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黃芳遠
黃芳志
黃芳怡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惠瑜
被 告 楊進祥
楊六合
楊清松
楊詩魁
楊月娥
楊柏村
楊文宗
楊文旭
楊文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二所示F-G 之黑色連接實線。
被告楊進祥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上如附圖三所示黃色區塊鐵皮屋部分(面積六點八二平方公尺)及粉紅色區塊鐵架棚部分(面積二點二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72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區域(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嗣因兩造就原告所 有之系爭1372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即被告共有之同段1365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365地號土地,與系爭1372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之經界互有爭執,原告遂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
追加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經界(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 為:(一)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372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系爭 1365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二(即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9 月19日鑑定圖)所示F-G 之黑色連接實線;(二)被告楊進 祥應將系爭13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即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1 月20日補充鑑定圖)所示黃色區塊鐵皮屋部分(面積6. 82平方公尺)、粉紅色區塊鐵架棚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216 頁)。嗣原告復於106 年6 月7 日具狀追 加系爭1372地號土地共有人黃芳遠、黃芳志、黃芳怡為原告 (見本院卷第255 頁),經核原告追加確認系爭土地經界之 訴及共有人為原告暨減縮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被告為楊進祥 ,實質上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經界糾紛之基礎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另關於確認請求拆除建物及返 還土地之範圍,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六合、楊詩魁、楊月娥、楊柏村、楊文宗、楊文 旭、楊文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間應以如附圖二所示F-G 之黑色連接實線為經界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土地 應以如附圖二所示F-G 之黑色連接實線為經界,即有確認利 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所有之系爭1372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爭 1365地號土相鄰,詎被告楊進祥竟越界無權占用系爭1372地 號土地興建鐵皮屋及鐵架棚,已妨害伊等對該部分土地使用 及收益之權利,屢經協商,被告楊進祥仍堅稱無占用土地之 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
系爭1372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系爭1365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 附圖二所示F-G 之黑色連接實線;(二)被告楊進祥應將坐 落系爭13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黃色及綠色區塊(面積 6.82平方公尺、2.2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楊進祥、楊清松、楊文虎部分:系爭建物於68年間合 法申請建照,於興建後亦合法取得使用執照,且經申請複 丈及鑑界均無越界建築之情事,倘系爭土地之經界依原告 之主張認定,不僅減少系爭1365地號土地之面積,更將使 系爭建物遭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楊月娥部分:倘依原告主張應以附圖二所示F-G 之黑 色連接實線為系爭土地之經界,將致系爭1365地號土地之 面積減少約35平方公尺,嚴重侵害渠等權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六合、楊詩魁、楊柏村、楊文宗、楊文旭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1372地號土地之西側與被告共有之系 爭1365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此有系爭1365地號土地登記第三 類登記謄本及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經界應為如附圖二所示之F-G 之黑色連 接實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究者厥為:(一)系爭土地之經界為何?(二)原告請求被 告楊進祥拆除占用系爭137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 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就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經界爭議,經本院囑託國土測 繪中心派員到場就系爭土地實地勘查,並依兩造指界及地 籍圖經界線施測、各標示位置及繪製面積分析表,經國土 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 測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檢核無誤後,於 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良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 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 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 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 依據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 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 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
比例尺1/500 鑑定圖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9 月19 日測籍字第1050600453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及面積分析 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鑑定圖即 為本判決附圖二),而依上開鑑定之鑑測結果顯示,系爭 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二所示F-G 之黑色連接實線,復佐以 證人即本件測量技士陳政明到庭證稱:伊於鑑測前會向管 理機關即桃園地政所調取相關資料,諸如地籍圖、地籍調 查表、謄本、歷年複丈成果圖、建物保存登記及謄本等資 料,並以經緯儀檢測圖根點,並考量現場現況及界址點測 量,再依相關資料及桃園地政所提供之地籍圖作出鑑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38 頁反面),而國土測繪中 心既係由土地測量人員本其專業,輔以精密儀器鑑測而得 ,施測範圍涵蓋系爭土地周邊相關客觀基準,其測繪結果 可謂係採取精密之科學方法,經專業智識技能判斷所得, 其鑑定方法符合現代科技之需求先進,應堪採用。(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經界應為如附圖二示C-D 藍色連接 虛線等語,惟與上開鑑定認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為鑑定圖上 所標示之F-G 黑色連接實線之結果不符,被告復質疑國土 測繪中心所鑑定之經界線有所偏離,將致系爭1365地號土 地面積嚴重減少云云,並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複丈成果 圖及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36頁至第39頁、第218 頁至第224 頁),惟依證人陳政 明之證述:若依被告之指界不僅面積差異甚大,且將使地 籍圖上之地籍線偏離,反之,以F-G 黑色連接實線為經界 ,兩造土地之面積並未減少,亦在測量之合理誤差範圍內 ,至被告所稱之面積差異恐係因伊以皮尺丈量之角度等因 素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38 頁),參以台灣 地區原使用之地籍圖多為日據時期依地籍原圖描繪而成之 副圖,所採用之比例尺多為1/ 1200 ,精度甚差,迭經數 十年使用後,或因圖紙折損破舊、伸縮變質、內容模糊等 原因,嚴重影響地籍圖精度,是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精度難 以因應實際需求而須實施重測,而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所指參照舊地籍圖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 之3 執行要點第6 點規定,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 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協助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 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又實施土地重測,依土地 法第46條之1 及同條之2 第1 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 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 條規定主旨,在以較 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 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土地重測後,關於土地
界址之鑑定,自以較新且精密度較高之儀器測量之重測後 界址較為可採。再者,因測量儀器與施測方法之進步,可 能導致計算所得之土地面積數據在測量前後發生增減,多 年前所載之登記面積,未必可與重測後以電腦求算之面積 完全相符,而本件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於重測後之結 果,雖分別較登記面積有所增減,然兩造土地與周圍其他 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是否較重測前有所偏移或變更,亦未 可知;凡此種種,均屬可能影響兩造土地重測後面積之原 因,難認係出於兩造土地間經界位置之單一因素所導致, 是尚不能僅憑重測結果關於登記面積之增減,作為認定兩 造土地界址之唯一依據,而系爭土地面積經以F-G 黑色連 接實線為經界測量後之結果,雖分別較登記面積有所些許 增加(詳附圖二面積分析表所示),然兩造土地與周圍其 他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是否較重測前有所偏移或變更,亦 未可知,凡此種種,均屬可能影響兩造土地重測後面積之 原因,難認係出於兩造土地間經界位置之單一因素所導致 ,是尚不能僅憑重測結果關於登記面積之增減作為認定兩 造土地經址之唯一依據,而被告並未另行就其所聲稱系爭 1365地號土地面積有減少乙節舉出何種證據方法加以證明 ,自不能徒以測量後系爭土地面積均較登記面積增加之事 實,即率認兩造土地間之經界有向偏移之情事。(三)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附圖三所示1-2-7-6 綠色連接 虛線係被告楊進祥所有之鐵皮屋外緣位置,依附圖二所示 F-G 之黑色連接實線為經界,著黃色區塊(即鐵皮屋部分 )係該鐵皮屋使用原告所有系爭1372地號土地之範圍,其 面積為6.82平方公尺,另附圖三所示9-8-13-12 綠色連接 虛線係被告楊進祥所有之鐵架棚外緣位置,著粉紅色區塊 部分係該鐵架棚使用原告所有系爭1372地號土地之範圍, 其面積為2.28平方公尺,此有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1 月20 日測籍字第1060030434號函附補充鑑定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而被告楊進祥既未舉證證明 其有何占有之正當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楊進祥將上開建 物拆除,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二所示 F-G 之黑色連接實線,又被告楊進祥占有系爭1372地號土地 如附圖三所示黃色區塊鐵皮屋部分(面積6.82平方公尺)及 粉紅色區塊鐵架棚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之面積及範圍 ,並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楊進祥拆除系爭建物,並將 其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 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鑑定界址訴訟,核 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於 雙方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 為允恰,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圖一
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9 月19日鑑定圖)附圖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1 月20日補充鑑定圖)