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525號
ULDV,95,訴,525,200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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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乙○○
      銓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阿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4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
民國9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原告丁○○○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叁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伍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丙○○丁○○○分別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7 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以乙○○為被告,嗣 後追加曾鴻文、銓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五區養護工程處為被告,並就請求乙○○給付之金額部分為 減縮,復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撤回曾鴻 文部分,並擴張請求之金額,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銓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①被告乙○○於民國93年5 月14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SD-8293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村○○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羅厝村東興路與尚未正式通車之南北 向台19線崙背外環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時速 限制、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曾鴻文騎乘車牌號碼KA7- 212 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丙○○丁○○○之子李智雄 ,由左側沿上開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下稱交通部第五區養工處)所發包予被告銓中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銓中營造)施工中,而未妥設警示設施且禁止通 行之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李智雄所搭乘之機車 於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致其 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交通 部第五區養工處本應監督銓中營造有無依照施工路段圖說所 規劃設置警告標示、道路封閉拒馬等標誌,然肇事路口實際 上並無任何警告標誌,交通錐也是發生事故後所設置,故被 告交通部第五區養工處對於該道路設置有欠缺,被告銓中營 造未依規定維護交通安全,亦有疏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7 、9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②原告之子李智雄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以致死亡,原告受有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負 賠償責任:
⑴醫療費用部分:被害人李智雄因本件車禍送醫治療,原告丙 ○○為其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664元。 ⑵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丙○○李智雄辦理後事,支出殯葬費 用413,500 元。
⑶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丙○○39年5 月12日生,丁○○○為42 年5 月10日生,於被害人李智雄93年5 月24日死亡時分別為 54歲及51歲,平均餘命尚有25.46 年及28.05 年,已有不能 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事,是審酌原告身體狀況及實際生 活情況,依雲林地區92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48,019 元為計算標準,其共有3 名子女,依霍夫曼式計算方法扣除 中間利息,分別請求824,178 元及879,495 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於死亡時尚屬年輕,原告丙○○丁○○○於老年時遭喪子之痛,精神上自感甚大痛苦,為此



各請求2,500,000 元。
③原告就車禍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414,664 元,就被 告乙○○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各扣除707,332 元,另被告交 通部第五區養工處及被告詮中營造非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被 保險人,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無須扣除所領取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金之給付。又被害人李智雄之使用人曾鴻文就車禍與有 過失,故被告僅就其損害金額之百分之50負賠償責任。並聲 明:
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1,176,150 元、原告丁○○○ 989,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丙○○ 1,876,171 元、原告丁○○○2,689,748 元,及自請求書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銓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1,876,171 元 、原告丁○○○2,689,748 元,及自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⑷前三項之給付,任一賠償義務人為給付後,在其給付範圍內 ,他項之賠償義務人即免給付責任。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原告名下僅有微薄之財產,沒有工作,且尚有平均餘命約20 至30年,其現有資產尚不足支應終老生活所需,因此原告仍 待李智雄之扶養。另所謂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 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原告晚年已達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之程度,故不應以夫妻間之身分計入扶養人數。 ②原告主張曾鴻文應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並據此計算被 告等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然原告與曾鴻文協議部分,曾 鴻文在簽立該份約定書之際,已言明不影響原告對於其他被 告正在進行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未提及原告應放棄或撤回對 於曾鴻文之民刑事求償,足徵立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非債權 之受償。
③被告交通部第五區養工處如依施工方法及安全措施規範,於 肇事現場即時加設拒馬、交通錐等必要交通安全管制措施, 明確禁止用路人進入事故現場,本件意外當不致發生。是李 智雄遭遇車禍不幸死亡,與交通安全管制措施之欠缺,兩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乙○○部分:對於被告乙○○就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無



意見,但曾鴻文已賠償原告,且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之保險金,其損害應已受償;原告丙○○丁○○○尚年輕 可工作,並無不能維持生活需受扶養之權利;縱認有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以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基準,且原告2 人為 配偶,互負扶養義務,是扶養義務應除以4 。並聲明:①原 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交通部第五區養工處部分:
①被告交通部第五區養工處已依規定要求承包商銓中營造提出 交通維持計畫書,並要求包商確實執行,詮中營造為施工方 便,雖將台19線崙背外環線與縣道156 線交叉路口部分施工 路障撤除置放於路側,但已依規定在肇事地點之前幾個路口 設有道路封閉(拒3) 之施工標誌,已達警告用路人該路段 屬施工封閉路段,是該路段警告標誌之設置並無欠缺,與國 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
②肇事地點之前幾個路口既已設有道路封閉(拒3) 之施工標 誌,訴外人曾鴻文可知悉該路段屬施工封閉禁止通行路段, 渠等貿然進入,因而發生車禍,此車禍並非撞擊施工路障而 發生,而是曾鴻文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暫停讓乙○○ 先行,乙○○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肇致, 若雙方均遵守交通規則,即不生此車禍,故本件車禍應係個 人行為所致,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無欠缺或撤除部分施工 路障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無相當因果關係。
③原告已領取1,414,664 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應將已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扣除;原 告已與曾鴻文達成和解,撤回對曾鴻文之起訴,於和解範圍 內被告免給付義務。又原告所取得金額已足彌補其損失,再 向被告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④本件李智雄之使用人曾鴻文為車禍肇事主因,屬與有過失, 是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5之責任,故只能請求百分之25。 ⑤就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支出之樂隊、告別式場鮮花、遊覽車 、謝題禮簿加筆、毛巾、功〈魂路午夜〉德、服務費,共計 205,200 元非屬收殮、埋葬之必要費用應與剔除。 ⑥就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丙○○李智雄死亡時年54歲、丁○ ○○51歲,應有謀生能力,且原告丙○○財產合計共有758 餘萬元、原告丁○○○合計約有600 萬元,顯足以維持生活 ,與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縱可請求,亦應自其 不能工作即年滿65歲以後始得請求,並應依國稅局規定之親 屬扶養扣除額計算之。又配偶互負扶養義務,原告2 人有足 夠之資力扶養對方,不宜減輕或免除夫妻間之扶養義務。



⑦原告二人各請求250 萬元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銓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銓中營造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子李智雄於93年5 月14日下午5 時40分乘坐曾鴻文所 騎乘之機車,沿施工中尚未通車之台19線崙背外環道路行駛 ,途經與崙背鄉○○村○○路○○路口時,與乙○○所駕駛 之汽車碰撞,致李智雄死亡。
㈡被告乙○○及訴外人曾鴻文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 ㈢台19線崙背外環道路由被告交通部第五區養工處發包由被告 銓中公司施工。
㈣原告丙○○因本件車禍為李智雄支出醫療費用14,664元。 ㈤被告乙○○對於原告丙○○李智雄支出殯葬費用413,500 元不爭執。
㈥原告有3 名子女。
㈦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414,664元。 ㈧訴外人曾鴻文已賠償原告150萬元。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車禍道路施工現場有無擺設道路封閉拒馬? ㈡若無擺設道路封閉拒馬,則此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因果關 係?
㈢原告丙○○所得請求之喪葬費用為何?
㈣原告丙○○丁○○○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他人扶養 之情形?
㈤原告如需他人扶養,則計算扶養費之基準為何? ㈥被告與曾鴻文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
㈦原告是否已免除曾鴻文之債務?被告得否以曾鴻文已賠償15 0 萬元而扣除其所負擔之債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車禍道路施工現場有無擺設道路封閉拒馬部分: 被告詮中營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將施工路障撤除置放於路 側等情,業據被告交通部第五區養工處自承在卷,另依現場 照片所示(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8 號 卷第21頁至第25頁),車禍現場之台19線道路入口確未以拒 馬、護欄或其他障礙物阻攔封閉,禁止人員進出,是原告主 張車禍道路施工現場並無擺設任何道路封閉拒馬乙節,堪信 為真實。
㈡車禍施工現場無擺設道路封閉拒馬,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



因果關係部分:
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 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5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曾鴻文騎乘普通重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駕駛自小客車卻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被告乙○○先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據台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上開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而台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雖認施工單位未依交通維持計畫書規定,妥設 警示設施,同為肇事次因,然車禍地點之台19線道路實際上 已可供通行,因於施工地點未設置封閉拒馬,故現實上駕車 行經該路口者,不知凡幾,一般人行經該路口,如確實遵守 交通規則減速慢行,依經驗法則,未必均如同被告乙○○及 訴外人曾鴻文般發生車禍,是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於施工 地點未設置封閉拒馬,通常既非均有發生車禍之可能,則原 告主張被告詮中營造未於現場擺設道路封閉拒馬,與本件車 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乙節,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通部第五區養工處及 被告詮中營造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193 條第1 項、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子李智雄因被告乙○○之行為而死亡,則李智雄死 亡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乙○○應賠償損害,



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 ,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為李智雄支出 醫療費用14,66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丙○○就醫 療費用部分請求14,6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為李智雄支出殯葬費用413, 5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丙○○就殯葬費用部分 請求413,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扶養費用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 16條之1 、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經查:
⑴原告丙○○為被害人李智雄之父,39年6 月15日生,於事發 時年為53歲又11月,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依93年度台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尚有25.2年;而原告丙 ○○於94年度利息所得為68,645元,名下並有房屋1 棟、土 地6 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其財產總額達5,083,527 元,亦有 財產所得明細附卷可參,是以其利息所得為68,645元,如依 年息百分之3 計算,其於郵局及銀行之存款至少2,280,000 元,再加上其所有之上開價值不菲之不動產,難認其於往後 25 年 間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困窘可言。是原告丙○○主張 其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被害人李智雄負扶養義務,要無足採 。
⑵原告丁○○○為被害人李智雄之母,42年5 月10日生,於事 發時年為51歲,並另育有業已成年之子女2 人,此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又依93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 餘命尚有31.8年;而原告丁○○○於94年度之利息所得為 101,130 元,名下並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依公告現值計 算其財產總額達2,006,100 元,亦有財產所得明細附卷可參 ,是以其利息所得為101,130 元,如依年息百分之3 計算, 其於郵局及銀行之存款雖有3,370,000 元,然其財產應不足



以維持所餘31.8年之生活,是原告丁○○○主張其須受李智 雄之扶養,應可採信。另依現今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日常 生活所需若依當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 定之,顯已不足受扶養者之需要,況原告丁○○○係居住於 台北縣,消費物價指數較高,據此其主張依雲林縣92年度平 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48,019 元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尚屬 有據。又原告丙○○既有維持生活之能力,其對於原告丁○ ○○即負有扶養義務,自應由其與子女共4 人平均負擔對於 原告丁○○○之扶養義務。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後,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為715,784 元( 計算式:148,019 ×19.00000000 +148,019 ×0.8 × (19.00000000 -00.00000000)÷4 =715,784 ,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告乙○○之過 失痛失至親,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本院爰審 酌被害人李智雄死亡時年僅24歲,原告2 人邁入晚年之際本 待被害人李智雄反哺奉養,豈料遽然喪子;而原告現有前揭 所述之資產,被告乙○○名下僅汽車1 輛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每人各得請求1,500,000 元之非財產上精神慰撫金,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基上,原告丙○○請求給付醫療費用14,664元、殯葬費用 413,5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合計共1,928,164 元;原告丁○○○請求給付扶養費用715,784 元及精神慰撫 金1,500,000元,合計共2,215,78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李智雄之死亡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1,414,664 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參照首開說明 ,在原告各受領707,332 元金額範圍內,已免除被告之損害 賠償責任,是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丙○○得請 求之金額為1,220,832元,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 1,508,452 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就前 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17 條、第2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駕 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 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 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 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 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又 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現場之交岔路口並無任何交通管制號 誌,自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該道路又無劃分幹、支線道之 標誌、標線或號誌,亦難認何者為支線道,何者為幹線道, 而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東西向,訴外人曾鴻文 所騎乘之機車為南北向,同為直行車,而曾鴻文為左方車, 被告乙○○為右方車等情,均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現場照片附於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是訴外人曾鴻文既為左 方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是本院審酌被告乙○○及訴外人曾鴻文之過失程度,認被告 乙○○於損害發生應負10分之4 之過失責任,曾鴻文應負10 分之6 之過失責任。又李智雄係因乘坐訴外人曾鴻文所騎乘 之機車致死亡,就其因藉曾鴻文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而言, 曾鴻文應係其使用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應依民法 第217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乙○○之 賠償責任,據此,原告丙○○對於被告乙○○僅得請求488, 333 元、原告丁○○○僅得請求603,38 1元。另此與有過失 責任僅係原告對於被告乙○○而言,為被告乙○○之個人所 生事項僅具相對效力,依上開民法第27 9條之規定,對訴外 人曾鴻文並不生效力,是訴外人曾鴻文對於原告應負全部之 損害賠償責任,而僅就其賠償金額10分之4 與被告乙○○負 連帶責任。
㈤關於原告是否已免除曾鴻文之債務、被告乙○○得否以曾鴻 文已賠償150 萬元而扣除其所負擔之債務部分: ①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 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 條第1項、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



範意旨,係賦予債權人免除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債務之意思 表示以一定之絕對效力,亦即就該被免除債務之連帶債務人 在內部關係上應分擔之部分,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任, 使連帶債務人間例外不發生內部求償關係,簡言之,最終即 由債權人承擔其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所產之損失。據此,和 解契約既得發生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效力,亦即若債權人與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契約者,則有發生債權人免除該 連帶債務人債務之可能性,因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適 用之餘地。是參酌該條之規範意旨,為使債權人終局承擔其 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所生之損失,全體連帶債務之數額即按 該被免除之數額遭扣減,惟受限於該被免除債務之連帶債務 人之內部分擔額。換言之,如被免除之數額超過該連帶債務 人之內部分擔額者,則全體連帶債務之數額即按該連帶債務 人之內部分擔額遭扣減;反之,如於分擔額範圍內者,則依 該被免除數額遭扣減。
②經查:原告2人於95年12月3日與訴外人曾鴻文就本件車禍成 立和解,內容略為:「一、乙方(指曾鴻文)願於立和解書 之日給付甲方(指原告2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並交付 台灣銀行嘉義分行為發票人、丙○○為受款人、發票日95年 11月30日、票號FF0000000 號,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支 票乙紙,經甲方共同收受無訛。二、甲方願就對乙方雲林地 方法院95年虎簡調字第98號(即本件訴訟於行強制調解程序 時之案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案件撤回起訴。... 四、甲方 願拋棄前兩項所示以外,其餘民刑事請求權,並不得於嗣後 再就立和解書之日前任何事件另為請求或訴追。」原告並於 95年12月6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曾鴻文之訴訟,此均有和解書 、撤回起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足徵原告與曾鴻文成立和解 後,已為免除曾鴻文債務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已發生 絕對效力,就曾鴻文在連帶債務內部關係應分擔之部分,被 告乙○○亦同免責任。
③基上,曾鴻文已給付原告共150 萬元,而原告丙○○、丁○ ○○得向其請求之金額各為1,220,832 元、1,508,452 元, 依此比例(9:11)各已受償675,000 元、825,000 元;又 本件曾鴻文僅就其賠償金額10分之4 即原告丙○○488,333 元、原告丁○○○603,381 元(計算式:1,220,832 ×0.4 =488,333 、1,508,452 ×0.4 =603,381 ,元以下四捨五 入),與被告乙○○負連帶責任,其餘10分之6 仍單獨負損 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此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22 條第3 款之規定,依10分之4 比例計算該連帶債務部分已受償金額 為270,000 元、330,000 元(計算式:675,000 ×0.4 =



270,000 、825,000 ×0.4 =33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訴外人曾鴻文就連帶債務部分,與被告乙○○之內部關 係,應依10分之6 過失比例就原告丙○○部分分擔293,000 元,原告丁○○○部分分擔362,029 元(計算式:488,333 ×0.6 =293,000 、603,381 ×0.6 =362,029 ,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基於原告與曾鴻文之和解契約,除曾鴻文所給 付之150 萬元外,原告則拋棄對於曾鴻文其餘部分之請求, 此即意味著原告丙○○丁○○○就連帶債務部分,已免除 曾鴻文於內部分擔額另應給付之23,000元、32,029元(計算 式:293,000 -270,000 =23,000、362,029 -330,000 = 32,029)損害賠償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連帶債務數額 即應各扣減23,000元、32,029元,亦即被告乙○○對於原告 丙○○丁○○○各應給付465, 333元、571,352 元(計算 式:488,333 -23,000=465,333 、603,381 -32,029= 571,352 )。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 ○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6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六、綜上所述,原告丙○○丁○○○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各請求被告乙○○給付465,333 元、571,352 元及自94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徵收裁判費,本件於審理過



程中,因原告擴張訴之聲明,而各徵收裁判費5,400 元,應 由兩造依勝敗比例由原告丙○○負擔3,240 元,原告丁○○ ○負擔2,160 元,其餘5,400 元由被告乙○○負擔。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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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被告銓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