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4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誣告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15日,以94年度虎簡字第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3 月21日確定,甫於94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㈠、㈡所示時、地, 徒手竊取如附表㈠、㈡所示之財物(詳細行竊方法如附表所 示)。得手後,並以電話聯絡友人郭坤池駕駛車牌號碼SE-1 168 號自用小貨車,共同將竊得之物品載往他處變賣現金花 用(郭坤池所涉搬運贓物罪嫌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嗣 於96年6 月12日,因郭坤池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情,始循線查 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空訓中心管理人乙○○於警詢 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郭坤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美鳳 、陳志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照片2 張、台揚資源回收 場交易登記簿、鑫興五金買賣場秤量傳票、鑫興五金買賣場 交易登記表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附 卷可稽,且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自白又與 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誣告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15 日,以94年度虎簡字第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3 月21日確定,甫於94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2 次竊盜犯行,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僅高中 肄業,教育程度不高,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貪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變 賣現金花用,不僅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破壞社會秩序, ,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雖仍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及 時坦承犯行,顯見仍有悔悟之心,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犯後並無悔意,飾詞狡辯,且依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有竊 盜惡習,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本院以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主動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又之 前雖曾有4 次竊盜前科,但並非全部集中在短時間內所犯 ,且本件僅起訴被告2 次竊盜行為,是尚仍難認其有犯罪 之習慣,核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之要件不符,爰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附此敘明。另本件被告於96年4 月18日竊盜之犯罪時間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 諭知其減得之刑。至被告於96年4 月28日竊盜之犯罪時間 ,已在96年4 月24日之後,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不得減 刑,惟仍應將應減刑之罪減刑後之宣告刑與不應減刑之罪 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被害人│竊盜方式 │
├──┼────┼─────┼───┼──────────┤
│㈠ │96年4 月│雲林縣虎尾│乙○○│甲○○獨自騎乘車牌號│
│ │18日中午│鎮廉使里「│ │碼不詳機車前往空訓中│
│ │ │空訓中心」│ │心,以徒手搬運方式,│
│ │ │(即虎尾營│ │將白鐵桶1 個搬到空訓│
│ │ │區) │ │中心外,竊盜得手後,│
│ │ │ │ │再打電話請郭坤池駕駛│
│ │ │ │ │車牌號碼SE-1168 自用│
│ │ │ │ │小貨車,一同將竊得之│
│ │ │ │ │白鐵桶1 個載往雲林縣│
│ │ │ │ │斗南鎮「台楊資源回收│
│ │ │ │ │場」,以新臺幣(下同│
│ │ │ │ │)1,710 元價格變賣,│
│ │ │ │ │甲○○則朋分郭坤池50│
│ │ │ │ │0 元以為報酬。 │
├──┼────┼─────┼───┼──────────┤
│㈡ │96年4 月│同上 │同上 │甲○○獨自騎乘車牌號│
│ │28日下午│ │ │碼不詳機車前往空訓中│
│ │ │ │ │心,以徒手搬運方式,│
│ │ │ │ │將白鐵槽2 個(共80公│
│ │ │ │ │斤)搬到空訓中心外,│
│ │ │ │ │竊盜得手後,再打電話│
│ │ │ │ │請郭坤池駕駛車牌號碼│
│ │ │ │ │SE-1168 自用小貨車,│
│ │ │ │ │一同將竊得之白鐵槽2 │
│ │ │ │ │個載往雲林縣土庫鎮「│
│ │ │ │ │鑫興五金買賣場」,以│
│ │ │ │ │9,200 元價格變賣,楊│
│ │ │ │ │志賢則朋分郭坤池1,00│
│ │ │ │ │0元以為報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