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木生
代 理 人 陳慶瑞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 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 、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原 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 桃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 第109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1,892,816 元,核第一審裁判費為19,810元, 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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