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浩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沛宙配管工程有限公司
33號2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5 月至8 月間共同承 攬小松電子麥寮廠、奇美電子七廠等工程建案,雙方約定工 程完工後,由被告向發包廠商請領工程款,被告再將原告應 得之工程款給付原告。惟被告請領工程款後,並未如期支付 原告,被告嗣後雖陸續簽發支票、本票予原告,然部分仍未 能兌現,目前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55,000 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僅陳稱:被 告現在有做別的工程,希望能慢慢還,在能力範圍內盡量多 還一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 5 至9 、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8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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