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調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宏彥等間塗銷財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宏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 ,至民國106 年6 月30日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273,103 元。 經查得其父即被繼承人陳禮雄死亡後,遺有坐落桃園市○○ 區○路段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標的),而相 對人陳宏彥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因恐繼承遺產後為 聲請人追索,乃與相對人陳宏敏、陳宏軒、陳劉富枝、陳心 怡合意,由相對人陳宏敏取得系爭標的所有權。相對人間之 繼承登記及移轉行為,顯然係相對人陳宏彥為恐繼承遺產後 為聲請人追索,所為之規避手段,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聲請將系爭標的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全體 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 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 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 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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