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200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
前來(原案號:96年度六簡字第294 號),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21 日下午8 時許,騎乘車號:NYM-466 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 縣斗六市○○里鎮○路附近,巧遇告訴人甲○○騎乘機車並 搭載女友黃暄喬,因其與告訴人之友人前有糾紛,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告訴人口 吐檳榔汁,以強暴公然侮辱甲○○,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損 壞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致生損害於甲○○。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9 條第2 項以強暴 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鍾岳良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 第2 項及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第314 條及第 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96年8 月27日調解 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