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6年度,18號
MLDM,96,訴緝,18,200709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即林柊存)身分證統一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786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4975號、94年度偵字第4994 號
、94年度偵字第4995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午○○共同犯常業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十、五一、五二、五三、五八及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十、五一、五二、五三、五八及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午○○曾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1年交易字第3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
二、陳聰富、林素珠(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及2年確定)、郭家良(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林育生、傅 東陽、游明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36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 月、1 年4 月確定)、午○ ○等人,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在報紙刊登廣告或透過他人 介紹之方式,在新竹市○○路697 巷11號,經營重利貸款業 務,供急迫之不特定多數人借款。其貸款方式則以每貸予新 臺幣(下同)1 萬元,每期利息2 千元,另於借貸之初即先 收取一期利息,其後再以每10天(年利率為百分之720) 或 7 天(年利率百分之1028)為一期收取利息,並按期向借款 人收取該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即於附表一、二所示時 間、地點,先後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子○○、卯○○等人 ,急迫需金錢週轉之際,依前述方式,貸予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金錢,並要求子○○、卯○○等人簽發借款金額一倍以 上不等數額之本票及借款人之身分證或其他證件,以為還款



質押擔保,再按期收取利息。游明達、林育生、傅東陽、午 ○○、郭家良陳聰富及林素珠等人,即恃此維生,並以之 為業。
三、午○○因借款人A○○、戊○○、B○○及E○○等積欠利 息為催討債務,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3年6月間某日,在A○○住處(地址詳卷)砸毀A○○ 住處門窗玻璃並毆打A○○(傷害毀損部分均未告訴),繼 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持鋁棒放在A○○頭上喝令A○○ 不准動,且強行將A○○身上僅有之6 百元取得抵償A○○ 積欠之利息,以此方法使A○○行無義務之事。 ㈡另於93年8月4日15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老庄55號前,以行 動電話打戊○○之臉頰,並以「如果明天未繳錢就要將妳手 腳剁掉」等語恫嚇,致戊○○心生畏懼。
午○○與林育生及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3 年8月3日22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北聯社門口, 以手銬將B○○之前妻O○○銬住,並強行將O○○押至不 詳車號之深色自用小客車上,載往新竹縣竹東鎮○○路○○ 道路涵洞下,並以鐵器毆打O○○(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且將O○○持用之行動電話摩托羅拉C350V型1支、公益彩券 乙類經銷證、現金265元及健保卡強行取走抵償利息,迄於 同日23時50分許,將O○○載至新竹縣竹東鎮○○道路下涵 洞附近後推下車,前後剝奪O○○之行動自由約1小時。 ㈣午○○郭家良2人,於92年10月間某日,將E○○住處( 地址詳卷)門窗玻璃以紅色噴漆,噴以「欠錢還錢」、並以 「如不還錢要你的一隻手、一隻腳」等語恫嚇E○○,致E ○○心生畏懼;且以木棍毆打E○○(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E○○因而遠離住處。
嗣於93年7月23日13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69 7巷11號 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人之身分證件、借 款人簽發之本票、空白本票5本、帳簿1本、林素珠郵局存摺 1本及游明達等5人與客戶聯絡用之行動電話5支、手銬2副、 武士刀1把(非屬管制刀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鋁棒4支及高爾夫球桿1支,及用供游明達貸款及渠等收取之 利息10萬2 千元等物品。另經警於94年1 月26日1 時30分許 ,在新竹縣竹東鎮○○街5 號9 樓之4 陳聰富、林素珠住處 ,查獲陳聰富、林素珠,並扣得帳冊傳真單9 張、借款廣告 單5 則(1 張)、陳聰富、林素珠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門 號為0000000000)及行動電話晶片卡2 枚(門號分別為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林素珠彰化商業銀行票據存根3 本、S○○簽發之本票3 張、經S○○背書之空白票據1 張



、廣告費月報表1 張等物;且於同日9 時許,會同林素珠至 新竹市○○路298 號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在林 素珠租用之1217、1663號保管箱內起出T○○等25位借款人 供借款擔保之T○○等25人簽發之本票及個人證件,警員再 依供借款人匯入利息款之林素珠、石志雲郵局帳戶匯款人資 料,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移由臺灣新竹地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之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 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證人即被害人子○○、J○○、乙 ○○、P○○、A○○、W○○、戊○○、C○○、辛○○ 、丑○○、己○○、宇○○、E○○、L○○、寅○○、N ○○、未○○、丙○○、玄○○、亥○○、U○○、黃○○ 、嚴永明、戌○○、吳佩儀、G○○、K○○、宙○○、V ○○、癸○○、庚○○及證人李彩鳳(被害人F○○之母) 、B○○(被害人O○○之前夫)及卯○○、壬○○、丁○ ○、天○○、巳○○、S○○、M○○、申○○、地○○、 H○○、T○○、甲○○、Q○○、辰○○、D○○、魏淑 芬、I○○、R○○、酉○○,及共同被告郭家良陳聰富 、林素珠、陳威毓、林育生、傅東陽游明達等人,於警詢 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子○○等人、 共同被告郭家良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衡諸扣案如附表三、 附表四所示之物品,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參酌上述規定,本 院自得將之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本件被告午○○對於重利之犯罪事實,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J○○、乙 ○○、P○○、A○○、W○○、戊○○、C○○、辛○○ 、丑○○、己○○、宇○○、E○○、L○○、寅○○、N ○○、未○○、丙○○、玄○○、亥○○、U○○、黃○○



嚴永明、戌○○、吳佩儀、G○○、K○○、宙○○、V ○○、癸○○、庚○○及證人李彩鳳(被害人F○○之母) 、B○○(被害人O○○之前夫)卯○○、壬○○、丁○○ 、天○○、巳○○、S○○、M○○、申○○、地○○、H ○○、T○○、甲○○、Q○○、辰○○、D○○、魏淑芬 、I○○、R○○、酉○○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與證人即被害人戊○○、O○○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 0 號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合,亦與證人即被害人O○○之前 夫B○○證述之情若合符節,且與共同被告郭家良陳聰富 、林素珠、陳威毓、林育生、傅東陽游明達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相符。此外,復有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子○○等人之 身分證件、借款人簽發之本票、空白本票5 本、帳簿1 本、 帳冊傳真單9 張、借款廣告單5 則(1 張)、林素珠郵局存 摺1 本、林素珠彰化商業銀行票據存根3 本、S○○簽發之 本票3 張、經S○○背書之空白票據1 張、廣告費月報表1 張等物、游明達等5 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陳聰富、林素珠使 用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為0000000000)及行動電話晶片卡 2 枚(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扣案 可佐,又有被害人子○○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匯款 單據,及被害人子○○等人指證被告林育生等人之照片在卷 可憑。是被告午○○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等重利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三㈠強制罪部分:
㈠被告否認對A○○有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我跟A○○有 類似口角的情形,我們有肢體接觸,我沒有妨礙A○○的自 由」等語。
㈡但查:
⒈證人A○○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因93年6月份,因無 法償還利息,午○○竟至我住所,將門窗玻璃砸毀,並以 紅色噴漆在牆壁上噴上幹你娘、還錢及0000000000手機號 碼,約過了2至3天,午○○夥同另一名男子,分持鋁棒至 我家中將我毆打,並要我還錢,我說沒錢,午○○竟將鋁 棒放在我頭上,喝令我不准動,硬將我身上現金強行取走 ,我因怕再遭其毒手,於是第3天拿4萬元給午○○」等語 (上參警卷B第34頁)。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略以:「陳志光跟A○○我只有 去他家談而已,沒有動手,口氣比較兇而已,我去到他們 家只是先問他們有沒有這回事,因為當初借的錢都不是向 我借的,先跟他聊天,如果有意願還,我就會看他要多少 時間,時間沒有到,我有打給他,他也沒有接,我就去他



們兩人的家在找他們,我就跟他們講說要還,再不還就比 較兇對他們」、「(問:是否是口頭上警告他們、罵他們 ?)罵三字經及警告他們,我會說如果再不還就要一直找 他們、騷擾他們」、「(問:跟你一起去的人,當時情況 如何?)跟我去的人就在旁邊搭腔,也是警告被害人,也 是會罵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審卷96年9 月12日審判筆錄 第15至16頁)。
⒊是以被告既為放高利貸之成員之一,其係借錢與A○○之 強勢一方,而被告亦自承討債時與其一起去的人會在旁邊 一起罵三字經,且不否認向A○○討債當時口氣比較差、 聲音比較大之態度。因此,被告仗恃有多人在場之情形下 ,為達討債之最終目的,而為強制將鋁棒放在A○○之頭 上,喝令A○○不准動,硬將其身上現金強行取走之行為 ,以此方法使A○○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可能。綜合前述 論證,堪徵證人A○○就被告前揭強制等情所述各節當可 採信。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A○○到庭對質,惟證人A○ ○經本院合法傳喚未能到庭,被告亦當庭捨棄傳喚證人A ○○到庭為證,有本院審卷96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2頁在 卷可稽。且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於警詢中供述甚 明,考量本案自案發迄於本院審理時已3年多,證人A○ ○之記憶難免模糊,何況其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稱第一次只是去談,如果未還,就再去找他們, 再不還就比較兇乙節,大致相同,該證人縱未到庭作證, 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此外,復有A ○○指證被告午○○照片1份、本票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 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㈡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對戊○○實施恐嚇犯行,核與 證人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 後證述、警詢時陳述之情形相符,復有指證被告照片1份、 本票1紙在卷可考,足見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三㈢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對O○○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不認 識O○○,O○○在另外刑事案件(就是陳聰富等人之重利 案件)有出來作證,但沒有指證我」等語。
㈡但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O○○於94年度訴字第390號重利等案件審 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跟這些被告借 錢?)我有借錢,但是時間很久了,我不太認得。」、「



(檢察官問:是你要借錢,還是妳先生要借錢?)我自己 要借錢,我有神經障礙的資格,可以到華南銀行批公益彩 券來販賣。」、「(檢察官問:借多少?)3萬元。」、 「(檢察官問:3萬元或2萬元?)我忘了,2萬或是3萬。 」、「(檢察官問:利息怎麼算?)他是1萬元拿2千利息 ,10天為一期,他在借錢當時,2萬元就先扣掉4千元。」 、「(檢察官問:你當時有急著要借錢嗎?)我當時生活 很困苦,女兒過世,急著要用錢,因為我有精神障礙找不 到工作,人家不要用我。」、「(檢察官問:你後來有還 利息嗎?)有還過1期4千元,後來我沒有還他,、、」、 「(檢察官問:後來你是否有被他們押走?)日期我忘記 了,有3個人在車上一直打我,是從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 北聯社門口,被押到竹東快速道路下面的涵洞。」、「( 檢察官問:是誰押你?)我認不出來,沒有印象。」、「 (檢察官問:你以前在警察局有認過兩名歹徒的照片,你 那時候認的正不正確?)正確,那時後的記性比較好,印 象比較深刻。」、「(檢察官問:他們怎麼押你?)因為 我那時候看到報紙,他們把我從北聯社一路押到新竹縣竹 東鎮○○路○○道路涵洞下,他們是用老虎指捶我胸部。 」、「(檢察官問:有沒有用東西銬你的手?)好像手銬 那種的,把我的手銬起來,我不能動,把我雙手食指銬起 來。」、、「(檢察官問:他們有沒有拿走你的什麼東西 ?)我批樂透的經銷證,還有健保卡、手機、、,在警察 局講的才對,應該有2百多元。」、「(檢察官問:你之 前在警局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審判長問:你 總共被押走的那段時間,從上車到被推下車?)1個多小 時」等語(以上參94年度訴字第390 號卷第155 至158 頁 )。
⒉證人O○○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於93年8月3日22時50分許 ,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北聯社門口,遭地下錢莊人員綽 號小江、小潘及一名不詳姓名男子等3人,將渠銬上手銬 (拇指銬),將渠押上車(深色自小客車),押至新竹縣 竹東鎮○○路○○道路涵洞,以鐵器及徒手毆打渠成傷, 並將渠之行動電話摩托羅拉C350V型1支、公益彩券乙類經 銷證、現金265元及健保卡等物,渠可指認兩位搶匪等語 (參警卷B第60至61頁)。
⒊證人B○○於94年度訴字第390號重利等案件審理時具結 後證稱:「(檢察官問:你在93年間是否有跟地下錢莊借 過錢?)是我前妻O○○借錢,我是擔保。」、、「(檢 察官問:當時借錢作何用?)當時我太太有身心障礙手冊



,她要去批公益彩券、刮刮樂來賣。」、「(檢察官問: 你太太的經濟狀況如何?)不好,靠社會局補助,還有我 的幫助。」、、「(檢察官問:你太太被押走你知道?) 不知道,被釋放後她打電話給我,約在竹東分局二重派出 所見面,他身上的錢、手機都被拿走了,由我付計程車錢 ,我有帶他去驗傷。」、、「(檢察官問:她幾點打電話 給你?)10點多,11點。」、、「(檢察官問:你太太有 無什麼東西不見?)手機、、身心障礙手冊及公益彩券乙 類經銷證。」等語(參94年度訴字第390號卷第151至154 頁)。
⒋是由證人O○○、B○○之上述證詞,可知證人O○○曾 向地下錢莊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於上述時、地,為 地下錢莊之小江、小潘及1名不知名之男子,強押上車, 將渠毆打成傷,並將渠之上述手機等物品及現金強取抵償 利息,於1小時後方將渠釋放等情。證人O○○於警詢時 ,即指認被告午○○及共犯林育生2人,係強押渠上車強 取前述物品之人,此有指認照片在卷可考(參警卷B第63 至64頁)。而證人O○○、B○○2人,與被告午○○, 並無冤仇,當無設詞攀誣被告午○○之理,可見被告午○ ○上述辯解,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本票1紙、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考 ,是被告午○○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五、犯罪事實欄三㈣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被告否認對E○○何有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我與郭家良 去,但紅漆不是我噴的,我有與E○○談話,E○○說要求 多少時間還多少錢,我只是人家委託而已,我去過很多次, 我不記得實際講話的內容,但我的口氣有比較重,我不覺得 有對E○○恐嚇」等語。
㈡但查:
⒈證人E○○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問:該地下錢莊有無 以暴力向你討債之情形?)該地下錢莊有用暴力方式向我 討債,該錢莊的人員午○○郭家良及一不詳男子等三人 至我住處砸門窗玻璃,以紅色噴漆,噴以『欠錢還錢』等 等一些字眼,並以『如不還錢要你的一隻手、一隻腳』等 語恐嚇我,並持木棍將我臉部毆傷,及刀子將我右大腿砍 傷。」、「(問:該地下錢莊的人恐嚇你,你是否心生畏 懼?)該地下錢莊的人恐嚇我,致我心生畏懼不敢待在家 裡。」等語(上參警卷B第118頁)。
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只有去E○○家談而已,沒有 動手,只是口氣比較兇而已等語,已如前述,另共犯郭家



良就此部份犯行已於他案審理時承認屬實,是以被告既自 承與郭家良其一起去要債,一同前往要債之人理應會一起 辱罵,況被告不否認向E○○討債當時口氣比較重,並去 過很多次。衡諸常情,E○○如果未遭受強暴、脅迫,怎 會有不敢待在家之理,可見被告午○○所述未實施強暴、 脅迫之詞並不足採,被告應有為達討債之最終目的而為恫 嚇E○○之行為。綜合前述論證,堪徵證人E○○就被告 前揭強制等情所述各節當可採信。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E ○○到庭對質,惟證人E○○經本院合法傳喚未能到庭, 被告亦當庭捨棄傳喚證人E○○到庭為證,有本院審卷96 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2頁在卷可稽,且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E○○於警詢中供述甚明,本院認無再傳之必要, 併予敘明。此外,復有E○○指證被告午○○照片1份、 本票1紙、郵局匯款單影本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之此部分 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六、核被告就貸放附表一、二所示子○○等人金錢,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所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45條之常業 重利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重利罪,雖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 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 當時常業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銀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 應將所犯重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刑徒刑33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5條而論以 常業重利罪;其另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起訴書原先記載被告午○○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但經檢察官於94年訴字第390號 重利等案件審理時,以被告午○○上述強制行為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強制罪, 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附此 敘明)、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午○○, 與被告陳聰富、林素珠等人,就上述常業重利犯行;其與姓 名年籍不成年人,就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之強制犯行、其與 林育生及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 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其與郭家良,就犯罪事實欄三㈣部分 之恐嚇犯行,各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自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素行,於事實欄一所示 之時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於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述之數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於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但無論依修正前 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又被告所犯 常業重利罪、強制罪、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2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正值年輕力強之階段,竟不思以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急迫 之際而牟取厚利,貸放重利。而被告復因被害人A○○未繳 息而施以強制;被害人O○○未持續繳交利息,竟夥同被告 林育生及前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對被害人O○○為剝奪 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害人戊○○、E○○未繼續繳交利息, 而為前述恐嚇犯行,均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僅對於重利之犯 行及對於戊○○恐嚇之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而否認其餘犯 行,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重利罪、強制罪、 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恐嚇罪(2 次)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午 ○○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 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又查, 被告前述重利罪等之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 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 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故均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五、末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0、51、52、53、58所示空白本票 5本、帳簿1本、林素珠郵局存摺1本、用以聯絡被害人之行 動話5支(不含SIM卡)及現金10萬2千元,及附表四編號



1、2所示之帳冊傳真單9張、借款廣告單5則,均分別係被告 午○○,及共同正犯陳聰富、林素珠、游明達、林育生、傅 東陽、郭家良所有,且供其等犯常業重利罪之用、犯常業重 利罪預備之用,均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2、46至48,及附表四編號6、7 、 10所示之本票,因被告午○○與共犯陳聰富等人,就實際貸 放之本金,及年息百分之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 民法保障之範圍內,該等本票具有債權證明之性質,自不宜 認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逕予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54、55、56、57所示之手銬、武士刀、開山刀、西瓜刀、鋁 棒、高爾夫球桿,及附表四編號3 至8 所示之行動電話、票 據存根、廣告月費等報表、證件,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午○ ○等人,持以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用,均與沒收之要件不合, 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5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第304、第302 條第1項、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修正前)
(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質押物品 │
│ │ │ │/ │ │
│ │ │ │已付利息│ │
├───┼────┼───────┼────┼─────┤
│子○○│930211 │新竹市署立醫院│二萬元/ │六萬元本票│
│  │ │外超商前 │十萬四千│、身分證、│
│ │ │ │元 │健保卡及戶│
│ │ │ │ │口名簿 │
├───┼────┼───────┼────┼─────┤
│J○○│930217 │竹市○○路某銀│三萬元/ │九萬元本票│
│ │ │行門口 │一萬五千│身分證及汽│
│ │ │ │元 │車駕駛執照│
├───┼────┼───────┼────┼─────┤
│乙○○│930722 │新竹市○○路某│二萬元/ │十萬元本票│
│ │ │超商前 │八千元 │及身分證 │
├───┼────┼───────┼────┼─────┤
│P○○│930601 │新竹市○○路某│二萬元/ │八萬元本票│
│ │ │超商前 │一萬二千│身分證、健│
│ │ │ │元 │保卡及戶籍│
├───┼────┼───────┼────┼─────┤
│A○○│930414 │新竹市○○路臺│二萬元/ │六萬元本票│
│ │ │灣銀行前 │一萬二千│、戶口名簿│
│ │ │ │元 │、健保及汽│




│ │ │ │ │車駕駛執照│
├───┼────┼───────┼────┼─────┤
│W○○│930327 │新竹市立醫院前│二萬元/ │六萬元本票│
│ │ │超商 │八萬元 │、身分證、│
│ │ │ │ │薪資證明及│
│ │ │ │ │戶口名簿 │
├───┼────┼───────┼────┼─────┤
│戊○○│921017 │新竹市○○路臺│三萬元/ │九萬元本票│
│ │ │灣銀行前 │二十二萬│身分證影本│
│ │ │ │五千元 │、健保卡及│
│ │ │ │ │汽車駕駛執│
│ │ │ │ │照 │
├───┼────┼───────┼────┼─────┤
│C○○│930722 │新竹市師範學院│二萬元/ │六萬元本票│
│ │ │前 │八千元 │及身分證 │
├───┼────┼───────┼────┼─────┤
│B○○│930530 │新竹市○○路與│二萬元/ │十萬元本票│
│ │ │東光路全國電子│四千元 │、身分證、│
│ │ │店前 │ │健保卡、戶│
│ │ │ │ │籍謄本及戶│
│ │ │ │ │口名簿 │
├───┼────┼───────┼────┼─────┤
│辛○○│93年3月 │新竹市北大土地│四萬元五│九萬元本票│
│ │間及 │銀行前 │五千元/ │、身分證、│
│ │930519 │ │九萬元 │健保卡及名│
│ │ │ │ │片 │
├───┼────┼───────┼────┼─────┤
│丑○○│930119 │新竹市○○路合│二萬元/ │八萬元本票│
│ │ │作金庫前 │八萬元 │、其女林郁│
│ │ │ │ │珊、林佩儀│
│ │ │ │ │健保卡及戶│
│ │ │ │ │口名簿 │
├───┼────┼───────┼────┼─────┤
│己○○│930528 │新竹市○○路與│五千元/ │三萬元本票│
│ │ │民生路口處 │六千元 │、身分證及│
│ │ │ │ │戶口名簿 │
├───┼────┼───────┼────┼─────┤
│宇○○│921019 │苗栗市聯合大學│二萬元/ │四萬元本票│
│ │921220 │大門口 │四萬四千│、身分證及│
│ │ │ │元 │汽車駕駛執│




│ │ │ │ │照 │
├───┼────┼───────┼────┼─────┤
│E○○│92年9、 │新竹市○○路某│一萬元/ │三萬元本票│
│ │10月間 │超商前 │六千元 │、駕駛執照│
│ │ │ │ │及戶籍謄本│
├───┼────┼───────┼────┼─────┤
│L○○│921106 │新竹市○○路某│二萬五千│七萬五千元│
│ │ │加油站附近 │元/ │本票、身分│
│ │ │ │十五萬五│證及戶口名│
│ │ │ │千元 │簿 │
├───┼────┼───────┼────┼─────┤
│寅○○│92年7月 │中壢市○○街某│五萬元/ │十七萬元本│
│ │間 │超商 │七萬二千│票及身分證│
│ │ │ │元 │ │
├───┼────┼───────┼────┼─────┤
│N○○│930713 │新竹市○○路某│二萬元/ │十萬元本票│
│ │ │保齡球館前 │八千元 │、身分證及│
│ │ │ │ │戶口名簿影│
│ │ │ │ │本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