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225號
ULDV,96,婚,225,200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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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2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
            42號
           應為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22日結婚,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婚後於91年11月24日來臺團聚, 惟被告僅與原告同住3 個星期後,即表示欲外出賺錢,隨後 僅曾打電話回家詢問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嗣即音訊 全無,原告遍尋不著,後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查知被告 已於94年1 月27日出境,始覺破鏡重圓無望,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外甥蕭智勇到庭證 述屬實,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另本院依聲請 函調附卷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6 月20日移署資處亦 字第09610079330 號函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入出境 文件5 張,顯示被告業於94年1 月27日因逾期停留及非法工 作離境;而被告經通知未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 ,則原告主張自足信為真實。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判決離婚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為審判依據。
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夫妻長期分 居,既足以解離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當使夫妻無法繼續共 同生活,徒具婚姻形式,而無婚姻之實。本件兩造自婚後同 居未及1 月,即分居迄今長達近5 年,被告久無音訊,形同 陌路,可見兩造已難於共同生活,致其婚姻破綻無回復之望 ,則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可 信,且其事由復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 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 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 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 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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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