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470號
原 告 林瑞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佩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 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 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 第45條定有明文,堪認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均無 訴訟能力。又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 ,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80 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佩儒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於民國86 年12月出生(見本院個資卷),依法無訴訟能力,應列其法 定代理人為其合法代理人,惟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列明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 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 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之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四、另按原告與被告楊佩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