚姻形式,而無婚姻之實。本件兩造自婚後同 居未及1 月,即分居迄今長達近5 年,被告久無音訊,形同 陌路,可見兩造已難於共同生活,致其婚姻破綻無回復之望 ,則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可 信,且其事由復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 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 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 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 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