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868號
原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張佳惠
被 告 朱青得
鄧光珽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陳家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朱青得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 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⑴、被告朱青得應給付鄧廉風新臺幣(下同)38萬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⑵、被告朱青得應自民國105 年6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00 0 ○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鄧廉風之日止,應按月 給付鄧廉風2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106 年1 月3 日提出「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聲請狀」,並以該狀追加被告鄧光珽暨 變更請求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朱青得應給付鄧廉 風38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⑵、被告朱青得應自民國10 5 年6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鄧廉風之日止,應按 月給付鄧廉風2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備位聲 明:「⑴、被告鄧光珽應給付鄧廉風38萬元,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⑵、被告鄧光珽應自民國105 年6 月20日起至被告朱 青得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鄧廉風之日止,應按月給付鄧廉風 2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82頁),後再 於106 年2 月14日具狀變更請求為:㈠、先位聲明為:「被 告朱青得應給付鄧廉風40萬7,333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備位聲明為:「被告鄧光珽應給付鄧廉風40萬7,33
3 元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96頁),經 核前述變更均是基於同一事實,而修正假執行之部分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此等變更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鄧光珽之父親即訴外人鄧廉風因具債務事件, 故原告即持本院98年度司執蘭字第31628 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欲查封拍賣鄧廉風所有、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 執字第2081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
㈡、詎原告於105 年5 月9 日至系爭房屋欲實施執行程序時,發 現被告朱青得竟實際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朱青得雖稱其自 103 年11月20日起,即因與被告鄧光珽就系爭房屋簽有租賃 契約,故可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然觀被告朱青得所提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可見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為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房屋,上址與系爭房 屋之門牌號碼顯然不同,且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被告鄧光珽 ,而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鄧廉風,難認被告朱青得可依系爭 租約即合法占有系爭房屋,而系爭租約亦屬被告二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為法律行為,其效力自屬無效;是被告朱青得 自103 年11月20日起至105 年7 月30日遷出系爭房屋止,未 經鄧廉風同意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屬無權占有,並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鄧廉風自得請求被告朱青得返還其 占有系爭房屋受有之不當得利共40萬7,333 元【計算式:2 萬元(系爭租約中被告二人約定之每月租金數額)×〈20 +11/30〉(103 年11月20日至105 年7 月20日該期間之總月 數)=40萬7,333 元】。
㈢、又鈞院如認系爭租約可為被告朱青得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合 法依據,被告鄧光珽對系爭房屋欠缺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 ,其未經鄧廉風之同意,即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朱青得, 且未將該段期間之租金收益轉交給鄧廉風等舉,堪認被告鄧 光珽自103 年11月20日起至105 年7 月30日止,就其擅自出 租系爭房屋所獲之租金收益共40萬7,333 元(計算式同上) ,亦屬被告鄧光珽對鄧廉風之不當得利,鄧廉風亦可請求返 還。至被告鄧光珽雖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稱鄧廉風曾將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被告鄧光珽、且曾授權被告鄧光 珽可出租系爭房屋,然被告鄧光珽嗣後均未提起相關異議之 訴排除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堪認被告鄧光珽所稱上
情均不存在,渠等合意均是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自 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㈣、而鄧廉風既然怠於行使前開其對被告二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時,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二人之上開請求權,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朱青得則以:當初其是至現場看過系爭房屋後,才與被 告鄧光珽簽立系爭租約,該租約雖然記載之租賃範圍為「桃 園市○○區○○街000 號」,然被告朱青得自簽立租約後, 實際使用之處均為系爭房屋,堪認系爭租約應有誤載;被告 朱青得並不認識鄧廉風,當初是與被告鄧光珽簽立租約,而 每月租金都是繳交給被告鄧光珽之叔叔(即訴外人鄧廉蜀) ;況系爭租約業經其與被告鄧光珽於105 年7 月30日終止, 故被告朱青得未有占用系爭房屋獲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鄧光珽則以:緣鄧廉風與被告鄧光珽為父子關係,鄧廉 風為利被告鄧光珽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屋,故於103 年間即以 贈與之方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予被告鄧光珽, 並同意被告鄧光珽得將系爭房屋自由出租給他人,故被告朱 青得與被告鄧光珽簽立系爭租約時,其就出租事宜自為有權 處分,而原告既是主張鄧廉風對被告鄧光珽具不得利返還請 求權,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對鄧廉風具有債權,故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 執行,並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已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並經本院調取10 5 年度司執字第20816 號卷【下稱司執卷】全卷核閱屬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案之爭點應為:㈠、鄧廉風對系爭房屋有無權利?如有, 其所具權利內容為何?㈡、原告主張鄧廉風對被告朱青得具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鄧廉風對被 告鄧光珽具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 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 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 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27 號判決、41年台上字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違章 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 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內容參照 );依上說明,就此類「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 屋(下稱違建屋)」之所有權人,應恆為出資興建違建屋之 人,該等違建屋之所有權,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讓與 ,但違建屋之所有人仍得交易、讓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且僅要違建屋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無相反之約定,即可 有效讓與事實上處分權,當屬甚明,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 易字第389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從而,系爭房屋屬未辦理建 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亦屬違章建築(即前稱之違建 屋),業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0頁),是依上開說明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恆為房屋之出資建造人所有,然前 述出資建造人,如事後業將其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合法 讓與他人,則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者,亦得合法就 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亦屬當然。
㈡、經查,系爭房屋座落於桃園市○○○○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 ,系爭房屋目前之建築型態屬聯立之鐵皮屋,且門牌號碼僅 有「桃園市○○街000 號」,有桃園市○○區○○○○段00 ○號公務用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之 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第30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62頁),是依上開 證據,可見系爭房屋雖有三個門牌號碼,然系爭房屋目前之 建築型態,並非三棟彼此獨立之房屋,而僅有一棟聯立之鐵 皮屋,當屬甚明。
㈢、次就系爭房屋之興建經過,被告鄧光珽之叔叔即訴外人鄧廉 蜀已至庭具結證述:系爭建物於50幾年是我父親連上的弟兄 搬去住,他們過世後房子就過戶給我們,因為系爭房屋原來 的建築已經垮了,因此是由我把他改建成鐵皮屋,故目前所 見的系爭房屋是由我興建的,這三個門牌號碼所指的都是同 一間鐵皮屋,另外系爭建物之水電原初是前述之榮民去申請 的,後來改建後,則是我去申請水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而鄧廉風亦就此點至庭具結證述:鄧 廉蜀是我的弟弟、被告鄧光珽是我的兒子,系爭房屋以前是 我父親軍隊部下的房子,他們於民國40幾年的時候蓋了瓦房 ,後來這些伯伯搬去住養老院,後來這些瓦房就交給鄧廉蜀 ,又因為房子是幾十年的瓦房,後來我弟弟鄧廉蜀就有把房 子改建成鐵皮屋,目前的鐵皮屋不是我蓋的,是鄧廉蜀蓋的 ,因為當時我股票輸了很多錢,故沒有辦法蓋這個房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綜合前開鄧廉蜀、 鄧廉風之證述,顯見系爭房屋原初之建築型態為「瓦房」, 且為鄧廉風、鄧廉蜀父親之同事所出資興建,事後因瓦房發 生嚴重之毀損,始由鄧廉蜀自行出資於原址重新以鐵皮材質 ,搭建系爭房屋,並由鄧廉蜀申請水電,是因上述興建經過 ,堪認鄧廉蜀應始為系爭房屋之出資建造人,並具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依此興建經過,堪認僅有鄧廉蜀可合法讓與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㈣、而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經過,鄧廉蜀也已具結證 述:我父親於96年去世的時候,因為他說鄧光珽是長孫,故 要把這間鐵皮屋(即系爭房屋)給鄧光珽使用,故我請大哥 (即鄧廉風)來過水電,故電之部分就過給我大嫂(即鄧廉 風之配偶林意芬),因此鄧光珽是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但是 沒有權狀,而系爭房屋自103 年至105 年間,是由鄧光珽租 給朱青得,當時租約是我幫被告鄧光珽簽立的,我是先回去 給鄧光珽蓋好章再給朱青得簽名,當時要出租的地方是桃園 市龜山區新興)437 、439 、441 號,有約定押租金4 萬元 、每月租金為2 萬,我有看過系爭租約,但當時幫他打契約 的小姐有打錯門牌號碼,而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2 萬元,都 是由朱青得交給我,我再交給鄧光珽,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通常都是我幫鄧光珽繳的,有時候租金收了以後就直接繳稅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3 頁);而鄧廉風就 此亦具結證述;因為我兒子鄧光珽是長孫,因此我父親在96 年2 月27日過世前,有說要把437 、439 、441 號房屋(即 系爭房屋)給鄧光珽,他在過世之前就有跟我弟弟講說房子 要這樣分配,之前系爭房屋的水電都是我弟弟去用的,後來 鄧廉蜀說我父親說要把房子給鄧光珽,才叫我太太去將水電 辦理過戶,但是土地是國有地,也不是我們的,我們沒有權 狀,因此就只有辦理電的過戶,尚未辦理水的過戶,系爭房 屋因為是我父親交待要給被告鄧光珽的,因此我們都知道這 個房子應該是屬於鄧光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至 第164 頁反面),觀諸鄧廉風及鄧廉蜀上開證詞,顯見鄧廉 蜀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然其為完成父親之遺命,故願將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被告鄧光珽,當屬甚明。從 而被告鄧光珽自得基所獲得之事實上處分權,出租系爭房屋 予被告朱青得,並保有該等租金收益,應為當然。㈤、縱認鄧廉蜀與被告鄧光珽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尚未 達成明確之讓與合意,然觀被告朱青得是至現場看過系爭房 屋(見本院卷第42頁、第162 頁反面),確立欲租賃房屋之 所在後(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才由鄧廉蜀出面與被
告朱青得簽立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朱青得也 按期將系爭租約之租金交予鄧廉蜀等情,堪認被告朱青得於 103 年11月20日至105 年7 月20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已 經系爭房屋所有人鄧廉蜀之同意,自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而觀系爭租約及解約書之「出租人欄」載為「鄧光珽 」(見本院卷第8 頁、第67頁),而鄧廉蜀均看過系爭租約 及解約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第163 頁),可見 被告鄧光珽出租系爭房屋給被告朱青得之行為,也已獲得所 有人鄧廉蜀之同意,故其因出租行為所保有之租金收益,自 然也屬有權使用。
㈥、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屬鄧廉風所有,無非係因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將系爭房屋列為鄧廉風之財產始然(見 本院卷第7 頁),然查:
1、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 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 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 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最高法院前述見解,建物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以前,該等建物之所有權本應屬「出資興建人」所有,縱認 出資興建人並未登記為該房屋之「起造人」或「納稅義務人 」,亦不影響前開所有人之認定標準;而鄧廉蜀、鄧廉風二 人均一致證述系爭房屋為鄧廉蜀出資興建,則系爭房屋之所 有人自當認定為鄧廉蜀。縱依鄧廉風之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反面), 可見系爭房屋確實列為鄧廉風之「財產」,然此並無從證明 鄧廉風確實有出資興建之事實,也難認鄧廉風可單純因行政 機關之登記,即獲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再查鄧廉風至庭具 結後,也表示其不清楚究竟是由何人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益徵鄧廉風應僅屬行政管理上 之「形式所有人」,始會不知悉系爭房屋之納稅情形,更堪 認定鄧廉風就系爭房屋,並無實質上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是原告主張鄧廉風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可對系爭房屋合法使用收益,應屬誤會。
2、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 87條定有明文;另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 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原告既主張「鄧廉風贈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給鄧光珽的行為」、「鄧廉風曾授權系爭房屋給鄧光珽出 租的行為」、「鄧光珽曾出租系爭房屋給朱青得的行為」均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原告 自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除質疑鄧廉風、被告 朱青得所為說明與常情不符外,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其已善盡其舉證責任;況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鄧廉蜀,而 被告鄧光珽亦係基於鄧廉蜀之授權、或自鄧廉蜀受讓事實上 處分權後,始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朱青得,則鄧廉風自無 從向前述有權使用、處分之人主張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鄧廉風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其對被告朱青得、被告鄧光珽自無何不當得利請求權可為 主張,則原告亦無從代位鄧廉風,向被告二人主張此不當得 利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規定,先、備 位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不當得利40萬7,333 元予鄧廉風,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給付,均屬無據,當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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