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96年度,853號
MLDV,96,苗小,853,2007092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苗小字第853號
原   告 賢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吳素珍即源龍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6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票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62,500元,發票日為96年6 月30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鄭漢欽 所交付用以支付其積欠原告之靠行費及保險費等費用。詎原 告於96年7 月2 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 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62,500元,及自96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並交付予鄭漢欽,此因 被告經營修車廠,鄭漢欽原交付另紙票據金額為127,500 元 之票據予被告,用以清償被告修車費。惟修車費低於該紙票 據金額127,500 元,被告遂應鄭漢欽之要求,將應退還予鄭 漢欽之款項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鄭漢欽。然鄭漢欽所交付被告 用以支付修車費之票據已跳票,且其數次交付之支票均跳票 ,被告因將鄭漢欽交付之支票再轉讓給被告之上游廠商,上 游廠商均向被告催討,故被告已無資力再清償原告,且應找 鄭漢欽出面始能解決問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3條前段、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 鄭漢欽所交付用以支付被告修車費之票據均跳票等語置辯。 惟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鄭漢欽,再由鄭漢欽交付予原 告,兩造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 之前手鄭漢欽間所存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 之前開抗辯,即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6年7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 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賢隆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