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徐煥庭
特別代理人 徐妙芬
相 對 人 楊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國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 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次按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 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主張確 認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800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新 台幣(下同)600 萬元不存在。聲請人之聲請經本院104 年 度桃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由本院104 年度桃簡 字第800 號案受理。因該案與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995 號 案有牽連關係,故兩案合併審理。經審理結果,本院104 年 度桃簡字第880 及995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之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 無訛。次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聲明確認本院104 年度司票 字第5800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600 萬不存在。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6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 萬零40 0 元。是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 萬零200 元(計算式:60400x1/2=30200 ),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