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調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予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石伶侑等間聲請調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石伶侑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174,467 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詎相對人石伶侑竟 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 地號暨其上2621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另一相對人。相對人石伶侑對 於聲請人尚有債務未清償,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另一相對人,顯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所 為之脫產行為,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 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江支慶所有,為 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 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 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 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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