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施登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5年度偵字第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應沒收物沒收之;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應沒收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與乙○○(已經本院審理終結)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無故持有,詎乙○○竟於民國95年6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 北港鎮○○路咖啡店,向丙○○之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之綽 號為「大腳」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7 萬元購入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 枝、直徑8.8mm 金屬彈頭 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 顆(起訴書誤載為制式子彈)、直 徑8.8mm 金屬彈頭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8 顆,並將上開槍、 彈藏放在與其有共同持有犯意聯絡之丙○○所承租,其與丙 ○○共同居住,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村○○路177-1 號之 衣櫃內,而與丙○○共同持有之。嗣因丙○○、乙○○不滿 甲○○在外散佈對其等不利之謠言,導致丙○○與其女友感 情生變,丙○○、乙○○2 人於95年8 月10日3 時許,得知 甲○○與丙○○之女友等人在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418 號「美樂迪」KTV 包廂內與友人李吉浩、劉啟昆、吳俊德、 陳俊宏唱歌,丙○○、乙○○遂承前開共同持有槍枝、子彈 之犯意聯絡並另起共同恐嚇甲○○之犯意,一同駕駛丙○○ 所有車號為9422-JK 號自小客車,攜帶前開槍、彈前往「美 樂迪」KTV 教訓甲○○,迨進入包廂內遇見甲○○後,乙○ ○隨即掏出上開改造手槍1 支並拉槍機上膛,丙○○並向甲 ○○嚇令稱「你和李吉浩一起出來唱歌,在這裡我不會動你 ,等你出去到外面我就會給你好看」,以此等加害生命、身 體之手段及言語致甲○○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甲○○之 安全。後因在場之李吉浩勸丙○○將槍枝收起來,丙○○遂
將該槍枝收起來並卸下彈夾後交與乙○○,並與乙○○一同 駕車離開現場,適為警臨檢當場在前開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 板處查獲上開槍枝1 支、土造子彈10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經查,被告丙○○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 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被訴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共同恐嚇甲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吉浩、劉啟昆、吳俊德 、陳俊宏、甲○○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12張、指認口卡相片12張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如附 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扣案可佐。而如附表編號1 之 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 定結果認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 之子彈,具殺傷力;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2 顆,均係具 直徑8.8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又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8 顆,均係具直徑 8.8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業據該局以96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0950010043 號槍彈鑑定書1 份函明在卷(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卷第16 頁至第19頁)。
㈡至同案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丙○○並不知道 其持有槍枝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丙○○對於其有與同案被 告乙○○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已如前述。且本件扣案之槍枝又藏放在其等共同居住之房 屋及共同使用之衣櫥內,被告丙○○對同案被告乙○○持有 槍、彈之事確非並不知情。況本件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 ○○一同至「美樂迪」KTV 恐嚇被害人甲○○,起因於被害 人甲○○在外散怖對丙○○、乙○○不利之謠言,導致被告 丙○○與其女友感情生變,當日去「美樂迪」KTV 亦係要找 被告丙○○之女友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及 偵訊時(同上卷第12頁、第13頁)供陳在卷,又與證人即被 害人甲○○之證述一致(同上卷第52頁、第53頁),顯見被 告丙○○與被害人甲○○之怨隙較同案被告乙○○與甲○○ 之間更為嚴重,被告丙○○不至於不知道被告乙○○於案發 當日有攜帶槍、彈。再者,同案被告乙○○當日是乘坐同案 被告丙○○之車輛,並將所攜帶之槍、彈藏放在車上,而同 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丙○○應該知道我跟 人吵架時就會帶槍,因為我們都一起出門,所以我認為他有 看到,我拿槍到車上放,槍是用手拿,沒有用東西包起來, 是到車上時才用毛巾包起來」等語(同上卷第70頁),足認 被告丙○○知悉同案被告乙○○攜有槍、彈。且證人李吉浩 、吳俊德均證稱於李吉浩叫被告丙○○、同案被告乙○○將 槍收起來後,被告丙○○就把槍收起來並退出已上膛之子彈 ,然後將手槍交給同案被告乙○○等情(虎警刑字第095001 0043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足見被告丙 ○○對扣案之槍、彈具有支配、管領力,顯然係與同案被告 乙○○共同持有槍枝,故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上 開辯解顯屬袒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丙○○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 罪,其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 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所犯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恐嚇罪 ,2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⒉又被告丙○○、乙○○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雖自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 前即已為之,惟其持有槍、彈之行為繼續至被查獲之日即95 年8 月10日,則其行為於應適用刑法之部分,並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⒋爰審酌㈠被告丙○○,因涉世未深,以為擁槍即可自重,遂 與人共同持有槍枝、子彈。㈡又為自己及同案被告乙○○與 他人之些許怨隙即以言語恫嚇及出示手槍並將子彈上膛之方 式對被害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㈢持有槍枝、 彈藥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輕,對遭持槍恐嚇之被害人所 受之恐懼頗大等犯罪結果。㈣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 及其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公布制 定,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罪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 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 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所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符合上開應予減刑之規定,並無同條例應不予減刑之 情形,爰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宣告刑減輕二分之 一。次按同條例第7 條、第11條分別規定:「依本條例應減 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 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 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 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⒍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仿BERE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 枝,如附表編號2 、3 之具 殺傷力之直徑8.8mm 金屬彈頭土造子彈1 顆、具殺傷力之直 徑8.8 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5 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定禁止持有之物,為違禁物,應依法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宣告沒收。至經試射之如附表編號2 、3 之具殺傷力 之直徑8.8mm 金屬彈頭土造子彈1 顆、具殺傷力之直徑8.8 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3 顆,均經試射擊發後滅失,因而喪失 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扣案數│採樣鑑│鑑定結│經鑑定│
│ │ │量 │定數量│果認有│後應沒│
│ │ │ │ │殺傷力│收之數│
│ │ │ │ │之數量│量 │
├──┼─────┼───┼───┼───┼───┤
│1 │仿BERETA廠│1 │1 │1 │1 │
│ │92FS型半自│ │ │ │ │
│ │動改造手槍│ │ │ │ │
│ │(槍枝管制│ │ │ │ │
│ │編號為 │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 │ │ │ │ │
├──┼─────┼───┼───┼───┼───┤
│2 │8.8mm 金屬│2 │1 │2 │1 │
│ │彈頭土造子│ │ │ │ │
│ │彈 │ │ │ │ │
├──┼─────┼───┼───┼───┼───┤
│3 │8.8mm 金屬│8 │3 │8 │5 │
│ │彈頭土造子│ │ │ │ │
│ │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