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06年度,55號
TYEV,106,桃司簡聲,55,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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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馮雲芳
相 對 人 馥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定緯
      黃鴻盛
      李天佑
      陳燕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辭退董事一職,前已於民國 101 年8 月間告知向相對人表示辭去董事職務,並請相對人 變更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之公司登記事項,詎相對 人遲未辦理,即於106 年3 月27日,以南勢角郵局第135 號 存證信函再次向相對人為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相對人為公司 變更登記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並向相對人之 設立登記地址「桃園縣○○市○○路0000號5 樓之2 」對相 對人為寄送,詎系爭存證信函因「原址查無其人」遭退回, 有不能送達之情,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公司現實際設立地址 ,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 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 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清算人有數 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 之同意(第一項)。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第二項)。」,公司法第24 條、第79條、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85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 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 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要旨照)。又公司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之規定,公 司法第26條之1 亦規定甚明。查相對人業於104 年2 月24日 以經授申字第10432007040 號函經廢止相對人公司登記在案



,有聲請人陳報之106年4月27日府經登字第 1069082762 0號函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 登記,有本院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相對 人公司既未向本院聲報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則其董事皆 屬有代表公司之權之清算人,是聲請人以相對人之設立登記 地址對相對人公司寄送系爭存證信函,已有未洽。再按「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本件僅向 相對人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為送達,而漏未向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地址為送達,自難據此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之情形,況以,相對人之公司董事皆屬有代表相對人之權 之清算人,聲請人自應向相對人之其他公司董事試為送達, 待全體董事皆無法送達時,始能認相對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且該不明非聲請人因自己之過失致不知相對人居所之 情形。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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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馥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代表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