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中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中正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中正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 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許中正因犯賭博等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賭博 │賭博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9,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2月27日 │105年11月1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及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3599號 │105 年度偵字第36475 號│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282號 │106年度簡字第144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3月9日 │106年3月20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282號 │106年度簡字第1446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4月6日 │106年4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 年度罰執字第390 號│106 年度罰執字第439號 │
│ │(已繳清罰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