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38號
原 告 劉明亮
被 告 桃園地方法院程欣儀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損請求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鈞院105 年度桃小字第143 號(下稱 系爭案件)中,對訴外人陳祖德律師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 被告為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於審理系爭案件時有下列故意 侵害原告受合法公平審判之權益之行為:
㈠被告沒有說明陳祖德律師有無違背律師倫理規範第27條、律 師法第28條、第36條。另案法官(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557 號)已經說明陳祖德律師替原告寫的訴狀看不出訴外人劉明 珠有任何必須賠償原告的任何事證,尚不知陳祖德律師是依 據哪條法規認定兩件告訴是有理由。被告於系爭案件判決中 也無說明陳祖德律師是依據哪一條法規,幫原告提出有理由 的告訴。
㈡訴外人劉明剛於另案之證詞是有利原告非如被告於系爭案件 判決所說不利原告,另案案件經判決駁回之原因是陳祖德律 師替原告所提的告訴是無任何理由。
㈢被告於系爭案件沒有依原告所提事證詳細詢問陳祖德律師如 何知道陳祖德律師沒有詐欺不法行為,被告身為法官竟然對 原告於該案中不詳加調查出結果,以無從推論草率駁回系爭 案件,有欠周詳。律師法第36條已明文規定,為何不詢問陳 祖德律師,一般人民如何知道其中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是依據另案法官的判決書得知陳祖德律師竟然違 背良知,提出無理由的告訴讓原告於庭上啞口無言任由訴外 人劉明珠羞辱,被告卻故意迴避原告所提法律規定及證據不 作說明,及陳祖德律師是依據哪一條法規認為是有理由的告 訴詢問陳祖德律師,還有意保護陳祖德律師,不讓陳祖德律 師回答。
㈤被告對於陳祖德律師替原告所提的兩件告訴,訴狀內容是否 為顯無理由的告訴,沒有說明兩件告訴適用哪一條法律規定 證明合法,已經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及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及律師法第36條。被告違反以上法 律規定作出違法判決,侵害原告應該得到合法公平審判的權 益致原告另案無法獲得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下同)73,747
元及系爭案件之裁判費1,000 元,共74,747元,應依民法第 186 條負損害賠償之責。
㈥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小字第466 號判決之被告林誌 誠法官並沒有因犯職務之罪判決有罪確定及應優先適用及國 家賠償法之拘束,依然被受害當事人依民法第186 條向苗栗 地院請求損害賠償,且判決確定林誌誠法官須賠償當事人8, 000 元。及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不同意見已有說明,承審若 故意違法擴張職權曲解法律限縮民法第186 條規定,及故意 對本案不行言詞辯論以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駁回本案,實屬程序重大瑕疵,將涉嫌行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及第242 條背信罪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之 財產。
㈦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系爭案件請求金額74,747元及法定利 息,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本案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之。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526 號、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 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 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又國家賠償 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 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 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 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 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 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 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 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參照 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裁判意旨)。是法律對審判
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 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故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雖規 定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 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 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臺灣高 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為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裁定所肯認。
㈡復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 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 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 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 ,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即存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後 ,就公務員違背職務所受損害,無論公務員出於故意或過失 ,被害人皆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救濟,公務員故意違背職務 致人民權利受損害,被害人即同時得主張國家賠償責任,暨 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務員個人侵權責任。惟依國家 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 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必已因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有國家賠償責任可言。 此一規定,乃因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 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 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 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 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 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以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 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 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或逕向職司審判及追訴職務之 公務員求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 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 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 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 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甚為明確,非 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 ,方符憲法第24條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且賠償義務機關僅於符合上開特別 規定時,得對於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始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審判或追 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依法律 向國家請求賠償(國家賠償責任),無論係主張該等公務員 為『故意』或『過失』,既應受前揭特別規定之限制;倘當 事人不向賠償義務機關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逕依民 法第186 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應貫徹同一求償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 務員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俾針對追訴及審判事務之 特性,不使當事人任意指摘職司該等職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 其權利,藉此使公務員得以無須瞻顧、不受干擾,得本於自 己之確信執行職務,以符合憲法第24條所揭櫫公務員責任之 制度本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亦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 裁定所肯認。
㈢經查,本件被告為承審系爭案件之法官,顯為職司審判之公 務員,原告所指被告有上開各項行為侵害原告受合法公平審 判之權利等,惟被告既係行使審判之行為,依上開高等法院 及最高法院裁判之說明,自應以被告因參與審判之案件中, 故意犯職務上之罪,因而受有罪判決確定者,被告個人始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原告所提之原因事實 及證據資料,未能得出被告曾因審判系爭案件受有罪之判決 確定,原告逕依據民法第186 條提起本訴,即屬無據。從而 ,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再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2 項及依 同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本訴訟除原告所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併依同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