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6年度,13號
ULDM,96,聲判,13,200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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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
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65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70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3170號,以下 簡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96年 7 月19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52 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 年7 月30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並於同年8 月9 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部分,合於上開規 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既自承其父李勝記因不甘未能 向聲請人取回購車款項新台幣(下同)190 萬元之損失,乃 以被告為資金之出借人,經由仲介本件借貸事宜之代書張福 參借錢予聲請人,並從聲請人所借550 萬元中預扣190 萬元 ,餘360 萬元交予張福參等情;且張福參亦供稱聲請人借款 550 萬元有扣除車款、車款利息、仲介費、地政規費、代書 費及預扣利息等,所以被告母親周燕只有拿出約170 萬元等 語。足見被告未給付聲請人之借款約為380 萬元(因聲請人 實際上僅取得借款1,692,790 元),卻取得聲請人550 萬元 之抵押借款債權,並以550 萬元之債權向法院聲請拍賣聲請 人所提供抵押之不動產,並就強制執行未獲償之300 餘萬元 ,另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此情形,被告豈無詐欺 得利之犯行;何況,聲請人須否賠償李勝記該190 萬元,因 李勝記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故並不明確;再聲請人先前拒 絕張福參所覓李勝記之妻周燕為出借人一事,乃在防杜李勝



記將所涉購車糾紛之車款予以扣抵,故聲請人嗣後必囑張福 參注意,且被告及其父李勝記張福參在聲請人拒絕向周燕 借款後,衡情亦必知悉聲請人不願向李勝記及伊家屬借款之 意,是就聲請人續委由張福參代覓金主時,被告必係主動透 過張福參,告知聲請人已有金主,且該金主與李勝記及其家 屬無涉等情;或隱瞞其為李勝記女兒之情事;依此,被告豈 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卻漏未詳 察,顯有疏失,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屬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有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 循。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之本件借貸經過,聲請人於告訴時稱:「82年11 月間,告訴人因經商缺錢甚急,經人介紹前往斗六市○○路 246 號張福參代書處,詢問是否有金主可以借貸,告訴人願 以土地、房屋設定抵押借款。後經張代書告知被告願出借, 遂約定雙方於82年11月5 日於張代書處見面,並辦理手續。 告訴人依約準時到場,然未見被告乙○○在場,仍由張代書 轉告稱被告要求先簽約辦理設定抵押後再付款,告訴人不疑 有詐,遂簽立借據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4 張,房屋所有權狀 2 張,交予張代書辦理手續。當日告訴人即收到張代書代付 90萬元,張代書並稱餘款於辦理設定抵押權完畢後再支付。 告訴人亦相信張代書之言,經約定於83年(按應係82年之誤 植)11月18日與被告見面計算應付餘款460 萬元,但當日下 午2 時許,告訴人依約到場,又未見被告本人,僅張代書聲 稱受被告委託再付792,790 元,其餘尾款則巧立名目稱已全 面付清」等語(見雲林地檢署93年他字第332 號卷第18頁告 訴狀、第55頁補充告理由狀),亦即整個借貸過程,係由聲 請人直接與第三人張福參洽商,被告並未與聲請人有過任何 接洽。
㈡再者,稽諸本件偵查卷宗全卷,無論聲請人於警詢、檢察官 之偵訊乃至於所提書狀之陳述,聲請人於偵查中雖曾謂:「 實際上車子糾紛180 萬元,後來我找周伯東借錢,周伯東因 與李勝記等認識,等於找到金主,後來發現周燕先生是李勝 記我就不要了。事隔1 個月張福參又說找到金主,才陸續發 生這些事,當時如果知道乙○○李勝記女兒,我也不會借 」等語(見雲林地檢署94年發查他字第51號卷第60頁),惟 均無聲請人有告知張福參伊不願向與李勝記及其家屬為借貸 之情節,是聲請人所謂「當時如果知道乙○○李勝記女兒 ,我也不會借」一節,洵屬聲請人之內心意思與動機問題,



非被告所得以知悉。另,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狀內謂:「足 見嗣後必囑張福參注意,而被告、其父李勝記張福參在得 知周燕出借遭告訴人拒絕後,衡情必知悉告訴人不願向被告 之父李勝記及其家屬借款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 惟若苟有此事,聲請人當於告訴之初,即予提出,斷無迄今 始予提出之理,何況,即使聲請人有囑咐張福參應注意金主 之身分,但遍觀該偵查全卷,亦查無張福參有告知被告「聲 請人不願向其借款」之情事。按此,在被告未與聲請人洽商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聲請人不願向其借款之情形下,即 使被告隱瞞其身分,仍難認被告對於本件借貸有向聲請人施 以詐術之情形。
㈢至於被告貸予聲請人550 萬元,卻未完全付款部分,聲請人 於偵訊時自承:「(檢察官問:82年11月18日第2 次拿到錢 ,總共拿到169 萬元,張代書說這樣都給你清楚了,當場有 對張代書表示什麼?)他有跟我說扣車款、利息等等,當場 我只看到明細,事後他才去合作金庫匯款792,790 元給我」 等語(見雲林地檢署94年發查他字第51號卷第62頁),亦即 張福參確有告知聲請人為何扣除借款情事。此部分洵屬李勝 記將對聲請人之債權讓與被告,以及被告將該受讓債權與應 給付聲請人之借款債務互為抵銷之結算問題,核屬民事上之 糾葛,與詐欺行為無涉。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詐欺嫌疑等情,缺乏積極證 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因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予以 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 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 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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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