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450號
原 告 林朝琴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複 代理人 雷麗律師
被 告 劉安村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詹立言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票款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參仟捌佰陸拾參元及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日前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對於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等情 ,兩造即有所爭執,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乃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屬 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與訴外人林垂津、江支平、黃崇文、曾武雄、童李春 蘭、湯富宏(下稱林垂津等6 人)合資購買桃園市大溪區三 層段坑底小段879 、同小段879-1 、同小段879-2 、同小段
889-20、同小段889-28、同小段889-30、同小段889-37、同 小段889-48、同小段889-3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原告出資8 分之2 之買賣價金,其餘林垂津等6 人則各出資 8 分之1 之買賣價金,嗣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郭鳳嬌,並簽立 2 份買賣契約書,總買賣價金計為新臺幣(下同)9,581,04 0 元,然被告旋承擔郭鳳嬌就系爭土地之上開買賣契約之買 受人地位。
㈡嗣原告於104 年11月29日以其可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債權 向被告為系爭本票債務抵銷之意思表示:
⒈自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即民國102 年3 月2 日及104 年2 月7 日起均至104 年11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所計算之 利息,經部分清償後,該利息債權為279,123 元。 ⒉則以原告可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2,395,260 元(計算式: 9,581,040 元×2/8 =2,395,260 元),先行扣除上開票據 利息債權金額,原告可得剩餘買賣價款2,116,137 元(計算 式:2,395,260 元-279,123 元=2,116,137 元),復與系 爭本票之6,000,000 元票款債務相互抵銷後,尚積欠票款債 務3,883,863 元。
⒊又該剩餘之票款債務3,883,863 元,乃為被告於訂立系爭土 地之上開買賣契約時口頭允諾給付予原告之買賣佣金,是被 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與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 土地之上開買賣價金及佣金債權相互抵銷後,應已不存在。 ㈢依此,原告本可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惟被告卻執系爭 本票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 第7921號、104 年度司票字第7922號裁定准許在案。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雖原告於104 年11月29日以其可得系爭土地之買 賣價金債權向被告為系爭本票債務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尚積 欠票款債務3,883,863 元,然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佣金部分, 原告並無證據可以提出,此部分買賣佣金之抵銷,自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與林垂津等6 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出資8 分之 2 之買賣價金,其餘林垂津等6 人則各出資8 分之1 之買賣 價金,嗣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郭鳳嬌,並簽立2 份買賣契約書 ,總買賣價金為9,581,040 元,嗣被告乃承擔郭鳳嬌就系爭 土地之上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
㈡嗣原告於104 年11月29日以其可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債權 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自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即102 年 3 月2 日及104 年2 月7 日起均至104 年11月29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 所生利息,經部分清償後,該利息債權為27 9,123 元,則原告可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2,395,260 元( 計算式:9,581,040 元×2/8 =2,395,260 元),先行扣除 上開票據利息債權金額,原告可得剩餘買賣價款乃為2,116, 137 元(計算式:2,395,260 元-279,123 元=2,116,137 元),復與系爭本票之6,000,000 元票款債務相互抵銷後, 尚積欠票款債務3,883,863 元。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 度司票字第7921號、104 年度司票字第7922號裁定准許在案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前與林垂津等6 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出資 8 分之2 之買賣價金,其餘林垂津等6 人則各出資8 分之1 之買賣價金,嗣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郭鳳嬌,並簽立2 份買賣 契約書,總買賣價金為9,581,040 元,嗣被告乃承擔郭鳳嬌 就系爭土地之上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嗣原告於104 年 11月29日以其可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債權向被告為抵銷之 意思表示,自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即102 年3 月2 日及104 年 2 月7 日起均至104 年11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所 計算之利息,經部分清償後,該利息債權為279,123 元,則 以原告可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2,395,260 元(計算式:9, 581,040 元×2/8 =2,395,260 元),先行扣除上開票據利 息債權金額,原告可得剩餘買賣價款乃為2,116,137 元(計 算式:2,395,260 元-279,123 元=2,116,137 元),復與 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相互抵銷後,尚積欠票款債務3,883,86 3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仍積
欠被告系爭本票3,883,863 元之票款,及自104 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所計算之利息。 ㈢而原告辯稱:上開剩餘之票款債務3,883,863 元,亦經伊以 被告於訂立系爭土地之上開買賣契約時口頭允諾給付予伊之 買賣佣金債權加以抵銷,故已無票據債務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參諸前旨,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 證之責,然查,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對於其作有利之認定。依此,上開 剩餘之票款債務3,883,863 元,乃未經抵銷而消滅,原告就 此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 過票款3,883,863 元及104 年11月30日前之利息部分,對於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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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票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號│ │ │ (新臺幣) │ │ (即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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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CH430079 │ 林朝琴 │ 3,000,000 元 │101 年9 月3 日│102 年3 月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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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CH430082 │ 林朝琴 │ 3,000,000 元 │103 年2 月7 日│104 年2 月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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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票面金額:新臺幣6,0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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