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52號
原 告 李俊毅
被 告 潘筱蕙
蔡教民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潘筱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教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肆元由被告潘筱蕙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蔡教民負擔,餘新臺幣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筱蕙各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得免為該項之假執行;被告蔡教民各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得免為各該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 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潘筱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1,976元及自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起息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教民應給付原告14,800元, 及自民國102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6 年4 月2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5,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教民應給付原告14,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潘筱蕙應給付原告51,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增加請求權基礎,依上規定,自 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10月至105 年8 月18日間,受僱於
訴外人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爵公司),而被 告蔡教民、潘筱蕙夫妻亦為雷爵公司員工,潘筱蕙為原告直 屬上司、蔡教民為同事,在原告上開任職前間,被告曾共同 或單獨委任原告購買下列各種物品,但均未將原告所代墊之 款項給付原告:
⒈被告於102 年年初,自汐止搬家至桃園市○○區○○○街00 號5 樓(下稱系爭住處),於同年1 月31日被告請求原告與 渠共同前往位於新北市五股之金凱麗家具行,並受被告委託 ,使用原告中國信託之信用卡代為墊付黑色塑膠皮L 型沙發 1 張之價金21,000元後,由金凱麗家具行送往系爭住處。 ⒉被告潘筱蕙於102 年7 月26日以通訊軟體GTALK 委託原告代 潘筱蕙購買波奇古Q 感麵包沙發床1 張,原告即於102 年9 月17日以原告之YAHOO 帳號訂購,並以中國信託信用卡代付 價金4,599 元,後由雅虎購物中心直接將沙發床送至系爭住 處。
⒊被告蔡教民於102 年10月17日為送潘筱蕙生日禮物,自行於 奢華時尚購物中心網路商店下標購買皮包,並委託原告以中 國信託信用卡代為支付價金14,800元。
⒋被告潘筱蕙於103 年1 月20日,委託原告以PCHOME帳號代為 購買香水CHANEL淡香水1 瓶,並由原告先以台新銀行信用卡 支付香水價金3,959 元,後PCHOME將香水寄至公司後,由原 告交予潘筱蕙。
⒌被告潘筱蕙於103 年3 月5 日,於YAHOO 購物中心看上HILO 橘棕色雕花飾邊小羊皮兩用提包1 個,即委託原告以原告的 YAHOO 帳號下標購買,再由原告以中國信託信用卡支付價金 11,999元,而小羊皮兩用提包則由雅虎購物中心寄至系爭住 處。
⒍原告、被告、訴外人同事郭靜山共4 人,於104 年9 月2 日 至9 月7 日間赴韓國首爾出差,於9 月6 日晚間,被告請求 原告與郭靜山一同前往新沙洞地下街及樂天超市逛街,潘筱 蕙則於樂天超市免稅商店購買1,577 元之面膜,並當場委託 原告以台新銀行之信用卡代為付款,由潘筱蕙將面膜帶回台 灣。
⒎原告、被告、郭靜山於104 年11月18日至11月22日間再次前 往韓國首爾出差,於11月19日晚間,被告又請求原告與郭靜 山一同前往新沙洞地下街及樂天超市逛街,被告共同於樂天 超市免稅商店購買生活用品共4,416 元,並委託原告以中國 信託信用卡付款,由被告將該等生活用品帶回台灣。 ⒏於105 年間,來自韓國之訴外人昔潤熙至雷爵公司上班,而 成為兩造之同事、亦為潘筱蕙之下屬。潘筱蕙體恤昔潤熙隻
身在台,故贈與昔潤熙除濕機1 台,並委託原告在淘寶網購 買除濕機1 台送習潤熙、潘筱蕙自己亦順便請原告購買1 台 香氛機,原告即於105 年5 月12日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支付除 濕機及香氛機之價金共1,770 元,並由淘寶網賣家將除濕機 及香氛機寄至公司,由潘筱蕙將除濕機送給習潤熙,另自行 取走香氛機使用。
⒐105 年6 月1 日,被告潘筱蕙委託原告在露天網路購物平台 購買菸豹之香菸沾粉11盒,原告即以原告的PCHOME帳號代為 購買,並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將香菸沾粉送至台北市中正區7 -11 新愛國門市,香菸沾粉到貨後由原告前往付款770 元後 取貨,在轉交潘筱蕙使用。
⒑105 年6 月13日,潘筱蕙復重施故計,委託原告在淘寶網上 替其購買梳妝台整理架1 個、化妝盒1 個、遙控器收納盒1 個、面紙盒3 個,並由原告以台新銀行信用卡代墊價金1,25 9 元,該等雜項商品寄至公司後,由潘筱蕙帶回系爭住處使 用。
⒒綜上⒈至⒑,原告受蔡教民委託代墊上開⒊之款項,原告受 潘筱蕙委託代墊上開⒉⒋⒌⒍⒏⒐⒑之款項,原告受被告共 同委託代墊⒈⒎之生活費用款項,今原告即依委任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分別請求各該受託代墊之費用;若鈞院認委任關係 不存在,原告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蔡教民與潘筱蕙不否認曾與原告在雷爵公司 當同事,惟認原告之主張有下列不實之處:
①關於原告上開⒈所指部分,被告不否認當時由汐止搬家至系 爭住處,因原告與被告私交甚篤,故於102 年1 月31日下班 後共同前往金凱麗家具行,原告自願贈與被告由被告挑選的 L 型沙發及茶几,用以祝賀被告喬遷之喜。
②關於原告上開⒉所指部分,潘筱蕙承認有委請原告購買波奇 古Q 感麵包沙發床1 張,但潘筱蕙已將價金4,599 元以現金 交還之方式還給原告。
③關於原告上開⒊所指部分,因原告平日在公司受到潘筱蕙諸 多照顧,而潘筱蕙之生日為10月25日,原告即向蔡教民表示 贈送生日禮物與潘筱蕙之意思,並請蔡教民幫原告找尋潘筱 蕙喜歡之飾品,蔡教民才幫原告在奢華時尚購物中心網錄商 店找到一條手鍊(而非原告所稱之包包),取得原告同意後 以蔡教民名義下訂、由原告之信用卡付款,後手鍊寄至公司 ,再由原告贈與潘筱蕙。
④關於原告上開⒋所指部分,潘筱蕙未曾委託原告購買香水, 亦未曾從原告處取得香水。
⑤關於原告上開⒌所指部分,潘筱蕙承認有委請原告購買HILO 橘棕色雕花飾邊小羊皮兩用提包1 個,但潘筱蕙已將該商品 價金11,999元以現金還給原告。
⑥關於原告上開⒍所指部分,潘筱蕙未曾委託原告代為刷卡購 買面膜,潘筱蕙亦未自原告處取得面膜。
⑦關於原告上開⒎所指部分,被告未曾委託原告代為刷卡購買 生活用品,被告亦未自原告處取得生活用品。
⑧關於原告上開⒏所指部分,潘筱蕙未曾委託原告代為刷卡購 買除濕機及香氛機,潘筱蕙亦未自原告處取得除濕機及香氛 機。
⑨關於原告上開⒐所指部分,潘筱蕙未曾委託原告代為購買菸 豹之香菸沾粉,亦未自原告處取得香菸沾粉。
⑩關於原告上開⒑所指部分,潘筱蕙未曾委託原告代為刷卡購 買梳妝台整理架、化妝盒、遙控器收納盒、面紙盒,亦未自 原告處取得該等商品。
⑪綜上①至⑩,可知被告未曾積欠原告款項,僅因原告於105 年8 月遭雷爵公司裁員故對被告懷恨在心,方提起本訴,否 則上開⒈至⒎均歷有多年,原告何以未於任職雷爵公司之期 間向被告追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兩造曾於雷爵公司當同事」、「潘筱蕙為原告之 直屬上司」、「被告為夫妻」、「被告於102 年初搬家至桃 園市○○區○○○街00號5 樓」、「潘筱蕙委託原告購買波 奇古Q 感麵包沙發床並代付價金4,599 元」、「潘筱蕙委託 原告購買HILO橘棕色雕花飾邊小羊皮兩用提包並代付價金 11,999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 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及按「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 ,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 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 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 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 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 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 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 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
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 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 認有相當之證明」,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 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⒉、⒌部分之主張,既為被告潘筱蕙自承有 委託原告購買及由自己收取波奇古Q 感麵包沙發床1 張及HI LO橘棕色雕花飾邊小羊皮兩用提包1 個之事實,僅以已經清 償為抗辯,惟潘筱蕙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已清 償之證明,原告自得基於委任關係請求潘筱蕙給付給付4,59 9 元及11,999元。
㈢次查,原告上開⒊部分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102 年10月28 日之刷卡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下方),且由本院 職權向奢華時尚購物中心調閱102 年10月17日之訂購出貨單 (見本院卷第117 頁),本院觀訂購出貨單上之訂購會員為 蔡教民、收件人亦為蔡教民、聯絡電話0000000000亦為蔡教 民之電話(比對本院卷第106 頁,蔡教民傳訊予原告之畫面 ),再觀訂購之商品名為「TIFFANY&CO .經典款T 扣心牌刻 字純銀手鍊」、圖片顯示為一心型之手鍊飾品,則依所購物 品之類型、訂購者之名義、原告僅為蔡教民同事、潘筱蕙下 屬及被告為夫妻之事實作判斷,實難想像原告會送潘筱蕙一 個心型的物品,參以原告從頭至尾僅知其刷卡14,800元(送 人禮物的人不知道禮物是什麼,卻要花上萬元,顯然與常情 違背)乙情,可認應為蔡教民自行購買並委請原告刷卡,再 由蔡教民自己送給潘筱蕙之機率遠大於原告要贈與潘筱蕙之 機率,是原告⒊之主張,自有理由,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 蔡教民請求返還14,800元。至被告此部分所辯,依上分析顯 與常情相違背,顯不足採。
㈣復查,原告上開⒋部分之主張,僅能提出露天拍賣之購物清 單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頁),惟該交易明細不能與被 告相關資訊勾稽,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截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為再提出相關證據舉證受潘筱蕙委任購買香水及潘筱蕙 取得香水之事實,自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此部分之請 求無理由。
㈤再查,原告上開⒍部分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韓國首爾免稅 商店代刷卡之購物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 觀該購物紀錄上載「THE SHILLA DUTY F 」,而「THE SHIL LA DUTY F 」確實為韓國知名販售化妝品、保養品、香水等 用品之免稅店,復有證人即兩造之同事郭靜山到院證稱:「 伊與兩造一起去樂天百貨,旁邊有一個面膜店,被告購買了 面膜以後,潘筱蕙說沒帶錢,所以委託原告先刷卡…」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下方),而郭靜山就潘筱蕙委託購 買之商品為「面膜」證述明確,與原告之主張一致,參以原 告所提在「THE SHILLA DUTY F 」消費之購物紀錄,足以認 定潘筱蕙確有委託原告墊付購買面膜之金錢1,577 元,故原 告自得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潘筱蕙給付1,577 元。 ㈥又查,原告上開⒏部分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淘寶網之購物 紀錄及刷卡名細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復有證人郭 靜山到庭證述:「當時我們會與韓國人洽談遊戲的事,是一 個女的韓國人叫YOOUNK,中文為昔潤熙,潘筱蕙曾經要送一 個除濕機給昔潤熙,但是潘筱蕙是叫原告去買,原告還有幫 潘筱蕙買一個放入精油會噴霧的機器,伊知道潘筱蕙有叫原 告幫潘筱蕙買很多東西,但伊沒有特別記,像潘筱蕙也會叫 伊幫忙潘筱蕙買鮮奶、咖啡粉、生活日用品,但潘筱蕙都沒 有給伊錢,每次都說『你先買,再給錢』,而伊認為潘筱蕙 是主管,聽起來是命令,但是其實是請託,不幫忙買又覺得 有違公司的倫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正反面),可 知,證人郭靜山對昔潤熙、除濕機、香氛機等均證述明確, 與原告之主張相一致,本院復觀淘寶網之購物紀錄確為除濕 機及加濕器(一般多有水氧機、香氛機等名稱,惟均指相似 之產品),故認原告已證明潘筱蕙確有委託原告代買及代墊 除濕機、香氛機之事實,被告潘筱蕙僅空言否認無委託購買 ,復未提出證據以資反證,所辯自無可採,原告自得依委任 之法律關係請求潘筱蕙返還1,770 元。
㈦另查,原告上開⒐部分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露天拍賣之購 物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復據證人郭靜山到庭 證稱:「潘筱蕙有請原告在網路上面購買一次煙粉,就是抽 菸時候沾的,就伊知道是一次,過程是因為潘筱蕙在臺灣買 不到菸豹的煙粉,請原告在網路上找,伊知道整個過程,也 有看到煙豹到雷爵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顯見 證人郭靜山對於潘筱蕙委請原告購買菸豹之煙粉之過程證述 十分明確,且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可認潘筱蕙確有委請 原告購買菸豹之煙粉,潘筱蕙僅空言日,復未提出反證以實 ,所辯即不可採,原告自得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潘筱蕙 給付770 元。
㈧又查,原告上開⒑部分之主張,僅能提出淘寶商品之購物紀 錄及刷卡明細(見本院卷第23頁),惟該等紀錄及明細並無 能與潘筱蕙勾稽之相關資訊,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 以實,此部分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㈨復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
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 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1條之1 定有明 文。又「家庭生活費用」,應指夫妻為維持家庭生活通常所 需之費用,包括食衣住行、醫療、育樂、養育子女等支出之 一般性費用及支付商品之對價(不包括超出普通水準之費用 ,例如穿戴精品)而對外所生之債務,且是否為家庭生活費 用於個案中參酌當時之生活水準、夫妻收入、家庭當時之狀 況綜合判斷。查原告上開⒈部分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客戶 交易消費明細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78頁),復 由本院職權向金凱麗金具行詢問,經金凱麗家具行回覆以: 「據本公司資料查證,於102 年潘某(先生或小姐)來本公 司購買家具沙發+ 茶几各一,共計貳萬壹仟元,當日由李俊 毅先生付款刷卡貳萬壹仟元正屬實,時間已久無法證明是和 潘先生或潘小姐來本公司購買,送貨地址為桃園市○○○街 00號5 樓無誤,當初留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見本 院卷第119 頁,而該電話與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比對為潘 筱蕙之行動電話),並由金凱麗家具行提供之訂貨單、統一 發票,客戶姓名及買受人均寫「潘」,送貨地址為「桃園市 ○○區○○街00號5 樓」(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 ,參以原告102 年1 月31日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見本院 卷第41頁),可認該沙發與茶几應為被告自行所要購置,蓋 身為下屬之原告竟會單獨贈與被告搬家喬遷禮物,且已高達 原告月薪之一半,實與常理違背甚遠,是本院認依上開舉證 責任之說明,被告有委任原告代墊金凱麗家具行之金錢之機 率遠大於原告自願要送被告喬遷禮物之可能,復衡酌蔡教民 傳予原告之簡訊內容以:「小李你想等判決看法官願意判給 你多少錢?還是想簡單的和解拿到更多錢?如果你想走後者 ,我提一個建議,你考慮考慮!願意的話再聯繫我」、「『 我們』分兩次給你七萬元,但你得簽一份和解書,聲明『我 們』的債務只有兩萬五,其餘是給你的精神補償,但實際上 你就是拿到七萬,考慮看看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 ),更可得知,被告確有共同委託原告代墊款項之事實存在 ,又102 年1 月31日被告正搬家至系爭住處為被告所自承, 顯見添購一個普通價格之沙發和茶几,確屬當時家庭生活之 必需而支付商品之價金及委任行為,自應由被告依民法第 1001條之1 及委任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擔,故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1,000元。
㈩末查,原告上開⒎部分之主張,僅能提出韓國樂天超市購物 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又未能如上開請求有理由之部分 ,明確指出生活用品是何物品、潘筱蕙或蔡教民有取走該等
生活用品,而證人郭靜山亦未能區別⒎部分之4,416 元是何 物品,原告此部分自屬舉證不足,應承擔不利益,請求自無 理由。
綜上小結,原告自得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潘筱蕙給付 上開⒉⒌⒍⒏⒐部分之代墊款共20,715元(計算式:4,599 元+11,999元+1,577 元+1,770 元+770 元)、請求蔡教 民給付上開⒊部分之代墊款14,800元,並同時依委任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1001條之1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⒈之部分計 21,000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潘筱蕙、蔡教民返還代墊 款項並無約定返還之日期屬未定期限之債權(且不依民法第 546 條第1 項請求,對被告較有利,自得准許),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為105 年12月2 日,見 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1001條之1 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潘筱蕙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請求被告蔡教民給付 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逕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規定,併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6 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第2 項。本件除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日旅費602 元,共計 1,602元,別無其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