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32號
ULDM,96,訴,432,2007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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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之;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變造「李圳銘」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及扣案之變造「李圳銘」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壹張均沒收之。甲○○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凌晨01時許,駕駛向其僱主吳富 誠借用之車號5367-NW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甲○○自 臺北南下,同日凌晨04時許,至雲林縣斗六市友人住處與李 建輝等人餐敘,同日上午06時許,乙○○又駕車搭載李建輝 、甲○○至雲林縣林內鄉○○村○○路○ 段之「38℃小吃部 」,與友人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5 、6 人, 在上開小吃部「VIP1」包廂內,繼續飲酒作樂,席間丙○○ 取出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手槍內並已有2 顆子彈(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乙○○見狀上前與丙○○拉扯槍枝,該槍枝因而 擊發子彈1 顆,適擊中丙○○右前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子彈貫穿丙○○右前臂後,再射穿該「VIP1」包廂天花板 及鐵皮屋頂,丙○○立即由在場友人送醫救治,乙○○已明 知該槍彈具有殺傷力,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 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 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攜帶上開改造手槍,離開「



38 ℃ 小吃部」,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 支及9mm 制式子彈1 顆,放置於所駕駛自小客車駕駛座 腳踏板上,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搭載李建輝及甲○○離去。
㈡、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乙○○駕車行經雲林縣林內鄉○○路 ○段優加利加油站附近,因不滿丁○○駕駛車號R3-3646號自 小客車佔用內線車道,致其無法順利超車,乙○○又另行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駕車由外線車道超越丁○○駕駛之車輛 後,將所駕駛車輛打橫,阻住丁○○車輛去路,迫使丁○○ 停車,妨害丁○○行使於道路上之權利,乙○○隨即取出上 開手槍,李建輝見狀向乙○○表示:「不要對人開槍」,乙 ○○遂開槍朝丁○○駕駛車輛之右前輪射擊1 發子彈,子彈 穿透丁○○車輛右前車輪上方鋼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恫嚇丁○○,乙○○於開槍後,迅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並投宿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1號之「皇居汽車旅館」。 同日下午04、05時許,丙○○委由姓名年籍不詳友人,至乙 ○○投宿之旅館,向乙○○索回上開改造手槍,乙○○遂自 其所駕駛車內取出上開槍枝,在投宿房間1 樓停車處交還丙 ○○友人,隨後乙○○恐遭警查緝,將所駕駛車輛棄置於「 皇居汽車旅館」,與甲○○搭乘計程車離開,並乘車至桃園 市鎮○街其友人租屋處躲藏。
㈢、乙○○又為逃避員警追緝上開犯行,竟另於96年01月間,在 臺北縣蘆洲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委 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以下稱綽號「大 頭」之男子)為其變造駕駛執照,二人即共同基於變造駕駛 執照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1 張照片予綽號「大頭」之 男子,綽號「大頭」之男子則將李圳銘駕駛執照上李圳銘之 照片撕下,換貼乙○○之照片而變造之,變造完成後交付乙 ○○持有,足生損害於李圳銘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 製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㈣、甲○○在「38℃小吃部」目睹乙○○與丙○○拉扯槍枝,該 槍枝並擊發子彈,射穿丙○○手臂及該小吃部之天花板、屋 頂後,乙○○竟未經許可,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已 知乙○○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人,猶基於 藏匿犯人之犯意,自96年02月底或03月間起,提供其所有位 於臺北縣蘆洲市○○路110 巷14號12樓之2 房屋予乙○○藏 匿,並為乙○○領取款項供其花用,迄96年05月01日上午07 時許,始為警循線在甲○○上址住處查獲其2 人,並扣得上 開變造之「李圳銘」駕駛執照1 張。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對於檢 察官所舉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㈡、證明力部分:
1、乙○○部分:
⑴、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富城於警詢證述,其所有車號5367-NW 號 自小客車,於95年12月12日凌晨02時許,出借被告乙○○使 用,其於95年12月14日下午02時35分許,打電話向被告乙○ ○催討,被告乙○○表示晚一點會將車歸還,但至今(95年 12月17日)未歸還等情;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指證 其於95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R3-3646 號自 小客車,沿雲林縣林內鄉○○路○ 段內線車道行駛,有1部 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行駛該路段外線車道,因前面有1 部砂 石車速度緩慢,致該賓士車無法順利超車,該賓士車行駛至 優加利加油站附近時超越砂石車後,加速追上其車,在其車 前將車頭打橫擋在其面前,使其不能往前開,其停在原地無 法過去,賓士車駕駛探頭出來拿1 把槍瞄準其方向,其聽到 賓士車內右前方乘客向駕駛說:「不要針對人開槍」,該賓 士車駕駛向其車輛右前輪開一槍後開走等語;證人葉永洺於 警詢、偵訊中證稱,95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許,其駕駛 車號983-GV號砂石車由(雲林縣林內鄉○○○村○○路左轉 林內路,行駛於外側車道,有1 部車號3567-NW 號賓士車開 很快,由林內路直行,自其後方行駛內線車道超過其車輛, 至其前方約10幾公尺內線車道的銀色轎車前,自外側車道橫 向內側車道將該銀白色自小客車攔下,雙方都停下來,賓士 車司機將手伸出窗外,拿手槍指向銀白色自小客車,對準銀 白色自小客車右前車輪開槍等情大致相符。另被告乙○○與 丙○○在「38℃小吃部」拉扯槍枝時,該槍枝擊發子彈,射 中丙○○手臂,子彈穿出手臂,又射穿「38℃小吃部」天花 板及屋頂,嗣被告乙○○攜帶上開槍彈離開「38℃小吃部」 後,駕駛其向吳富城借用之車號5367-NW 號自小客車,於行 至優加利加油站附近時,又因行車細故,朝丁○○車輛右前 輪上方射擊1 發子彈,子彈穿透車輛鋼板,被告乙○○開槍 後迅即逃離現場,將車駛往「皇居汽車旅館」投宿,但恐駕 駛該車易遭警查緝,將車棄置在「皇居汽車旅館」而逃逸等 情,有卷附照片、丙○○之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 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可憑,被告乙○○射擊丁○○車輛後, 所遺留於現場之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19mm)制式 彈殼,亦有該局96年01月24日刑鑑字第0960005958號鑑定書 在卷可參。被告乙○○於持槍射擊丁○○車輛後,為躲避員 警追緝,又以30,000 元代價委託綽號「大頭」之男子,將 被告乙○○照片換貼於李圳銘駕駛執照上,變造李圳銘駕駛 執照一節,復有扣案「李圳銘」駕駛執照1 張可證,是堪認 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
⑵、被告乙○○所持上開槍枝既可擊發子彈,且所擊發子彈可射 入丙○○手臂,並於穿出手臂後,射穿「38℃小吃部」之天 花板及屋頂,又可穿透丁○○車輛鋼板,足見該槍枝及子彈 應可有效操作而具有殺傷力,甚為明灼。此外,被告乙○○ 所持上開槍枝並未扣案,無從確認上開槍枝是否屬於制式槍 枝,且被告乙○○持有該槍枝時,槍枝內之子彈數量多寡, 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判斷。惟被告乙○○於丙○○手臂遭 射傷,將該槍枝及子彈置於其實力支配而持有,並攜帶上開 槍枝及子彈離開「38℃小吃部」後,既僅持上開槍枝對於丁 ○○車輛擊發子彈1 顆,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就被告乙 ○○持有槍枝究係屬於制式手槍或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之數 量,均應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是應認被告乙○○所持 有上開槍枝係屬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至被告乙○○所持有 子彈之數量則為1 顆。
2、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5年12月15日,搭乘被告乙○○所駕 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至「38℃小吃部」與丙○○等人飲酒作 樂後,又由被告乙○○駕車載往「皇居汽車旅館」投宿,被 告乙○○友人曾至汽車旅館,告知丙○○受槍傷送醫救治, 嗣其與被告乙○○先至桃園市鎮○街某處居住,因其不想繼 續住該處,被告乙○○即於96年02月底或03月間與其一同居 住在蘆洲光華路住處,但辯稱:在「38℃小吃部」時已喝醉 ,待其醒來時,已躺在田裡,被告乙○○與李建輝駕車離開 「38℃小吃部」,於行經其躺臥之田邊時,才將其喚醒一起 離開,被告乙○○與丙○○拉扯槍枝,嗣並持有該槍彈之事 ,其不在場,被告乙○○在優加利加油站附近槍擊車輛之時 ,因其酒醉躺在後座休憩,未聽到槍聲,亦未看見被告乙○ ○持槍,另被告乙○○友人至「皇居汽車旅館」時,僅告知 丙○○受槍傷送醫救治,並非向被告乙○○取回槍枝,被告 乙○○亦未告知槍擊丙○○及射擊路人車輛之事,被告乙○ ○逃亡期間,其不知警察正查緝被告乙○○云云。⑵、經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95



年12月15日凌晨01時許,與其女友即被告甲○○,自臺北南 下,同日上午04時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路友人家中餐敘 ,當日凌晨06時許,駕車搭載被告甲○○及友人李建輝,一 同前往「38℃小吃部」找丙○○飲酒,席間有其他丙○○友 人約5 、6 人在坐,丙○○酒後出示槍械,其見狀不悅,便 與丙○○拉扯,該槍枝因而擊發1 顆子彈,丙○○遭槍擊受 傷,其遂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丙○○槍枝帶走,放置 在所駕車輛駕駛座腳踏板,並駕車搭載友人李建輝及被告甲 ○○逃逸,被告甲○○因酒醉躺在車後座休息,當日上午10 時55分許,車行至優加利加油站,因丁○○車輛佔據內線車 道,致其無法順利超車,乃將丁○○車輛攔下,坐副駕駛座 的李建輝提醒不要朝人開槍,其後朝該車開槍,開槍後,駕 車至「皇居汽車旅館」投宿,當天傍晚丙○○友人至「皇居 汽車旅館」取回槍枝,其在樓下車庫把槍拿給該友人,被告 甲○○當時亦在場,該友人是來拿槍,被告甲○○當時在旁 有看到其拿槍還給丙○○友人,其後與被告甲○○搭計程車 離開「皇居汽車旅館」,並坐車北上,因恐遭警追緝,先至 桃園鎮二街其友人租處躲藏1 、2 個月,之後搬到被告甲○ ○蘆洲住處,自「38℃小吃部」離開後,迄為警查獲止,均 與被告甲○○在一起,逃亡期間的生活費是以前工作賺的, 被告甲○○拿提款卡領錢供其花用,槍擊案發生前受僱吳富 城,住三重環河北路市場貨櫃內等語明確。
⑶、揆諸被告乙○○上開供述,被告甲○○案發時與其一同至「 38℃小吃部」與數人共同飲酒作樂,嗣其與丙○○拉扯槍枝 ,致擊發子彈射傷丙○○後,迅即攜帶該槍枝,與被告甲○ ○、友人李建輝駕車離開「38℃小吃部」,被告甲○○均與 被告乙○○一起行動,且被告乙○○自警詢迄本院審理均未 供稱,被告甲○○於其與丙○○拉扯槍枝時,並未在場,或 被告甲○○曾至「38℃小吃部」外,躺在田裡,其與友人李 建輝欲駕車離開「38℃小吃部」時,看見被告甲○○在田邊 ,將之喚醒後,再一起駕車離開等情,堪信被告乙○○與丙 ○○拉扯槍枝,致擊傷丙○○,及嗣後持有該槍彈等經過情 形,被告甲○○均在場目睹而知之甚詳,又被告甲○○茍如 其所辯,在「38℃小吃部」時欲如廁,衡情「38℃小吃部」 內即設有廁所,被告甲○○要無可能行至田野如廁,再者被 告甲○○如因酒醉而躺在田裡,被告乙○○必定在欲離開「 38℃小吃部」前即先行尋獲被告甲○○後再一起離開,焉有 先與友人李建輝駕車離開之理,被告甲○○辯稱被告乙○○ 在「38℃小吃部」與丙○○拉扯槍枝時,其外出如廁,並躺 在田裡睡著,直至被告乙○○開車經過,看見其在田邊才將



其叫醒云云,難信為真。
⑷、另被告乙○○確實持有丙○○之槍彈,在被告甲○○與被告 乙○○投宿「皇居汽車旅館」期間,亦曾有一名男子至該汽 車旅館找被告乙○○,向其取回丙○○之槍枝一節,已據被 告乙○○供述明確,被告甲○○亦坦認,曾有一名友人至「 皇居汽車旅館」找被告乙○○,參諸被告乙○○為警查獲時 ,並未扣得任何槍枝,足認丙○○友人確曾至「皇居汽車旅 館」,向被告乙○○取回丙○○槍彈,更何況,被告乙○○ 與被告甲○○為男女朋友關係,至今2 人仍持續交往,關係 並未生變,被告甲○○並懷有被告乙○○之子,被告乙○○ 毫無理由故為不利被告甲○○之供述,是被告乙○○供稱, 丙○○友人至「皇居汽車旅館」向其索回丙○○之槍枝時, 被告甲○○亦在場目擊其將槍枝交還丙○○友人等情,真實 可信,況且被告乙○○如未持有丙○○之槍枝,則其早已知 悉丙○○遭槍擊受傷之事,信丙○○友人不致特地前往「皇 居汽車旅館」告知被告乙○○此事,是丙○○友人至「皇居 汽車旅館」之目的,顯然在取回丙○○之槍枝甚明,故被告 甲○○自始知悉被告乙○○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堪 予認定,被告甲○○辯稱其對於被告乙○○持有槍彈一事毫 不知情,該名至「皇居汽車旅館」之友人,僅告知丙○○受 槍傷送醫救治云云,要無可取。
⑸、被告乙○○將所駕駛車輛丟棄於「皇居汽車旅館」,並未駕 駛該車返回臺北一情,有卷附照片(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 可參,惟被告乙○○既向吳富城借用車輛,理當將車輛駛回 臺北交還吳富城,倘非駕駛該車易為警查緝,被告乙○○即 無理由不敢駕駛該車北上,而將車棄置於「皇居汽車旅館」 ,再與被告甲○○搭乘計程車離開乘車北上,且被告2 人離 開「皇居汽車旅館」後,竟未各自返回三重或蘆洲之住處, 反而一起前往被告乙○○友人租處居住1 、2 個月,才因被 告甲○○不願再居於桃園市鎮○街,2 人再一起搬到被告甲 ○○住處居住,至為警查獲,且在此期間內,被告甲○○又 為被告乙○○提款,供其花用,被告甲○○與被告乙○○之 舉明顯悖離常情,上情顯示被告乙○○甲○○有意隱藏行 蹤。又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其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案發時掉落在向吳富城借用之自小客車內,案發後友人將行 動電話交予其使用;被告甲○○於偵訊時亦供稱,其原先使 用之行動電話掉在被告乙○○友人之處,96年02、03月間被 告乙○○交予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話供其使用,此期間 沒有用電話,與家人均使用公共電話聯絡等語,復查被告乙 ○○交予被告甲○○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係一名外籍人士



所申請,亦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可 按,足見被告2 人自案發後均使用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 通訊聯絡,以目前行動電話申請手續簡便,申請資格並無限 制,任何人皆得以自己名義申請多支行動電話使用,被告2 人如遺失行動電話,直接以自己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即可, 被告2 人先前亦持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被告2 人對 於如何申辦行動電話自非毫無經驗,實無理由大費周章向他 人借用或取得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使用,以被告2 人案發後 刻意使用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可以判斷,被告2 人意 在逃避警方追查,從而,被告甲○○辯稱,其對於被告乙○ ○之犯行均不知情,並未藏匿被告乙○○云云,洵不足採。⑹、至被告甲○○辯稱,被告乙○○在優加利加油站附近,攔下 丁○○,舉槍射擊丁○○車輛一事,因其當時飲酒至醉,躺 臥於後座睡覺,致毫無所悉一節,核與被告乙○○所述情節 一致,應非虛妄,惟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持有上開具 有殺傷力之槍彈一事既已知情,並提供其所有房屋予被告乙 ○○藏匿,縱其不知被告乙○○更持上開槍彈射擊丁○○車 輛一事,亦無礙於其明知被告乙○○為犯人,又將之藏匿於 其住處事實之存立。
⑺、綜上所述,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妨害自由及變造駕駛執照之犯行,被 告甲○○藏匿犯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於犯 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 罪;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變造駕駛執照罪 。被告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同地持有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起訴書指被告乙○○於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且所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 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 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4年臺非字第194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乙○○將 所駕駛車輛橫阻於丁○○車輛前方,並持槍朝丁○○車輛射 擊之行為,雖使丁○○車輛無法通行,妨害丁○○行駛於道 路之權利,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而同時構 成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依上揭說明,仍僅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毋庸另論以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論罪尚有 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與綽號「大頭」之男子間,就變造駕駛執照部分 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刑法第212 條變造駕駛執照罪三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犯人,仍將之藏匿於其住處,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項藏匿犯人罪。㈤、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賭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不佳,見丙○○取出槍彈,上前與其拉扯,致該槍枝擊發子 彈,傷及丙○○,已明知該槍彈具有殺傷力,竟仍將該具有 殺傷力之槍彈放置於駕駛車輛內,無故持有,嗣後僅因欲超 車,適丁○○行駛於內側車道,致其無法順利超車之細故, 即於光天化日之下,在道路上強將車輛橫阻於丁○○車輛前 方,無視眾目睽睽,公然持槍朝丁○○車輛射擊,非但損及 丁○○之權益,對於社會治安所潛藏之危險性亦不小,完全 視法律如無物,案發後又怯於面對,四處躲藏,為逃避追緝 ,更以30,000元代價,委請綽號「大頭」之男子,為其變造 「李圳銘」之駕駛執照,被告乙○○犯罪動機顯可疵議,其 惡性、犯罪情節及所造成危害均不輕,惟被告乙○○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其女友即被告甲○○懷有身孕,日後如生產 ,有幼子需扶養;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犯人,猶將 之藏匿於其住處,為其領取款項,供其花用,使檢警難以查 緝,妨害國家搜查權之行使,應予非難,且於罪證明確之情 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其並無前科,素 行尚稱良好,被告乙○○為其男友,雖知被告乙○○為犯人 ,仍將之藏匿,亦屬人情之常,犯罪動機情有可原,無法過



度苛責,目前懷孕,生產後需照料、扶養子女及其他一切情 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被告乙○○部分,同時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07月04日公布,並自 96年0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 國96年0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 一」則本件被告乙○○所犯強制罪、變造駕駛執照罪之犯罪 時間,均在96年0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 條 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就其所犯強制罪、變造駕駛執照 罪,各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均應依該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刑,並與所犯不應減刑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處之刑,依同條例第11條規 定,依據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執行之 刑。
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 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 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 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而應沒收之違禁物,不 以經扣押者為限,其非因滅失而不存在者,縱未經扣押,仍 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78年度臺上 字第4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乙○○持有之上開 改造手槍為違禁物,雖未扣案,但依現存事證,難認已經滅 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變造之「李圳銘」駕駛執照1 張,其上所貼之被告乙○○照 片,屬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變造駕駛執照罪所用之物 ,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乙○○用以射擊丁○○車輛之該發子彈,業已擊發,僅餘 彈殼,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4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30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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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